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导读: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研究成果,业经鉴定评审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致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意总结经验。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深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管损伤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四、依据上述原则将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分为十级,列于甲表。
由于伤残类型复杂,有的类型分级可以由最重(一级)到最轻(十级)覆盖十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十级,或者空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五、本标准根据不同系统和器官致残类别分为五个部分制订,每个部分均包含有标准正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补充件(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及参考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如乙表所示。为便于使用,后附分级系列。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于医疗终结时其致残等级皆根据表1~4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条目进行评定。
六、在使用本标准时,应严格遵循补充件中各类伤残的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依照参考件中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根据伤残的具体情况,掌握本标准的分级,进行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八、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终结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甲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
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
护理依赖者。
理依赖者。
自理者。
生活能自理者。
能自理者。[page]
乙表:本标准内容
标准正文
补充件
参考件
表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表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部分
表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
表4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部分
表5职业病内科
附录A
附录C
附录E
附录G
附录I
附件B
附录D
附录F
附录H
附录J
表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伤残类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智能减退
极重度
重度
中度
轻度
边缘
智能
精神病
症状
症状致
缺乏生
活自理
能力者
精神病症
状表现为
危险或冲
动行为者
状致使缺
乏社交能
力者
状影响职
业劳动能
人格
改变
癫痫
运动障碍
1肢体瘫(脑
,脊髓及神经
损伤)
2.非肢体瘫
的运动障碍
四肢瘫
肌力3
级或三
肢瘫肌
力2级
三肢瘫
级或截
偏瘫肌
1.截瘫肌
力3级
2.偏瘫肌
力3级,或
双手全肌
瘫肌力3级
1.单肢竣
肌力2级
2.双足全
肌瘫肌力
2级
3.双手肌
1.四肢
瘫肌力
4级
2.单肢
瘫肋力3
级
3.双手
部分肌
4.利手
全肌瘫
5.双足
1.三肢瘫
肌力4级
2.双手部
分肌瘫肌
3.非利手
全肌瘫肌
力2级[page]
4.利手全
肌瘫肌力3
5.双足部
6.单足全
肌瘫肌力2
1.截瘫
或偏瘫
2.双手
3.单手
3级
4.双足
5.单足
肌力3级
1.单肢
瘫或单
手全肌
3.双足
4.单足
神经心理学
障碍
1.失语
2.失用、失
写、失读、
失认等
完全感觉
性或混合
性失语
完全运
动性失
语
不完全
失语
完全性
性
颅骨缺损
无功能
脑叶切除术
后或颅内异
物
脑脊液瘘
不能修补
A1智能减退
A1.1智能减退的表现
a.智能缺损,IQ低于70,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件常有遗忘;
c.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它障碍:如失语、失用、失认、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d.不仅见于意识障碍期;
e.病程至少四个月。
A1.2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0;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0~34;
(2)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35~49;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0~69;[page]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A2精神病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紧张综合症,包括紧张性运动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A3意识障碍.
是急性器质性脑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在医疗终结时只有持续性植物状态、去皮层状态、闭锁综合症、动作不能性缄默等特殊类型的意识障碍才会长期存在,久治不愈,遇到这类意识障碍,因患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应列为Ⅰ级。
A4人格改变
人格是个体心理特征的总和,具有明显的一贯性和恒定性,代表了一个人的一贯行为倾向和恒定的反应方式,是一个人的惯常行为模式。一般所说的人格,是指个体在发育过程中逐步发展形成的心理属性,通常认为年满18岁始达成熟,它是先天素质和后天环境的“合金”。幼年早期,特别是6岁以前。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环境和教育对其有较大的影响,但既经成熟定型,则具较顽强的稳定性,往往保持终生而不易改变。人格特征总是影响着一个人对环境的适座和对具体事物的反应,决定一个人特有的行为和思维方式,也包括对其自身的认识和态度。
个体在发育过程中,由于先天素质或后天环境因素所造成的人格异常,称为人格障碍;由于工伤或职业中毒因素影响大脑所造成的器质性人格异常,称为人格改变。
器质性人格改变,以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为主要临床表现,至少有下述情况之一: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A5癫痫诊断和频度分级标准
A5.1癫痫的诊断:要有工伤或职业病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脑电图显示异常,根据癫痫发作频度、用药控制情况划分轻、中、重三度。
A5.2癫闲的频度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小发作和其它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和其它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A6运动障碍
A6.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根据英国MedicalRe-searchCouncilScale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A6.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page]
a.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须由他人护理。
b.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A7神经心理学障碍
指局灶性皮层功能障碍,内容包括失语、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前三者即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或表达思想的能力(失语),或失去按意图利用物体来完成有意义的动作的能力(失用),或失去书写文字的能力(失写)。失读指患者看见文字符号的形象,读不出字音,不了解意义,就像文盲一样。失认指某一种特殊感觉的认知障碍,如视觉失认就是失读。临床上以失语为最常见,其它较少单独出现。
附录B
B1本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留有神经、精神功能障碍,于医疗终结时需鉴定致残程度者。
B2本标准有关中枢及周围神经系统的伤残类别诊断及分级基准均参见附录A。
B3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
B4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B5精神分裂症及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B6鉴于手、足部肌肉由多条神经支配,可出现完全瘫,亦可表现不完全瘫,利手及非利手致残后对于手功能影响也有区别。所以在评定手、足瘫致残程度时,应区分完全性瘫与不完全性瘫,利手与非利手,再根据附录A6.1肌力分级标准,对肢体瘫痪致残程度详细分级。
B7神经系统多部位损伤或合并有其他器官的伤残时,其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本标准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B8有关脑神经障碍参见眼、耳鼻喉、口腔科(表3)。
B9颅骨缺损、脑叶缺失(外伤或术后)或颅内异物,如出现功能陈碍,参照有关功能障碍评级。
B10有关大小便障碍参见普外科(表4)。
B11感觉障碍一般都与运动障碍伴随出现,可参考运动障碍定级。
B12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性功能障碍,参见耳鼻喉科(表3)。
B13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
表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