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判断软件产品和安装调试是否形成单个履约义务,则必须确定二者是否可以明确区分,如果这些商品可明确区分,则对应的承诺即为单项履约义务并且应当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新收入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从两个层面来判断商品是否可明确区分,即商品本身层面及合同层面。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文件印发)第十条规定:“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
(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1)从商品本身层面判断商品可否明确区分。
应用指南规定:“当客户能够使用、消耗或以高于残值的价格出售商品,或者以能够产生经济利益的其他方式持有商品时,表明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获益。对于某些商品而言,客户可以从该商品本身获益,而对于另一些商品而言,客户可能需要将其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一起使用才能从中获益。
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是指企业(或其他企业)单独销售的商品,或者客户已经从企业获得的资源(包括企业按照合同将会转让给客户的商品)或从其他交易或事项中获得的资源。”
本例中,客户购买的软件产品不能转让给其他客户使用(该软件其他企业无法使用),在安装之前不能使用该软件产品,因此客户不能从该商品本身受益,也不能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客户不能轻易地从市场上找到类似的供应商安装该软件)一起使用中获益。因此,客户不能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即该商品本身不能够明确区分。
(2)从合同层面判断转让该商品的承诺在合同中是否可明确区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文件印发)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
1、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
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
本例中,由于从商品本身层面已经判定,客户不能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因此不需要再从合同层面来判断销售软件产品与安装服务是否能够单独区分。综上分析,本例中的甲公司销售软件产品与安装服务无法明确区分,应作为一项履约义务进行会计处理,同时,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甲公司应在交付了软件产品并且安装后一并确认收入。
2、增值税说明
(1)关于安装调试服务增值税的说明:
甲公司销售软件产品同时销售安装调试服务构成了增值税上的混合销售。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甲公司主业为开发销售软件产品,因此甲公司销售软件产品同时销售安装调试服务,应按照销售软件产品计征增值税。
(2)关于此“安装”非彼“安装”的说明:
本例中的安装服务,不是建筑安装服务,因此不能适用以下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3)关于对后续收取技术支持等服务费计征增值税的说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
“十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二)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文件是营改增之前的政策,规定对于后期收取的技术服务费等征收营业税,其含义是这些费用不构成混合销售的内容,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后期收取的各种费用在营改增后应单独征收增值税,而不是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3、账务处理
(1)销售软件产品并安装调试合格后(单位:万元,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