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
4、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第五条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第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四)应
9、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置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第十条以举办者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填写评估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
10、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四章教学活动与教师管理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履行职责情
11、况。(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办理学员入学注册手续。(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由所在培训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12、利、义务和责任。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第五章财务与收费管理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
14、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第二十三条
1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三)善后工作安排;(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第二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第七章年检和评估制度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第二十八条年检的基本程序:(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
17、取消办学资格。第三十条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三)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四)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五)收费及财务管理;(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