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998-05-08施行日期:1998-05-08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赣发[1998]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8-05-08
施行日期1998-05-08
发布部门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
正文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清房工作的领导
近几年来,我省住房建设和房改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一些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纪委1993年二次全会以来陆续提出和重申的关于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在住房问题上还存在较严重的分配不公,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下决心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是当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国务院将出台住房制度重大改革措施,大力推行公房出售。对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违反规定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清理和纠正,也将为全面进行房改创造有利条件。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清房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搞好清房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发挥表率作用,以扎实的作风把本地本单位的清房工作搞深、搞细、搞好。同时,要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清房工作全过程,力排各种干扰和阻力,切实把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上来。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努力实现清房各阶段的工作目标
这次清房工作,要按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要求,以县(处)级以上干部为重点对象,以解决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中违反规定的问题为主要内容,以我省制订的清房《实施办法》为依据,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房工作,从1998年6月到1999年春节前后,大体分四个阶段。
第三阶段:组织处理和政策兑现阶段(10月初至12月底)。由清房办对自纠情况逐个进行核实,并依据《实施办法》分别作出处理。凡能如实自查自报,又能主动自纠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凡经查实隐瞒不报、少报、漏报、弄虚作假、在规定期限内又不自纠的,要从严处理;对为他人说情、庇护、干扰、阻碍清理工作的,要区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严重的典型案件,要快查快结并予以公开曝光。这期间,各级清房办要认真做好违规违纪人员的退房、加租、付款等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张榜公布。凡涉及党纪政纪问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阶段:建章立制和检查验收阶段(1999年春节前后)。针对清房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漏洞,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巩固清房成果。各级清房办要掌握好工作进度,严格把关,各地、各单位清房工作是否结束,要经上级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验收同意,检查验收方案由省清房办统一安排和制订。清房工作结束后,要搞好工作总结。各地、市、县要以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向同级党委、政府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省直单位要以本单位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向省清房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以上四个阶段构成清房工作的有机整体,各地、各单位在具体实施中,既要努力把各阶段的工作抓紧抓细,确保质量,不走过场;又要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使各阶段的工作互相衔接、互为补充、相互促进。
三、掌握政策,精心操作,确保清房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清房工作要体现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从严要求,又要从实际出发,防止出现偏差。要从教育、关心、爱护干部出发,以自查自纠为主,辅之以经济处罚,对少数坚持错误、拒不纠正的,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规定问题的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条例为准绳。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省清房办公室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对重要问题的定性、处理,要和中央、省里的政策规定一致,防止随意性。对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同上一级清房办公室联系。
已经开展了清房工作的地市要认真做好与这次全省性清房的政策衔接。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我省有些地市为配合房改陆续开展了清房工作,均取得了一定成绩,有的成效比较明显,但与这次全省性清房在范围、内容、重点、政策及具体规定上都有所不同。这些地市要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密切结合实际,没有做的工作,要作出部署;做过的工作,不符合要求的,缺什么补什么。已经作出处理的问题,符合这次清房要求的,应予以认定,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权威性;对少数明显畸重畸轻处理的问题,应当依据《实施办法》进行纠正。
要统筹安排清房和房改这两项工作。鉴于房改工作即将全面启动,在具体实施中,要正确处理好清房与房改工作的关系。清房工作涉及的对象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点是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以权谋私的问题,房改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清房工作抓好了,能促进房改工作的顺利进行,反过来,房改工作的开展不仅对清房工作有推动作用,而且房改的成功将有效地防止住房方面以权谋私问题的发生。清房工作与房改工作要相互结合,相互配合,协调进行。既不能不分彼此,又要防止顾此失彼。由于全省房改工作进度不一,无论是已经进行公房出售或正在进行公房出售的,都要以清房政策为界限,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搞好清房与房改两项政策的衔接。要合理抽调和使用清房工作人员和房改工作人员,工作有交叉的,一个时期内在人员安排和工作调度上,可以有所侧重。
各地和省直各单位清房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请示。
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
根据1996年元月24至27日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清理纠正我省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违反规定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清理范围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其他社会组织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领导干部按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上述单位的其他干部、职工参加所在单位的清房。
(三)中央驻赣单位参加所在地的清房。
(四)驻外机构人员参加派出单位的清房。
(五)离退休人员参加原单位的清房。
第二条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两处以上占房和超面积控制标准租房、购房、建房的;
(二)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
(三)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四)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和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优惠条件的;
(六)违反国务院关于房改的规定压价购买住房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转让的;
(八)在住房方面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条清理标准
(一)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指使用面积):
一般干部、职工40-53平方米;乡科级干部、25年以上工龄的一般干部、职工50-68平方米;县处级干部60-78平方米;地厅级干部75-98平方米;1982年机构改革以前的地厅级干部按赣办发〔1984〕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知识分子住房面积按赣发〔1983〕4号文件比照相应职级干部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二)装修住房标准
内墙面及天花板用纸筋灰抹平扫白,允许使用普通涂料;楼地面和客厅、起居室为水泥砂浆、普通地面砖或普通木制地板;门窗为木门窗或普通钢窗;厨房、卫生间墙面可贴普通瓷板墙裙,铺设普通地面砖;卫生间安装普通厕具。
(三)购买公有住房、集资建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执行当地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市场价格(以下同)购买或集资,除成新折扣外,不享受其他优惠。
(四)租住公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执行现行租金标准;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加一倍计缴。
(五)上述标准只作为本次清房的规定,不作为建房、分房、装修住房的标准。
第四条对违反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购住房中,如其中一处已达到面积控制标准,其余住房必须限期(自整改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下同)退出。
(二)两处住房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两处住房可合并计算面积,超过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上限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三)干部因工作异地调动,配偶未随迁的,只能购买其中一处,另一处按本人职级面积控制标准计租。
(四)利用职权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子女、亲友购买公有住房的,或为子女、亲友购房提供优惠条件使房价降低的,必须限期将所购住房或所获得的利益退回产权单位。
(五)干部因工作调动,在新单位已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将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转移在子女、亲友名下的,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如其子女在其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可根据其子女职级的面积控制标准重新调整住房。
(六)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退房还款的,不计利息,不予处罚。拒不纠正,属多处购房的,收回多购住房;属超面积控制标准的,超标部分房款由单位按第三条第三款计价后,一次性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对违反规定租用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再租用公房。原租用的公房必须限期退回产权单位。异地调动的,按第四条第三款处理。
(二)租用两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夫妻双方在各自单位分别租用),如其中一处达到职级较高一方面积控制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限期清退。三个月以后仍不退出的,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
(三)租用两处住房或者已购买其中一处,两处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并同意补差,两处住房面积可合并计算。超过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是租房的,按第三条第四款处理;是买房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四)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的,不予处罚;拒不纠正的,对其超标部分从下达整改通知书当月起由单位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未达到标准的,允许参加集资建房,但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
(二)压价或低于规定比例集资建房的,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价格或集资比例补交所欠房款。
(三)以各种形式变相用公款垫支个人集资款或改变垫支款所有权,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要限期检查纠正。不检查纠正的,视情节没收垫支款上交同级财政,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抵扣该单位财政拨款,处以垫支款10%的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个人拒不执行的,以侵占公物论处。
(四)不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集资建房(包括全额集资建房)。已建的超面积部分,按第三条第三或第四款处理。
(五)夫妻双方只能在一处参加集资建房,凡是在两处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处,退房还款,不计利息。
(六)违反规定集资建房拒不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由有关组织按规定对所建住房进行处理,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律不准(以个人或子女、亲友名义)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自1990年10月1日起至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前,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在清理中主动检查纠正,将产权交公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房改政策处理,并根据当时建房实际情况给予个人补偿;拒不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对所建私房予以收购、拆除或没收;违反《城市规划法》的予以拆除,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乡、科级以下干部今后原则上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对本《办法》执行前建私房中有违法违纪违章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据赣发〔1989〕12号、赣发〔1990〕17号文件规定进行界定和处理。
第八条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处理
第九条对违反规定压价购买公房的处理
第十条对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和转让的处理
私下出租公房或转让公房的,由产权单位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收回出租房或转让房,收缴非法所得;个人拒不纠正的,要追究其责任;产权单位不处理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清理工作应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一)坚持主动自查自纠处理从宽,不自查自纠处理从严的原则。属于顶风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查处。
(二)对违反党纪政纪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处罚。
(三)共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本《办法》。凡违反上述规定又拒不检查纠正的,除按规定处理外,并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年度考核时,按省有关确定考核档次的规定办理。
(四)个人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现在工作单位处理;夫妻双方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职务高的一方单位处理。如夫妻双方平级,由住房面积较大的一方现工作单位处理。
(五)由于超面积控制标准较多,退款、补款金额较大,个人支付确有困难,如产权单位条件允许,其住房可以调整。
(六)对清理中的退款、补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清房办收缴后交同级财政。其中省直单位和地厅级干部的退款、补款,由省清房办负责收缴。
(七)清房中的退款、补款一律应由当事人个人支付,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用补助、福利费或其它补贴等办法,变相用公款支付,也不得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罚款收入以及各种所谓创收中开支,否则,单位和组织按集体违纪论处,个人按非法占有论处。
(八)集体违反规定,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九)各地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