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余**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湖北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量化方案》,按每股l元的面值计算,至2006年元月,量化到村民的股份为10581万股,股民人数为1138人。2006年7月16日,余**集团出台了《股东代表选举办法》,该办法确定公司的股东代表为33名,除公司4名董事、3名监事已在前期选举产生外,此次新选举产生26名股东代表。次日,该公司以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新的26名股东代表,胡**当选为此届股东代表。2006年11月15日,余**集团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并将该《章程》提交湖北**管理局登记备案。《章程》第20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八)决定需由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2007年11月8日,改制后的余**集团为方便办理股权转让、营业执照年审,根据工商局建议,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在不变更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由郑**等20人代表全体股民持有余**集团11008万元的股份。为此,余**集团与郑**等20人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述代持股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办理股东变更转让手续。但截止2010年12月14日,余**集团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为余家头村委会等六个单位,而非郑**等20个自然人股东。
2009年8月6日,余**集团选举出第二届36名股东代表。胡**仍被选举为该届股东代表。
综上,余家头集团上述决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了胡**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对余家头集团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确认余家头集团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年年中分红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余**集团所作《2011年年中分红决定》合法有效,胡**要求确认该决定无效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仅不能证明余家头集团所作的决定合法,反而证明其决定违法无效。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家头集团辩称:一、余家头村在2004年至2005年,根据武**委、市政府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进行改制,主要内容是撤销建制村组建社区居委会,村民身份改为居民,同时将村集体资产量化到个人,村民作为股民持股公司,公司进行重新登记。改制后,余家头集团仍然沿用原名称,注册资本不变,仍为ll008万元。以上过程均经过村民大会投票表决,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合法有效。《2011年年中分红决定》的制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中共**武昌党字(2009)19号文的规定,且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合法有效。
三、余家头集团收入不是经营收入,而是原来卖地的收入,胡**是清楚的,所以缴纳公积金、纳税等是不适用的,胡**作为股东也参与了分红,所以胡**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四、股份回购目的是为了将原流失的股份即不是原村民的股份收回来,以提高村民的利益,股东代表大会表决时,除胡**不同意外,其他股东代表都是同意的。另外,退休的方案是在改制的时候同意的,与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没有关系。
综上,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对“城中村”要求通过股份制改造,将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改制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方式的经济实体,达到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改制后经济实体的持续健康发展的目的。文件还提出改制中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对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适当扣除社会保障和公共事业管理资金后,原则上全部作为股权量化的资产。改造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村民农业户口变更登记为城市居民户口。逐步将村改居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文件还提出“城中村”改造建设完毕之前,其社区内的各项管理经费,除市、区已明确责任的以外,仍然由改制后集体经济实体支付。
二、中**区委、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过渡期管理的指导意见》对“城中村”过渡期作出了明确规定。按文件规定,过渡期是指自综合改造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成立公司(集团)之日起至综合改造工作基本完成。过渡期终结的标准是:村委会已依法撤销,村改居人员纳入社区居委会管理;规划确定的产业用地、还建用地、开发用地依法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控制用地全部依法被征用;原村集体资产全部依法转移到改制公司;村湾改造基本完成,村民还建基本落实到位;原村集体遗留问题基本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基本达到公司法的要求。文件还规定:城中村改造完成前的过渡期,城**济组织(村委会)要承担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责。城**济组织和村委会对土地的处理、房产处置、资产转移和处理、重大投资和借款、产业调整、项目开发等经济活动要报街道办事处批准。需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要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城**济组织和村委会(社区)负责对村湾社区建设、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经费的投入,参照原洪山区管理的标准。
四、余家头集团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退休人员(未持股人员)年退休金人均不低于人民币1万元,过世时,每人给予安葬费人民币1万元,股份补偿金人民币5万元,退休金、股份补偿金的增长与退休老人医疗补助,由董事会、党委、监事会研究决定。以上费用全部列入集团公司成本。
五、胡**与余家头集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鄂武**终字第009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该院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9月10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焦点:余家头集团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及上半年分红的有关决定》(《2011年年中分红决定》)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余家头集团股东代表大会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2011年年中分红决定》,决定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即股东和退休人员分红,收购外来及内部人员股份,退休人员死亡的股份补偿以及买断退休待遇的补偿等。该决定是否合法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
首先,从程序上看,余家头集团在进行表决时,参会的股东代表为25名,同意的为24名,反对1名,同意的股东代表所代表的表决额(股份额)已经超过与会代表的三分之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故表决程序及结果是合法的。
综上,余家头集团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2011年年中分红决定》合法有效,胡**请求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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