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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9四川
一、权利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权利受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1、通常情况下,权利受让人作为新的权利主体,其并没有因为权利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受到侵害或出现损失。所以一般情况下,其不能就权利转让之前已经实施完毕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如果某个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则该知识产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向侵权者追究侵权责任。只不过各方的诉求稍有不同。转让方主张的是转让之前受到的侵权损失,受让方主张的是转让之后受到的侵权损失以及责令停止侵权等诉求。
2、如果权利受让人在权利转让之前即享有该权利的部分权利或其他衍生权利,例如权利受让人在该权利转让之前系该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曾经被排他许可或独占许可使用该项知识产权,则该受让人有权向侵权者主张权利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全部损失。因在该知识产权转让前和转让后,受让方的利益均受到侵害,均属被侵权人。反之,如果在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反许可转让人排他使用或独占使用该项知识产权,则转让人仍然有权向侵权者主张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全部损失。因转让者属于该项知识产权的持续使用权人,在转让前,其属于权利的所有权人(非独占许可他人使用的,此时也是使用权人),其权利受到侵害;在转让后,其属于权利的使用权人,其权利仍然受到侵害。
4、被诉侵权行为不能因权利的变更而得不到惩罚,否则必然怂恿、鼓励侵权,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三、限制转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某些限制转让的权利,尤其是某些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美术作品的署名权等,尽管美术作品的物权已经转让,但是,由于其署名权未转让且不能转让,且他人侵害的是该作者的署名权,则美术作品的作者仍然一直享有对于他人就署名权实施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和停止侵权的权利。无论该美术作品的物权和其他权利是否以及转让。
总之,知识产权的转让,不会也不应该导致原权利人的损失追偿权利丧失或让渡,“冤有头,债有主”,违法必究,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制的要求,也是世界上最基本的法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