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辽阳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
第三条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遵循依法受理、规范办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内低保、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包括对象确认、动态调整、终止保障、保障金确定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下同)、对象审核、动态调整、日常管理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公示、对象日常管理及动态情况核查等工作,并对低保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结果负责。
申请和已经获得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依法委托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核对结果负责。
第二章申办资格及程序
第五条低保、低收入家庭按户申请,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第六条按户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我区户籍;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区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低收入家庭标准按照市级标准执行。
第七条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以下简称“单人保”):
(一)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中,重病患者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超过我区低保标准的5倍、重残人员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3倍,申请单人保人员(低收入家庭对象除外)的个人收入扣除赡养费、抚(扶)养费后应低于我区低保标准。已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有符合单人保成员的,其他家庭成员身份可不再重新认定;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县级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证明材料(下同)。
(一)重病认定:恶性肿瘤、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脑梗塞)、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脑瘫、病毒性肝硬性、难治性癫痫病、红斑狼疮、儿童甲低、器官移植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尿毒症血液透析、结核病、带结核的尘肺病(Ⅰ、Ⅱ)期、尘肺病(Ⅲ期)及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辽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认定标准》认定的特病。
(二)慢性病认定:肝硬化代偿期、急性脑血管病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三级以上)、股骨头坏死、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肺结核、在市传染病医院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布鲁氏菌病、尘肺病(Ⅰ期、Ⅱ期)。
(三)罕见病认定:依据2018年5月2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第一批罕见病》目录认定,共涉及121种疾病。
患有慢性病、罕见病及其他病种的重病人员,根据病种与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年支出在2万元以上综合界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认定为重病人员,以此认定的重病人员需按月或按季提供合规医疗支出凭证。
重残人员是指残联部门确定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下同)。
第八条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重病患者、重残人员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可通过下列方法之一提高他们的救助水平:
(一)按照一定比例增加救助金
1.下列人员在我区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20%。
(1)80周岁以上老年人;
(2)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3)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人员和重度残疾人。
2.下列人员在我区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15%。
(1)60周岁以上老人;
(2)双残户中的残疾人;
(3)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分类施保金个人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或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金。
(二)在低保申请审批时,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特殊困难对象按当地分类施保额度上浮其低保标准,并按上浮后的标准进行低保审核确认。
第九条申办低保、低收入家庭一般按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区民政部门确认等程序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区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低保、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
第十条对审核确认给予低保救助的,自确认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并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对审核确认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可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对成员死亡、失踪、户口迁移等人口变化以及收入或财产状况超过标准的低保、低收入家庭,自停止保障决定之日次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或按规定停止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对单人保人员可视家庭收入情况分档确定低保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倍的低保标准,按照我区低保标准全额救助;家庭人均收入高于2倍以上的低保标准,按我区低保标准50%救助。以上不再按照分类施保条件增加救助金。
第三章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二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同一户籍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下同);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和18周岁以上的重病、重残及其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子女等);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不包括能独立生活的35周岁以上子女和35周岁以下成年已婚子女);
(五)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即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符合上述情况的看守所羁押人员(含取保候审),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戒毒期为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六)区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我区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前款所称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包括:
(一)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最低档次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按最低档次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含政府补贴部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类型收入:
(一)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退(离)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被征用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以及根据补偿协议(判决)等定期获得的补偿费;
(五)无形资产收入:由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转让、投资所带来的收益。
第十六条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工薪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稳定就业人员收入可按以下方法之一核算(应发工资低于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核算;
2.依据近6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核算;
3.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推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可确定具体金额的,应按实际收入金额核算。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的,可按以下方法之一核算:
1.根据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在农村地区灵活就业的,根据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核算,可根据我区上年末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不再重复计算本人土地收入;
3.根据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核算;
4.根据区级制定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算;
5.根据劳动能力系数测算。劳动能力的认定主要依据年龄、残疾等级、疾病情况等综合认定。详见《文圣区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文圣区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类别及等级
正常人员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慢性病人员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
重病人员
A
B
C
D
E
F
18-59周岁(含)或16-17周岁(含)非在校生
1
0.7
0.4
0.2
0
60周岁(含)及以上或16周岁以下及全日制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
2
按公式“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劳动能力系数”计算。其中,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可根据我区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确定。不得对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身体状况符合上述2种(含2种)以上情形的按劳动力系数最低值认定,对于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人员及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全日制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需根据其实际工作情况确认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仅作为参考。
(1)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核定按照残疾种类和残疾等级确认。多重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核定,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等级较重类别核定出个人劳动力系数。具体按照以下类别核定:
①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智力、精神4级;语言、听力3、4级。
②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3级、视力3、4级。
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全部残疾种类1、2级、智力、精神3级。
(2)慢性病人员的确认:
①被确诊为慢性病、门诊治疗的,需提供慢性病确诊诊断书(或检查报告)原件。
②被确诊为慢性病、住院治疗的(吸毒、车祸等原因除外),需提供近一年住院病历复印件(需加盖医疗机构病案专用章),通过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报销的提供报销单;因特殊原因,住院医药费未在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医药费结算收据原件。
(3)重病人员的确认:
重病人员需提供近一年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时住院病历复印件(需加盖医疗机构病案专用章)、诊断(或检查报告)原件、医药费结算收据或医药费报销单。
哺乳期妇女(分娩后一年以内)、有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单亲家庭就业人员、因照顾其他患病或残疾家庭成员6个月以上(含6个月)无法就业人员、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6个月以上(含6个月)无法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困难人员等工薪收入可按50%扣减。出国劳务人员工薪收入按实际收入核算,如确实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按我区最低工资标准10倍核算。
第十八条经营净收入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收入,按年度收入核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自然年度内多次(两次及以上)产出且生产周期不固定的,按自然年度核算;
(三)从事运输业等利用家庭财产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按自然年度核算;
(四)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
(五)不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本区评估标准核算,本区未制定评估标准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财产性收入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证明计算;
第二十条转移性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赡养费、抚(扶)养费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1.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核算;
2.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协议显失公平的,每个家庭成员从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按照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2”计算;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最多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1)车辆购置款(含税和保险)5万元~10万元(不含)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50%;10万元~15万元(不含)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80%;15万元~20万元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100%;20万元以上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200%;
(2)家庭房产包括普通居住类住房和非居住类房屋(含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家庭房产位于城镇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一人户按两人户计算)2倍以上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100%;3倍以上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200%。家庭房产位于农村且有两处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100%;有三处以上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200%;
(3)存款数额在10万元~15万元(不含)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100%;在15万元~20万元(不含)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200%;20万元以上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500%;
(4)家庭投资经营企业的(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100%;注册资金在10万元~15万元(不含)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200%;在15万元~20万元(不含)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300%;20万元以上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500%;
(5)有子女自费出国留学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增加500%。
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有接受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情形的,可按50%降低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额度。
4.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核定可参照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人收入核定方法执行。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
(1)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
(2)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3)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不包括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
(5)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6)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伤残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领取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入朝民兵民工和烈士老年子女;
(7)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中有2名以上接受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且其他家庭成员均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8)赡(抚、扶)养义务人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且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二)退(离)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发放标准的50%核算;
1.有实际发生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较大数额的一次性收入,按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3.因城建、危房改造等拆迁获得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含装修、家用电器占购房款的15%)后有结余的,应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救助。计算方法:
可分摊月数=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农村因征地获得的补偿金及其他一次性收入在计算可分摊月数时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租房居住的,补偿金收入在扣除基本生活费及租金后,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救助。计算方法:
可分摊月数=补偿金/(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月房租金);
自有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全部补偿金收入计算可分摊月数。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如果有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将当年土地收益计入家庭总收入中。
第二十一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含增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残疾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的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公)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高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
(九)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二)工会等组织对困难职工发放的一次性救助金;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下列支出可在家庭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扣减,具体确定如下:
(一)因家庭成员患重病,造成家庭负担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区低保标准的家庭(以下简称“因病致贫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定时期内(一般为12个月,最少为6个月)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100%扣减;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诊疗所发生的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将重病尤其是慢性病和罕见病患者根据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医疗机构(药店)自费购买的维持日常治疗必需的特定药品费用,视为合规医疗费用。对在县级以上城乡基本医疗保障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病门诊)发生的上述合规医疗费用之外,个人负担的其他必需的医疗费用,按20%纳入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
(二)家庭成员中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教育费用按低保标准50%扣减;
(三)灵活就业人员因在异地打工期间增加的生活成本按打工地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50%扣减。
第五章家庭财产核定
第二十三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市场主体、房屋和其他财产等。
第二十四条区分家庭财产类别,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
(二)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四)房屋按照房屋、土地产权部门所认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认定;
(六)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或已获得救助家庭的财产状况可按以下条件规定:
(一)家庭存款条件。设定家庭人均存款限额,按照我区城市低保年标准的2倍确定(一人户按两人计算);
(二)家庭房产条件。申办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普通居住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1.5倍(一人户按两人计算),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唯一居住类回迁房、棚改房、政府(社会)帮建房,可不受面积限制。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且居住(购买)年限在10年以上的,不受面积限制。申办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的,拥有农村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可不受面积限制,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在同一家庭中家庭成员分别申办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低收入家庭,拥有农村唯一居住类住房的,按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房产条件认定;无农村居住类住房的,按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家庭房产条件认定。
重病、重残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情况可由区民政部门从宽把握,但在确认时要集体研究决定;
(四)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
(五)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六)家庭具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在对象认定过程中遇到的特殊个案,经本人(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实事求是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决议结果经参会人员签字或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后在该户审核确认档案中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对在低保经办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信息管理、咨询评估、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事务性工作和对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性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