上诉人李**、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李**、李**于1998年就知道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了农用(G10)字第87号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但于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李**、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一直没有提起诉讼,是因为徐**并不认为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他一个人,而是属于合伙企业。土地证办理后,就抵押到银行贷款投资到合伙企业中,虽然为徐**个人的使用证,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在徐**在世时并未受到侵害,直到徐**过世,他的继承人将上诉人的工人赶出该土地,上诉人的权益才受到侵害;2、如果说侵害上诉人利益的时限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就开始计算,那这种侵权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从来没有中止或者中断,上诉人作为受侵害人,随时可以提起诉讼,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3、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规定来看,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不超过20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诉讼时效应当按照20年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内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徐筱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李**在1998年就知道大姚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了《大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根据规定,二上诉人认为权属有争议,最迟应当在2000年起诉,而不是20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均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上诉人李**、李**主张的从其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由于二上诉人于1998年就知道被上诉人作出颁发集体荒山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其二人应当在2年内起诉。故二上诉人主张起诉期限是20年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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