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丘**物资公司与被告黄**、王**、周**、刘*、朱**、李*、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物资公司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李*、高**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丘**物资公司诉称,他公司于1984年成立,原名“安**工公司供销经理部”,1992年机构改革时,更为现名。1997年他公司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被主管部门工业综合服务总公司(现安丘市节能办公室)接管。2003年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转让给了蓝**公司,得款200余万元。该宗地转让款除用于住户拆迁安置补偿、他公司偿还欠款42万、每年春节给职工发放一点救助外,本息尚存126多万,现仍保存在市经信局的财务账中。
他公司的在职和退休职工系弱势群体,下岗快20年了,生活极度困苦,无保障,现已年老体弱。请尽快将该宗地转让款用于他公司职工的安置,给他们幸福感,实现他们弱势群体的梦想。
综上,诉请本院依法确认他公司与七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第一部分属实,第二部分不属实,第三部分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与她们七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原告于1999年7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执照,而该单位是国有单位,未进行破产、解散,一直经营着。2006年上级机关任命李**为公司负责人的文件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如公司不存在不会任命负责人。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吊销执照期间虽不允许经营,但原告一直经营着,仅受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而不能认为吊销执照后的行为无效。原告与她们七人订立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的效益不好,不安排工作岗位,职工有的自谋职业,有的离岗,责任不在她们七人。原告之诉已超出仲裁时效。请求确认她们七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丘**物资公司于1984年成立,时称“安**工公司供销经理部”,系国有非公司法人企业。1992年机构改革时,更为现名。1999年7月原告因未参加1998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被告于十几年前先后与原告办理交、接收劳动档案或建立劳动档案关系,其档案现均存放于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
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与七名挂档人员(七被告)的劳动关系。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七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非公司法人登记情况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安劳人仲案字(2013)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丘**物资公司请求确认与七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物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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