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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初级阶段,决定了多数保险企业采用“数量扩张型”的发展战略,运用粗放式经营的方式。这样的经营模式必然以数量为中心,忽视质量;以业务决定胜负,而轻视服务,同时会增加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比如,在承保过程中忽视核保,无疑会产生逆选择,增加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在理赔时,不能按理赔程序办理,忽视核赔,极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增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负担。
我国保险企业面临的风险还可能来自于宏观经济的变化。如1996年后我国银行利率的8次下调,一些保险企业就背上了巨额“利损差”的包袱。由于投资渠道过于狭窄,保险企业的投资过于集中,也为保险企业带来不少的隐忧。
中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后,外资保险公司必将给国内保险业带来压力。在服务质量、经营技术与资产运用等方面,外资保险公司有着明显优势。开放给国内保险公司的生存与壮大也带来一定的风险。
核心竞争力理论回答的是决定企业生存和发展最根本要素的问题,即企业的竞争优势的源泉是什么的问题。从整个企业资源的角度,可以将核心竞争力定义为“经由集体学习而积累起来的,有助于帮助企业为客户带来价值的能力和技术的总和”(Hamel和Prahalad,1990,1994)。核心竞争力是属于组织共有的学识,而不属于个人或业务单元专有的;核心竞争力是技术、技能协调和整合的结果,这种整合即需要管理的介入,通过有计划的市场调研、技术研发、生产过程的控制、有效营销体系和方法,确保向市场提供有竞争力的产品;突出了核心竞争力构成要素的技术性。
也有一些文献对保险业内某些部门的核心竞争力进行界定和描述,例如,把人寿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定义为“寿险公司长期形成的,建立在先进的经营要素基础上的相互融通、相互依存、相互促进、整体运作的能力”;把非寿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分为创新能力、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把保险经纪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界定为“适应市场细分的战略定位、强大的技术运作能力、完备的市场拓展体系、内部机制的适应能力、特色的客户服务体系和资金运用增值能力”。
学习型企业能够快速地获取、创造和转移知识,并能针对新形势和新知识迅速调整自己的行为和战略。学习型企业不是一夜之间就创造出来的,它需要在企业内形成鼓励学习的环境,并消除一切影响思想交流的障碍。从长远来看,学习能力与战略灵活性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最终体现为企业能比竞争对手更快地学习、更迅速地通过学习调整自己。
技术是关乎企业增长和获取业绩的一个重要变量,如果一个企业能够获取到可以用更低的成本、以更高的效率完成企业活动的技术,企业就拥有了竞争优势。成功的技术管理需要特殊的技能、知识和经验的积累,更需要能整合企业的技术资源、使其发挥最大效用的企业内部管理体系。
三、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作用
四、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评价
世界经济论坛(WEF)和洛桑国际管理与发展学院(IMD)自1990年起,使用300多项指标对24个经合组织成员国和10个新兴市场国家(地区)进行国际竞争力评价与排名,并合作出版年度《国际竞争力研究报告》,他们的研究在各国政府、企业界和学术界均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在我国,焦谨璞(2002)以WEF和IMD的评价体系为基础,构建了中国银行业的竞争力评价指标,并对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评价进行了实证研究。中国人民银行(2004)主要以财务指标为基础,对2003年北京市的中外资商业银行竞争力进行了评价,并得出了外资银行竞争力强于内资银行、股份制银行竞争力强于国有银行的结论。
也有一些学者对保险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评价进行了研究。姚壬元(2004)从保险公司的资源要素、能力要素和环境要素三个大类中选取了9个基本指标及40个具体指标,构建了一个保险公司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徐爱荣(2004)则以财务指标为主要基础,从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及资本管理两个方面选取了15个具体指标对保险公司的竞争力进行评价。景丽英(2006)则从保险公司的创新能力、偿付能力和承保能力三个方面,通过分别建立指标体系进行评价的方法,对我国非寿险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进行评价。
五、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培育与提升
核心竞争力的培育与提升应是企业战略的重心,培育与提升保险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一个系统工程,也需要一个过程,需要从多方面着手。
国内学者对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培育与提升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很多论述与研究,总体来看,研究的视角包括企业内部微观视角与外部宏观视角,其中以企业内部视角的文献居多。
从企业内部来看,对保险企业而言,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是培育和提升其核心竞争力的最重要举措,保险企业的创新能力包括理念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资金运用创新、销售渠道创新等方面。此外,保险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企业文化对培育和提升核心竞争力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外部环境来看,完善市场环境、加强监管体系建设也有助于保险企业构建和加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政府应从保险市场的进出制度、保险业税收政策、保险投资政策以及保险服务贸易政策四方面调整保险产业政策,为中资保险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创造条件(王文祥和魏华林,2002);就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与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之间的关系而言,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对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培育与提升具有重要作用,因而监管机构应从发展中介市场体系的角度出发,完善中介市场监管制度(姚庆海,2005)。
总体来看,当前国内对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研究还存在以下问题:
(三)对保险企业竞争力的评价过多地依赖于财务指标。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作用最终会体现到其财务指标中,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的保险企业,其财务指标会表现出较强的盈利能力、较好的流动性保持能力和充足的偿付能力。然而,财务指标更多的只是反映了过去或当前保险企业的经营业绩,它是过去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表现和反映,但保险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并不能完全通过财务指标得到评价。例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学习型企业的建设、企业文化的完善、公司创新体系的建设都属于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内容,但其成果在短期内未必会反映到财务报表中;另一方面,在中国保险市场规模迅速增加、未开发市场空间较大的情况下,从增长趋势来看,部分保险企业的销售规模、利润率等财务指标看上去可能比国际保险业巨头还要高,但实际这些数字并不能反映保险企业的真实竞争力水平。特别是在评价和比较来自不同国家的保险企业的竞争力时,过多地依赖财务指标,有时可能会得到不真实的结论。
(四)研究方法有待完善。总体来看,目前已有的研究尚缺乏一套科学的方法体系,这一问题导致的结果之一,表现为不同的文献对相同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评价结果呈现出较大的不同,对培育和提升其核心竞争力的着力点也往往得出各不相同的结论。
上述问题的存在实际也提示了未来我国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研究方向。在此,作者主要强调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一个符合保险行业特征和中国保险业市场特征的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研究框架需要得以建立和完善,中国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界定、识别、评价以及提升,都需要与中国保险企业及保险行业的实际紧密相连。为此,需要根据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研究需要,从理论上深入研究保险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不同,并分析这些特征对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影响。
其次,在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评价方面,除了对国内保险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进行评价和比较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要以国际视野评价中国保险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以国际视野进行评价,就需要使用特定的数据处理方法,剔除当前中国保险市场发展空间较大这一因素对核心竞争力评价带来的影响,只有这样做,评价的结果才更客观,其提示的实践意义以及根据评价结果提出的改进建议才能够在全面开放的中国保险市场中经得起实践的考验。
1保险公司角度
条款制定中的问题。众多的保险产品满足了客户多样化的需求,对保险业务的蓬勃发展功不可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设计上尚存在一定的缺陷,为理赔工作带来一些争议。例如某公司产品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有“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犯罪行为”一款,既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仅指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
展业过程中的问题。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大都通过雇用保险人和保险兼业机构销售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的时候往往没有动力去向潜在的消费者披漏对于自己不利的信息,因为这样会影响他们的销售利益。在这种销售机制下,加上对保险人职业道德教育、恶意承揽约束力不够;兼业机构人员签单不规范等原因,使消费者处于交易的不利地位。
核保环节中的问题。当前,在有业务就有一切的指导思想下,部分核保人员缺乏责任心,核保把关不严,导致进门容易出门难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理赔纠纷问题自属正常,当然有些保险公司缺少科学的核保技术和评点手册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核保质量。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保险公司理赔专业人才缺乏。现有的理赔人员,大多数不具备专业的理赔知识和能力,办事效率低下,每当出现复杂赔案时,往往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另外在少数保险理赔人员身上仍然存在“官僚”作风,最终只能造成保户对“保险”望而却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
2客户角度
从客户角度来看,由于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也会让客户感觉理赔困难。
有些客户的心里就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要对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其实,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和具体的赔款计算方法都有具体的规定,这些内容会写入赔款计算书,所以客户可以索要,以核对赔款金额的合理性;如果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户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缺少必要的索赔单证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合理合法,客户就不能纠缠不清,一味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客户投保环节不谨慎,签约时草率、对条款理解不透彻,为日后理赔埋下隐患;对理赔程序及事项事先不太明了,或存在误解,也极容易在出险理赔时产生争议,引发赔偿纠纷。
3保险监管角度
保险监管部门存在重发展、轻管理的监管理念。由于当前国家发展保险业的思路是做大做强保险业,这种思想在具体贯彻执行过程中,做大保险业的思想被片面的强调了,以为发展保险业首先要做大保险业,或者做大保险业就是做强保险业。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保险监管机构重视对市场主体进入市场门槛的把关,却忽略了保险公司进入门槛以后的日常经营过程的监管,尤其是忽略了对保险投诉的监管。
4保险行业协会角度
5外部环境角度
社会监督有待加强。社会监督是指社会上报刊舆论、审计单位、资信评级机构等对保险业的监督,对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的影响正在逐步加强,如果能够有效利用这种力量,对解决保险理赔难问题十分有益。目前,我国在利用保险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独立审计等机构发挥监督作用方面做得还很不够,对保险公司的影响甚微,没有起到应有的督促作用。
二、解决保险理赔难题的对策
理赔难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同样,解决它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彻底解决理赔难的问题,除了保险公司自身应当克服其不足之处,还需要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广大客户以致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1保险公司应采取的措施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讲,要解决理赔难题,就是要以客户为导向,提高理赔质量。理赔工作真正做好的标准是公正理赔,对于不该赔的情况用恰当的方式让客户给与体谅,对于该赔得采用简捷的手续让客户感到服务的周到,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以“优质的服务,一流的效率”赢得保户的信任。具体而言,当前为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保险公司要抓好如下几个环节:
树立以客户为导向的经营管理观念。在保险公司整个经营过程中,牢固树立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并具体落实到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要以客户为中心来构建客户服务体系,不断改善和优化客户服务,树立诚心可靠的良好企业形象。
完善保险经营前期各环节的管理来解决理赔难的问题。首先,革除现有保险条款的弊端,在保持保险条款的严谨性和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让保险条款通俗化。其次,加强展业管理,提高人的从业标准,提升人素质,建立执业诚信档案,完善对人的监管。再次,加强核保管理,严把“进口”关,最大限度地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防范保险欺诈和或犯罪,把可能出现的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建立科学的理赔机制,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借鉴发达国家的理赔经验,让保险专业律师和其他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士介入保险公司的理赔。加强现有理赔人员的素质培训,制定出一套详尽的理赔工作考核办法,加强对理赔人员在业务、服务等方面的教育和监督,同时可按不同职级给予专业津贴,以激励理赔人员不断提升自己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健全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保险公司要健全严格的理赔服务规程,实行经理负责制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将保户接受服务的满意度纳入到考核指标中,做到职责分明、平衡制约、考核有据、奖优罚劣;加强对结案率和未决赔款的考核力度,并将其与岗位目标考核内容挂钩,以评定优劣。
2客户应注意的问题
从客户的角度出发,要避免自己在出险索赔时遇到理赔难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正确地看待保险。树立正确的投保意识,正确看待保险的保障功能,实事求是对待保险索赔,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广大保户要进一步提高保险意识,树立正确的投保意识,避免侥幸心理和投机行为,在订立合同时讲求诚信原则,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3保险监管部门应采取的措施
转变监管理念。保险监管不仅要结合我国保险业实际,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发展道路,更要认识到保险最基本的“稳定器”、“助推器”作用,所以保险监管要紧紧围绕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一主题,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政策引导、制定规章、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上来,其中要加强对保险投诉的监管,督促保险公司提升理赔服务质量,促进保险业的跨越式发展。
4保险行业协会方面
加强保险行业协会自身建设。面对保险市场中众多的市场主体,保险行业协会的实力明显单薄,如不加强自身建设,很难保证其职能的发挥。今后要改善人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明确和完善协会职责。此外,还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推进保险协会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等等。通过加强自身建设,让各保险监管部门、社会公众、保险公司等经营机构充分认识到保险行业协会存在的意义。
协调与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功能。保险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保险企业之间的社会中介组织,其成员大部分是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所以应充分的与保险市场各行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沟通,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机制,一方面,可以代表协会会员向政府反映保险监管的意见和情况;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还可以通过监管部门牵头,制定行业公约督促会员共同遵守和相互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协调相互关系,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功能。
5外部环境的培育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当前,我们社会监督已经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对行为主体的影响正在逐步增强,如果我们能够有效利用这种力量,能有效解决保险理赔难的问题。比如通过报刊舆论披露保险公司理赔中存在的问题,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企业形象,从而影响到其市场份额,也会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力和必要的干预;或者通过独立的资信评估机构采用一定的评估标准对保险公司的资信状况进行评级,这种结果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社会影响很大,它可以直接影响到保险客户选择哪家保险公司,而且也为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依据。
参考文献:
1周道许,中国保险业发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孙大俊,张永珠,保险“理赔难”的原因及解决对策(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11)
3王新利,香港保险业诚信理赔的经验及启示(J)保险研究2005,(11)
4张小冬,付雨,对人寿保险理赔难的成因与对策之探讨(J)新余高专学报,2005,(12)
内容提要:四川大地震的发生凸显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缺位等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系,制定单独的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巨灾保险应当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形式,应当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巨灾保险理赔涉及到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应当实行独特的法律规则。
四川大地震,举国之殇,其所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是一串令人惊愕的数字。四川大地震是对国家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国家财力和民族凝聚力的一次拷问,也是继雪灾之后对我国保险业应急能力的又一次全面检验,暴露出了我国保险业存在着的诸多问题。于是,象每次大灾之后一样,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呼声再起。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有效提升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保险在国家灾害救助体系中的地位,是保险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供给与支撑,这也是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正途。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5条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本文将从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和巨灾保险的理赔等方面,对巨灾保险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内容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
巨灾保险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模式的问题。我国将来制定的巨灾保险的立法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如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洪水保险法(条例)》,还是以一部单独立法,如《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的形式出台,从而将地震等所有巨灾风险规范在内,抑或是以补充立法,如通过修订《保险法》、《防洪法》和《防震减灾法》的形式补充巨灾保险内容?笔者认为,以第一种模式立法似乎更为妥当,其原因如下:
第二,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是已有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美国1956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1973年再次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对前一部法律予以补充。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在内容上围绕着洪水保险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从风险识别、减灾和保险这三个方面确立了美国洪水保险计划的框架内容,明确了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保险业的任务和实施细节。[1]1982年法国国会通过“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此后,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但一直基本维持原样。[2]日本于1966出台《地震保险法》,并建立了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我国台湾地区在9.21地震发生之后,出台和修订了《住宅地震保险共保及危险承担机制实施办法》,该法对地震保险的再保险、地震基金、保险理赔和费率方面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可见,除法国外,上述国家和地区在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上几乎都走了同一条道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国外的成熟经验可资我国立法借鉴。
(二)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
关于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明确:
第一,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即巨灾保险仅对财产损失予以赔付还是将人身伤亡也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巨灾保险的定位,即巨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
第三,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即巨灾保险是采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二者结合的方式。
第五,巨灾保险的理赔。其要解决的是巨灾风险发生后,保险人如何履行责任的问题,如无保单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和理赔应急机制的建立。
第六,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制度。由于巨灾风险发生有可能给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造成极大的压力,甚至侵吞数年的利润,更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破产,因此,我国巨灾保险的立法一方面须规定巨灾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分保,另一方面也要以立法形式确保国家财政补贴再保险人经营巨灾再保险业务产生的亏损,或者允许再保险人以发行证券的形式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
第七,巨灾保险的业务监管机构。[3]巨灾保险涉及的地域、行业较广,与之发生业务管理关系的部门较多。如作为保险业务,保监会可对其进行监管;作为主要的行业保障,农业部正积极推进巨灾保险的实施;作为资金保障,财政部在巨灾保险事业中居于重要地位;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部门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巨灾保险的监管工作。这种没有牵头机构运作的管理体制对巨灾保险制度的运行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从有利监管和统一协调的角度出发,在法律中确定主要的业务监管机构,避免可能出现的部门多头负责的情形。
二、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要建立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个包括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在内的范畴,还是将人身伤亡赔付摈弃在巨灾保险保障之外,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大小、巨灾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理赔等一系列问题。在笔者看来,巨灾保险应涵盖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这两个方面,理由如下:
三、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
所谓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也就是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将巨灾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是采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对于此点保险业界和学界对之存在分歧。保险业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主张巨灾保险强制投保。强制投保的好处是可以扩大巨灾保险的保费规模,尽量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增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提高巨灾保险的覆盖面。但学者邹海林认为,强制投保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7]。笔者认为,我国的巨灾保险应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道路。
(三)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财产巨灾保险”,强制投保的险种和投保人也限一定范围。如立法规定所有的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投保所有的巨灾保险险种,这肯定是错误的。因为,各居民和企业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实力大小不一,如立法要求所有的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投保,则势必给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如国家给予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保费补贴,则各险种如何补贴、补贴多少又成难题,并且这样大面积的补贴对国家财政也带来巨大压力。所以,笔者认为,“财产巨灾保险”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定强制投保的险种、强制投保人。我国将来实施的巨灾保险立法可规定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的居民、企业必须投保相应的巨灾保险,如地震灾害的高风险区的居民、企业必须强制投保地震保险,泛洪区须强制投保洪水保险。美国《洪水灾害防御法》就规定泛洪区实行强制洪水保险,非泛洪区可自愿投保洪水保险。我国并且对关涉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学校和公共场所也要实行强制投保,其他地区、行业、企业和场所则可自愿投保巨灾保险。对于这一问题,强制保险的区域、强制保险的投保人的范围划定是立法的难点,还需立法机关仔细斟酌。
四、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风险防护屏障应该依次是个人和企业自身、保险、社会援助,最后才是政府。大量的损失应该用市场化手段向保险公司转嫁。但由于巨灾一旦发生,损失巨大,且巨灾发生的概率也低,难以预测,这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比如美国90年代的安德鲁飓风和北里奇地震导致全世界共63家财产保险公司破产。对于巨量的巨灾损失,保险公司很难以一己之力独立承担。因此,需要国家设立一个财政支持下的巨灾保险基金,用以分担保险公司的巨灾损失风险。目前全球已有1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因此,设立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参与的巨灾保险基金以弥补巨灾损失保险金赔付不足,减轻政府灾后重建过程中财政资金的压力也就势在必行。我国的巨灾保险立法离不开巨灾保险的法律规范,这直接关系到巨灾保险开展的成败与否。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就巨灾保险基金应明确以下内容:
五、巨灾保险的理赔
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被保险人获得实际的保险保障和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必要途径。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性决定巨灾保险的理赔与一般保险的理赔会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在巨灾保险立法中专门明确巨灾保险的理赔问题,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无保单理赔问题。地震、台风和洪水等自然灾害发生时,往往有屋毁人亡、财产灭失的不幸发生,巨灾保单也往往可能随之丢失。巨灾保险的理赔申请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也就会发生无保单理赔问题。保单作为保险合同记载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保单丢失并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保单丢失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既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理赔申请人提供保单约定的索赔资料因巨灾的发生确实困难,保险公司应主动调取承保数据,为理赔申请人提供无保单理赔服务,核实事故,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无保单理赔问题在发生巨灾后不可避免会发生,那不如在巨灾保险立法中对此予以明确,立法可规定保险人在巨灾发生后应主动提供巨灾保险的无保单理赔服务。
注释:
[1]参见曾立新:《美国洪水保险制度及立法改革》,载《中国保险报》,2007年8月27日。
[2]参见曹海菁:《法国与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保险研究》2007年第6期。
[3]参见张国华:《巨灾保险立法思考》,/bxtd/01/15/200806/t20080627_1508208.htm,2008年6月25日。
[4]参见俞燕:《中国人寿:地震赔款不会超过10亿》,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6月16日。
[5]参见谢文麟:《中国人寿首推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险》,/xwzx/03/200806/t20080613_1492964.htm,2008年6月27日。
[6]这里的“财产巨灾保险”和“人身巨灾保险”是指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巨灾风险责任从基本责任中剥离,并围绕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责任专门开发的巨灾保险。
[7]参见辛红:《巨灾保险缘何迟迟不露面政府主导成业内共识强制保险立法看法不同》,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13日。
【关键词】保险法重复保险分摊
一、重复保险责任分摊的内涵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56条规定,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这里并没有规定同一保险期间,目前,学界对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应体现保险期间重合这一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相反的规定,法律允许被保险人在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补偿范围内,向任一保险人要求全额损失赔偿,或者按照任何顺序要求保险人赔偿。作为原则,重复保险的几个保险人应该按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承保损失。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任何全额赔偿了承保损失的保险人或赔偿了超过其应分摊比例的承保损失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并通过法律诉讼使其他保险人分摊承保损失。
二、重复保险责任的分摊方式
为了使重复保险合同的各保险人之间的权责相对公平和均衡,同时为了防止投保人通过重复保险合同谋取超过保险价值的不当利益,各国立法均就保险人对重复保险责任的承担做出了规定。分摊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比例责任分摊制
比例责任分摊制是重复保险中最基本、最常用的分摊方法,是指以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基础,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保额比例赔偿制
保险人仅就自己所承担的比例负赔偿之责,被保险人最终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保险人无关。我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采取了这种方法。
计算公式为:每一个保险人应当分摊的损失赔偿金额=(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实际损失。
例如,某公司将其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三家公司保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和100万元,损失金额为50万元。按照比例责任制: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40∕(40+60+100)×50=10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60∕(40+60+100)×50=15万元。
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100∕(40+60+100)×50=25万元。
2.连带赔偿责任制
例如瑞士《保险法》规定,凡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一律根据其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若有一个或部分承保人无力支付其应付赔偿份额,由其他保险人按比例分摊。又如根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规定,超值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
3.比例分摊兼优先赔偿责任制
这种做法依出单顺序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依其承保保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赔偿责任,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即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保险金后,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害额,则依次由后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日本就是采取这种做法。
(二)限额责任分摊制
限额责任分摊制不以各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为基础分摊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各保险公司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基础,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计算公式为:每一个保险人应当分摊的损失赔偿金额=(该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最高赔偿责任额)/(所有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最高赔偿责任额的总和)×实际损失。
上例中,其他条件不变,按照限额责任分摊制: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40∕(40+50+50)×50≈14.29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50∕(40+50+50)×50≈17.86万元。
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50∕(40+50+50)×50≈17.86万元。
(三)顺序责任分摊制
三、我国重复保险责任分摊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的重复保险责任分摊方式
我国《保险法》56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国采取的分摊方式是比例责任分摊制中的保额比例赔偿制。
(二)重复保险比例分摊原则存在的问题
假设某被保险人有一座房子,其保险价值为8万元,如果向甲保险公司保4万元,向乙保险公司保2万,向丙保险公司保6万,三家保险人都不足额保险,发生事故房子损失了5万元。损失发生时丙保险公司破产,那保险人间如何进行比例分担呢?计算如下: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5万元损失×4万元保额÷12万元总保额=1.67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5万元损失×2万元保额÷12万元总保额=0.83万元。
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按比例赔偿给被保险人2.5(1.67+0.83=2.5)万元,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尤其是当保额大的保险公司破产时,被保险人的很大一部分损失都得不到赔偿。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比例分摊时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是缺失的,很大程度上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对我国重复保险责任分摊方式的立法建议
我国重复保险责任的分摊方式采用的是比例责任分摊制中的保额比例赔偿制。我国《保险法》56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重复保险时保险人责任的分摊给予明确的说明。立法的不明确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很多问题。
通过上面的计算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分摊方式具有明显缺陷:一方面,这种方式使得被保险人为取得保险金而不得不逐个向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不便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在投保的保险公司存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破产,被保险人有可能无法获取全部赔偿。因此,为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建议对《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责任分摊不合理的按保额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进行修改,采用连带责任比例赔偿制。
在连带责任比例赔偿制中,保险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有保险公司破产,则除去该破产的保险公司,由其他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如上面出现保险公司破产的例子,房子价值8万元。如果向甲保险公司保4万元,向乙保险公司保2万,向丙保险公司保6万,三家保险人都不足额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5万元损失。并且损失发生时丙保险公司破产,若为连带赔偿责任制,那保险人间如何进行比例分担呢?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5万元损失×4万元保额÷6万元总保额=3.33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5万元损失×2万元保额÷6万元总保额=1.67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按比例赔偿给被保险人5(3.33+1.67+0=5)万元,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了足额赔偿,利益得到有效保证。
在此题目中,各个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获得了足额的赔偿,
但是,如果损失数目过大,而破产的保险公司又承担损失赔偿的绝大部分,这时让其他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会造成其他保险公司的巨额亏损,甚至会超出保险人的承受范围,造成其他保险公司的破产,因此需要对其他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予以界定。笔者认为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超过其保险金额,以保证保险人的利益。
此外,只要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投保人可以任意选择向对其更有利的保险人索赔,而不需像原来那样向每家保险人进行索赔,这样可以大大节约索赔成本。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之后,可以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超过其按比例应当承担的部分,这体现了各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公平承担责任的原则。这样,就确保了被保险人损失的有效补偿和保险公司分摊的公平性。
综上所述,重复保险责任的分摊应该采用连带责任比例赔偿制,以保证在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充分补偿;同时,也应使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保证在保险人的承受范围之内,并确保保险金额在保险人之间的合理分摊,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为实际问题的操作提供有力依据。
二、内蒙古煤炭行业费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煤炭等高风险行业费率偏低自治区统筹的煤炭企业大多数为1998年下放地方的原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人员及历史遗留问题多。内蒙古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自2006年实施,基金结余少,2011年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后,47103名老工伤人员纳入基金管理,更是增加了基金的压力。按目前的政策规定,煤炭行业最高费率不能超过3%,经对企业收支数据的分析,如不考虑老工伤趸缴因素,一些企业支缴率超过了100%,个别企业费率达到了5%左右。此外,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一些企业和协议医疗机构放松了工伤人员的就医管理,工伤医疗费用增长过快,基金收支平衡受到挑战。因此,应尽早提高高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制定科学的浮动费率机制,解决目前基金收支存在的潜在问题。
(三)目前没有建立较科学的浮动费率机制自治区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主要是盟市级和旗县级,国有重点煤矿为省级行业统筹,鉴于统筹层次的限制,目前自治区还没有出台全区关于浮动费率的具体政策和指导意见。自治区煤炭行业立足实际,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总体原则,在不同时期对费率进行了一些调整,如2008年受金融危机影响下浮了费率,西三局离退休人员移交时下调了移交企业的费率,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上调了部分煤炭企业的费率,费率的适时调整,帮助解决了一些企业的实际问题。但因没有建立起一种科学的费率机制和费率指标体系,费率测算和调整时,一定程度存在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需要不断完善并使之制度化。
三、建议和对策
(一)增加费率档次,提高煤炭等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国家和自治区应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增加费率浮动档次,提高煤炭等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目前只有4个浮动费率档次,费率差距较小,应适当增加费率浮动空间,尤其是适当增加高风险行业的浮动空间,有效发挥浮动费率对用人单位的制约和激励作用。德国平均费率为1.7%,澳大利亚为2.3%,加拿大为2.5%,我国平均费率仅为1%,相比较我国费率偏低,同时欧美等国煤矿、建筑等高风险行业的费率达到8%左右,而我国最高不超过3%。建议包括煤炭行业在内的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提高到3.5%,在确定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浮3档,分别为120%、150%、180%,下浮3档,分别为90%、60%、30%。这样划分后,费率区间从1.05%到6.3%。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煤炭行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费率浮动机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首先要合理确定科学完整的费率指标体系。这些指标应包括;①连续三个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②煤炭企业的开采方式;③煤层开采的自然环境和条件;④近年来煤炭企业的伤亡事故发生率;⑤职业危害程度;⑥煤炭企业工伤人员的管理水平,特别是就医管理水平;⑦煤炭企业工伤预防工作的开支程度;⑧企业所在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其次,使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科学合理的费率指标体系和数据模型,每一个指标赋予一个权数,一到二年计算一次费率,用科学合理的制度来确定参保企业应执行的费率。
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深,中国寿险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营销模式已被打破,新的模式正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延伸。如何选择适当的寿险营销模式已成为推动中国寿险业营销策略步向个性化、多元化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和推动中国寿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寿险营销模式的涵义
从营销学的观点出发,寿险营销就是指通过挖掘人们对保险商品的需求,设计和开发满足投保人需求的保险商品,并且通过各种沟通手段使投保人接受这种商品,并从中得到最大满足的过程。具体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研究,新险种的开发,费率的厘定,寿险营销渠道的选择,产品的推销以及售后服务等一系列活动。
二、我国现有寿险营销模式与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现有的寿险营销模式
所谓“模式”按字面理解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具体到寿险营销模式应该是指较为成型的、大家都可运用的销售方式。决定寿险营销模式的因素很多,如法律因素,历史因素,市场需求因素及企业的产品、战略因素和渠道的选择及其组织等,但我们认为,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渠道因素,因此本文将主要从渠道方面探讨我国寿险营销模式。
在美国友邦进入上海之前,我国的寿险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营销,也没有个人寿险的概念,业务以团险为主,销售方式主要是公司的业务员和行业,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这一时期寿险的销售还带有大量的行政命令手段,并至今还在产生影响。1992年友邦进入上海,将个人人这一行销方式引入国内,随着平安及中国人寿和太保在全国推行个人人制度,这一销售方式发展迅猛,并成为国内寿险营销的主要渠道。总体看,目前的寿险营销已经形成个人业务以个人人为主导,团险业务以业务员直销和兼业为主导的营销模式,各公司没有明确的市场区隔目标,以圈地为主;产品没有本质区别;营销以产品为中心而不是以客户为中心。
(二)现有寿险营销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4.个人人定位不明确。从法律定位讲,个人人与保险公司属委托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个人人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对个人人的管理方面采取了一些类似员工的管理形式,如培训和考勤等,有的公司为了留住特别优秀的个人人,还采取了代为办理养老保险的措施。这使得社会上对个人人的定位产生误解,加大了保险企业对个人人的管理难度。5.人海战术,经营粗放。由于个人人队伍的增长能迅速带来保费的增长,而目前各保险公司都采取了跑马圈地的策略。令人担忧的是,在保费快速增长的压力下,个险盲目增员的方式也开始波及到团险队伍的发展管理,对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三、寿险营销模式创新的思路
(一)促进中介机构的发展
(二)发展网络营销
(三)大力拓展其他营销渠道
参考文献
关键词:高校;保险学;教学
一、引言
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将在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下.直接与外国保险机构进行市场化、国际化竞争。这种竞争的实质是保险人才的竞争.是处于核心层次、核心岗位的高层次、国际化人才的竞争。这种保险人才不能简单依靠海外人才的回归与引进,必须立足于国内的培养.保险业本来就是一个与国民经济其他产业广泛联系的产业而且随着保险业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保险业现有的运行机制或规则必将发生进一步的变化。由此可见,保险学教学面临着新的保险环境和时代要求只有不断进行保险学教学改革.才能提高保险学教学质量,为我国保险业培养出符合时展要求的高层次、复合型保险人才。近年来,作为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基地,我国高校顺应保险业发展的要求,纷纷开设了保险学专业,为保险业输送了大量人才,有力地促进了保险业人才队伍规模的扩大和素质的提高。然而,对于大部分学校来说,保险专业都是相对年轻的一个专业,在教学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尤其是在保险学的教学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理论与实践脱节现象,加上保险是一个新专业,由于一些传统观念对保险业的偏见,学生对保险专业有消极看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学效果。
二、目前我国保险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学是保险专业的一门必修主干专业课,在保险专业课程的设置中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这一门课的教学效果直接影响到保险专业大学生的素质,因此,搞好保险学的教学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然而,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保险学的教学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影响了教学效果。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二)教师缺乏保险行业的实践经验从而其教学效果不佳保险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然而,在教学环节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当今各大高校保险学的教学仍采取传统的教学模式,即“老师讲,学生听和记”。对于已接受过十几年传统教学的本科生来说,已经厌倦了这种填鸭式的教学方式。课堂上学生有效参与不足,严重影响了教学效果的有效实现。而近来所提倡的教学创新也仅是在教学工具上有所改进,在教学过程中运用了一些高科技电子设备,老师的教案也由PPT所代替。不可否认,现代化的教学设备给教学带来了一定便捷,但并未触及到教学方式的根本转变,填鸭式教学、应试性教学手段等仍根深蒂固。教师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在实践方面的经验不足,懂得理论知识的教师很少或根本没有机会去从事保险实践工作,而富有实践经验的保险工作者也进不了保险教师队伍。在教学过程中,多数教师以讲授理论知识为主,鉴于保险专业的实践性要求,也有不少教师采用案例教学法。然而,由于教师本身缺乏实践经验,所用的都是从书本上或是从网上下载的现成案例,并没有包含自身的感受,所以在讲授过程中难以做到生动形象,不能引起学生的共鸣。
三、保险学教学的创新策略
针对上述问题,要搞好保险学课程的教学,必须从加强对学生专业观的教育、加大对保险专业的投入力度以及着力提高老师队伍的素质等方面出发,努力创造保险学教学的有利环境,真正把高校建设成培养高质量保险专业人才的基地。
(一)加强保险专业本科学生的保险意识的教育在进行专业知识教育的同时对学生进行专业背景的介绍,可以和学生一起畅谈保险业最新动态等,也可以以自身的经历为例帮助学生逐渐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再者,在专业课程设置上可以细分,根据学生兴趣和发展需要设置不同的主攻方向,例如可设置从业资格考试、保险理论研究、保险法学、精算和保险营销等学习小组,这样学生可以明确自己的学习目标和方向并加深对保险专业的认识。此外,在保险专业本科教育中,还应强调挫折教育和诚信教育。保险属于服务性行业,且有其特殊性,尤其是保险营销这一领域,需要从业者有极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不屈不挠的精神,而这些是需要日积月累而达到的修养,因此,保险专业的本科生应该尽早有意识的培养这方面的品质。
【参考文献】
[1]唐红祥.关于保险学历人才供需脱节的思考「J.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8(2).
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货物不论部分或全部是否真正装船、或损毁、或短缺,承运人的免责,只有当发货人在收到提单同时被通知货物并未装船或船东能够证明货物未能装船是由于发货人之原因而与承运人无关,或提单上已备注证明货物在装船时已经损毁或短缺等。1893年美国制定和通过《哈特法》,即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其中免责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若承运人或船东已尽船舶适航的职责,而货物的损毁是因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或天灾、公敌行为,或货物的固有缺点、包装不固,或货物被合法充公,或因托运人自己行为过失,或因海上救助等,承运人或其人不需要负责。《海牙规则》的唯一正式文本——法文本在第4条第(2)款(m)项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下列原因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m)由于货物的潜在缺陷、特殊性之或固有瑕疵引起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
以上三则,是英、美两国国内法和国际立法上最早在对货物发生损毁时的免责条款的描述。100多年来,争议的重心一直落在“货物固有瑕疵”的定义上。作为海上保险的起源国家的英国,在固有瑕疵的定义问题上,存在着“内因说”与“外因说”两种最具影响力的观点,二者都形成了各自的理论基础,拥有广泛的支持者,对别国也深有影响。美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沿袭了英国法,因而美国的学者和法官对货物固有瑕疵所下的定义深受英国影响,其中以“内因说”的影响为最。而我国,在货物固有瑕疵这一问题上尤其借鉴了英国的观点,流行的观点基本上都采纳了“内因说”,“外因说”基本上未对我国理论界产生影响。
“内因说”与“外因说”之争,是本质与表现之争,就如同保险条款中有时只规定保险责任,有时只规定除外责任,有时二者又同时列明一样。我国法条的解释与法律名词的定义多趋向于采用从本质上进行定义再以外部表现加以辅助解释的方式,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以海商法中的“船舶”的定义为例:苏联规定指的是“除军舰以外的机动的或非机动的浮动装置”;日本规定指“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法律判断一个事物是某物、是此物而非彼物的依据是该事物的根本性质。因此,虽然内外因说的定义都有自己的道理与各自的优势,但是作为定义,仍是应以对事物内部的本质的根本的性质的总结为其主要内容,“内因说”的定义描述了“货物固有瑕疵”区别于其他致使货物损失的事故原因的独特性质,特别是在当今时代货物种类繁多、海上风险复杂的情况下,这种把握住本质的定义,更公平、合理地体现了规避风险的初衷,也更适合于以不变应万变的立法原则。
二、固有瑕疵是否等于潜在缺陷
《海牙规则》的唯一正式文本——法文本第4条第(2)款(m)项规定把固有瑕疵与潜在
缺陷分开列明,但是译成英译本后变成:“……(m)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性质或瑕疵产生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有学者指出:“正是由于这一翻译,导致了海商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即货物固有瑕疵能否与货物潜在缺陷混同。”
何谓“潜在缺陷”?国际上对此鲜有论及。字面理解“潜在”,指的是秘密的、不为人知的存在,首先肯定的是这种“存在”是一种既然状态,也就是说已经存在;其次,这种存在是隐藏着的、不为人们所察觉的。至于“缺陷”,我把它定义为:“使货物不能达到同类产品的一般标准品质的一种现象”。那么,综合起来,可以把“潜在缺陷”概括为:“隐藏着、不为人们所察觉的,使货物不能达到同类产品的一般标准品质的某种现象。”
而且,笔者所作的关于“缺陷”的定义,是把存在缺陷的货物与没有缺陷的货物相比较而作,如果与郭先生的定义相比较,应该相当于“货物变质或损坏的现象”。那么可以看出,“潜在缺陷”与“固有瑕疵”存在着四大区别:(1)潜在缺陷是“货物已存在的缺陷”,而固有瑕疵“并非指货物已存在的缺陷”,而只是可能使货物出现缺陷的性质。(2)“潜在缺陷是隐藏着的、不为人们所察觉的”,而固有瑕疵却是被人们所认识,天然存在的一种性质。比如人们可能看不到水果的易腐烂性,但是这却是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并非隐藏着的。(3)潜在缺陷使某一货物不能达到同类其他产品的品质标准,也就是说存在潜在缺陷的货物价值或使用价值降低;货物的固有缺陷,普遍存在于所有同类产品中,一般不会造成价值的下降。(4)固有瑕疵是由货物内部性质所引起的,不包含外部因素;但是潜在缺陷的产生,既可以是内部原因引起的,也可能是外部原因形成的。
三、货物的包装问题能否纳入“货物固有瑕疵”
在现代海运中,除少数国际通行习惯以裸装交易的商品,如牲畜、木材、矿石等之外,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大多都有对货物包装专门作出规定的包装条款,而在越演越烈的商品竞争以及精益求精的服务精神下,包装也往往成为交易的重要砝码。因此,从广义上理解,买卖合同中的“货物”,确实应该包括约定的货物包装。因而,在运输合同或保险合同中,往往也将包装的损坏列入赔偿范围之内。然而,(除了将包装物独立作为货物交易的合同外)这并不意味着包装就成为了“货物”,可以享受“货物”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这是因为:首先,买卖双方交易的实质是包装着的货物,包装的意义与价值依附于交易物而存在。其次,包装的最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交易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完好,它可能构成交易的一项条件,但绝不是最重要最根本的条件。再次,从买卖合同条款中专门单列出包装条款也可以表明,包装并不属于货物的性质之一,因而包装物不能列入货物的品质担保条款之中。
界定了包装与货物的关系之后,一些与包装有关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就可以进行分析了。例如用箱子运送玻璃杯,外包装上印有“小心轻放”、“易碎品”的标志由于雨水淋
湿而难以辨认,致使在装卸过程中破损,承运人是否可以以“货物固有瑕疵”来进行免责呢?这就属于最具有争议性的“包装不固或不当”能否列入“货物固有瑕疵”免责条款的问题。
四、货物固有瑕疵的认定工作
货物的固有瑕疵的认定,可以免除承运人、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货物买卖
合同中的双方共同承担损失,无论对哪一方来讲都是一个利益攸关的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发现货损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根据提单或事先约定提讼或要求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起索赔,然后再由保险人就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任何一方如果认为属于货物固有瑕疵所造成损失,都可提出鉴定要求。如果由诉讼途径,应该由法庭指派专门机构或行业公会进行鉴定,或援引已有的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惯例,作出鉴定裁决。如果是由仲裁途径,可以由双方和议选取专门机构或权威人士作出鉴定,若双方争执不下,也可以由仲裁厅指派专人小组或有权机构进行鉴定。指派的鉴定机构或个人原则上应是在该领域内拥有多年从业经验、拥有相应资格水平并且信誉良好的机构或个人。在鉴定中秉持客观科学的公正态度,依据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法律条文、都加入的国际公约、行业规范条约、产品的通行行业标准为准绳准确地做出判断。
但是,各国法律一般不对具体货物作出具体规定,而且就实际来讲,对所有货物的鉴定作出具体规定也是不现实的。就目前情况,除了农作物、动植物等少数货物有相对正规以及通行
的行业公会鉴定标准受到广泛认可,以及一些较为简单的货物固有瑕疵可以由法庭专属鉴证科进行司法鉴证以外,一旦一些较为精密、科技含量较高或者较为冷僻、较为新鲜的货物提起鉴证,由于没有惯例可依、也没有行业公会可找,这时可能可以依据的只是买卖双方对该物品的认识,或者某些专家学者的个人意见,那么这个时候,争议就很可能产生,而基本法律及法官、仲裁员的判断力就成为案件的决策点,一旦发生,问题可能会变得相当棘手。
五、货物固有瑕疵的责任承担
货物固有瑕疵的认定导致承运人和船舶保险人的免责,之后损失承担的问题就转移到了买卖双方以及货物保险人的身上。究竟由谁来承担?笔者的意见是:货主是第一责任人,而在双方和议通过的情况下,不反对保险人提供一定补偿。
其次,这种固有瑕疵既然是货物性质之一,既然货物仍然具有市场价值与交易价值,并且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他的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对货物存在的固有瑕疵以及将会导致的损失后果也没有错误的认识,双方又都没有意见,那么,要把货物固有瑕疵纳入保险责任之内,别人当然没有理由加以反对。只要厘订了合适的费率,明确了双方责任,这样保单的成立和事故发生时就不会出现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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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的主动权正逐步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传统的贸易结算方式由于手续繁琐、费用较高等弊端,份额开始大幅下降,而以赊销为代表的信用结算方式越来越盛行。如何既能满足买方的贸易融资要求又能确保卖方防范风险,成为一个双方共同探索的问题。国际保理业务这一新型金融创新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顺应了贸易全球化的潮流,迎合了这种市场主动权的转变而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出口商加强国际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
一、国际保理的概述和发展现状
1.概述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Factoring)是国际保付的简称,发端于19世纪末的美国,继而兴起于欧洲,今日更向全球发展。它是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掘起的一种界于托收和信用证之间的、兼具商业和银行双重信用功能的货款收付方式。由于各国和各地区的商业习惯和法律规定不同,国际保理的定义不尽相同。国际保理是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贸易提供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资金融通便利中一项或多项服务,并办理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或担保手续的综合性金融业务。
2.发展现状
保理业务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近几年随着各贸易国家信用证的使用率降低,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呈现喜人的发展趋势,但与主要贸易伙伴仍有明显的差距。由于现阶段美元持续疲软,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正在削弱,而采取保理这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是改善这一窘境有效的途径。
二、保理业务的风险
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我国已经遵守当时加入时所作的承诺,将金融业全面放开,作为一项盈利能力较强的中间业务,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控制保理业务的风险也势在必行。
1.信用风险
保理商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便成为货款债权人,同时也承担了原先由出口商承担的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债务人由于自身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等原因,拒绝付款、拖延付款或无力偿付商务合同债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完全或部分实现的风险,即为信用风险。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既有来自保理业务本身操作中的内部风险,也有来自外部商业信用环境下的外部风险,信用风险的分类及产生的原因如表2所示。
2.国家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中,买方国家的政治、法律、经济政策的变化,随时影响到保理商的利益。国家信用风险给国际保理业务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延迟付款、暂停付款或没收付款。由于国家信用风险一般不易预测,一旦出现,往往对进出口商和银行保理商造成巨大损失。影响国家信用风险的因素纷繁复杂,主要有政治、经济、法律、战争等多方而的因素。
3.法律适应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由于涉及多方当事人及跨越不同法域,因此每一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的保理业务起步较晚,至今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保理业务法律体系。虽然在实务中我们已经接受了FCI的《国际保理管理规则》,以及国际上颁布的《国际保理服务公约》、《仲裁规则》等国际统一的操作规则,但这些法律规范还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和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开展。“南京爱立信事件”的发生,其核心问题之一在于保理业务的一些通行做法与国内法律环境“不兼容”。发生争议时,不同国家的法院将依据各自不同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于该问题的法律,而法律选择的不同会导致争议解决结果的根本不同。这使得保理业务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适用风险。
4.合同风险
合同风险是指因合同必要条款的缺失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或因合同约定有法律许可但不利于保理商的事项,或因合同约定有与国内保理业务本身不相匹配条款即保理商不应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交易危害或损失。不利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一是保理商没有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二是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销售商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帐款可以转让的条款,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在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不能转让;三是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销售商的债权抵销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直接遭受损失。
5.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
6.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的风险
三、保理风险的控制
1.信用风险的控制
2.国家风险的控制
保理商一般都会避免选择在政治、经济、法律环境动荡的国家开展保理业务,并建立国家风险的防范机制。
3.法律适用风险的控制
4.合同风险的控制
5.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的控制
6.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风险的控制
这种风险主要是GRIF对保理商的保护性规定造成的。要规避这种风险,出口商在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应排除GRIF中进口保理商有权无条件的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的规定,而改为何种情况下才可缩减或撤销的明确规定,以防止保理商滥用这项权利。并明确在此种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由哪方负担,并明确订立出现哪些具体事由时才可以撤销信用额度。此外,出口商在收到保理商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时应切实做好有关协助工作,停运在途货物、尽可能的减少损失,因为GRIF明确规定出口商有此义务。最后,出口商也应密切注意和监测进口商,出现保理商缩减甚至撤销信用证额度,一般都是进口商的财务状况等出现不利情况,这时出口商可以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适当控制商务合同的履行;最后,出口商可以在买卖合同及发票上注明“货权在货款全额支付前仍属于卖方所有”,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进口商拒付时货款两空的局面。
参考文献:
[1]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