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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009:23:0912258次查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罗某、莫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黄某、罗某、莫某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曾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黄某、罗某、莫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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