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不断提升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结合上级工会要求,参考我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建立法律援助服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第四条青岛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区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

第五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场地、有人员、有经费、有制度、有案源、有绩效“六有”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

第六条各级工会要进一步加强工会法律援助服务站点建设,在镇街、人社、司法行政、法院等场所设置的站点,要确保规范悬挂工会标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为职工充分了解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信赖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提供条件。

第七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是指工会聘请或购买服务的专业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工会公职律师、劳动争议调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法律专家、工会法律志愿者等。

第八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需有较高的政治觉悟,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于宪法和法律,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具有参与公益事业的奉献精神,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履职能力,有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工作经验。

第九条各级工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选聘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条市总工会成立青岛市工会法律服务团,为职工提供专业法律援助服务,服务团成员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中择优选聘。

第十一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各级劳模、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代理仲裁、诉讼;

(六)其他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第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争议,可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工会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工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章程序和实施

第一节申请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申请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职工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职工的身份是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残疾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的女职工、未成年工五类职工之一的;

(三)涉及职工十人以上的群体性、突发性劳动争议纠纷;

(四)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

区市总工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条件。

第十七条职工申请法律援助服务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出。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出。

第十八条工会受理案件遵循属地管辖原则,按照同级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理或移送案件,开展法律服务。各级职工法律服务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

第十九条职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工会法律援助服务:

(一)各级职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二)各类线上职工维权平台;

(三)设立在各级仲裁机构的工会法律援助岗;

(四)设立在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会法律援助岗;

(五)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职工申请法律援助服务,应当填写《青岛市工会法律援助服务申请受理审批表》《工会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劳模证书,工会主席、副主席批复文件复印件;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出具,出具有困难的可以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残疾职工、“三期”女职工需提交有效证明材料;

(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等,需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五)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重要证明材料缺失的不予受理。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的,参照上述材料准备申请材料。

第二节受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诉讼案件应按照以下顺序报送审批材料:

1.工会法律服务申请受理审批表;

2.工会法律援助申请表;

3.受援人身份证明材料;

4.送达回执;

6.劳动仲裁或诉讼申请书;

7.出庭通知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

8.谈话笔录;

9.证据材料目录及证据材料。

与劳动监察、法院等进行联动调处的案件,还需要案前调解建议书、联动维权函、法院委派函等联动部门出具的材料。

代书、协商调解等案件可简化审批材料。

第二十二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工会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给予工会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工会法律援助的,应出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案件委派函》,并于3日内指派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决定不给予工会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受援职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指派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提供的服务,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服务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区市总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做好法律案件受理登记记录,按月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报送法律援助服务案件办理情况。

第三节援助

第二十五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接受委派后,应及时向受援职工询问案情,收集证据,并告知法律风险、了解调解意向,在仲裁诉讼程序前主动联系用工单位及所在工会,积极促成劳资双方协商和解。

第二十六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受理仲裁、诉讼援助案件,必须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再行代理仲裁诉讼案件。

第二十七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在从事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时,需佩戴工会工作标牌,为职工提供服务时首先要亮明工会身份,说明委托工会组织名称。

第二十八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在开展普法宣传、劳动法律监督、信访维稳等工作中,需旗帜鲜明代表工会服务广大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发现受援职工以欺骗或隐瞒方式取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停止法律援助服务工作,并及时通知受援职工。

第三十条各级工会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流程管理,不得以优化、简化援助流程,开辟“绿色通道”等情形为由,将案件审批、案卷审查、职工满意度调查等工作全部交由律所等第三方机构办理。

第四节归档

第三十一条市总工会、区市总工会分别负责本级法律援助服务案件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应在承办案件结案后30日内,按照卷宗目录整理档案,填写案卷封面、立卷人姓名等信息,并移交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存档。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应按省总工会、市总工会要求,及时将案卷档案上传至山东省工会法律服务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咨询类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按月进行立卷归档,案卷应包括当月接受咨询情况汇总表和个案咨询接受情况记录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服务业务立卷归档,应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进行。群体性案件可以合并立卷,跨年度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仲裁诉讼类案件档案保管属长期保管类型,期限不少于10年。仲裁诉讼以外类案件属短期保管类型,其中协商调解类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咨询类、代书类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及时对本级工会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卷宗质量进行评查,对职工服务满意度情况进行回访调查。

经卷宗评查,质量不合格的卷宗,承办人员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卷宗,不予归档。

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委托第三方机构不定期对全市工会卷宗质量进行抽查,并抽查回访职工服务满意度。

第三十七条各级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应会同同级工会法律服务管理部门、财务、经审等部门共同进行审查。经审查已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案卷予以销毁,对仍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案卷,延长保管期限。

第五章经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所需经费从各级总工会年度经费中列支,由各级总工会列入当年本级工会经费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工会法律服务专项经费用途如下:

1.为开展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而购买第三方法律服务的费用;

2.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值班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的费用;

3.办理代书、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费用;

4.开展普法宣传费用;

5.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人员培训费用;

6.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实体化建设补助费用;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市总工会财务、经审部门有关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服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总工会对本级法律援助服务案件实行一案一补政策。补贴标准如下:

(一)参加工会组织的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服务活动的,每人每天补贴200元。

(二)代写法律文书,每案补贴300元,受援人为2人以上的,每增加1名受援人,补贴金额增加50元,每件案件补贴数额不超过2000元。提供调解、仲裁或诉讼服务的,不再另行支付代书费用。

(三)办理协商调解案件并调解成功的,每案补贴1600元。受援人数为2-100人的案件,每增加1人加付补贴100元,累计增加人数以100人为限。

(四)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每件补贴2500元;同一受援人仲裁后申请一审、二审诉讼法律援助的,或同一受援人一审后申请二审诉讼法律援助的,每件补贴1500元。

(五)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受援人为2-9人的仲裁、诉讼案件,每件补贴5000元;10人以上的案件,每增加1人,补贴金额增加300元,累计增加人数以100人为限。

(六)市总工会为方便职工申请法律援助服务,在有关机构设立的援助岗,值班人员每人每天补贴500元。

(七)参与劳动保障监察双向联动、与法院诉调对接等协商调解案件并调解成功的,每案补贴500元。受援人数为2-100人的案件,每增加1人加付补贴50元,累计增加人数以100人为限。

区市总工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服务补贴标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贴:

(一)私自收受受援职工及其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伪造事实办理虚假案件的;

(三)仲裁或诉讼决定不予受理案件;裁定移交管辖案件;撤诉且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四)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五)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结案归档时卷宗质量不合格,未按期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六)不符合支付补贴条件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的工会法律援助案件,职工满意度低于90%的,经市总工会研究后,按比例扣减援助补贴。

第四十三条市总工会根据全市劳动仲裁立案数量、工会法律援助案件办结数量、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等,动态调整年度法律援助服务经费,并对区市总工会进行补助。补助标准分四级:

(一)一级标准,占年度对下补助法律援助经费10%-15%,要求办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援助案件300件以上,办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案件1500件以上;

(二)二级标准,占年度对下补助法律援助经费7%-10%,要求办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援助案件200件以上,办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案件1000件以上;

(三)三级标准,占年度对下补助法律援助经费5%-7%,要求办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援助案件100件以上,办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案件800件以上;

(四)四级标准,不超过年度对下补助法律援助经费5%,要求办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援助案件50件以上,或办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案件500件以上。

第四十四条各区市总工会办结的案件数量计算所得补助总额超过当年年度对下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市总根据年度专项法律援助预算合理确定具体补助数额;未能达到补助标准要求的,减少补助数额。

第四十五条上半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服务案件补助经费,市总工会在第三季度发放。下半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服务案件补助经费,市总工会在次年第一季度发放。

第四十六条区市总工会需按时将工会法律援助服务补贴申领审批情况报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备案。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审查后进行补助。

第六章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年内两次以上不参加市总工会安排的法律援助服务、普法咨询宣传等工作,以及出现其他违法违规、不适合继续聘任情形的,市总工会有权终止其工会法律服务团成员资格。

第四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有计划地对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受援职工有权向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本级工会投诉,并可以要求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条各级工会接到受援职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调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建立工会法律服务工作目标管理评价制度,对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办理案件数量、质量等服务成效进行考评,表扬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工会法律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五十二条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建立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季度及年度考核评价制度,与评先树优挂钩,对发现宣传工会不到位、职工满意度不高问题的,发现一次给予警告提醒,再次出现问题要及时调整更换,确保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以工会“身份”做好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区市总工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青岛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原《青岛市工会法律援助办法(试行)》《青岛市工会法律服务补贴经费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工会法律服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试行)》《青岛市工会法律援助服务补充办法》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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