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架构搭建解析以及税务问题

在早期,大多数中国的公司上市采用的是红筹架构,什么是红筹架构,为什么选择红筹架构呢?

红筹架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然后将境内公司的资产注入或转移至境外公司,以实现境外控股公司在海外上市、融资为最终目的的结构。

VIE(VariableInterestEntities),翻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又称之为“协议控制”,最初是一个财务概念,其意义是指不通过持股获得多数表决权的方式实际控制一家企业,以实现合并财务报表的目的。VIE结构最早得到了美国通用会计准则(USGAAP)的认可,在2001年的“安然事件”之后,为防止公司通过协议安排而进行损害股东利益的交易,针对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的第四十六号解释函(FIN46)应运而出。

红筹架构最早在90年代末出现,2003年中国证监会取消对红筹上市的境内审查程序后,红筹架构被大规模的广泛使用。在2006年8月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前,传统红筹架构一直是跨境私募与海外上市的首选架构。红筹架构相较于境内企业直接向境外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的优势在于,通过境外控股公司挂牌上市的模式,境内的经营主体可以避免外商投资产业限制、股权流通性限制、两地双重审批和流程、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会计规则衔接等复杂因素。

2006年发布的《规定》,对境内企业通过境外公司关联并购、换股收购、外汇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上市等做出了审批要求。这使得境内公司通过红筹架构上市面临诸多法律法规和审批流程上的困难。同时,《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也对境外资金投资的准入行业做出了严格限制。而VIE架构作为红筹架构的一个变种形式,因其通过合法的手段规避《规定》要求的诸多审批流程和《目录》的行业限制,在2006年后被广泛应用。

境内企业选择VIE结构的主要原因两点:一是行业限制,二是外商投资产业限制

1.行业限制

以电信行业为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形式、外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和资质要求、审批流程等都做了严格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境内电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投资者变相租借、转让、倒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境内电信公司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2.外商投资产业限制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十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禁止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

排除以上两种情况,市场上还存在这样的第三种企业,他们虽然不是限制性行业和外商限制性投资企业,但是由于利润水平有限以及其他公司条件的限制无法在国内和香港上市,也不得不谋求通过搭建VIE结构在海外上市。那么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将会未来的几期进行探讨,不在本期做多余赘述。

不管是行业限制还是外商投资领域限制,以及我们提到的第三种情况,都是考虑到VIE架构具有很多无法比拟的优势。

根据多年的经验,我们认为,正确的VIE结构应具备的要素和功能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优化税务结构以便跨境交易

正确的VIE结构应从税务负担的角度对于结构中各个公司或实体的选择和安排都进行了正确的考量。应尽量将结构中公司及其股东所需承担的境内税务负担减少的最低,以实现收益最大化。

(3)遵守所有使用美国,香港等国家法,已获准上市公司在国际股票市场上市。

(4)确保“上市公司”获得并掌握对国内拍照公司直接或通过vie结构间接的实际控制

(5)合并财务报表符合美国通用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

1.政策风险

由于国内产业政策对外资的限制,VIE模式主要用于境外资金投资外资禁入性行业、以及规避商务部于2006年颁布的10号文件中提及的关联并购审查制度,其合规性一直无明文规定,处于政府默认的状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亚兴置业与安博教育股权纠纷案的二审终审判决中,支持了VIE架构的合法性。因此从现阶段看,VIE结构的合规性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2、实际控制风险

由于境外上市主体对境内VIE公司没有控股权,当境外上市主体与境内VIE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可能会做出不符合境外投资人利益的行为。由于运营公司只是受WFOE的协议控制,而WFOE又在创始人的实际控制下,因此原始股东及投资人需将境内运营实体的实际控制人,即WFOE的权限风险纳入考虑。股东可通过加强投资人对WFOE经营决策的管理权力,委派投资人指定人选担任董事会重要成员或法人,以确保当境内运营实体违约时及时行使控制协议中的股权质押等权利。

3、控制协议风险

境外主体基于协议控制的方式获得的控制权实质属于合同权利,其约束对象仅仅为合同的缔约双方,而并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如果境内运营实体违反契约精神,境外投资人仅能主张违约救济。

4、创始人风险

包括创始人擅自终止VIE协议、投资方与创始人争夺控制权、投资方与创始人就某一重大决策产生意见分歧进而造成严重后果、创始人及其配偶、继承人在未来可能发生股权纠纷的风险等。

以2010年的“支付宝事件”为例,马云将支付宝的所有权从阿里巴巴VIE架构中转让到内资公司浙江阿里巴巴集团,意在让支付宝获得国内第三方支付牌照,而在国内外引起轩然大波。这一转让引起了主要股东雅虎的不满,马云则被称“缺乏契约精神”。

2004年支付宝成立时,全部股权由阿里巴巴集团在开曼群岛注册的AlipayE-commerceCorp(以下简称Alipay)持有。

2009年6月和2010年8月,支付宝分两次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马云持股80%,另一位创始人谢世煌持股20%),交易额3.3亿人民币,由此支付宝成为浙江阿里巴巴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底,马云向央行表态:浙江阿里巴巴是支付宝的唯一实际控制人,没有境外投资人“协议控制”支付宝,即马云不承认阿里集团和支付宝之间的VIE控制协议。

经过几轮博弈后,阿里巴巴集团、软银、雅虎和支付宝就支付宝股权转让事件正式签署协议,协议约定:支付宝持续为阿里巴巴集团提供服务;支付宝每年向阿里巴巴支付知识产权许可费及技术服务费,总额为税前净利润的49.99%,支付至支付宝上市时止;支付宝IPO后,一次性向阿里巴巴集团支付上市总值的37.5%。支付宝事件集中体现了VIE结构的实际控制风险、协议风险及创始人风险。创始人单方面不承认VIE控制协议、境外投资人和马云对转让支付宝是否得到董事会的批准存在不同意见均体现了VIE模式下境外投资者对境内实体的控制权较为薄弱的问题,对此股东可以采取委派指定人选担任WFOE董事会重要成员或法人,以及优化改进WFOE与运营实体之间的控制条款规定等方式,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VIE模式的运作机制,从而降低实际控制风险。

(1)VIE架构下的税收利益

如前文所述,境内实体公司借助WFOE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通过向WFOE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将经营利润转移至WFOE,进而在WFOE公司享受相应所得税优惠,从而降低整体结构的所得税税负。

WFOE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比境内企业更容易享受到的税收优惠包含以下:新税法实施前,特定区域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税率;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两免三减半政策;新税法实施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所得税和流转税优惠政策。同时,WFOE通过接收境内运营实体经营利润,大大降低了境内企业经营业绩的实际税负。

鉴于中国与开曼仅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而未签订税收协定,若WFOE公司直接向开曼公司分红,需按规定缴纳10%预提所得税,而通过设立香港壳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进而在中国境内设立WFOE公司,当WFOE的利润返回香港壳公司时可以享受仅5%的预提所得税。

开曼公司作为上市和融资主体,本身并无税收负担。

BVI公司的税收利益主要体现在帮助原始股东和创始人免除个人所得税税负。BVI公司出让股权或股票以及所分得的红利可直接归于BVI公司,无需缴纳资本利得税,如果红利留在BVI公司内,股东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共同申报准则,一人BVI公司在利润不分配的情况下申报银行账户时,其收入有可能被纳入个人所得,进而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VIE模式下的税收风险

受控外国企业(CFC)条款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我国25%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为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CFC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CFC对为境外上市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SPV)控股公司可能产生巨大影响。境内居民或境内企业设立一系列特殊目的公司,通过架构设计奖境内实体的利润通过直接或间接转移并留存到避税天堂的壳公司,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都将落入CFC条款的监管范围。

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包含BVI和开曼群岛在内的56个国家和地区首次与中国开始信息交换,中国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被主动呈报给中国税务机关。对于一人控股的BVI公司,若CRS判定其为消极非金融实体,即不属于积极非金融实体的非金融机构,则需应用穿透原则识别其实际控制人。因此,一人BVI公司的收入在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有可能被纳入个人所得,进而股东需缴纳较为高额的个人所得税。

从课税对象而言,目前天朝的税种可以分为五类,即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行为目的税。其中流转税(例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和行为目的税(契税、土增税、印花税)是涉及到企业行为的主要税收种类,而所得税是影响企业税后利润的主要税收种类。

(1)借款协议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提供借款的协议,涉税的问题居然还不止一点

首先,对双方来说的好消息,他们不需要交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0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而目前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并不包含非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所签订的借款协议。

最后,针对使用借款的自然人股东,暂不涉及税收义务。

(2)独家期权协议

老规矩,双方不需要交印花税(期权协议不是产权转让协议)。因为没有实际的转让,显然也没有所得税。

(3)表决权委托协议&股权质押协议

没有印花税,没有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4)独家业务合作协议

独家服务协议和业务合作协议是VIE结构下最重要的协议,当然也是就税务而言最麻烦的协议。

显然,如果独家服务协议和业务合作协议涉及了项目分析论证定价咨询等项目,协议的双方是应该缴纳印花税的,根据目前的印花税税目表,该协议归属于技术合同科目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适用万分之三的税率)。你觉得印花税是小事?事实上网易就因为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缴纳印花税被罚过。根据国税地[1989]34号通知,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最后非常显然的是,WFOE也需要就业务合作协议下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想必你也能想到的,Op-Co可以将其在独家业务合作协议下支出的所有顾问费用(事实上,就是通过VIE协议转移的全部集团利润)记为主营业务成本或管理成本,这就意味着集团事实上只需要在境内就运营利润缴纳一次所得税。

2.2关联交易

通常而言,为了保证境外List-Co的利益,部分知识产权例如商标、域名等需要注册在境外SPV名下,而正常的业务经营过程中,Op-Co需要向SPV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当然,这种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其对价除了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治理之外,还会影响到跨境的税务核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方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更进一步的说,根据《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境内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调整的期限为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

16号文明确了境内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下列费用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一)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二)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三)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四)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2.3特别纳税调整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问题,除了上文提到的国税发[2009]2号之外,国家税务总局还曾经发布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该办法适用于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但排除了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以及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针对我们的主题也就是VIE结构而言,执行VIE协议将可能导致Op-Co向WFOE转移大量收入(之所以说可能,是因为是否存在这种收入/利润转移行为是一件需要个案分析的事情),并伴随着WFOE向境外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这些行为均可能因为转让定价或违反一般反避税管理要求而被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就这种调整的可能,可以举几个例子:

(1)Op-Co/WFOE将收入支付至境外

Op-Co或WFOE可能通过知识产权特许费用等形式向境外支付收入,如进行这种转移,则所产生的主要税收成本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的10%的预提税(香港则为7%),以及相应的流转税成本(如5.6%左右的营业税或营改增后按照咨询服务科目适用的6%增值税)。而如果这些收入留在Op-Co或WFOE等境内公司,还至少要产生25%的所得税成本。

(2)Op-Co将收入转移至WFOE

境内的收入转移和向境外的收入转移不同,此处主要的税收风险主要涉及到两免三减半的问题。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及过渡期内,WFOE有可能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政策(但是鹅要提醒你,在先前我们提到税收问题的时候,我们提到过考虑到WFOE和Op-Co的主营业务不同,这种情况未必会存在)。

(3)WFOE向境外公司分配利润

严格来讲,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税收风险问题(鹅知道用“实实在在”来形容风险有点奇怪)。这是一个典型的“Don’task,don’ttell”的问题。显然,根据前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WFOE向境外公司分配利润需要预提税,税率为10%,但根据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安排,WFOE向香港公司分配利润的预提税率是5%。所以如果大家要较真的话,确实可以询问搭建香港公司并以其作为WFOE的股东是否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

然而,为什么5%的税收优惠不是“合理的商业目的”,因为税收筹划本来就应该是一种合法行为。

2.4境外SPV收入的税收问题

事实上境外SPV收入也会有境内的税收问题。

境外SPV在存续期间会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相应的收入。在75号文时代,境内居民从境外SPV获得的利润、红利和股本变动外汇收入应该在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而37号文时代取消了调回境内的要求。把外汇规定放在一边,无论这些利润是否需要调回境内,在境内税法下,上述收入都可能会涉及到境内的所得税事项。

(1)受控外国企业的视同分配

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并于所得税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地区设立的企业,如果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少做分配的,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居民的部分应视同分配并征收所得税。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视同分配存在三个例外:企业设立在国税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或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境外SPV被视为居民企业的风险

根据《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所谓的境外中资企业系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是的,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看起来和自然人没有关系)。82号文给出了视为居民企业需要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如果仔细想一下境外SPV的情况,在一些情况下,境外的SPV是可能同时满足上述所有条件的。如是,则虽然这些SPV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权益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3项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的规定免税,但其投资人从该SPV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仍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4款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3.VIE拆除过程中的税务问题

VIE结构拆除所涉及的税务问题当然包括了税收成本问题和税务合规问题。但是考虑到基本上拆除VIE结构直接伴随着境内资本市场运作特别是申报流程,事实上这两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合并成了一个问题:在VIE结构拆除的过程中需要怎么做及其最终成本。

3.1VIE拆除的税收筹划

在上述VIE重组或拆除的过程中,税收优化和现金流优化是两个最重要的问题。而很多情况下,两者又是直接冲突的。

(1)WFOE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逻辑

一般而言,为了实现境外投资人的退出,需要由Op-Co或境内投资人收购WFOE的股份,而收购对价则向境外流出以便在境外层面分配。在这一过程中,会涉及到10%的预提税问题。

在这一环节进行税收筹划的逻辑是,如果境外投资者追求高溢价的退出(如果不是其境内机构进行境内投资,这种追求显然是合理且常见的),则需要就这一步的股权转让缴纳较高的税负;如果其接受低溢价的退出,则不仅能够缓解重组过程中的现金流压力,还能降低预提税的成本。

然而,你也知道没那么好的事情。如果WFOE股权转让的价格被人为的压低,就意味着新投资人获得WFOE股权的成本相应降低。即使不考虑税务主管机关调整的可能性,在未来WFOE进行资本市场运作的情况下,二级市场变现的税务成本将会大大增加(这里的增加有双重的因素,一方面当然是溢价的增加,另一方面则为税率由10%变成了20%/25%)。

因此,综合而言,WFOE的股权重组税收筹划的逻辑应该尽量采取市场价转让的定价方式,这样不仅符合VIE结构重组的商业现实逻辑,也能显著降低新投资未来的税收成本。

(2)Op-Co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逻辑

如果Op-Co需要在VIE结构拆除过程中进行股权转让或重组,就其转让的税收考量应采取与WFOE类似的方式。需要尤其注意的是,考虑到Op-Co的股权上绑定了独家期权协议,各方中介还需要考虑到税收筹划和该协议的配合关系。

此外,在WFOE/Op-Co之间进行重组过程中,可以考虑换股或其他重组方式,在符合《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及《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递延。

3.2具体税负分析

在上述的VIE结构拆除过程中,会涉及到如下具体的税负:

(1)WFOE股东的预提税

(2)Op-Co自然人股东的所得税

就Op-Co股权转让的溢价部分,Op-Co的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在付款时代扣代缴。

(3)境外SPV股东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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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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