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毫无疑问,刊载在《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权威案例选集中的案例对控辩审实务具有相当大的指导作用,本文遴选了上述案例集中的三十个典型案例,从非法占有目的、合同的表现形式、单位犯罪问题、既遂未遂、骗保取贷、汽车买租、一房二卖、以次充好调包、合同诈骗的特殊表现形式、合同诈骗与其它类型诈骗犯罪的区分等十个方面详解裁判原由。
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1刘恺基合同诈骗案
裁判要旨
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伪造虚假的条件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将所取得的财物挥霍或挪用,应当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第646号)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刘恺基经人介绍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宜山村村民周宜昌认识,两人商谈后签订了《收购合同》,刘恺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购买周宜昌承包的3700亩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属公益林)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周宜昌保留7%的股份。另外,合同还约定刘恺基雇佣周宜昌看管该林地。合同签汀后,周宜昌将林权转至刘恺基名下,将林权证交给刘恺基,并多次向刘恺基催要购林款,但刘恺基除陆续支付少量费用外,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未按合同支付购林款。
2005年5月l8日,刘恺基委托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刘恺基在明知该林地属公益林的情况下,要求该所将该林地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按刘恺基的要求出具《刘恺基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33006960元。2005年9月l日,刘恺基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合肥注册成立“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刘恺基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非货币出资)。
2006年11月30日,刘恺基将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陟公司)。2007年12月2日,又变更为“安徽天陟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刘恺基又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3700亩林地进行评估,并将皖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供给该所,要求该所按皖资所的报告书出具评估报告,并要求评估价值为1亿元人民币。2007年1月13日,该所出具《刘恺基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7065.52万元。
2007年3月,被告人刘恺綦在明知自已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为名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行考察,对试验区有关领导谎称,其在宿县、霍山、肥西等地有多处林地,可以在叶集投资1.2亿元人民币建立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该厂建立后,可年上缴利税2700万元,安排就业3000余人,且能逐步把叶集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经多次商淡,2007年4月19日刘恺基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试验区政府按照与刘恺基的协议,先后两次对建厂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但刘恺基以父亲病危及资金紧张为由未参与竞拍,致土地流拍。
7月23日,华陆集团应刘恺基要求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刘恺基除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脑等设备外,大部分款项被其取出用于还债或者其他消费。同时,刘恺基还多次催促华陆集团早日施工,而华陆集团因刘恺基一直未提供施工条件而未施工。2007年9月,刘恺基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宝业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五建)签订了6000万元的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刘恺基的要求交付天陟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刘恺基将其中150万元退还华陆集团,剩余款项被其取出。2008年1月31日,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刘恺基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给湖北五建造成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天陟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刘恺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被告人刘恺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恺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恺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两罪予以并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宜判后,被告人刘恺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青,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刘恺基以150万元购买周宜昌名下的3700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吕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了大约20万元。刘恺基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8000万元到1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恺基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两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33006960元”和“7065.52万元”。
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恺基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恺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第271号)
1997年1月,被告人黄志奋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关人员称国债回购业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以下称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香港校友会)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人黄志奋于同年1月29日至5月13日先后5次从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被告人黄志奋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期间,被告人黄志奋伪造两份期货证券交易保证金帐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以示已将款项投入国债回购,并编造获利计算数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黄志奋黄志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奋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黄志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奋将委托单位的人民币192万元擅自改变委托用途造成亏损,使委托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50余万元用于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事务开支,鉴于是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5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本案虽属1997年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的单位行为,但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规定,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的刑事责任。至于时代企划所,考虑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罪主体,且时代企划事务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3俞辉合同诈骗案
1.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
3.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否分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集(第169号)
被告人俞辉在担任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申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人、上海万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县支行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余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后判决上诉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被告人俞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二是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行为时的法是1979年刑法,而审理时的法是1997年刑法,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被告人俞辉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
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在本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得130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辉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二)根据1979刑法的规定,实施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不能构成犯罪,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诈骗罪。
(三)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及其负责的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实施了签订虚假合同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其中,对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俞辉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单位,人民法院依照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俞辉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4陆峰合同诈骗案
在没有能力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仍与多家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2-146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陆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陆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定合同,一旦财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客观依据。
3、看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努力地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但由于其一时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丧失了履约能力,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如果行为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收取了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后采取消极的态度或者主动失去联系的方式逃避履约的,就能够体现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表现形式
5宋德明合同诈骗案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对于这里的“合同”,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8号)
2000年11月30日,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接受浙江康恩贝集团医药销售公司(以下称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沈阳火车站发运药品。当日,被告人宋德明与该公司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次日,被告人宋德明在康恩贝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将首批应发运的药品从康恩贝公司药品仓库拉到沈阳火车站货场,装入集装箱并加锁。待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宋将钥匙交给李某(搬运工)并指使李某将该批药品中的139件卸下并藏匿。然后继续办理托运手续将剩余药品依约发运至杭州。3天后,宋德明采取同样手段扣下药品8件。被告人宋德明两次共骗取药品147件,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宋德明将所扣药品变卖后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宋德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在本案中,首先,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与被害单位康恩贝公司口头协议的事项为有偿代办托运,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其次,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劳务费等合同基本要件,且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结合此前双方已有的代办托运合作关系,足以证明该口头合同的真实存在。所以,将本案件口头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正确的。
6宗爽合同诈骗案
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第457号)
1996年5月,被告人宗爽与天津市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宗爽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被告人宗爽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判决被告人宗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爽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松盛公司及自己成立的金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每人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宗爽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宗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中单位犯罪问题
7周敏合同诈骗案
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第726号)
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周敏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常州仕高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敏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敏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敏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敏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00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敏积极筹款89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周敏系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
在本案中,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敏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注册成立,成立之后依照章程规定的营利宗旨进行运转,公司在经营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被告人周敏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独立意志。
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周敏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实际出资,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状况,可以与周敏的个人财产明确区分,虽然进行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敏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敏应依法追究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8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单位与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对单位和自然人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5号)
1997年9月,时任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在明知明华公司所属子公司北京硬视兄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兄弟公司)、北京硬视多媒体开发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多媒体公司)不具备高额贷款和提供担保的条件,在无保证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银行高额贷款,指使明华公司财务负责人徐光采取变造、虚构硬视兄弟公司、硬视多媒体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将硬视兄弟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3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330万元,将硬视多媒体公司的注册资金28万美元变造为128万美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汝方变造为张爽,并将两公司的财务报表做大,以硬视兄弟公司为借款人,以硬视多媒体公司为保证人,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中的100万元转至明华公司,其余款项均用于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
1997年11月,时任明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在明知明华公司无高额贷款及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贷款,指使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徐光使用马凤仙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明珠制衣厂(以下简称明珠制衣厂)、北京市今捷易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今捷易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变造,将明珠制衣厂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40万元变造为1000万元,将今捷易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20万元变造为1200万元,并对两单位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进行变造,以明珠制衣厂为借款人、以今捷易通公司为保证人,分两次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贷款人到马汝方等人以明珠制衣厂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其中650万余元转至明华公司账上,其余150万余元用于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支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初字第3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汝方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汝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的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所以,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个罪名的具体适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如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过程中,犯罪单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犯罪单位,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9余飞英、吴本岭等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
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个人私分,构成单位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上海通兴总公司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了马鞍山分公司,由被告人余飞英任经理,吴本岭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飞英等人为筹集资金偿还分公司的工程债务,对被害人谎称可以购买优惠住房。两被告人虚构事实以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之后又私刻某房产公司公章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集体性质的企业非法人单位,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分別系该公司负责人和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人民24万元用于马鞍山分公司经费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別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本岭在他人授意和指使下参与实施犯罪活动,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马鞍山分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罪系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本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本岭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椐,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余飞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徙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吴本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共同伪造房产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以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分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既遂与未遂并存问题的解决
10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20号)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新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据此,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和王新明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告人王新明合同诈骗未遂部分70万元,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所以确定的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合同诈骗既遂部分30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依照《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既遂30万元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量刑起点。将未遂部分70万元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适当的刑罚增加量,进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一审判决根据诈骗既遂的3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并未将未遂部分的70万元在量刑过程中进行评价,因此有失妥当。二审对未遂部分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分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适当,故裁定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五、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认定
11曹戈合同诈骗案
以伪造的购销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以获取银行资金,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担保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第645号)
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2006年4月30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两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戈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到期日2006年4月30日,宗正公司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通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曹戈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戈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无证据证实曹戈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戈是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因此,其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2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第352号)
(一)虚报注册资本
1997年11月,秦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市工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1005万元。
(二)合同诈骗
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3700万元。后秦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2825万元。
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秦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千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13卢有来合同诈骗案
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有来因资金需求欲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而未能成功。同时,被害人卢国祥也因资金需求欲向银行贷款,但其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2011年7月份,卢有来隐瞒其和万盛公司背负巨额债务且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害人卢国祥约定:卢国祥委托卢有来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资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由卢有来转给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拿出部分资金给卢有来使用。而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假合同等贷款资料。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有来与卢国祥隐瞒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和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以卢有来及其妻子杨立群、万盛公司和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的名义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协议等合同和协议。同月2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具5张出票人为万盛公司、收款人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票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承兑汇票的当日,卢有来使用伪造印章,通过背书形式套取现金4725.2120万元。而后,卢有来将套取的现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导致绝大部分资金灭失。
事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50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全部购买煤炭的虚假事实。因卢有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套取的贴现款转给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卢国祥为此多次向卢有来催讨该笔款项。除归还30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860万元)外,卢有来拒绝将其余钱款支付给卢国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卢有来及万盛公司拒绝偿还该5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月17日,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作为担保人,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偿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同年3月27日,卢有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由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7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责令被告人卢有来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有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卢有来以获得贷款资金后将款项交予卢国祥控制的绿槟榔商贸城使用为诱铒,诱使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过期的煤炭交易合同等,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即予贴现,所得款项被卢有来控制、占有并将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足以证实卢有来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
(2)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骗取贷款资金,鉴于卢国祥提供的抵押物真实,银行可通过抵押物的受偿实现债权,且因渤海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已查封了被害人的抵押物,故本案实际承受损失的是卢国祥的绿槟榔商贸城。原判认定卢有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并无不当。
六、以“汽车买卖、租赁”等形式诈骗行为的认定
14郭松飞合同诈骗案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5号)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郭松飞假借在赶集网上购买二手车,诱骗有意出卖车辆的被害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在未收到购车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郭再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井路的牌号为苏DRR717东南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7466元。
2012年3月27日,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李攀为牌号为沪A7V018的奥迪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让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松飞车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条。在双方报警后,车辆由李攀开至公安机关,并被扣押。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551232元。同月29日,郭松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松飞假借买车,骗取被害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在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出具收条,在获取收条后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井路和李攀。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松飞不服并提出上诉,辩称其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车款,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郭松飞的辩护人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均提出,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且郭松飞骗取李攀的车辆系犯罪未遂。
二审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上诉人郭松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害人王井路、李攀的陈述及陪郭松飞买车的黄芳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郭松飞在两次交易过程中没有支付购车款,而是假借买车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郭松飞为实施诈骗与李攀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实际交易价格为52万元,形成了买卖合意。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然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松飞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侵犯了赶集网上的二手物品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次犯罪中,郭松飞虽然诱骗李攀变更了车辆登记,后因郭松飞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攀实际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郭始终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李攀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15林拥荣合同诈骗案
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2007年1月2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拥荣被抓获归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拥荣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拥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拥荣支付200元的“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拥荣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51185+22000=73185(元)认定。至于200元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明尧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16张明等人合同诈骗案
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白(化名)冒用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渝ANUXXX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郑学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家乐福附近,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2012年8月1日,由被告人丁应全、邹孔木冒用崔文涛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丰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年平(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陈静的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冒用陈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最终骗得王某某现金94000元,全部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明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郑学理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丁应全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明、郑学理共同退赔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114000元。
本案被告人先后实施了骗取汽车和骗取现金两个行为,两个行为前后关联,单独来看均构成犯罪,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数行为均作为处罚的依据还是只以其中一行为为依据。从刑法理论分析,本案的难点在于牵连犯、吸收犯和事后不可罚的认定和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对象的不同法益,并不属于牵连犯、吸收犯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之情形。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对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均予以处罚,进行充分评价。因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均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并对其犯罪数额相加处理。
17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卖车人秘密开走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车辆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57页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康城小区”附近将牌号为浙AS5Wxx吉利牌轿车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嗣后二人驾驶该车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春九路路口,被告人周某某以购水为由将陈某某支开后将车窃走。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双方已签订了购车协议且陈某某已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周某某按照约定将车开往被害人处。被告入周某某在中途借口让陈某某去买水为由支开陈某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然后关闭手机再也联系不上,这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实际上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8曹忠合同诈骗案
以“租车”为由骗取汽车后又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0页
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
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其前妻顾某某处骗得牌号为苏FEG450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同月26日,被告人曹忠又从顾某某处骗得该车的行驶证,并于当日下午,将该车质押给海门诚信汽车中介的徐葵,得款人民币4.8万元。该款被其用于个人借款及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282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曹忠还款1.5万元给顾某某。顾某某出资5万元后,将该车赎回。
被告人曹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合同诈骗第5节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租车自用,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短期自驾租车合同,取得汽车后,其犯罪行为既处于既遂形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诈骗犯罪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
七、一房多卖行为的处理
19朱某某合同诈骗案
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如何具体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的,只有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购房合同,以合同中所约定的实际已经售出的房产来抵债,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人已经实际取得财物,不存在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向朱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向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某售楼处的李某某、周某填写的。2012年3月12日马某某以朱某某售与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人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宣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认定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二人借款、还款的事实不清。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马某某对于如何将550万元给付朱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案发前的具体借款数额。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关于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朱某某的供述和马某某的陈述不一致,经核对,马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2)即使认可朱某某和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二人均承认在签订合同时马某某并未向朱某某支付购房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也证实,在签订合同期间马某某没有向朱某某转账,朱某某在没有实际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马某某并没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543万余元的购房款,也即马某某并未处分财产。
(3)朱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财产。本案中,如前所述,朱某某没有实际收到543万余元的购房款,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向朱某某承诺了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其债务,或者出具了借款已结清的书证等,因此朱某某也没有因为签订合同而免除债务。
(4)马某某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本案表面看似乎是马某某受到了财产损失,因为朱某某向其借款而未还;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朱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人签订合同之前,即使朱某某借钱不还使马某某遭受损失,但这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马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马某某亦未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宣告朱某某无罪是适当的。
20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61号)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立强未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王立强无罪适用法律准确,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八、承运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调包”等行为的认定
21吴某合同诈骗案
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8号)
“×××088”船挂靠在某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吴某系该船实际所有人。2009年12月29日21时许,吴某承运CY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Y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HR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R公司)途中,伙同周某、解某、翟某(均已判刑)、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锡澄运河澄南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4吨铁渣掺到“×××088”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元的4吨生铁卖给周某等人,得款6800元。事后,吴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某市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案运输途中的生铁块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由吴某保管和占有,吴某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将铁渣混入生铁块中补充重量,使收货单位误以为运输货物不存在缺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22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承运人预谋非法占有被承运货物,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偷偷将承运货物调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7号)
2009年11月,张海岩与王增平预谋利用张海岩承运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豆粕之际,伙同王增平、张海龙等人在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曹家泊等地,用刘继伟、刘继广提供的低蛋白豆粕偷偷调换其运输的含蛋白质43%的豆粕572包,共计40吨,价值146600元。
2009年12月16日至19日,张海岩伙同孙龙龙利用孙龙龙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采用同样方式偷偷调换孙龙龙运输的高蛋白豆粕429包,共计30吨,价值112400元。
(其他犯罪事实略)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岩、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张海龙、孙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海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他被告人判罚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张海岩、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孙龙龙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六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张海岩、张海龙、孙龙龙的参与数额巨大,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的参与数额特别巨大,六上诉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本案的社会危害,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各告人的定罪量刑;
2.上诉人张海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3.上诉人王增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其他判罚情况略。
本案被告人事先预谋利用承运豆粕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质言之,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被告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以假乱真调包行为,促使收货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被告人才顺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中的合同诈骗罪,合同不管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九、合同诈骗的特殊表现形式
23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6号)
2010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陈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9.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332.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巧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即卖房人;责令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所得款项并不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而用于个人挥霍,体现出其在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即已具备了将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在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二被告人相继实施了向原房主虚构自己本人或者帮助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其最终要以原房主的房产抵押套现的真实目的,在与多名房主签订并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房产,再继续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定性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此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24程庆合同诈骗案
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集(第211号)
1994年11月,被告人程庆以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的身份在新加坡共和国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新加坡元,程庆担任公司董事,该公司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1996年8月,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南纪门街道办事处南纪门工业公司所属企业重庆市立新印刷纸箱厂达成了双方在重庆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协议,尔后,程庆用一张70万元空头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回单和一张伪造的6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回单,作为外商合作方的全部资金到位凭据,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程庆及其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均未向重庆美新鞋业公司作任何投资。
1997年3月,被告人程庆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后,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兼并后,程庆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234.56万元,除支付了该厂职31211资、医疗费、归还少量借款、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共计花费82.89万元外,151.67万元被程庆据为己有。(其它四个事实略)
被告人程庆通过虚假的兼并合同共骗取人民币298.74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程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程庆以“自己系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其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与被兼并企业职工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为由,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程庆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等犯罪手段,获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其所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无任何履约能力,为了非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借用非法获得营业执照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欺骗方法,签订兼并协议,非法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重庆塑料十九厂等集体企业。
兼并后,为了达到占有企业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程庆既不将这些企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却通过变卖、抵押、出租被兼并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其他收入等手段,获得赃款共计2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25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加以认定,成立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集(第96号)
被告人季某某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6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289505元,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86000元后携款逃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季某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黄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因此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四千多箱啤酒、骗取乐城等六家单位支付的“安全保证金”,骗得财物共计价值44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季某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
26涪陵博爱医院合同诈骗案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
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是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陈贵兰,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薛友海(与陈贵兰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为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1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友海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江华,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长一定介绍费等办法,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外科医生对病人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民政救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61704.79元。
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达161704.79元,系单位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友海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江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涪陵博爱医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薛友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江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一,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
其二,在主体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三,在犯罪客体上,定点医院骗取医保基金,既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医疗保险工作秩序显然是属于市场秩序的范畴。
其四,在客观方面,定点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广大参保人员及其单位所缴纳的交由医保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保管和代行支付的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27A公司等合同诈骗案
骗取财物后提供反对给付,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8期
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与中铁某局达成口头协议,承运该局从某集团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输水泥的过程中,在被告人高某某(A公司负责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及被告人杨某某(A公司车辆调度员)的具体安排下,由被告单位A公司的驾驶员对所承运水泥进行调换。即被告单位A公司将承运的中铁某局向某集团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以被告单位B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其他单位。同时将被告单位B公司从C公司购进的32.5强度等级及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冒充某集团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往中铁某局,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截止案发,两被告单位共调换水泥3000余某,其中以3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2000余某,以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约1000吨,被调换水泥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为了本单位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关键问题有两个:
一是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二是如果构成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应如何认定。
1、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并销售被害单位委托其承运的水泥的行为。被害单位亦因为被告单位的欺骗行为丧失了对3000吨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所有。
2、在被告单位提供了相同数量水泥的反对给付的情况下,仍应认定被害单位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从反对给付是否符合被害单位设定的交易目的看,被告单位在非法占有并销售被害单位的水泥后,虽然提供了相同数量的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和质量合格的32.5强度等级水泥,但与被害单位必须全部是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要求显然不相符合,前者未经检测,后者则与42.5强度等级水泥在质量及强度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满足被害单位对水泥强度的基本要求。被害单位所设定的购买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显然并未实现。
3、基于工程施工的整体性,被害单位购买3000吨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亦应是完整不可分的,被告单位调换3000吨水泥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被害单位遭受的是全额损失,财产损失范围应及于所有被调换的水泥。在这个意义上,本案中被告单位骗取的数额与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被调换水泥的总额即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单位在履行合同中诈骗被害单位水泥3000余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江苏省有关规定,两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5、考虑到客观上被告单位确实提供了一定的给付,且实际获取的差价仅为8万元,该犯罪实际所得情况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十、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的区分
28杨永承合同诈骗案
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81期(第716号)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2010年1月25日,杨永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杨永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被告人杨永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杨永承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综上所述,杨永承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9谭某合同诈骗案
公司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第577号)
2006年1月10日至10月24日,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6400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164.1041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l077790.7l元。将余款478609.29元非法占为己有。2006年12月30日,谭某在煤气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与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预收货款的买卖合同,煤气公司得知此事也不予追认,其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谭某擅自使用失效公章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明知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仍以部分履行合同以及不断拉大煤气正常定价与合同买卖价之间距离的方法,诱骗交易相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0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第403号)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小岱和王惠明。后王小岱又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杨宜章等人见面,因此,杨宜章等人对王贺军深信不疑。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小岱11万元。
200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将王贺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依法改判上诉人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
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贺军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律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