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兆东,男,66岁,汉族,退休干部,住苍山县神山镇东南村。
原告袁春波,男,40岁,汉族,居民,住苍山县神山镇东南村。
原告袁春丽,女,36岁,汉族,居民,住苍山县神山镇东南村。
被告苍山县神山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神山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苍山县神山镇政驻地。
一、案情简要
第一次庭审时,为查明死因,被告要求予以尸检。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尸检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建彩的尸体进行了尸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苍)公(尸)鉴(法)字[2012]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论证意见为:一、根据检验所见,张建彩的体表未见损伤,胸腹腔脏器无破裂及出血,肺被膜及心外膜下无出血,球睑结合膜下无出血点,故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及中毒死亡。二、根据病理组织学检验,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Ⅰ级,右冠状动脉内充满血凝块,主动脉根部级升主动脉粥样硬化并点灶状钙质沉积,肺动脉内充满血凝块。右心房、右心前壁及心尖部中-重度脂肪浸润,侧壁重度脂肪浸润,左心前壁、侧壁轻度脂肪浸润。心肌细胞断裂,心肌纤维呈波浪状排列。双肺肺淤血、肺出血,局灶性肺水肿并代偿性肺气肿,说明张建彩存在冠心病和脂肪心,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另外,原告为此支出病理学检验费用2600元、尸体费1000元。
死者张建彩的基本情况,张建彩,女,身份证号372823195101052464,户籍地为沂堂镇政府,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为本案原告袁兆东,子女为本案的原告袁春波、袁春丽。
被告神山中心卫生院认为该尸检报告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于2102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委托医学会鉴定确认其单位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张建彩的死亡与其单位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院委托临沂市医学会后,临沂市医学会于2012年3月2日复函我院,内容为:由贵单位委托关于张建彩与神山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争议案,因患方陈述材料中提出“值班医生张京成执业地点是临沂工业园医院,其在苍山县执业属于异地行医,属于非法行医”,故暂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的延误治疗是导致张建彩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被告单位的急诊值班医生张京成的执业资格及执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张京成系执业助理医师,其注册执业地点为临沂工业园医院。
2、被告单位的门诊登记薄复印件一页。该页除显示12月7日和12月8日部分病人的登记情况(医师签名处均未签)外,下方涉及本案有如下记载:“袁春利之母,女—来诊时病情危重,脉博测不到,心音听不到,血压未测,已向袁春利解释病情危重,当时给予西地兰0.4静推、吸氧,建议至上级医院抢救,当时拨打120,袁春利同意。由于病(注:该三字已划掉)”。
3、证人黄金龙(系袁春丽之夫)、张国华(系袁春丽表弟)、张建芳(系张建彩之妹)到庭均证明:张建彩于12月8月9时左右被送往被告处急救,急诊医生只给张建彩进行吸氧,未进行必要的监护和诊疗,待苍山县人民医院120来后,得知张建彩已无抢救价值。
被告为证明张建彩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除申请上述医疗事故鉴定外,向本院递交急诊值班医生张京成的书面材料一份,表达的主要意思为:张建彩于8时50分左右被其家人带到被告卫生院,袁春丽称张建彩急需吸氧,张京成告知到二楼吸氧,并对张建彩进行查体检查,脉博测不到、心音已消失,认为张建彩已死亡,怕袁春丽情绪激动,告之病情危重,让其拨120,本院安排车辆和担架,因氧气筒太重、携带不便,袁春丽同意等侯县医院120,然后袁春丽要求给其母注射西地兰,经院长同意,护士给推西地兰0.4毫克,未再用其它药物,约9时20分左右县医院120来到,随诊医生经心脏按压,发现心跳停止,宣布病人死亡,无抢救价值。
二、裁判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急诊值班医生张京成系非法行医。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张京成的医师资格及注册执业信息为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如下规定: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见被告值班医生张京成严重违反了上列条款,原告的该主张成立。
三、裁判结果
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苍山县神山镇中心卫生院赔偿三原告袁兆东、袁春波、袁春丽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8974元、丧葬费19546.5元、病理检验费用2600元、尸检费1000元,计款402120.5元的80%,即321696.4元;赔偿三原告袁兆东、袁春波、袁春丽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宣判后,被告苍山县神山镇中心卫生院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