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部分将着重介绍企业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涉及的除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已有规定之外的一些特殊税收政策,以帮助企业在所得税申报过程中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提高申报质量。第一部分已提及的一些政策在此也不再重复。
一、收入确定涉及的税收政策
(一)非生产性经营收入
1、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
根据税法的规定,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税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仅适用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
2、生产经营期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
股票转让净收益属于企业的财产转让收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发生的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价格高于股票面值的溢价部分,为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应纳税清算所得。
(三)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
1、租赁取得的房租收入
2、境外销售收入
房地产企业与境外企业签定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page]
(四)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
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免征营业税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规定,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规定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
医疗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有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搬迁补偿费收入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处置重置资产取得的收入
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资产的原价、费用及损失后的净收益,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期或分批处置重置资产的,应当在其资产处置收入超过该单项或该组合资产重置资产原价时,就超过原价的部分,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多缴税款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退税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计入收到退税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其他[page]
中外合资经营宾馆、饭店按房租和饮食收费总额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企业营业收入的组成部分,不论以何种方式收取和使用,均应全部列为企业的营业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还本付息期间,如只支付双方借款投资的本息,不分配利润,应分别视为其收入分配,准其依照税法规定扣除其应提取的折旧等费用,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成本费用列支涉及的税收政策
企业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正确列支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对于不允许列支或者超标准列支的成本、费用项目,应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依法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一)管理费
1、企业向主管部门支付的管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当地经贸部门或合资、合作中方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其主管部门,并且每年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向这些部门上交管理费,如果有关部门并未向企业实际提供服务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按超过市场同类服务的合理收费标准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如果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了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2、外国银行分行向总行支付的管理费
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而且应仅限于摊列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其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凡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1)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2)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3)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4)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5)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6)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page]
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按照以下标准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二)借款利息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准予在税前列支,但对于下列几种情况下发生的借款利息则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
1、合作企业为支付注册资本收益而向外方合作者筹借的贷款,不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因此而发生的利息不应在税前列支。
2、外国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设立分行,向分行拨付的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是设立分行法定的本金,在计算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不得扣除。
3、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对于外国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因其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个项目的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借款,并且有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借款利率不高于一般借贷款利率,属于正常借款的利息列支,则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1)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借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内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原价。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扩建,在设备和扩建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付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资产投入使用后需要继续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3)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需要借款充作流动资金所支出的利息,可以列为费用开支。[page]
(三)交际应酬费
企业应根据所属行业的列支标准计算准予列支的交际应酬费,对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在计提交际应酬费时,其销售净额或业务收入中不包括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即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得计提交际应酬费。
(四)工资福利费
(五)坏账准备和损失
1、对于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不论其是否处于亏损或者盈利期,均可按照税法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但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的贷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
2、企业在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时,若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了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取得的多项资产统一作价后的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六)汇兑损益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一般应当合理地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但如企业用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本金或借款投资本息所发生的汇兑损失,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宜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另外对于企业收到的外汇资本,按收款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与按合同约定的汇价折合人民币金额之间的汇兑收益,暂不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单独记账,留待企业清算时处理。
(七)技术开发费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包括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page]
企业若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不享受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发生的开发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4)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八)其他有关费用
1、预提费用和准备金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不得把预提的费用或准备金直接列为成本、费用开支。对已经预提的费用或准备金,凡是已经发生,并应由本期负担的,准予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如果是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年终有余额的,应并入当年损益计算缴纳所得税。
2、董事会费和董事费
企业的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会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它必要开支。董事会费的开支及标准,一般由董事会决定。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董事会决定的开支,凡本期实际发生的,均可作为当期的费用列支,但是,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它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都不得作为董事会费支出,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page]
3、企业职工培训费
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应列为开办费,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企业开业后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原则上应作为当期费用列支,但个别数额较大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支出,无论在开业前还是在开业后发生的,都应当按照税法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
4、场租费用
企业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土地使用费应由出租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并作为确定场地租金的组成因素。作为承租方的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应转作出租方的支出项目,由出租方开具相应的租金收入发票,承租方依据租金收入发票所列的场地租金数额在税前扣除。
5、公益、救济捐赠
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列支,此类捐赠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等)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对于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也可以参照税法对捐赠的处理方法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对于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
6、房地产企业境外销售费用及租赁房屋计提的折旧
房地产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人的10%。
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售出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如果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而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8、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服务涉及的费用列支
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并且应将提供服务项目的名称、收费标准及具体数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子公司。子公司据此支付的费用,可以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投资所发生的投资决策、投资利息、投资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投资费用和投资损失,不得作为营业费用和损失在计算外商投资性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得向其子公司分摊,而且外商投资性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收取或分摊管理费。
三、资产的税务处理
税法和细则及本文第一部分对于资产的税务处理都进行了较详细的阐述,这里仅对涉及资产税务处理的一些特殊情况加以补充说明。
1、房屋装修费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所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资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修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凡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可在房屋装修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2、建筑物加建的工程费
企业在承租经营期限内加建楼层建筑物的工程费用,在账务上应作为固定资产支出处理。
3、购买固定资产支付的补偿金
4、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问题
(1)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2)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本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
5、承租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在对承租人计征所得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1)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该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2)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该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不少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承租使用的期限后剩余的期间内分期摊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3)承租方对租入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租入固定资产原价的计算: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该项固定资产的价款、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4)承租方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6、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的资产计价处理
合并后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合并前企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账面价值。凡合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综合调整”或“按实逐年调整”方法进行调整。企业分立、股权重组发生上述情况的按照企业合并的资产计价处理方法执行。
7、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本企业的或者受让另一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包括商誉、经营业务及清算资产),受让方所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该各项资产的实际受让价,计入受让方有关资产帐目。如受让资产项目繁多或者与商誉或经营业务一并作价受让,不易分别计算各项资产受让价的,可以按有关资产在转让方帐面的净值,计入受让方有关资产帐目;其实际受让总价与该有关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可作为商誉或经营业务受让价金额,单独列为受让方的无形资产,在资产受让之日起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资产受让后的企业剩余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在企业剩余经营期内平均摊销。
8、企业取得重置资产的计价处理
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取得重置资产,应以购买时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重置资产的归类以取得时的作价标的为准,可以是单独作价的一家企业的一项股权、债权或实物资产的单项资产,也可以是多项资产捆绑后统一作价的组合资产。
企业对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资产进行重新分类组合,可以按重新分类组合后确定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的原价,但重新分类组合后的重置资产原价,不得超过企业重置资产取得时的原价。
四、亏损弥补涉及的税务政策
1、多报亏损额的税务处理
发生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年度亏损额,但如果企业采取征管法第63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确定处罚数额,据以处罚。[page]
如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如果税务机关确认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2、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受让的前期亏损处理
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分担的数额,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逐年延续弥补。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及业务,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间相互结转。
3、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亏损处理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五、税收优惠
企业按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应按照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优惠申请手续。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对于企业的一些特殊情况如何适用优惠政策,下面将作简单介绍。
(一)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适用税收优惠
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按照其经营范围的限定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
1、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1)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2)设在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及出资比例低于25%的税务处理
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凡已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实际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另外对于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税制时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
(三)企业分阶段建设、分阶段营业
对分阶段建设、分阶段生产经营的企业,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减免税优惠,对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减免税期。但是,对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另外企业在分别计算定期减免税后,如其仍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分别继续享受实施细则规定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page]
(四)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1、符合国家鼓励投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前属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属鼓励类项目)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但按规定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其已退税款不得计入设备原价。
对符合条件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对于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追加投资的税收优惠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账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2、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及减免税优惠期的计算
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前面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六)企业合并适用的税收优惠
合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适用范围的,应承续合并前的税收待遇,具体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1、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已享受期满的,合并后的企业不再重新享受。
2、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不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合并后的企业应按本款第(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其中剩余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业务相应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对不适用税收优惠的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享受优惠。
(七)企业分立适用的税收优惠
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享受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凡分立前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均不得重新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凡属分立前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自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page]
2、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的,均不得享受或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八)资产转让适用的税收优惠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承续其原税收待遇,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
资产转让或受让一方企业,在资产转让后改变了生产经营业务的,凡属原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非适用优惠业务的,在资产转让后不得继续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九)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
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股权并购境内企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税法的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