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上诉人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中建一局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庄**于1987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会计,2002年11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09年5月13日,庄**待岗,2011年3月和10月,我公司两次要求庄**上岗,根据其劳动合同为其调配工作,但庄**拒绝接受为其安排的工作。2012年5月18日,庄**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我公司未拖欠庄**工资,且我公司两次为庄**调配工作,其都予以拒绝,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故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庄**: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1000元;2、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7514.4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庄**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中建一局公司向我发出解除通知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建一局公司从未向我出示过员工守则,我也没有违反员工守则,故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另中建一局公司从2009年9月起单方降低我的工资数额,每月仅支付五、六百元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我的工资差额,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于1987年7月入职中建一局公司,担任会计,双方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记载了庄**担任管理岗工作。双方另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了庄**从事管理岗工作,完成本岗位的岗位责任制,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
原审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庄**2005年至2009年期间在金融街B7项目工作,该项目于2009年5月12日竣工结束,后中建一局公司通知庄**于2009年5月13日起开始待岗,待岗前庄**每月工资3500元,待岗后的工资标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庄**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自2005年起在金融街B7项目工作,担任财务会计工作,该项目于2009年竣工,但后期还有一些工作,主要是跟业主对账,收工程尾款,陆续的负责分包付款,每个季度负责出报表,这个工作量没有那么大,工作地点有时在家工作,有时在公司办公室工作。
另查,庄**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009年9月实发394元,2009年10月及2009年11月实发560元,2009年12月实发3198元,2010年1月实发106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每月实发56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672元,2011年1月实发1800.51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每月实发812元。另庄**称因其人事关系在中**公司处,之前中**公司给其发了多少工资,就都认了,所以没有去找中**公司要工资差额。
2012年5月18日,庄**以中建一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2012年8月9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513号裁决书,裁决:1、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1000元;2、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庄**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7514.49元;3、驳回庄**其他仲裁请求。中建一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判决如下:一、中建一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十六万一千元;二、中建一局公司无需支付庄**二ОО九年九月至二О一一年十月的工资差额四万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四角九分;三、驳回中建一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建一局公司、庄**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认为庄**知晓《员工守则》内容,中建一局公司多次通知庄**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但庄**均拒绝已违反了《员工守则》的规定,中建一局公司解除与庄**的劳动关系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建一局公司无需向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1000元,诉讼费用由庄**承担。庄**上诉认为其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并未待岗,仍正常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供劳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庄**工资差额47514.49元。
本院审理中,庄**称2009年12月实发工资3198.6元中560元为工资,剩余2744元(税前)为医药费报销款;2010年1月实发工资1060元中560元为工资,剩余500元为双倍工资;2011年1月实发工资1800.51元中812元为工资,剩余988.51元为双倍工资。为此,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关于被上诉人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关于发放2010年度春节慰问金的建议报告》及2011年1月考勤表,用以证明:庄**2009年12月实发工资中2744元为年底加发的一个月工资;2010年1月实发工资中500元为春节慰问金;2011年1月实发工资中988.51元为庄**在2011年1月制作会计报表期间5天的工资。庄**对于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2009年12月实发工资中2744元为年底加发工资不予认可,认为还应为医药费报销款;对于2010年1月实发工资中500元为春节慰问金予以认可;对于2011年1月实发工资中988.51元为庄**当月制作会计报表的工资不予认可,仍认为是双工资。
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前往中建一局公司进行调查,经查:中建一局公司《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于2008年12月在公司内部网站上进行了发布和公示;据中建一局公司财务部财务软件显示,庄**所作凭证数量为:2005年483张,2006年604张,2007年327张,2008年327张,2009年1月至4月152张,2009年5月至12月40张,2010年35张,2011年为0。对于上述规章制度发布和公示的情况,庄**表示没有见过;对于2005年至2011年所作凭证数量,庄**予以认可,但表示并不能反映其全部工作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关于解除庄**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京朝劳仲字(2012)第07513号裁决书、《关于被上诉人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关于发放2010年度春节慰问金的建议报告》、金融街B7大厦A、B、C、D楼竣工验收记录、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上,中建一局公司和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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