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诉中国移动**司普定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移**司普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以(2014)普*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的经济损失384元及向原告张**赔礼道歉,原告张**不服判决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贵州省**民法院以(2014)安市民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在主张侵权责任的同时,又主张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恢复龙**集团V网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可诉性;三、原告诉请73700元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四、对于原告诉请返还我方擅自给其开通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并按三倍赔偿擅自给其开通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恢复集团V网是否有理?二、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擅自给原告张**开通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是否承担?三、原告主张赔偿7370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号码为18708539531的业务受理单证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网协议,被告为原告开通号码为18708539531的移动通信业务。

3、原告下载于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的网页截图证明,号码为18708539531,开户人为张**,该号码于2011年10月22日开通提供商为“中国移动(集团V网)”的“平坝县城关镇政府的集团V网业务,该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2011年12月2日,该号码被开通提供商为“中国移动”的“集团通信录”服务,该项业务不扣取服务费。

4、号码为15985312731的业务受理单证明,200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网协议,被告为原告开通号码为15985312731的移动通信业务。

5、原告下载于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的网页截图证实,号码为15985312731,开户人为张**,该号码于2011年12月1日开通“校讯通”业务,该业务扣取服务费10元,2012年5月14日,该号码开通“多彩气象”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2011年11月26日,该号码开通提供商为“中国移动”的“快信100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2014年2月14日,该号码开通“VPMN本地3元包月”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2014年2月14日,该号码开通“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

6、号码为13985738454的业务受理单及入网协议证明,200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网协议,被告为原告开通号码为13985738454的移动通信业务。

7、原告下载于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的网页截图证明,号码为13985738454,开户人为张**,该号码于2010年10月30日开通“国内(不含港澳台)彩信1元套餐”及飞信业务,该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1元,2011年12月5日,该号码开通“龙**集团V网”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2013年12月7日,该号码开通“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2013年12月7日,该号码开通“冲浪助手”业务,该项业务不收费。

8、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投诉情况表,证明原告使用13985738454这个号码多次打给被告投诉,要求和被告协商处理,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答复。

9、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就其使用的18708539531、15985312731、13985738454号码被被告擅自开通多项业务多次投诉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里并未约定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同时不能证明我方员工发信息给原告开通飞信业务,飞信业务是没有费用的,只是发送和短信一样收取费用;对第八份证据有异议,在入网协议中明确的是按实际情况赔偿,我方并没有答应按原告提出的按每天100元赔偿损失;对第九份证据因证明不了案件事实,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份证据无异议,13985738454这个号码上所开通的“新移动秘书来电提醒业务”是我自己申请开通的;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里约定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员工发信息给原告开通飞信业务;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擅自给其开通业务向被告投诉的情况;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擅自给其开通业务向被告投诉的情况。

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同时查明:(1)原告张**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申请办理号码为18708539531的移动通信业务,并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号码开通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擅自给原告开通“平坝县城关镇政府集团V网”业务,绑定使用19个月,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被告扣取服务费57元;于2011年12月2日擅自给原告开通“集团通信录”(附属于集团V网),该业务不收取服务费。2013年5月30日,该号码因欠费被被告停机,停机后该号码被被告收回,现该号码的使用人为李**。

(2)2009年6月7日,原告张**在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申请开通号码为15985312731的移动通信业务,并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号码开通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擅自给原告开通提供商为“贵州**任公司”的“校讯通”业务,该业务于2012年1月31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10元。2012年5月14日该号码又被被告擅自开通提供商为“贵州**技中心”的“多彩气象”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该业务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25元。2011年11月26日该号码又被私自开通提供商为“中国移动”的“快信100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该业务于2012年7月1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35元。该号码又于2014年2月14日被被告擅自开通“VPMN本地3元包月”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该业务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15元。同日该号码又被被告擅自开通“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该业务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25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在主张侵权责任的同时,又主张合同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仅主张合同之诉。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移**司普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擅自给原告张**开通业务所扣取的费用220元。

二、被告中国移**司普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的经济损失6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张**承担642元,由被告中国移**司普定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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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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