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诉被告潍**监督管理局不支付抚恤(保健)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凌**、被告潍**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14年9月4日,中**区委、坊子区人民政府信访局(2014)27号《来信事项交办单》及00397009号《省长信箱来信交办单》,用以证明原告致信省长信箱反映要求,信访局转交被告调查处理。
2、2014年9月19日,原潍坊市**政管理局出具的《宋**来信办理结果反馈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调查结果报区信访局。
3、2014年9月23日,坊工商信访复字(2014)2号《关于宋**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宋**所提要求作出答复。
4、2014年9月23日,《省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反馈单》,用以证明对原告宋**要求答复情况及其签署的意见。
5、2014年11月24日,坊政信复查字(2014)16号《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宋**不服被告的处理意见向区政府提起信访复查,区政府作出复查意见维持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
6、2015年1月9日,潍政信复核字(2015)6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宋**不服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市政府作出终结性意见对上访要求不予支持。
7、2012年至2013年支付陈**、宋**伤残抚恤金的记帐凭证及伤残抚恤金发放明细表一宗,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最新文件足额支付给原告宋**2012年和2013年度的伤残抚恤金。
8、2012年5月15日印发的山东**管理局文件鲁工商基字(2012)166号《关于提高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因公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及鲁*(2010)55号附件1《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抚恤金标准表》,用以证明被告执行省文件依据,足额发放了原告宋**2012年至2013年的伤残抚恤金。
12、《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
13、民函(2004)334号**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14、**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15、《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被告提供证据12、13、14、15,用以证明只有公务员因公负伤时才由民政部门评残,且受抚恤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抚恤,其他人员应按工伤办理。
16、《转招计划内临时工审批表》、《合同书》、《临时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宋**在1989年至1990年,为安丘**者协会计划内临时工。
17、《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及《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宋**于1990年12月24日被安丘**者协会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10年;原告宋**在1996年受伤时的身份应按照此合同执行。
18、《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资格审查表》。
19、《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所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
20、《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宋**2002年11月通过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健康状况,是组织上对原告的照顾,现在原告享受着副科级待遇,统一参加着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保项目。
2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宋**1996年11月21日因工伤残,2005年5月20日被山**商局评定为二等甲级残废。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中华人民**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宋**的工商抚字第3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颁发原因:原告宋**同志因公致残,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经过、原因及证件的发放部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2001年3月23日,山东**管理局文件鲁工商政字(2001)93号《关于宋**同志评残报告的批复》。
3、**政部、**政部(89)财文455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4、民(1989)优字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1989年8月4日起执行。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原告提供证据2、3、4、5,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评残的依据及伤残抚恤金发放的依据。
6、民政部令第2号《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起施行,用以证明因公致残人员是应当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进行评残,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为原告办理的评残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证据4、5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证据6适用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原告受伤时的身份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是由劳动局进行审批和管理,不适用该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原告宋**反映诉求的基本情况。原告宋**系被告处干部。工商系统原省垂直管理时,原告宋**于2000年5月按照省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评残为二等甲级伤残,即现在的五级伤残。按照省工商局关于因公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的有关规定,由省工商局拨款,原告宋**从2000年至2013年每年领取相应的伤残抚恤金。
原告宋**对执行上述文件有异议,于2014年8月28日向省长信箱申诉,坊子区人民政府信访局2014年9月4日转给被告《来信事项交办单》(2014)27号,要求被告限期办理(证据1)。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坊子区信访局上报了《宋**来信办理结果反馈单》(证据2),并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宋**送达了《关于宋**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坊工商信访复字(2014)2号(证据3)和《省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反馈单》(证据4),说明了被告的处理情况。原告宋**对被告的处理不服,向坊子区人民政府申请了信访复查,坊子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复查意见书》坊政信复查字(2014)16号(证据5),维持了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原告宋**对坊子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了信访事项复核,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信访复核意见书》潍政信复核字(2015)6号(证据6),对原告宋**的要求不予支持。该意见为终结性意见,信访人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不存在补发2012年至2014年伤残抚恤金的问题。在工商体制调整前,我局分别于2012年6月、2012年12月支付给宋**伤残抚恤金上半年7330元,下半年7330元,2012年全年合计14660元。2013年9月、2013年12月支付给宋**伤残抚恤金上半年7330元,下半年7330元,2013年全年合计14660元(证据7)。因此2012年和2013年已经按当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了伤残抚恤金(证据8)。2014年,工商部门实行了机构调整,由原来的省垂直管理调整为地方管理,我局为坊子区政府全额拨款单位,所有开支都是财政拨款。根据潍人字(2005)100号文件山**商局局函(2014)年157号文的规定,自2014年开始不再支付伤残抚恤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0年,原告宋**与安丘**者协会根据**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是实施细则》签订了《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自1990年12月24日起,合同期限为10年。《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企业性质”一栏为“事业”。
1996年11月21日,原告宋**乘坐他人摩托车到原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贷款,在贾*立交桥与齐**公司运输车相撞,造成伤残,左下肢截肢装假肢。
2000年5月20日,山东**管理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同意评定原告宋**为二等甲级残废,并向原告宋**颁发了工商抚字第3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中“伤残时所在单位和担任的职务”一栏填写“安丘**者协会秘书”。
2001年8月,原告宋**被录用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所国家公务员。2002年11月,原告宋**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为科员十三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2014年12月29日,坊发(2014)15号中共**子区委文件《中共**子区委、潍**子区人民政府关于坊子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发布,原潍**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潍**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潍**子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潍**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本院认为
最后,关于原告宋**主张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2012年至2014年的伤残保健金问题。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证证明2012年、2013年的伤残保健金已经按照当时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标准足额发放给原告宋**,原告宋**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宋**主张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2012年、2013年的伤残保健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补发原告宋**2014年的伤残保健金。
综上所述,原告宋**拥有的工商抚字第3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仍有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停止支付原告宋**伤残保健金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支付原告宋**伤残保健金,并在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发原告宋**2014年的伤残保健金。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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