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审查重点诈骗罪北京市

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审查重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简称“传销犯罪”)是严重侵害市场秩序和公民财产的行为。本罪认定核心并非模式(金字塔模式等),也不是要求购买产品或者服务,而是在于骗取财物。同时,犯罪竞合时处理,以及主从犯认定都属于司法实践常见问题。

一、认定传销犯罪的核心要素

传销不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也是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是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产品等方式缴纳入门费。那么问题是,是不是只要强制要求加入者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并以发展下线以激励方式的组织都属于传销犯罪组织?

行为人宣称盈利源自产品或者服务增值,投资者信以为真参与投资。但实际的盈利来自于后加入者的投资,这种方式就必然要求后加入者持续投入才能实现先投资者收回投资。很显然这种模式必不能长久,终有一天会崩盘,这就是俗称的庞氏骗局。

法院认为,行为人利用提供虚拟币增值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激活并引诱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属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认定构成传销犯罪。

任何经济活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其中能否盈利受太多市场因素影响。但是,基于骗取财物的经营活动必然导致参与者损失,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范畴。很显然这种活动不具备创造价值的产品,不具有可以持续的盈利能力,也不会创造社会财富,只是简单的财富转移。

财富从底层向金字塔尖汇集,最终由底层的后加入者买单。传销犯罪打击的就是这种骗取财物的行为。重要的是买单者并没有得到任何有价值的服务或产品。这与正常的市场消费(公民购买产品等)完全不同,最终的消费者实际上并未享受服务或者使用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简单地以人为控制的方式创造增长价值的行为,也不属于可以持续盈利的模式,存在触发犯罪的风险。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以拍卖红酒、字画为噱头的传销案件,人为创造价值增长,最终的加入者必然遭受损失,类似于击鼓传花,花落谁家谁受损。

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3-1-168-002)中,行为人就通过以人为规定的价格递增模式,开展产品拍卖活动,被认定为传销犯罪。

二、以案说法—涉案单位股东必然属于主犯吗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涉众型犯罪,必然包括多名成员。本罪打击的是组织和领导行为,何谓组织领导行为,在定罪时必然要区别对待,分别审查。对于非发起者而言,重点审查其对于组织壮大是否起了关键作用。这个是重点。

传销犯罪属于涉众型犯罪,由多人合作完成。其中的发起者、策划者和操纵者必然定罪处罚,但是不属于前者的行为人是否必然定罪处罚?

本罪只处罚组织和领导作用人员,以及对于组织壮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对没有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只是发展下线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作用审查认定是否属于从犯。

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均为涉案单位的股东,也需要根据作用大小认定犯罪地位,区分主从犯。在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3-1-168-002)中,法院认定虽然邓某为涉案单位的股东,但是其所处层级为第二层,收益数额较小,依法认定其为从犯。

三、犯罪竞合的情形及处理

传销犯罪是以骗取财物为核心要件,骗取财物又与诈骗犯罪存在相像之处,甚至于混同而难以区分。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传销的模式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如何定罪?

传销犯罪具有骗取财物的核心要件,诈骗犯罪同样如此。

前述两类犯罪竞合情形在于行为人采取了发展人员或者销售产品或服务的模式非法集资。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按照集资诈骗罪论处。李某某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中,行为人通过虚假的“亚某逊跨境电商”平台,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利、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等夸大宣传手段,实施传销活动,吸引投资人投资。

这种模式就是典型的犯罪竞合情形,即传销犯罪与非法集资犯罪竞合。法院最终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罪定罪处罚的原则,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采取的具体经营模式或集资手段并非主要审查对象,核心在于是否属于非法的集资活动。而传销犯罪的核心在于假借产品或者服务之名发展人员数量计酬或者返利,更侧重于行为模式的审查。

非法集资犯罪侧重于强调对金融秩序的破坏,采取传销模式只是手段,目的是汇集资金,扰乱的是金融市场秩序。通俗讲,这种犯罪就是传销方式只是手段,目的是集资。

在传销犯罪和集资诈骗罪竞合的情形下,二者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二者区分重点在于通过对资金去向的审查以确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前述案例中,法院重点审查的就是行为人事后拒绝交代资金去向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行为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该类案件属于涉众型案件,同案犯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不意味着其他行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意味着其他行为人并不应按照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处理,而是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这种方式处理,有效实现从重罪到轻罪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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