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25日,资兴鸿**限公司代表刘x与郴州**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订购七台电梯(三台富士达电梯,四台永日电梯)。资兴鸿**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付给王**订金15万元,8月付货款80万元,11月付电梯安装款17万元,总共112万元。按合同已付至货款总额的60%,而按合同约定,王**应于收到60%货款的75天内将电梯安装到位。而王**于2012年8月在雄森豪廷酒店安装了二台富士达电梯后直至到2012年12月中旬,已过合同履行期,经鸿**司多次催促,王**仍以各种理由不继续履行合同。经鉴定,王**付给华升富士**沙分公司二台电梯货款及支付安装费、搬运吊装费、运输费共花费638000余元,其余款项被王**挪作它用。
二、贷款诈骗罪
2013年9月17日,王**以履行与鸿**公司电梯合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资兴市**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资金到位后也未将资金用于履行合同。王**所诈骗的资金多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个人消费及挪作它用,现还有部分资金去向不明,现已无法偿还。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1年8月3日,王**欲成立电梯公司,但没有资本,遂伙同情妇彭xx(另案处理)通过上网查询,找到工商代办的高x(另案处理),通过高x联系,由长沙**有限公司出200万元转到王**的帐户120万元,彭xx帐户80万元,再由个人帐户转到郴州**限公司的验资帐户200万元,高x帮其出具验资报告,完成其工商注册验资200万元,办理三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从而成立郴州**限公司。2011年8月4日,公司成立后,王**、彭xx再将200万元从郴州**限公司的验资帐户转到郴州**限公司的基本帐户,再转到长沙**有限公司帐户。王**付高x代办费13000元,高x付长沙**有限公司代办费8000元。
指控的证据有:1、公司设立登记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郴州**有限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函、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鑫**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协议书、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表、郴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郴州**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曾xx、高*、彭xx、高*x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贷款后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导致无法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王**违反公司法规定,采用虚假出资的手段注册成立公司,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欲成立电梯公司,但没有资本,遂伙同情妇彭xx(另案处理)通过上网查询,找到工商代办的高x(另案处理),通过高x联系,由长沙**有限公司出200万元转到王**的帐户120万元,彭xx帐户80万元,再由个人帐户转到郴州**限公司的验资帐户200万元,高x帮其出具验资报告,完成其工商注册验资200万元,办理三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从而成立郴州**限公司。2011年8月4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与彭xx再将200万元从郴州**限公司的验资帐户转到郴州**限公司的基本帐户,再转到长沙**有限公司帐户。被告人王**付高x代办费13000元,高x付长沙**有限公司代办费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司设立登记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郴州**有限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函、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鑫**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协议书、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表、郴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郴州**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曾xx、高*、彭xx、高*x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在无履约能力情况下以郴州**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与资兴鸿**限公司代表刘x签订电梯供货合同,订购七台电梯(三台富士达电梯,四台永日电梯)。资兴鸿**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付给被告人王**订金15万元,8月付货款80万元,11月付电梯安装款17万元,总共人民币112万元。按合同已付至货款总额的60%,而按合同约定,王**应于收到60%货款的75天内将电梯安装到位。而王**于2012年8月在雄森豪廷酒店安装了二台富士达电梯后直至到2012年12月中旬,已过合同履行期,经鸿**司多次催促,被告人王**仍以各种理由不继续履行合同,下落不明,被害单位遂报案。经鉴定,被告人王**给资兴鸿**限公司购置的二台电梯(未完工验收)及支付安装费、搬运吊装费、运输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38000元,另加上支付第三台电梯预付款人民币68800元,减去前面的2台电梯欠款5129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55510元;其余款项人民币464490元被被告人王**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3月3日,被害单位资兴鸿**限公司与郴州奥**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奥**司继续完成王**未完成的电梯购销合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书证
(1)资兴市**有限公司请求处理该公司被郴州**公司合同诈骗一案的报告。(证据卷1P87)
(2)电梯买卖合同,证实:资兴市**限公司与郴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书》,该证据证实资兴市**限公司与王**代表的郴州**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1日,合同总价是1897316元,并约定买方签订本合同5天内支付定金10%,出厂发货前支付6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95%;卖方合同签订后,在一定条件满足后,卖方应于75天内向买方支付合同标的物。广州**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证实:2012年8月18日,鑫**公司与广州**公司签订4台电梯(型号GSM-P825-C0105),总价为541200。双方约定,买方于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约定交货之日起20日内再支付合同货价的90%作为提货款。2012年6月4日鑫**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3台电梯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856900元,双方约定,买方于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约定交货之日起30天前再支付合同货价的70%作为提货款。2012年6月11日,鑫**公司(甲方)、华**达公司(乙方)、资兴**开发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证据卷1P89、166、193、205)
(3)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3月3日,资兴鸿**限公司与郴州奥**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奥**司继续完成王**未完成的电梯购销合同。(证据卷1P114)
(4)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10月7日王**与曾xx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证据证实王**把其名下郴州**有限公司的45%的股权转让曾xx的事实。附王**、彭xx、曾*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卷1P117)
(5)曾xx从银行转账10万元给王**的银行记录。另一万元现金给付。(证据卷1P122)
(6)借条,证实:2011年10月8日王**写给曾xx11万元的欠条复印件。(证据卷1P123)
(7)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王**与曾xx因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理解不一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解除合同乙方已投入公司的十一万元,以借款方式王**需在5个月内归还。(证据卷1P124)
(8)借条,证实:2011年4月王**借彭xx6万元的欠条。(证据卷1P125)
(9)银行凭证、收据,证实:鸿亿**限公司付给王**的款项:2012年5月9日付15万元、2012年11月20日付17万元、2012年7月17日付80万元银行凭证复印件及王**出具的三份收据。(证据卷1P126)
(10)华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资料复印件;(证据卷1P147)
(12)资兴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卷1P137)
(13)关于调取郴州**限公司账户000000000000,以及王**的个人账户000000000000的资金来往清单8份。第一份,王**账户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9日、2012年3月9日-2013年2月6日账目情况:2012年11月20日收到电梯款170000,王**2012年7月23日收到电梯款800000,王**7月23日分别卡取230000元、359030元。(证据卷1P177)
(14)华**达公司出具的订货报告书发行通知书、发送完了报告书、发送依赖书、收款银行凭证,证实:2012年8月27日给资兴**大酒店发送电梯两台,另有一台电梯预计2012年10月8日发送,2012年6月13日收到鑫**司款项81380元、90000元,2012年7月23日收到359030元。(证据卷1P206)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调取谢xx账号情况,附谢xx户籍资料。(证据卷2P1)
(16)设备供货合同、进账单、领款凭单,证实:2009年8月24日,耒阳**有限公司与耒阳市**造有限公司签订点滴供货合同一份,湘**司向日**司采购客梯两部,总货款428000元。湘**司付给日**司64000元及214000元。(证据卷2P8)
(17)许x付购买电梯电缆(5100元)、电梯门板(2835元)、代付钟xx工资(4000元)、转给王**(5000元)的凭证复印件。
(18)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资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李*、杨*组织证人刘x辨认被告人王**的情况。(证据卷1P84)
(19)房产证,证实:被告人王**名下拥有位于耒阳市灶市街城北路1栋6层住宅一套。(证据卷*P135)
(2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0日,由广州**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耒阳日鑫**限公司与永**公司尚有由资兴市**有限公司的水岸豪庭项目部分款项,计163902.59元尚未结清。(证据卷*P139)
(21)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购车合同,证实:2012年9月18日,王**在郴州**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起亚K2小轿车,合同价款为98900元。(补查卷2P12)
(23)电梯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终止,证实:2012男6月3日,资兴**美食城与郴**汇公司签订了4台电梯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406000元。后由于王**经济方面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三**公司终止合同。并与奥**公司签订工程的扫尾合同。(补查卷2P25)
(24)资兴**公司提供支付王**费用清单、领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资**鱼公司已支付王**共计351400元。(补查卷2P45)
(25)王松文622**8433银行账户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2日的银行流水。(补查卷1P11)
(26)情况说明、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书、借条,证实:由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6日,郴**管局与耒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2台电梯(电梯总金额49.6元)2011年4月19日付给王**购电梯款12.4元,2011年7月19日受王**委托将24.83万元够电梯款付给了广州**限公司,2012年4月19日受王**委托将6万元购电梯框付给罗xx。目前,郴**管局只欠广州**备公司购电梯款3.92万元和质保金2.48万元。
2、鉴定结论
资价认鉴(2013)3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富士达电梯GLVF-11-1050KG-1.75M/S/、GLVF-11-200KG-1.75M/S鉴定价格为638000元。(诉讼卷P18)
3、证人证言
(2)证人刘xx证实:去年6月4日,王**与我公司谈好购买三台电梯,6月6日签订合同。6月13日,王**通过二次转账付给我公司171380元(90000元、83180元),2012年7月23日王**通过三次转账付给我公司530410元(包括第三台电梯的订金68800元)。我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发了二台电梯到资兴**大酒店。现在王**还欠我公司两台电梯的尾款51290元。第三台电梯因因王**没有把发货前的款给我们,我公司也没有把第三台电梯发给他。我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王**、刘x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是应刘x与王**两方的要求,但实际还是王**在操作这件事情。(证据卷1P34)
(5)武xx证实:我是资兴市**发公司工程部部长,主要负责资兴**产公司开发“水岸豪庭”C区的建房工程。“水岸豪庭”这个项目总共设计了7台电梯,雄森酒店3台,商住楼4台。是鑫**司王**承包的。雄森酒店工程电梯机房已于2012年5月10日完成,商住楼工程电梯机房已于2012年10月12日完成。王**2012年11月份购了2台安装至今还没有安装好,另外一台还没有影子,在王**没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公司只好另外委托郴州**公司了。(证据卷1P50)
(6)钟xx证实:2012年8月18日,王**到我公司(广州**公司长沙分公司)洽谈资兴市**有限公司(雄**庭大酒店)项目电梯合同之事,将合同文本带回去了,8月23日王**将广**电梯第YR12-G0449号合同签字并盖章后邮寄到我公司,根据合同第2页第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3.2.1条:买方应在合同签订这日起呢支付合同货价的10%作为定金,但王**至今为付一分钱订金,该合同视为违约。
我公司经王**介绍在2012年上半年与水岸豪庭项目签订了24台电梯的购销合同,双方有些许款项尚未结清,但与2012年8月18日与资**豪庭的合同不发生任何关系。经财务清算,王**尚欠我公司货款1万余元。(证据卷1P58)
(7)朱x证实:郴州**江小区4栋1014号门面是我的产业,我并不认识王**,我的门面也没有出租给郴州**限公司过。(2P44租房合同上朱x的签字与证人朱*x签字不一致)(证据卷1P61)
(8)余xx证实:我是湘立电梯安装公司的董事长,我们公司和王**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去年10月份王**到我公司来借电梯安装资质,公司把资质借给了他安装两台富士达电梯资质,但我们公司没有跟他签订任何合同。(证据卷1P39)
(9)段xx证实:我是东江三文鱼食府的副总经理,2012年6月3日,三文鱼公司与鑫**公司王**签订了4台电梯的合同,共计406000元。我们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现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2012年6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王**账号000000000000汇款40600元;2012年7月9日给王**000000000000汇款130000元、2012年8月22日给王**000000000000账号汇款150000元;2012年9月23日我们付吊车卸客梯费用现金800元给胡xx(王**请来的吊车司机);2012年12月17日通过浦**行给王**汇款30000元,共计付给王**351400。2013年4月王**因为合同诈骗被抓,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后我们和王**终止了合同,因为还有电梯后续安装工作,我们就找了郴州**公司继续安装,付给奥**司54600元。(补查卷2P23)
4、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2013年3月20日证据摘录:资兴**产公司支付给我的货款中,我用了23万元还谢xx的欠款,本金18万,利息5万。具体情况是:2009年8月份,当时我在承包谢xx自建过程的电梯安装和耒阳市金长福大酒店的电梯安装工程,这两个工程进展到中途时,因资金紧,工程几乎停工,而对方叫我交货时,我得知耒阳湘发环保**公司需要安装电梯,我就找到这家公司的谢xx,把这个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下来,湘**司先后于2009年8月25日、9月8日、12月9日分别转了64200、64200、2140000(共计342400元)元到我000000000000的账户上,因为我怕谢xx知道我订立合同的目的,我只用了2万元到广州**公司交电梯订金,其实我只是给谢xx看的,其余的钱我也没有用到湘**司的电梯合同上,二十万用到了谢xx和金长福酒店的合同上,后来谢xx看我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钱已被我挪作他用了,我就写了一张欠条给他,永日公司把2万元的订金退给我,也被我占用了。我之所以到郴州来做电梯生意一方面是因为我在耒阳拖欠了别人的工程款,还有一个原因是因为我在耒阳的工程信誉不好。
2013年4月27日证据摘录:到2012年11月份,我共收到资兴鸿亿房地产公司刘x货款112万元。其中购买了2台富士达电梯设备、安装费、运输费、吊装费70万元。还给谢xx欠款23万元;2012年9月份,挪用了10万元卖了起亚K2小车(出车祸报废,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郴州一个治疗不孕不育的医生,后7万元被我修车,还利息等花光了);2012年7月份,为安装资兴市游水三文鱼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挪用了8万元。其他的我用于日常开支。
补查卷证据摘录:我一共收到资兴**限公司购销合同款112万元,去向分别是:支付富士达电梯货款530410元,其中支付送到雄森豪庭2台电梯款461610元,另外还为雄森豪庭订购了一台电梯,支付预付款68800元,前两台电梯款还欠51290元,支付安装费36000、运输费20000元、搬运吊装费10000元、开工告知费5000元(以上四项没有票),还谢xx23万元,花10.68万元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的小轿车,挪用支付资兴三文鱼电梯提货款8万元,送给欧*xx介绍费5000元。
我的主要收入从事电梯安装和维修,没有房地产投资和其他的投资,我有一套位于耒阳市白沙星村一套126平米的房子因还债于2010年变卖了,因此在我承包资兴市**限公司电梯安装时我是没有任何承担经济风险的能力。
本案的综合证据:
书证、物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证实:资兴市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王**涉嫌合同诈骗、虚假出资情况。(证据卷1P1)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9日资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指令,在耒阳市都市网吧有一逃犯,接警后民警赶到网吧将王**抓获。(证据卷1P4)
户籍资料,证实:资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75年12月4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卷2P125)
(4)郴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郴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0000000000,登记住所为郴州市曹家坪1号郴江丽景4栋1014号,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贰佰万元人民币。(证据卷1P132)
(5)住房出租合同、房产证,证实:乙方郴州**限公司向甲方朱x承租郴州市曹家坪郴江丽景4栋1014号用于办公场所。房产证证实郴江丽景4栋1014号为朱x所有。(证据卷2P44)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所诈骗赃款人民币464490元返还被害单位资兴鸿**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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