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主体资格分析
二、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权力义务范围辨析
三、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合法性评价
四、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未来发展
五、结语
(一)法定公共职能组织设定的法源
法律和行政法规还界定了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赋予流域管理机构以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包括水量分配、取水许可证颁发、水资源费征缴、妨碍防洪的强制权、违反流域管理的处罚权等。
(二)“公共事务”的辨识
1.宪法上的公共事务
我国《宪法》仅有一处提到了“公共事务”,[4]意指自治组织所管理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事项。何谓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所界定的“公共事务”?有宪法学者解释说:“公共事务。指涉及与村民、居民公共服务和共同利益有关或涉及相互关系的事务,如乡统筹、村提留的收缴,公共卫生,维护治安等事务。公益事业。是指主要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如办学校、修道路、建设水利等。实际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不仅限于此,还有一部分协助政府的工作,代行政府的职能,如协助征税(现已取消农业税)、计划生育、协助征兵、发放救济款等。”[5]
《城市居委会组织法》(1989年通过)第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此处“公共事务”并不包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通过,2010年修订)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里的“公共事务”也不包括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事项。实际上,自治组织内部的公共教育、公共道路、公共福利分配等才属于公共管理事项。
2.公务员法上的公务
在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实施公务员法的同时,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使用行政编制或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公务员法上的“公务”,在国内通常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7]在行政诉讼中,事业法人单位对其成员具有法律上的管理职能,属于内部管理权,不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管理职权,其纠纷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8]
3.刑法上的公务
在解释《刑法》93条何谓“国家机关”时,立法者认为,“国家机关的设立和对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编制管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行使一定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就是国家机关,至于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上对其是按照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进行管理,并不影响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9]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0]
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都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11]这也表明,实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是应当追究渎职罪刑事责任的原因。[12]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函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后,认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证监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3]
简言之,“公务”的本质是与国家管理职权有直接联系或者是国有财产的运用。“从事公务”也是刑法实务中具有争议的法律事实之一。刑法解释学通过对“公务”的扩张理解,澄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14]在“杨建妮等受贿案”中,北田村自行投资的安居工程被认为不具有公共事务或公共财产的属性,也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15]在“王修光等贪污、行贿案”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侵吞补偿款,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贪污行为。[16]在“姜静受贿案”中,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务有别于劳务,“公务”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法院认为姜某受国有公司委托,代表国有公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从事的是公务,构成受贿罪。[17]
有些地方法院认定村民自治组织是行政诉讼被告,是从实体法上的自治事项角度肯定了它们公共职能组织的身份,将自治管理混同于一般“公务”了。[18]在刑法解释上,则排除了对上述自治事项属于公务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19]
(一)不同行政管理权的授予
1.授予行政处罚权的法定公共职能组织
2.授予行政许可权的法定公共职能组织
行政主体资格的区分是因为它们享有不同的行政管理权限。安徽省政府认定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有38个,包括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新闻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物价局等。法律授予行使许可权的组织有29个,包括省总工会、档案局、气象局、盐务管理局、公安边防总队、公安消防总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路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局、港航管理局、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局、纤维检验局、农业机械管理局、农业生态环境总站、兽医工作站、植物保护总站、渔船检验处、蚕种质量检验站、农药检定所、森林病虫防治总站、长江河道管理局、淮河河道管理局、怀洪新河河道管理局、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龙河口水库管理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茨淮新河上桥工程管理处和注册会计师协会。[33]
3.授予行政强制权的法定公共职能组织
4.授予其他行政权力的法定公共职能组织
在传统行政职权之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能被授予其他新兴的新型行政管理权限。例如,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港澳台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我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新华通讯社有权对申请者及其发布经济信息的品种进行审批并确定收费标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38]
5.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定公共职能组织
(二)法定公共职能组织公法义务向行政管理权的转化
行政法规通过设定公法义务的方式赋予公共企业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是新近政企分开改革的新现象,而在实务中,公共企业的行政管理权与公法义务的混合状态仍然并存。例如,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全面负责三峡工程的建设与运营,内设三峡枢纽建设运行管理局。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被设定的也是公法义务而非职权。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依法有安全生产、治安保卫、旅游控制的管理义务。[44]依据《邮政法》,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的同时,也有公法义务,即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据《工会法》,作为社会管理组织,各级工会也被设定一定的公法义务,即在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下,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工会应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监督。
公法义务与行政管理权的混合还表现在称谓的模糊转换上。消费者协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它享有一系列的“公益性职责”,即法律将消费者协会的权利界定为“履行职责”。但是,上海市将消费者协会的权利定义为“履行职能”,协会也被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45]
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设定及其职权行使,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性且在不同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组织之间存在着认同的差异性。
(一)政府间对法定公共职能组织认定的差异性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何谓法定公共职能组织,很多时候地方政府也不甚清楚。例如,上海市政府设立了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全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对于该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国务院法制办解释说: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地方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48]显然,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作为一个事业单位,仅仅是一个委托机构,并无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政府与非政府组织认定的差异性
(三)司法机关与政府之间评价的差异性
(一)从混乱到有序的期待
法定公共职能组织这种制度出现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是公共组织职能自然演化的结果,还是国家权能在分化过程中主动采取的改变?还是行政机构改革无法消化雍冗机构的结果——为了机构改革,不得不把行政机关削减为法定公共职能组织?尤其是参照公务员套改之后,涉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与级别、工资和身份管理,[67]更将驱动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去留问题。
(二)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改革思路
法定公共职能组织,实际上是中国特色行政编制和管理制度的副产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是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这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逐步转为行政机构或将行政职能剥离给行政机构。[72]
其四,人民团体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法定公共职能资格和行为将被强化。现有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等。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有: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职业教育社等。[77]中国文联所属的11个文艺家协会也免予社团登记,即:中国戏曲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中国音乐家协会、中国美术家协会、中国曲艺家协会、中国舞蹈家协会、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书法家协会、中国杂技家协会、中国电视家协会。[78]它们使用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的直接管理机构编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79]在未来事业单位改革中,这些组织最可能被界定为本文所称的法定公共职能组织。
其六,运营企事业单位与监管主体的区分进一步明确化。运营与监管、营利与拨款、过渡性和私有化或者向行政机构身份的转化等问题,是中国事业单位改革和法定公共组织建构的重要组织法问题。(1)运营组织与监管机构的重划,实际上是让我国的企事业单位回到自己的实体组织的应有轨道,尽量避免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状况,而监管机构须是行政机构。(2)营利与拨款的经费区隔,就是赋予诸多担负公共任务的法定公共职能组织以一定的财政组织权,甚至可以通过发行债券或者收费的方式获得自主收益,而不再单纯地依赖政府财政拨款。(3)法定公共职能组织仍然具有过渡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即有些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身份及其存在是暂时的、过渡性质的,它们可能转化为行政机构或者完全私有化,变成担负公务的私法主体。
最后,基于中国政府的财政实力和计划体制及其思维的弊端,应该重新定义“公务”的范围,应该在最小意义上使用“公务”。相反,目前行政法学者的见解是在最宽泛意义上使用“公务”,为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被告资格的扩张,不惜破坏对“公务”内涵的基本理解;为了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而牺牲行政实体法的正当发展,这种思维泛化了“公务”,阻碍了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
不同于境外的公法人或行政法人制度,我国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改革,需要完成解构—建构—重构三重任务。所谓解构,是对计划体制下“命令—控制”模式所衍生的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管理职能身份进行解构,当务之急是解除国企、大学机构所残留的行政身份。所谓建构,是指对新生的公务及公共职能身份进行立法识别,如因应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的增长需要而设立新的公共管理机构。所谓重构,是指对过去公共职能身份不佳或不当的组织,因其无效益无效率而需进行组织重建,例如证监会等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须回归行政机构身份。
(责任编辑:陈越峰)
【注释】*于立深,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研究”(项目号14BFX147)和吉林大学廉政建设专题“政府责任清单制度和究责机制研究”(项目号2016LZZ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鞍山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2012年7月2日公布。
[2]参见《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2006年修订)、《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2016年通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2007年通过)、《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2008年通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2010年通过)、《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2011年通过)、《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2年通过)。
[3]参见《〈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2005年铁道部令第23号,2005年8月18日公布。
[4]参见《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5]蔡定剑:《宪法精解》(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页。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认为,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也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7]参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组通字[2006]28号,2006年8月25日公布;详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2013年12月8日公布。
[8]参见“戚金成诉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江苏煤炭地质局要求撤销干部退休证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行再终字第2号。
[9]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年第1期,第67页。
[11]参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公布;《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76号,2012年8月30日公布。
[12]参见徐日丹:《加强案例指导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12年11月29日第2版。
[13]参见《〈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高检发法字[2000]7号,2000年4月3日公布。
[14]参见熊选国、苗有水:《如何把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8日第3版。
[15]参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终字第58号判决书。
[16]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琼刑二终字第5号。
[17]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青刑二终字第52号。
[18]参见“郗建芬诉广饶县广饶街道一村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纠纷案”,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垦行初字第15号;“朱某某诉绍兴县某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浙绍行初字第3号。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0年第3期,第223页。
[20]参见《关于当事人不服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应如何确定被告的请示》,载中国法制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请示答复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关于诉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11号,2003年8月8日公布;“霍小兵诉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收缴假币行政强制措施案”,北京市东城区法院(2002)东行初字第52号。
[21]参见《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扬府发[2011]179号,2011年8月16日公布。
[22]参见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23]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231页。
[24]姜明安、余凌云主编:《行政法》,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25]参见《关于依法确定和调整行政执法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发[1996]24号,1996年11月6日公布。
[26]参见《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27]参见《关于确认宁波市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批复》,甬政发[2011]75号,2011年6月24日公布。
[28]参见《对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复函》,国法秘函[1999]3号,1999年1月13日公布。
[30]参见《太湖流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4号,2011年10月20日公布,第66条至第68条罚则。
[31]参见《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1997年9月3日公布。
[32]参见《关于重新公布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告》,山东省政府令第131号,2002年2月7日公布。
[33]参见《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决定》,安徽省政府令第173号,2004年8月2日公布。
[34]参见《对省直部门和中央在甘单位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进行清理、确认具备行政强制主体资格(第一批)的单位》,甘政发[2012]52号,2012年4月19日公布。
[35]参见《关于公布我市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和行政强制事项(第一批)的决定》,甬政发[2012]118号,2012年11月19日公布。
[36]参见《关于公布长春市第一批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目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2]1号,2012年1月6日公布。
[37]参见《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及其行政强制权限的通知》,东政发[2012]28号,2012年12月28日公布。
[40]参见《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海南农退款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2009年5月31日公布。
[42]在“张某诉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329号)中,该管理中心是具有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的事业单位,负责公房的经营、管理和服务工作。
[43]参见《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2004年12月27日公布,第六章“法律责任”(已经废除)。
[44]参见《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640号,2013年9月9日公布,第25条至第31条。
[4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36条至第37条;《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通过)第5条、第40条和第41条;《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2004年2月20日公布。
[46]参见《关于〈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法主体的解释》,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0号公告,2001年3月30日公布。
[47]参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2004年6月17日(第1号)、2014年6月30日(第2、3号)公布。
[48]参见《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69号,2004年6月23日公布。
[49]参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2014年6月30日公布,第2号。
[50]参见《关于协会是否具有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主体地位的请示的答复》,会协[2001]234号,2001年9月24日公布。
[51]参见钟讯:《中注协荣获“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称号》,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08年第6期。
[5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会计师法”(2016年修订)和“律师法”(2010年)。
[53]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通过)第109条第1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2009年12月2日公布。
[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法函[2003]65号,2003年12月10日。
[56]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9页。
[61]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8号,2012年12月11日公布。
[62]参见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属事业编制的设区市房产管理局可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通知》,2004年12月20日颁布。
[63]参见“天长市运输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公路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宁行终字第16号。
[64]参见“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广州市中级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361号;“广州市广红软木厂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纠纷上诉案”,广州市中级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60号。
[65]参见“康仕林诉大丰市卫生局拒绝履行鉴定医疗事故的法定职责案”,江苏大丰市法院(1999)大行再字第1号;“杨海增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35号;“重庆市涪陵区大木明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纠纷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9)涪法行初字第3号。
[66]参见“林启可诉龙岩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重新鉴定结论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岩行初字第40号。
[67]参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中发[2006]9号文件,2006年4月9日公布。
[68]参见《关于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经济(民事)诉讼被告的批复》,司法部[93]司办字第31号,1993年7月5日公布。
[69]参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379号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刑终字第438号裁定书。
[7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54年第2期,第68页;《关于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的决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982年8月23日通过。
[72]参见《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5号,2008年3月4日公布。
[73]参见《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2012年4月16日公布;《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2011年7月24日公布。
[74]参见《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2011年7月24日公布。
[75]参见《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2016年4月22日公布。
[76]参见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5年通过)、《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通过);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2012年通过)、《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10年修订)。
[77]参见《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6号,2000年12月1日公布。
[78]参见《关于对部分社团免予社团登记的通知》,民发[2000]257号,2000年12月5日公布。
[79]参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组通字[2006]28号,2006年8月25日公布。
[80]PeterR.Nehemkis,“ThePublicAuthority:SomeLegalandPracticalAspects,”47(1)TheYaleLawJournal14,15,29(1937).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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