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DR是Onlin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中文翻译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但学界无论是对ODR的概念表述还是内涵界定上,都还缺乏一致观点。有学者总结出学界对于ODR的认识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ODR是指由中立的非法庭机构担任第三方,在网络上解决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所有方式。这是较为狭义的界定方式:根据该定义,纠纷解决主体仅限于企业和消费者,适用的纠纷类型为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并且其将以法庭为主导的在线诉讼排除在外,大大缩小了ODR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ODR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全部或主要程序的各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总称,主要包括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和在线和解等方式。认同该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ODR是ADR机制向互联网延伸的结果。但根据EthanKatsh在《数字正义》中的论述,他强调在ODR中将科学技术应用作为第四方,为原有的三角形设计提供帮助并在争议解决中发挥关键的作用。在第四方的概念受到普遍认可后,ODR也已逐渐脱离ADR获得独立地位,将ODR视为ADR的在线版本是不够准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ODR机制是一种能独立于当事人的物理场所、大部分或主要过程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在线法院程序与在线法院外ADR。这是范围最广的一种界定方式,不仅包括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还包括在线诉讼。随着ODR机制的不断发展,现在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多。
这三种界定的出现不仅与学者们对于ODR的主观认识有关,还与ODR在实践中的发展情况有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多出现于ODR机制诞生的初期阶段,然而,随着近年来世界各国对在线法院建设的重视和积极投入,尤其是中国“智慧法院”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人认为ODR机制应当将在线诉讼包括在内。若将在线诉讼排除在外,无法准确概括实践中的情况,也不利于ODR机制的与时俱进和长远发展。因此采取第三种广义的ODR机制的界定方式最为恰当。
二、历史梳理
1、ODR的起源与发展
ODR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90年代。EthanKatsh将ODR的起源发展与互联网的发展轨迹相匹配。他认为“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时代在很大程度上与万维网的发展和使用是平行的。”互联网带来的纠纷骤增让ODR的构建更具有必要性,而互联网本身具有的信息互通、人际沟通的特性也让在线纠纷解决成为可能。
首先,互联网暴增的用户与频繁且多样化交往活动带来网络纠纷数量的增长。自1969年因特网出现,在之后的二十多年中,因特网的普及度完全没有打开。90年代起,互联网用户人群开始扩大,进入万维网1.0时代,互联网开始向各种新方向和领域发展,网络活动也更加丰富多样。“争议是交易和关系交往产生的副产品,所以不可避免地,在任何环境中,总有部分交互活动产生争议。”因此在90年代初出现了一定范围和数量的网上纠纷,此时才出现网络争议解决的需求,网络争议解决机制领域的空白也自此开始被填补。
其次,依托于万维网的电子商务业的出现进一步造成了网络纠纷的剧增。90年代初,万维网开始提供有关待售商品的信息,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所必需的基础设施。1995年亚马逊和eBay相继创立,它们的迅猛发展带来越来越多的网上交易,而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支付方式比起面对面现金交易也更容易引起争议,更造成了纠纷量的激增。
再次,90年代纠纷数量的激增为法院带来巨大压力之时,法院还面临网络纠纷管辖权这一法律问题。法院未能及时回应这一问题,让网络纠纷当事人感到,传统法院不能为他们提供真正有用的解决方法,无法回应他们的诉求。
在司法解决途径陷入困境之时,有人敏锐地察觉到了互联网的特性为争议解决提供天然的优势条件。当时传统的争议解决,无论是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方式,无论在何处发生纠纷,纠纷的解决都涉及信息的处理与当事人的沟通,因此都要求进行面对面会面,但互联网的出现,为信息互通与人际沟通提供新方法,使得ODR具备可行性。
2、ODR在我国的发展
在法院方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首次规定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任务。为适应时代发展需要,各地法院因地制宜,推动“互联网+司法”审判机制创新。吉林省的电子法院基本可以实现诉讼全过程在线化,包括网上立案、网上审理、网上执行等,是以数据为中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的代表成果之一。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成立,集中审理网络支付纠纷、网络著作权纠纷、网络交易纠纷等案件。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后成立。根据2019年发布的《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截止2019年6月,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智慧法院”体系已基本建成。
主题报告之二
ODR的运行机制与特点
人大法学院2019级法学硕士黄梦仪
一、运行机制
1.参与主体
(1)纠纷解决中的各方当事人
在在线争议解决中,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特征,大多数人并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活动,而互联网的全球性介入,又可能使得在线争议在无形中可能具有许多国际性因素。被告身份的确定因为网络主体具有隐蔽性而有一定困难。
(2)中立第三方
第三方为调解员、仲裁员、在线诉讼的法官等。
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对中立第三方提出了不同的挑战。在线交流常常是基于文本的,中立第三方在面对面交谈中惯于使用的许多技巧在在线争议解决的流程中可能难以得到适用。在无法使用这些技巧的情况下,如何与各方当事人建立和维持信任是需要重新考虑的。书面表达所暗示的情感意义和影响难以解释,而在对方当事人身份为匿名时,这种推测则更难进行。除了专业和法律知识之外,第三方还需要掌握如何发起和管理在线会议、选择正确的交流工具、通过当事人的文字表达发现其偏好,引导当事人专注于争议问题等。
(3)技术作为第四方
技术作为第四方在ODR中发挥的具体作用为:其一,技术使得远程沟通成为可能并且促进了第三方在该流程中的解决纠纷的能力。部分在线争议解决方式的流程依赖于技术为其提供自动化的沟通,而第三方在这之中积极作用的发挥也仰赖于第四方的支持。其二,在一些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中,技术甚至可以充当在传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中立第三方的角色,通过提供沟通的框架和传达信息等方式协助谈判过程。其三,技术的运用在纠纷预防方面可以发挥其特殊作用。严格意义上而言,这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领域将来可能实现的创新和发展。可以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通过分析已有的数据,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从源头获得洞察力。
(4)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作为第五方
第五方是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或者说是技术的提供者,在所有的ODR中都存在。广义上,当第三方使用一般软件时,他们同时也成为了技术的提供者。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根据其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如下几类:其一是以提供纠纷解决服务为内容的服务型企业法人。例如,在电子商务领域,阿里、京东、苏宁易购等互联网企业都建立了自己的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平台。其二是以法院为主导建设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例如我国国内一系列法院设立的一站式在线矛盾多元化解平台和互联网法院等。
其三是综治组织建立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平台。
2.具体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与其发展
(1)在线协商
是指在没有第三人参与的情形下,当事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所打造的网络纠纷解决环境,在当事人没有会面的情形下,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解决纠纷的信息传输、交流、沟通,最后达成纠纷解决协议以化解纠纷的活动。
根据技术参与的程度不同,在线协商可以分为自助式在线协商和协助协商。
自助式协商仅存在于线上,仅在在线争议解决平台进行。没有中立第三方的介入,该方式旨在为那些对责任归属不存异议的索赔确定金钱上的和解数额。
协助协商是不仅是利用电子邮件或其他单一通信工具促进协商,而是基于互联网的人工智能工具通过提出问题、分析建议、提出方案等步骤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2)在线调解
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协助下,各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所打造的网络争议解决环境,在没有会面的情形下,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解决纠纷的信息传输、交流、沟通,最后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并最终解决纠纷。
(3)在线仲裁
是指将信息技术与仲裁程序相结合,使仲裁程序全部或大部分在线完成的争议解决程序,包括提出申请、递交文件、听审及裁决作出。
实践中,在线仲裁中信息技术的融入程度根据各纠纷解决平台而有所不同。依据裁决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在线仲裁可以分为具有拘束力的在线仲裁和无拘束力的在线仲裁。前者是传统仲裁在在线环境中的延伸,后者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创新之一。
(4)在线诉讼
二、优势与缺陷
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相比
1.优势
2.缺陷
第一,平台解纷规则缺乏一定标准。除了由法院建立的在线调解平台往往会配套相应规范行为文件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针对域名争议制定了《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之外,大多数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还是依靠私主体进行发展,而这些平台各自的纠纷解决规则则缺乏最低标准的要求。第二,信息安全性、保密性遭受质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则会自动记录和收集在线争议的信息,而在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运行下,各方当事人彼此可能不了解对方的交易习惯和资信状况,中立第三方不仅缺乏对争议背景情况的了解,也缺乏跟当事人当面的沟通,难以使用线下的调解技巧获得当事人的信任。第三,效力普遍较弱。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下形成的多数协议都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是相差较远的。
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
有机衔接和融合发展
1.ODR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
目前而言,在线调解和传统线下诉讼之间的诉调对接发展较好。例如,2015年9月上线的安徽合肥蜀山区法院的诉调对接平台,在调解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调解不成可以直接转入法院的立案程序。
2.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和发展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统一在线调解平台,推动覆盖纠纷受理、分流、调解、反馈等流程,实现在线办理当事人诉前调解、诉中和解和司法确认等事项。截至202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有3398家法院入驻,在线汇集35525个专业调解组织和106457名专业调解员,共调解案件9165363件。
再如2019年3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专门成立的互联网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既是进一步深化诉调对接机制的重要内容,更是提高化解涉网纠纷效率的有力举措,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书有可以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也必将对互联网纠纷的解决给予充分的保障,有利于保障广大网民合法权益。
主题报告之三
国际合作
人大法学院2019级法学硕士黄琦琦
一、跨境电子商务与ODR机制
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了大量、价值量底的案件,而这类案件不同于国内案件,是跨国界、跨地区交易引起了的跨国界、跨地区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诉诸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会面临成本高于标的额的问题,大多数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选择保持现状,实际上是个人权利无法获得救济的正义问题。
1、经济起因
从经济方面看,电子商务的跨境或者说全球扩张源自于“互联网居间人”(InternetIntermediary)发挥的巨大作用。在2010年OECD的报告中,认为互联网居间人在社会活动中逐渐发挥作用。
互联网居间人本身不直接参与交易,而是通过巨大的用户数量形成市场使得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其实现交易。如常见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不参与交易,通过构建市场促成交易的方式收取佣金。规模扩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经济运行效率。互联网居间人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运营规模。因此,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扩张的动力,即将电子商务的规模从一国国内扩张至多国或全球。
2、法律困境
正如凯什指出的,有人类活动的地方就有争议。一面是国际活动涉外争议的跨境性,涉及两国或两国以上的主体、法律制度或者是国际法上的规制。另一面是国家主权原则,反映到争议解决领域,即是国际私法的发展。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冲突规则、准据法、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或是国际私法的制度如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的查明无不体现国家与国家的“边界”。
(1)诉讼
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跨境电子商务,首先面临的是管辖权困境。传统国际私法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时,主要是在属人优先权与属地优先权之间进行衡量,分配管辖权,分配的依据正是连结点。电子商务的连结点难以判断,往往是商家、电商平台、消费者位于不同的国家。在网络环境中,难以赋予地点实质意义。另外是法律适用的困境,传统的冲突规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难以认定。最后是承认和执行的困难。
(2)仲裁
仲裁同样无法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的问题。一方面费用过高,如CITAC的案件注册费最低8000元;另一方面同样面临无法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明确排除消费者纠纷,同时电子仲裁协议,和纠纷发生前签订的仲裁协议都有可能面临无效的法律评价。
(3)调解
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没有像纽约公约一样限定电子商务的适用范围,但大部分签署国并没有经过国内的批准程序,存在国内法和公约的衔接问题。
3、ODR发展的现实需求
但Visa的拒付主要针对的还是支付存在的问题的交易活动,电子交易中支付是其中的一个问题。同时拒付的风险在大部分时候由商家承担,现在电子商务的付款方式已不局限于Visa付款,有支票、借记卡、第三方支付、在线钱包、电子货币等。
二、发展跨境电子商务ODR存在的挑战
1、争议解决方式的设计
2、规模化
构建全球系统的最大挑战是数量。在十年前eBay的一年就处理了60万件纠纷。据保守估计,全球消费者纠纷数量每年数以亿计,而且随着电子商务的扩大,这一数字只会增加。为几百个案例设计一个程序是一回事,但数以万计的程序是一个数量级更复杂的过程。
3、语言和文化的多元
另一个重大挑战是系统兼容世界各地不同的语言和文化的能力。系统需要足够灵活,以鼓励创建能够解释这些差异的各种用户体验,但它也必须坚持数据通信协议的中央结构,以确保网络的所有不同端点能够无缝和即时地相互通信。
4、技术
世界上每个ODR提供商或国家权威机构都将网站构建在略有不同的平台上,从Linux/PHP到Windows/ASP到Apple/JSP。让所有这些不同的网站进行互操作并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数据需要在这个复杂的全球系统中实时共享,并且需要严格执行共同的数据定义和结构,以确保一旦将归档文件发送到一个完全不同的环境,在一个地点提交的文件将可理解。
5、执行
一旦决定作出,工作就只完成了一半。真正的挑战在于努力执行这一决定。过去二十年中,所有最成功、最持久的ODR计划都能够自动执行其结果:ICANN可以单方面更改域名注册,以响应UDRP程序,PayPal可以冻结资金,然后单方面移动资金以执行索赔决定。然而,对于跨境消费者案例,事情并没那么简单。仲裁员可以决定有利于买方,但仲裁员没有权力强迫买方从买方的帐户中撤销付款。如果决定仍然依赖于管辖来执行,那么裁决的执行仍然无法实现。
三、国际社会的努力
在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建立ODR机制以保障消费者以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获得了共识。学者也总结了近年来国际社会希望在电子商务构建ODR的努力。
电子社会问题全球商务对话于2003年11月与国际非政府组织消费者国际达成了一项协议,内容是为电子商务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准则(“《电子社会问题全球商务对话协议》”)。2007年7月12日,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通过了《关于消费者纠纷解决和补救的建议》(RecommendationonConsumerDisputeResolutionandRedress),为政府提供了一个框架,以帮助消费者解决纠纷和解决与企业的索赔,鼓励构建在线争议解决。
区域层面,在电子商务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的背景下,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提升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建立欧盟层面的ODR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简单、高效、迅速和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全球层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2010年第三工作组在网络争议解决组成立,在与跨界电子商务交易,包括企业对企业以及企业对消费者交易有关的网上争议解决领域开展工作。历时6年的讨论,各国最终没有达成一个约束性的协议,最终成果是《在线争议解决技术说明》。
正如前面所说,ODR是为了解决某些特定问题而存在的,那么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主要解决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争议,主要是B2C纠纷。美洲国家组织(OAS)希望通过美洲国际私法专门会议讨论和解决这个问题。巴西和加拿大提出的方案是通过传统私法的方式解决,即确定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法院地由消费者所在地或消费者选择的地点确定,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或对消费者最有利的法律。美国政府于2008年提出《跨境电子商务消费纠纷的决议草案[示范法/合作框架]》(Draft[ModelLaw/CooperativeFramework]forElectronicResolutionofCross-BorderE-CommerceConsumerDisputes)。希望建立一个多国(multistate)的电子系统,为小型公司提供谈判、调解和仲裁消费者索赔。
四、中国的回应
中国跨境电子商务保持蓬勃发展态势,通过海关跨境电商管理平台的进出口总额从2015年的360.2亿元增长到2019年的1862.1亿元,年均增速达50.8%。中国跨境零售出口和进口规模都在不断扩大。中国丝绸之路集团于2019年7月10日与贸易法委员会签署了一项合作协议,希望向东南亚的消费者提供在线纠纷解决方案,以此作为改善国际贸易和电子商务的工具。根据协议,双方将共同开发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在线争议解决方案,利用区块链技术为跨境电子商务搭建存证、举证平台,从而降低争议仲裁难度,并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何其生教授同时指出中国对于发展ODR具有非常好的社会和法律制度环境。
小结
首先,ODR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内涵界定随着实践发展有所变化,基于国际在线法院和中国智慧法院的突出实践,我们认为宜采用了较为广义的内涵界定,其范围包括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还包括在线诉讼。回顾ODR的历史发展,EthanKatsh强调了互联网与国际ODR机制发展时代的平行,互联网用户的交往造成了网络争议的激增,电子商务业带来加剧效应之时,ODR应运而生。以eBay与SquareTrade的解纷平台、Smartsettle、Cybersettle为代表,多类ODR平台在各领域开始应用,包括域名纠纷领域以及法院。在中国,21世纪初的电子商务革命为ODR带来发展契机,此后ODR发展在中国全面起步,其中“智慧法院”建设水平已处于世界前列。并且可以期待的是,基于中国已实现较高的互联网普及度,以及互联网技术广泛的应用,中国未来ODR的发展将被注入更多活力。
提问与讨论
参与读书会的同学围绕“ODR机制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这一主题,提出了如下问题:
问题一:将争议解决平台作为第五方主体,是不是会将问题复杂化?将争议解决平台理解为中立第三方是不是就足够了?
问题二:ODR是一个建制的过程,还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基于其个人的经验和直观感受,淘宝、微博等平台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必须要进设计一种平台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其ODR机制的构建应该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也就是说,商业发展走在了人工规制的前面。如果是自然发展先于人工建制的话,我们对ODR的理解角度是不是需要相应进行调整?即我们是不是不能用诉讼和非诉讼这样的类别划分来理解ODR机制?
问题三:disputeonline会不会导致justiceoffline?跨境电子商务是很好的东西,我们国家也和很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多边条约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跨境电子商务并不仅仅是发达国家之间的,它也可能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甚至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在当前世界各国技术实力悬殊的情况下,依赖在线技术解决争议真的有利于实现正义吗?或者说我们是不是在发展跨境ODR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一些有倾向性的保护措施呢?
问题四:如果说我们认为弱者需要保护的话,我们是否需要依据法律和伦理的规则来规制技术?由于技术往往会抹平个体之间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的消解是不是也不利于真正为争议解决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嘉宾点评
针对报告人的报告内容、同学们提出的问题和进行的讨论,读书会的与会嘉宾进行了精彩点评。
张吉豫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彭小龙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从同学们讨论的内容来看,我们对ODR好像有一个统一的理解。但实际上ODR的类型是非常多样的。比如我们根据技术化的程度,就可以对ODR进行区分:第一种以视频远程连线等技术把ADR搬到线上,这是比较初级的ODR;第二种是像eBay设计的那种自动化的程序,把线下的ADR通过算法步骤化,这是中等技术水平的ODR;当然还有更高端的,就会运用到人工智能等技术。
ODR的类型非常多,他们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完全不一样,这就需要我们更加具体地看待。实际上,我觉得同学们可能更多地看到了ODR积极的一面,但是对它在现实中面临的问题不太熟悉。比如说刚才有同学提到了阿里巴巴的大众评审团,阿里巴巴之前找我们开过一个研讨会,他们遇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针对大众评审团的裁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要不要介入?另外,大众评审团实际上在2018年之后热度就下降了,没有之前那么受欢迎了,这其中是不是又出现了问题呢?这就需要我们去做更多的研究,去全面地看待ODR的问题。中国的ODR发展很快,但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范愉人大法学院教授
人大法学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
ODR机制的问题的确是很复杂的,我特别赞同张吉豫和彭小龙两位老师说的,它其实是一个自然的发展过程,然后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就有了建构,而且每一阶段的建构都会提出很多理论。所以包括《数字正义》、包括龙飞等学者的研究成果,本身都是阶段性的产物,并不是一种终极的真理。
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我们反思和讨论的。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电子商务的在线争议解决。电子商务本身就是在线进行的,所以它适用在线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是符合它的特点的。电子商务领域的在线争议解决实际上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表现。而电子商务的在线争议解决模式能不能适用到其他领域,是需要谨慎考虑的。
所以ODR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用长远的眼光看待。
郑维炜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第一期ODR读书会讨论的议题都比较宽泛的,很多问题相信大家在之后的读书会中会进一步展开讨论。ODR机制的确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它的理论和实践是非常丰富的,也是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
有同学提到了关于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可能带来的不平等问题,我觉得其实可以从接近正义的角度去考虑。ODR机制提供了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路径,使争议的当事人能够尽可能地得到实现公平正义的机会。另外,所谓的不平等问题需要具体分析。比如在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一般处于弱者地位。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时,立法和司法层面是会将弱者利益保护,优先利益保护等理念作为指导原则的。比如说,欧盟已经通过立法明确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也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这些倾向性的保护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纠纷,当然也适用于ODR机制。
另外,ODR机制除了直接回应和解决纠纷,还能够对预防争议起到一定的作用。纠纷如果能够得到控制和预防,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去回应纠纷解决的问题了。ODR机制在运用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大量的数据积累,通过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这些信息和数据,一方面可以总结出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也是最具有价值的方面,可以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一些纠纷进行预防。
读书会推荐文献
必读文献
1.EthanKatsh;OrnaRabinovich-Einy,DigitalJustice:TechnologyandtheInternetofDisput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17.(《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
2.龙飞:《中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及未来前景》,《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3.QishengHe,JipingSong,AGlobalOnlineDisputeResolutionSystem:IsChinaReadytoJoin,FirstUNCITRALRegionalWorkshopinAsiahostedbyKoreaUniversityLawSchoolandKoreanMinistryofJustice23-24November2010.
参考文献
1.WangDrFayeFangfei,OnlineDisputeResolution:Technology,ManagementandLegalPracticefromanInternationalPerspective,ChandosPublishing(Oxford)Limited,2008.
2.PabloCortesandFernandoEstebandelaRosa,BuildingaGlobalRedressSystemforLow-ValueCross-BorderDisputes,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Quarterly,Vol.62,No.2,2013.
3.EthanKatsh,andColinRule,WhatWeKnowandNeedtoKnowaboutOnlineDisputeResolution,SouthCarolinaLawReview,vol.67,No.2,2016.
4.EthanKatsh,ODR:ALookatHistory,inOnlineDisputeResolution:TheoryandPractice:ATreatiseonTechnologyandDisputeResolution,inM.SWahabetal.Eds.,2012.
主题报告参考文献
2.安梓慧:《“一带一路”下ODR机制发展趋势》,合作经济与科技,2020年第10期。
3.高兰英:《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何其生:《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变革与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
6.肖永平、谢新胜:《ODR:解决电子商务争议的新模式》,载《中国法学》2003年06期。
7.张兴美:《电子诉讼制度建设的观念基础与适用路径》,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8.郑世保:《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