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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常政发(2002)13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7-26
施行日期:2002-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加强和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继续教育是建设学习型城市、实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措施,是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注重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增新、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造力。
第四条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七条继续教育形式,按照分类分级的方法,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及条件,可采用各类培训班、进(研)修班、学术技术讲座(会议)、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承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各级各类培训机构等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
充分使用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使之逐步成为全天候无教室的继续教育基地。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力量,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第十一条列入市继续教育课程目录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培训机构承担继续教育的资格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质量的管理,定期对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资格。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由各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具有高中级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企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继续教育经费逐步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四条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收费,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准。
第四章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通过目标管理,对各所辖市、区及市各行业管理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划,制定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计划,负责本行业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实施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可由承办其人事代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继续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必要时可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
(四)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自觉主动进行继续教育,并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学习安排,按时保质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按规定与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执行合同的约定;
(四)接受和配合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检查。
第十九条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登记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在市、辖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下,由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登记情况进行验证。
(三)继续教育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果。
(四)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