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鹏等人保险诈骗案,新一轮的庭审开启。继4月28日庭审,被告人对伤者黄某某的民事诉讼材料及《专家咨询意见书》质证后,辩护人开始发表质证意见。
下午2点10分,大家准时到达法庭,原第三法庭被改为第二法庭,进去一看,愕然:辩护席一竖排都排到了法庭门口,旁听席窄巴巴的列一横排。换成这样小的法庭,我们家属很不能理解,因为原第三法庭明明是空置的,也没安排庭审活动。
为了配合庭审,大家还是勉强坐了下来。辩护席上,半米多长的桌子挤满了3个律师,9名辩护人紧紧挨在一起;旁听席上,10名旁听人员紧紧挨在一起,中间没有一点间隙,一位70多岁的老人被挤在一角,记得他上次因为中途吃药被法警赶了出去。这场景,好似“莲叶何田田”;再看公诉席,两张偌大的席位仅坐了两名公诉人,可谓“那边风景独好”。
辗转腾挪了一阵,到了2点半多,审判长姗姗走来,宣布开庭。
一、保险公司就没赔钱,何来损失?
辩护人注意到这一点,黄某某的民事起诉书、调解书、调解笔录,明确记载了当时其在民事法庭上提出的索赔是346152元,伤残等级仅关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调解后,残疾赔偿金全部由上海交运公司承担,没有一分钱由保险公司支付!即使认定李孝鹏的伤残鉴定虚假,也不是保险诈骗,因为根本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本案保险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何来保险诈骗?
辩护人对保险公司是否因受骗产生错误认识,也表达了强烈的质疑。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是依据判决书,而是依据调解书。而调解书是依据公平、自愿的原则,基于保险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调解结案本身就证明了李孝鹏的伤残鉴定得到了原被告方的认可,如此才愿意调解,根本不存在保险公司基于虚假鉴定意见陷入错误认识。而且,保险公司是专业的理赔机构,有大量专家会对伤残鉴定进行审查,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是保险公司审查之后自愿调解结案,这充分证明李孝鹏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虚假,保险公司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如果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被认为不真实,那么刑事评价和民事评价会产生直接冲突。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本案必须经过上海市公安局以上的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立案,否则有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纠纷、拔高认定经济犯罪之嫌。
二、《专家咨询意见书》的十三宗“罪”
我们家属听说,刑事诉讼中,有一种抗辩叫“幽灵抗辩”,主要指犯罪嫌疑人提出了抗辩,让公诉方、法庭难以查证。今天,我们见识到即将迎来重点质证的《专家咨询意见书》,从头到脚透露着一股子“神秘”,没有一处不违法,简直让辩护人无从质证。正如李孝鹏在上次庭审中所说,质证这样的专家意见,真让人感到屈辱。
1、不具备刑事证据资格
《专家咨询意见书》到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公诉人多次改口,先是称为参考资料,在原合议庭释明“在《起诉书》中应当表明的是证据”后,仍坚持是参考资料,而后改口是书证,本次开庭再次坚持是书证,并说出“只要对待证事实有证明的就是书证”的惊人之语。
书证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是案件发生前或过程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书证在立案侦查之前就已经形成,而不是之后,这是法学常识,也是司法界的共识。本案《专家咨询意见书》形成于立案后几个月,并不是案件发生之前或过程中。上海市专家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也显示“本案接受办案单位委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这表明《专家咨询意见》是办案单位立案侦查后形成的,因此不是书证。
公诉人书证的说法和在案证据明显矛盾。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工作情况说明》显示“司法鉴定专家委‘重新鉴定’”,连侦查机关自己都认为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公诉人何以认为是书证?
《专家咨询意见书》没有专家签名,不具备鉴定意见最基本的形式要件,因此也不是鉴定意见。王飞律师认为,公诉人还可能认为的证据类型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0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王飞律师对照该条的十款规定,一一驳斥了《专家咨询意见书》属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的可能。主要的理由是:本案无非是判断李孝鹏的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属于寻常的法医临床鉴定,有专门司法机构和鉴定人,根本不存在需要出具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前提;即使采用为专门性问题报告,也免除不了审查签名的命运,因为报告的审查判断遵循的也是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法。
2、没有专家签名
3、没有检材
4、不具备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
根据1999年《司法部关于转发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有关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其中对鉴定文书的要求包括前言、伤情摘要、检验情况、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等5个部分。《专家咨询意见书》只有两个部分,即基本情况、咨询意见,最重要的“人体检验情况”都没有,不仅违反法律,还违反专家委内部的工作制度。
5、诡异的“目前”
6、自相矛盾的委托鉴定机构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有关规定,任何鉴定活动,都需要出具鉴定聘请书,载明鉴定的要求、检材情况等,而本案没有。本案不是办案单位委托,竟然是“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委托,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说自己接受的是“办案单位”委托,这明显自相矛盾。由此可以判断专家委极其不诚实,故意欺骗法庭,有作伪证的嫌疑。
7、没有告知被告人重新鉴定
任何一份司法鉴定活动,都必须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询问是否需要重新或者补充鉴定。通过前期法庭调查,除了李孝鹏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律师的阅卷得知,其他被告人直到移送到法院,才知道《专家咨询意见书》的存在,这说明公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8、根据照片做鉴定,没有“亲历性”
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的人身检验应有法医鉴定人进行,不能通过病历等书面材料就进行伤残评定。一份上海二中院的生效判决写明,“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亲历性至关重要”。
《专家咨询意见书》仅根据目前公安提供的材料、拍摄的照片进行伤残鉴定,没有对伤者进行体格检查,不符合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得出的结论自然没有科学性。
9、没有列明鉴定标准
《专家咨询意见书》没有列明鉴定依据的标准,违反鉴定规则。根据2017年5月23日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协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衔接意见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适用的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之后的,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李孝鹏的鉴定意见列明其适用的是新标准,从《专家咨询意见书》内容判断,专家委适用的是旧标准,李孝鹏及其辩护人均释明,对于腕关节、髋关节等关节功能,采用新、旧标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按旧标准评的伤残等级去否定按新标准评的伤残等级,牛头不对马嘴。
10、《专家咨询意见书》本身内容与结论自相矛盾
专家委对黄某阅片“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伴分离移位、髂骨翼碎片游离于右髋关节外侧缘,骶骨骨折,左耻骨支骨折,骨盆畸形,腰4、5双侧横突骨折、腹盆腔积血”,同时又表述“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一肢功能10%”,即使按照《专家咨询意见书》,伤者存在骨盆畸形及右髋关节功能受限。这已经符合九级伤残评定标准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及《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判断标准:①两处以上骨折,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破坏;②骨盆倾斜,髋关节运动受限,或者导致坐、立、行走不适等功能影响。上述两条均符合,可符合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黄某已经符合骨盆严重畸形、九级残了,专家委却认定骨盆是十级残,这是不正常的。这种低级错误,很难想象会在专家委身上发生。这说明,专家委根本没有抱着中立、客观的态度进行鉴定,明显就是要把李孝鹏原来鉴定的伤残等级降下来。
11、鉴定意见与咨询事项两张皮
咨询事项是根据现有材料对李孝鹏2017年的黄某案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但咨询结论却是伤者2019年某一项伤残鉴定等级和李孝鹏的鉴定不一致,那么这和李孝鹏的鉴定意见有什么关系呢?咨询结论必须载明“李孝鹏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才能和咨询事项发生关联吧。
12、《专家咨询意见书》有正解版本
王飞律师投屏显示了一份,2017年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有3页纸、6名专家签名,结构完整、论证严密。非常奇怪,民事案件中专家委出具的意见都能符合内部工作制度,而刑事案件关乎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却寥寥一页纸、没有签名。辩护人合理怀疑,《专家咨询意见书》不是专家委出具的。
总之,出现在法庭上所谓的《专家咨询意见书》就是一份“四不像”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连作为证据的资格都没有,更遑论是作为起诉、定案的根据。它既不是鉴定意见,也不存在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前提,更不可能是书证。然而,控方却作为“王牌证据”,据此指控李孝鹏出具了虚假鉴定意见。真金不怕火炼,真理并非掌握在“幽灵专家”手中。到底是李孝鹏的鉴定意见存在虚假?还是所谓的《专家咨询意见书》不合法、虚假、错误?只要简单对比,答案不言自明。不管是从程序到实体,还是从形式到实质,李孝鹏的鉴定意见都完全合法、合理。更何况,李孝鹏的鉴定意见,还被生效民事判决采纳作为定案依据。难道就凭这样漏洞百出的《专家咨询意见书》来否定李孝鹏的鉴定意见?并指控其犯罪?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合议庭对于辩护人申请专家出庭,回应称“开庭之前通知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明确不出庭”,因此,《专家咨询意见书》即使没有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也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李孝鹏案的审理经过了四年,被告人一遍遍说、辩护人一遍遍说,法庭已经听得不耐烦,更换合议庭之后,审判长就当庭说“辩护人,你少说点,不要重复,我已经听了四遍了”,可即使事实和证据已经像“房间里的大象”摆在眼前了,却没有人指出。看着冤案正在发生,却没有人阻止冤案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