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代表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现实案例】
【一家之言】
选举法所规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表述有矛盾冲突,“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应依据代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报告、公告。
【观点阐述】
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矛盾冲突有三:一是自身条款相互冲突,二是法律之间相互矛盾;三是现实案例需要确认。
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明确的“自行终止”情形应该有二:一是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二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因为,这里的法律表述是“调离或者迁出”,“调离”和“迁出”情形,二者出现其一即可;而不是“调离和迁出”,二者皆须。这样一来,现实中一旦出现居住地和工作地相分离的情形,就有可能会自相冲突。如案例一中的赵某,按“调离”情形,依法应该自行终止其A县人大代表资格;但按“迁出”情形,赵某的户口仍在A县,依法不应该自行终止其A县人大代表资格。如案例二中的孙某,虽然其户口迁出了C县,但其仍在C县办企业。
选举法所规定的“自行终止”与代表法所明确终止程序相互冲突。依据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只要出现“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而代表法第五十条则明确规定,出现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在内的七种代表资格终止情形(代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都应依法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一级报人大)予以公告。因此,依据代表法之规定,代表“调离或者迁出”是不能“自行终止”的。
权威答复案例一:我市一区人大代表办理了调到另一区工作的手续,并且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后又调回原区工作,其区人大代表资格是否仍然有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3年12月2日)
答:区人大代表调到另一区,一个月后又调回原行政区域,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尚未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宣布终止其代表资格,其代表资格仍然有效。(1994年1月6日)
透视这一权威答复,代表调离原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终止需要经过法定报告宣布终止程序,并不能“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权威答复案例二:省人大代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离休后异地安置,户口迁至江苏省南京市,但仍由原县发离休工资,其安徽省人大代表资格是否自行终止?另有一位蚌埠市人大代表、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离休后,户口迁至合肥市,仍在原县发离休工资,其蚌埠市人大代表资格是否自行终止?我们意见倾向于这两位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妥否?(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25日)
答:所提问题,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1991年1月25日)
权威答复案例三:我市选举区县人大代表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我市一驻沪部队的市人大代表转业到北京某单位的驻沪办事处工作,编制在北京,其代表资格是否仍然有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3年12月2日)
答:驻沪部队的市人大代表转业到北京某单位的驻沪办事处工作,虽然编制在北京,但按照上海市选举区县人大代表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仍为上海市选民,因而其代表资格仍然有效。(1994年1月6日)
透视这一权威答复,只要实际上还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即便工作关系发生变化(编制不在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也仍然有效。
透视这一权威答复,即便代表被调离,但户口仍在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不能自行终止。
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调离或者迁出原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是否终止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是否保持密切联系的原则。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法也明确:“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代表法第四条之规定)是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代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此可见,只有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才能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如果代表因调离原行政区域即便户口还在本地或者实际迁出原行政区域,已经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和该行政区域广大人民群众没有多少联系,这样的代表应该按“调离或者迁出”,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笔者认为,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其“自行”一词用法不够严谨。“自行”的语义带有自动、自然的意思,无需外界干扰或其他处理。李飞主编的“新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一书这样解释“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是指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后,代表资格自行失效,不需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定,只要将情况公告一下即可”。“自行终止”也好,还是“自行失效”也好,给人的感觉就是只要出现“调离或者迁出”,其代表资格就自动终止了,无需再来什么终止程序。其实不然,乔晓阳主编的“新代表法导读与释义”一书就代表资格终止明确指出:“无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还是乡级人大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都要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否则代表资格终止就无法实现,例如,人大代表被选举单位罢免,其代表资格并不能马上终止,而必须经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后,该代表资格才告终止”。由此可见,选举法用“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来表述代表被调离或被迁出的情形,是与代表法规定代表资格终止程序法定的条款相悖的。
综上所述,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出现“调离或者迁出”的情形,应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是否保持密切联系、当选缘由与终止情形是否相一致,然后依据代表资格终止程序法定的原则,确认其“调离或者迁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公告。笔者建议,选举法再次修正时,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应去掉“自行”一词将其表述为“代表资格终止”,让法律表述相一致、更严谨。(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