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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全国联保;纵向限制;免责条款;窜货;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摘要】商品售后服务全国联保是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优质合格产品与便捷售后服务的承诺,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便利消费者售后服务的获取,有利于促进品牌间竞争,但也可能被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用于经销渠道控制。由于存在着产品出售方和售后服务实际提供方的分离,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不易解决全国联保窜货免责条款争议。生产者以消费者所购产品乃跨区销售、跨区购买为由拒绝提供全国联保,是对消费者施加的不合理限制,抑制了市场竞争。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有关不合理条件的不同制度设计,全国联保免责案件的诉由选择与法律适用应当有所区别。

【全文】

一、售后服务全国联保窜货免责引发的争议

二、售后服务全国联保条款设计的三个分析维度

(一)作为产品质量信号的全国联保

(二)售后服务费用的分担

(三)作为渠道控制的售后服务条款

三、商品销售与售后服务提供分离条件下全国联保免责条款法律适用之困境

一方面,从信号理论、投资理论看,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会权衡产品质量保证和价格差异从而作出购买决策,因此可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认定合同约束力。但与此同时,剥削理论在全国联保的分析框架中也有所体现,免责条款是生产者单方面设计的格式条款,限制了部分消费者获得同样售后服务的权利。问题在于,产品销售是零售商和消费者之间达成的合同关系,能否依据《合同法》来评判生产者拟定的全国联保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待进一步考证。

(一)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无直接的买卖关系

(二)《产品质量法》有关瑕疵担保责任主体的限制

(三)《合同法》格式条款无效之契合难证明

尽管实证研究发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都是偏向经营者的{10},但不利于购买者的质保条款在购买过程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提示和考虑乃是事实。如果零售商谎称产品可以获得全国联保,当然可以认定零售商构成欺诈。但在零售商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能够以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来论证生产者单方面拟定全国联保免责条款的正当性[18]。有学者甚至认为,除非消费者购买时认真考虑过免责条款之于消费决策的影响,否则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11}。关于售后服务条款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39条、第40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适用《合同法》40条的前提是证明全国联保属于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但全国联保并非产品销售中的必备条款,窜货免责并没有剥夺购买者获取售后服务的权利,亦没有加重购买者的责任,很难证明窜货免责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或者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

四、基于不合理条件的竞争法救济

全国联保能够提供产品质量良好的信号,窜货产品免责的条款设计却使消费者无法享受到全国联保的便利。可因为售后服务全国联保存在着法律主体与实际供给主体的分离,现有基于《合同法》的司法处理策略存在着逻辑不清的问题。值得继续追问的问题还在于,为什么生产者在提供全国联保之同时却会单独对窜货产品免责?这种免责设计是否是正当、合理的?如果全国联保窜货免责之设计不正当、不合理,消费者如何获得救济?

(一)全国联保窜货免责乃设定的不合理条件

全国联保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不仅便利了消费者,对生产者也大有助益。是否提供全国联保取决于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状况、成本收益结构等一系列因素的考虑。尽管是否提供全国联保是生产者的自由,但并不意味着生产者可以任意地设计全国联保的服务对象与服务方式。一方面,在消费者流动性加大的情况下,全国联保是消费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在产品售后服务极为重要的情况下,对窜货产品拒绝予以全国联保将会迫使消费者放弃本可以更低价格购买同样产品的机会,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如果还存在独家经销,对消费者的影响更为严重。另一方面,消费者并不一定清楚知道所购商品获得全国联保的条件,窜货免责会加大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增加消费者面临的产品质量风险。如此看来,全国联保窜货免责完全可能构成对消费者消费行为的限制。

全国联保窜货免责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亦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尽管不少学者认为纵向限制可以减少搭便车效应,促使经销商提供更多的售前、售中与售后服务,进而促进品牌间竞争,应当以合理原则乃至本身合法原则处理。但是,全国联保售后服务的提供主体是生产者而非零售商,为窜货产品提供全国联保服务并不会导致搭便车问题,全国联保窜货免责亦不存在促进品牌间竞争的效应。与之相反,生产者对所提供的任何产品,无论是被动跨区销售还是主动跨区销售,都提供一视同仁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不仅可以便利消费者获得及时、完整的售后服务还可以提升产品的品牌形象。也就是说,全国联保窜货免责对品牌间竞争的抑制效应是非常显著的。

(二)全国联保窜货免责法律救济的路径选择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有限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26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该内容无效。《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同样要求经营者销售产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里的不合理条件包括对商品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售后服务等予以的限制[20]。此外,《反垄断法》17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6条明确规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由于全国联保窜货免责的目的是要限制消费者的交易行为、交易条件,因此可以从竞争法角度处理有关选择性限制商品售后服务提供的法律争议,但到底是适用《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待进一步明确。

2.免责条款的反垄断救济

绝对地域限制协议一般被认定为本身违法,但要设计直接限制消费者购买的机制并不容易,基于售后服务在消费者购买决策中的重要作用,限制消费者可以享受的售后服务,同样能够限制消费者的异地购买行为,并成为真实世界中绝对地域限制协议的主要形式之一。在欧盟有关纵向限制的分析框架下,限制消费者跨区购买的绝对纵向地域限制属于核心限制行为被一律禁止,生产者当然不能对消费者跨区购买的产品提供有差别的售后服务。尽管限制经销商跨区销售的相对纵向地域限制可以在个案评估中得到豁免,但对经销商主动跨区销售的产品拒绝提供一样的售后服务,不符合豁免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是针对绝对地域限制还是相对地域限制,基于售后服务的选择性限制都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反垄断法的重要目的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全国联保窜货免责条款抑制了品牌内竞争,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品牌间竞争的效应并不明显,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在经营者实施的纵向限制构成垄断的情况下,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但由于是受该限制竞争行为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间接购买者的身份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条明确指出,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等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全国联保窜货免责条款构成垄断的情况下,因其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故以间接购买者的身份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可行的。这也是从《反垄断法》角度处理全国联保窜货免责条款的主要原因之一。

五、结论

售后服务全国联保免责条款的广泛存在表明,剥削理论依然具有现实解释力,仅从信号理论与投资理论出发无法完全解释全国联保的具体条款设计。全国联保是生产者提供优质产品与便捷售后服务的承诺,拒绝对窜货产品提供全国联保主要是为了促进渠道控制的落实,杜绝经销商主动跨区域、跨渠道销售和消费者主动跨区购买。因此,应当妥当地平衡全国联保的信号作用与渠道控制功能。

全国联保作为产品质量瑕疵担保,是否供给是一种市场化的信号机制和费用分担机制。生产者是否提供全国联保服务,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如何分担费用,取决于产品使用特性、售后服务的规模效应、产品销售价格等各种因素,消费者、零售商和生产者之间完全可以讨价还价设计不同的交易模式,法律不应当过度干预。“三包”制度有关生产者承担售后服务费用、“谁经销谁负责”等内容的规定是对经销协议、销售协议的过度干预,不利于生产者、零售商和消费者之间重新约定产品质量瑕疵担保的供给方式,亦不利于产品质量信号机制的发挥。尤其是在消费者偏好日益多元化、电子商务愈发重要的情况下,全国联保、全球联保都已经极为常见,生产者而非零售商才是产品质量瑕疵的直接责任主体和费用负担主体,再固守“谁经销谁负责”的原则已经不合时宜。有学者指出,“三包”规定已沦为行政权僭越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管道,造成了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混乱{14}。无论是“谁经销谁负责”,还是售后服务费用应由生产者承担的一刀切做法都有待商榷。

是否提供全国联保是企业的自由,但如果将全国联保作为区分、限制消费者选择权的手段,则有待商榷。尽管全国联保是生产者的单方承诺,是对零售商承担的售后服务的债务加入,消费者与生产者并无直接的民事合同,但是在生产者决定提供全国联保服务的情况下,应当一视同仁,不应当将全国联保的供给作为渠道控制的工具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否则,消费者可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不过,消费者针对生产者售后服务免责条款的起诉存在着举证责任、行政审查前置等难题,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成本较大,且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反垄断行政执法能够避免合同关系的限制,且能够节省成本。因此,更为迫切的是让反垄断执法机构发挥作用,而非单纯提高私人诉讼的获胜几率{15}。相比较于汽车行业售后服务存在的限制、排除竞争行为,现有反垄断执法实践对其他类型产品售后服务的限制、排除竞争之重视明显不够。因此,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有必要加强对售后服务条款的反垄断适用,包括加强个案查处,或者在纵向限制指南中明确要求生产者不得通过全国联保的免责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

【期刊名称】《现在法学》【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3

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Address:15ShatanBeijie,DongchengDistrict,Beijing1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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