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甲在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三村李*甲家门前,因打牌问题与赵*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赵*砍致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与李*二村村委签订垫洼地填平整实合同,由胡**将李*镇冠蒙集团西侧10米200米的低洼地垫平,使用渣土95车,费用共计48990元。后被告人胡**对李*二村村委实施辱骂,要求结算垫洼地费用。李*二村村委被迫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块洼地以9000元承包给胡**,折抵垫地费用,由胡**占有使用三十年。

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胡*甲在李庄镇李**村村委换届选举期间,为恐吓参选人员,无故持砖头将李*乙的鲁Q号别克君威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侧车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涉案价值4600元。在此期间,李*丙被胡*甲等人打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证人李**、魏*、尚*、芦山等人证言;被害人赵*、邵*、李**、李**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任意占用公共财物,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请求我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应为故意伤害罪;第二起,被告人不属于任意占用公共财物,指控该起寻衅滋事罪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甲在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三村李*甲家门前,因打牌问题与赵*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赵*砍致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李*甲、周*、胡*甲打牌,胡*甲打牌输了钱,就开始乱骂。胡*甲从车上拿了一把长砍刀,砍了他左后背部、右肩部各一刀。他的左手食指被划伤。因为打牌被打,其怕被胡*甲报复,也未报警,也没做伤情鉴定。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赵*和周*、胡**在其家门口打牌。因为算钱的事情,赵*说了句话,胡**打了赵*几巴掌,用脚踢赵*。胡**说早想治死赵*,并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砍伤了赵*。赵*怕被打击报复未报警。

(2)证人周*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跟赵*、胡*甲在李*甲家里玩斗地主赌博。胡*甲输钱了,胡*甲打了赵*两巴掌,又跑到车里拿刀砍伤了赵*。

3、搜查笔录

郯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胡**的鲁Q号轿车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砍刀一把、匕首一把。

4、物证

被告人胡*甲作案工具刀具(黄色刀*)一把及匕首一把。

5、鉴定意见

(1)公(郯)伤鉴(法)字(2014)1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赵*左肩背部疤痕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左手食指疤痕长度相加构成轻伤二级。其损伤系锐器所致。

(2)(郯)公刀认字(2014)第6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胡*甲车上搜出的两个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

6、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郯城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该起被害人赵*未报警,系群众匿名举报后,郯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及立案的情况。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甲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跟周*、赵*在李*甲家打牌,因为回牌,他和赵*对骂,他拿一把长约40厘米左右的武士刀(侦查人员在其车上搜查的刀)砍赵*,砍了赵*左后侧背部一刀,赵*用手挡,他把赵*的左手砍伤了,又砍了赵*右上臂一刀。

二、寻衅滋事罪

(2)证人胡*乙证言证实,邵*和胡*丙闹仗,胡*丙吃亏了,叫胡*甲去帮忙。几个人就跟着胡*甲去帮忙。他听说胡*甲拿菜刀砍了粮管所所长邵*背部一刀。后来他和杨*一起协调,赔给邵*2万元。

(3)证人杨*证言证实,胡**说砍了邵*的后背,让他帮忙安排。他跟胡*乙给了邵*2万元。

3、鉴定意见

(2004)郯法医字第495号郯城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邵*左背下部有一长10.2cm的斜形缝合创口,其损伤构成轻伤。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复核邵*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4、书证

(1)110报警情况登记卡证实该起于2004年3月8日报警。

(2)办案说明证实2004年3月26日胡**、胡**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郯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多次传唤抓捕胡**、胡**,均未抓获,胡**、胡**在逃。2006年以后因受害人工作调动,公安机关人事调整等因素,该案未能及时交接办理,立案决定书遗失,对胡**的传唤抓捕工作存在疏漏,致使胡**等人未能及时归案。2014年以来,郯城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胡**、胡**系涉嫌寻衅滋事在逃犯罪嫌疑人,郯城县公安局遂组织警力将该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5、被告人供述

(二)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胡*甲在李庄镇李**村村委换届选举期间,为恐吓参选人员,无故持砖头将李*乙的鲁Q号别克君威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侧车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涉案价值4600元。在此期间,李*丙被胡*甲等人打致轻微伤。

(1)被害人李*乙陈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村委换届选举,他和胡**参加选举。胡**还雇了50多名临沂的“痞子”站场助威,胡**、胡**、胡**全都在场。因为多出选票,他要求查看选民登记本,胡**拿不出登记本,就动手打了他。胡**拿铁锨拍他头部,胡**打其右眼,“痞子”一起打他。李*丙被打伤了。他的一辆黑色老式别克君威轿车也被胡**雇的“痞子”砸坏了,所有的玻璃全碎了,发动机盖子也被砸扁了。他花了6000多元修车。其当时报警了。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李*二村村委换届选举,胡**、胡**,胡**及十几个“痞子”,都拿着棍、刀等工具在现场。因为选票多了三百多张,李*乙提出要看选民登记本。他拿着摄像机摄像,胡**拿了块石头把他的头砸破了,还有两个“痞子”一块动手打他。胡**拿铁锨把李*乙拍倒了,接着几个“痞子”上去就打。胡**带着“痞子”砸了李*乙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

(1)证人胡*丙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村委换届选举,验票时有人说票数多加了。从院子外进来十多个人,到会场后将票箱踢翻了,还把选票抢走了一部分。其中有两三个人拿木棍砸他的头和腰。李*丙在现场录像头部也被打了,就是被这十多个人打的。

(2)证人芦山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村委换届选举,他听说选举当天李*乙的轿车被胡*甲砸坏了。闹仗的原因是李*乙跟胡*丙都竞选村负责人,胡*丙找人来站场子,李*乙当时应该是没找人。

(3)证人平*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村委换届选举,胡**和李*乙因为竞选发生争执,胡**找了很多小痞子来助阵,李*乙没有找人。胡*甲用铁锨将李*丙的头部打伤了,胡**也参加了,但是没有拿东西。胡*甲将李*乙的黑色别克车砸了。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Q轿车损失价值4600元。

(2)(郯)公(刑)鉴(伤)字(2014)27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实,李**的损伤系轻微伤。

(2)李*乙鲁Q轿车被砸的照片一组。

(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李*乙损失4600元。

被告人胡*甲供述证实,2007年村委换届选举,因为李*乙和胡*丙竞争村干部,他看见李*乙和胡*丙正在闹仗,他就拿了块砖头把李*乙的鲁Q车后挡风玻璃砸坏了,具体砸什么部位记不清了。

综合证据

(1)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发、破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甲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二起,被告人胡**任意占用公共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二起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不属于任意占用公共财物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黄色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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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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