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电信诈骗,以不当得利起诉卡主,后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胜诉,两种有何不同?原告法院案涉案由诉讼代理人流浪猫绊倒投喂者

起诉卡主诉讼指南:遭遇电信诈骗如何挽回损失——起诉卡主

二、判决全文

原告:曾某珍,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贞,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许某楠,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鄄城县。

原告曾某珍与被告许某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银行账户复印件一张及银行账户对账打印件三张,证明2022年10月14号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3万元。二、吉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被告让原告进行的转账,被告是向他人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和银行卡,被告本人并没有接受及控制原告所转移的资金。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吉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是内部业务章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要求的单位出示证明的形式要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2023)鲁1726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的银行卡被他人控制,被告因帮助他人信息网络犯罪被判刑,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不存在占有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案涉转账也不是本案被告让原告操作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审理笔录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3)鲁1726刑初424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0月,被告人许某楠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王某顺(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福建省云霄县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卡2张、手机等给他人使用,以帮助他人转账。2022年10月14日,上述银行账户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29.3678万元,收转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8.71万元。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许某楠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另查,2022年10月14日,原告曾某珍将案涉130000元转至被告许某楠名下银行账户,案涉钱款已被转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许某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珍损失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许某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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