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Y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主营业务是各类企业内控管理软件的设计、定制与销售,建立互联网资讯数据库与互联网设计模型数据库供会员查询使用,提供远程网络平台设计与咨询服务、企业云存储服务等。2019年度,Y公司在中国境内发生下列业务:
2.深圳B科技公司购买Y公司研发的财务管理软件(型号:P003)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权,双方约定,B公司有权在五年内根据客户需求对P003号软件进行复制、翻译及二次开发,并可对该软件部分程序进行重新编码与修改。
为了有效提高软件二次开发的使用效.果,B公司与Y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在二次开发过程中,由Y公司根据B公司要求派遣技术人员至B公司进行核心.技术现场指导,每年到中国境内指导次数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20天,但Y公司不保证二次开发的最终效果。B公司对指导期间获悉的软件编码规则等核心技术负有保密义务。B公司支付Y公司软件使用费1000万元,支付Y公司技术服务费300万元。
二、争议焦点
Y公司自中国境内取得的各项所得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判定所得的性质,并据此确定纳税义务,实务中存有以下争议:
1.Y公司自北京A公司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和后续维护是否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2.Y公司自深圳B公司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如何征税
3.Y公司自上海C公司取得的数据库使用费属于机构、场所的“营业利润”还是“特许权使用费”
三、税理分析
(一)Y公司自北京A公司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收入性质的判定
观点二:Y公司自北京A公司取得的软件使用费500万元本质上属于软件销售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后续提供技术服务取得的60万元属于劳务所得,在Y公司未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向Y公司支付费用时仅需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
综上,观点二正确。
(二)Y公司自深圳B公司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收入性质的判定
因此,Y公司自B公司取得的1000万元软件使用费应理解为提供专有技术使用权取得的报酬,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
(三)Y公司自上海C公司取得的数据库使用费收入性质的判定
关于上海C公司使用Y公司互联网资讯数据库与互联网设计模型数据库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对数据库的访问、查询、下载使用等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还有观点认为对数据库资讯数据的访问与使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定性为Y公司于境外提供服务。
C公司对互联网设计模型数据库中数据模型与方案的查询、复制、下载属于对专.有技术的许可使用,支付的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四、案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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