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伊斯兰各国宪法均规定由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院组织来行使民事审判权。这两种法院是:现代民事法院和伊斯兰民事法院。它们分工实施在原则上、方法上甚至本质上都是对立的法律体系:一个是现代民事法律体系,它以人的理智为基础,可以随时势不断作出修正;另一个是伊斯兰民事法律体系,伊斯兰民法是伊斯兰法中最发达的部分,主要内容是婚姻家庭制度与继承制度中有关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1]
伊斯兰国家民事审判组织因上述二元特征而在世界民事审判组织中呈现为一种独特的类型。但由于伊斯兰各国国情不同,使这种特殊类型的民事审判组织在各国表现出不同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伊斯兰宗教法院归属于统一的民事审判系统中。特点是,即使伊斯兰法院作为一种专门法院行使对涉及穆斯林人法(身分法律)或者物法(指财产法律或商事法律)的管辖权,它所作的民事判决仍可上诉到最高法院。以伊拉克为例。伊拉克实行统一的法院体制,在民事审判方面,最基层是治安法院和初审法院。初审法院由一名法官审判。第二层是上诉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上诉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对初审法院就价值超过1000第纳尔(约合3000美元)的案件所作判决的上诉,最上层是国家最高法院。其中设民事及商事法庭,有权撤消治安法官、初审法院就价值不超过1000第纳尔的案件、上诉案件以及穆斯林个人身份法院的终审判决。[2]
伊拉克的穆斯林个人身份事务法院是一种初审法院,管辖结婚、离婚、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等诉讼。对非穆斯林、犹太人和基督教徒,除非另有专门的宗教机构有权审理这类案件。一般由民事初审法院管辖,作为审理伊斯兰宗教案件的机构。穆斯林个人身份事务法院的上诉法院是国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既是伊斯兰法院的上诉法院。也是宗教判决的终审法院[3]可见对宗教案件的审理实行的是两级两审终审制度,对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则是三级两审终审制度。但不论是宗教案件。还是普通民事案件。它们的最高审判组织都是国家最高法院。这样,伊拉克的法院组织在最高层级做到了统一。
第二,全国实行统一的民事审判组织制度,宗教法院是其中的一种组织,但与第一种情况不同的是,这里的宗教法院作为初审法院之一,其上有宗教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后两个法院都有权审理宗教上诉案件。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或三级三审终审制。这里面有两种情况需要区分:(1)宗教法院的上诉机构是专门的宗教上诉法院,如多哥共和国即是。这是一个广泛地存在着穆斯林宗教习惯的国家。对穆斯林事务的初审权是初审法院(是普通法院系统的最低级)。由一名治安法官和两名熟悉习惯法的陪审员审判。对初级法院涉及习惯法的民事判决不服。可以向习惯法上诉法院上诉。最高法院设一个特别法庭行使最高习惯上诉法院的职权,不过这个法庭主要是负责调查各习惯法庭的判决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并不直接受理习惯法方面的案。[4](2)受理宗教上诉案件的是普通法院系统中的上诉法院,不专设宗教上诉法院。如冈比亚,法院组织系统自上而下是:县法院、区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在穆斯林聚居区另设有伊斯兰法院,该法院的管辖权限限于双方当事人都是伊斯兰教徒的有关民事、婚姻、继承、赠与和遗嘱等案件。不服伊斯兰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进而可上诉到最高法院。
第三,伊斯兰宗教法院作为特别法院享有极高的权利,表现在宗教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宗教事项的诉讼,其判决属终审性质。任何普通法院包括国家的最高普通法院都无权干涉。显然,这里的宗教法院实际上就是宗教事务诉讼中的“_最高法院”或终审法院。不存在审级问题。此种情形以伊朗为代表。伊朗宪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伊斯兰宗教法院“专门管辖宗教事项之诉讼。”[5]该法第71条还规定,对“宗教案件之裁判,则由具有必要资格之伊斯兰教法典教师为之。”[6]所以,对宗教事务诉讼的专属管辖权为宗教法院所有。该宪法第27条第2款又规定:“关于世俗事项之争讼,其司法权属于普通法院。”在伊朗,普通法院指的是初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很显然,在神圣的伊斯兰宪法明定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分离,两者分属于宗教法院和世俗的普通法院管辖的情势下,最高法院是无权监督宗教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其所以如此,原因大概在于伊朗是一个奉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神权政治的色彩浓厚,伊斯兰经典《可兰经》成为国家的最高规范。这样,伊斯兰教在伊朗的地位至高无上,决定了伊斯兰宗教法院在伊朗宗教事务裁判中的至尊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