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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治理这一议题中,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始终是一个重要而又棘手的问题,中小股东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影响到公司能否健康发展。从更深层面来看,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程度也关系着资本市场的健康及可持续发展,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将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产生、表现以及解决进行深入的探讨。
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表面上看,在公司中所有股东的利益都是一致的。因为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每一个股东都不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只能通过公司的业绩增长、价值提高而获得投资收益。但实际情况却并不是这样。由于所持股份的不同,导致不同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存在差异,由股东会选举决定的公司董事会也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失去独立性。这样,中小股东的权益时时处于被大股东侵害的可能中。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利用关联交易侵吞公司资产。在股份比例悬殊的公司中,大股东往往控制董事会,从而进一步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利用其控制地位,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占有上市公司资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方法不胜枚举,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类:大股东低价甚至是无偿占用股份公司的资金,造成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比较著名的例子是三九集团利用其控股地位挪用上市公司三九医药的资金;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以不正常高价向股份公司出售原材料或转让资产;大股东从其所控制的公司中低价赊购产品转售获利;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操纵公司为其提供大额长期的贷款担保等。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在资合公司中,为了体现资本平等,绝大多数公司在公司的章程中都选择了资本多数决这一公认的原则。可是,在公平的外表下这一原则却存在不公平的诱因。诚然,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股东是平等的,但不同股东的权力却是不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所持股份多,拥有的表决权也就大,大到一定程度就呈现出拥有半数以上股份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当资本多数决原则被大股东滥用后,中小股东的权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
公司权力制衡缺失。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并不完善,大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选择上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样一来,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高层管理人员大多由大股东的代言人充任,公司的各项决策都以维护大股东利益为目的,公正性便无从谈起。虽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独立董事和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的累积投票制,但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维护缺乏保证,同时累积投票制的范围也很窄且容易被规避。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由来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由来已久,世界各国概莫能外,但是我国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却尤为突出,其中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资本多数决体制的负面效应。由于体现了股东平等思想并保证了决策效率,资本多数决原则被各国《公司法》奉为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任何事物都存在其两面性,资本多数决原则也不例外。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推行资本多数决不但保证不了股东平等,反而严重阻碍了股东平等思想的实现。而大小股东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如果不加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负面效应必然使得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变得严重。
文化背景不利于中小股东主张自身权益。除却制度因素之外,文化背景也是造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较晚,在企业制度建设和我国《公司法》的制定上,我国都借鉴了先进国家的优秀成果,有时甚至是照搬了先进国家的现成条文和做法,可是我国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却更为突出,这不能不引起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文化思考。在西方国家,自由、民主、平等的文化氛围浓厚,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尊重是一种自觉行为。而我国,由于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威权统治,这种政治文化氛围影响深远。在此影响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小股东的权利很容易被忽视。文化背景的不同,使得从西方借鉴过来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中国必然表现出水土不服,尤其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上,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思考
从前文分析可见,公司权力表面上属于全体股东,实际上公司权力却被大股东通过董事会牢牢控制,并据此来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构建民主平等的公司治理文化。在公司治理中,容易出现大股东包揽一切的家长制作风,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在企业中建立民主平等的公司治理文化。笔者认为,当前的公司治理结构,只能达到形式的民主和平等,保证不了实质的民主和平等。现行《公司法》所遵循的资本多数决等原则,极易造成大股东通吃的现象。为此,笔者认为,在公司治理中应该作出一些向中小股东利益倾斜的规定,来实现实质上的民主和平等,并培养在公司治理中尊重、重视中小股东权益的文化氛围。例如,《公司法》中完全可以强制规定在董事选举时适用累积投票制等。
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我国的《公司法》借鉴了欧美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欧美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并不明确且无强制性。由于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这种做法对欧美公司并无不妥。但对于我国来说,由于市场经济发展还很不完善,这种做法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显然是不全面的,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应在《公司法》中做出规定,对大股东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适度加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关键词:IPO;定价;权益定价法
一、对以往的定价方式的回顾
现行理论上对IPO的定价方法很多,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三大类:一类是可比公司定价法,即对可比较的或者代表性公司进行分析,尤其注意有着相似业务的公司的新近发行以及相似规模的其他新近的首次公开发行以获得定价基础。在运用可比公司定价法时,可以采用比率指标进行比较,比率指标包括市盈率、市净率、市销率、企业价值(EV)与利息、所得税、折旧、摊销前收益(EBITDA)的比率等等。一类是采用现金流量贴现法,即根据发行公司可预计的现金流量进行贴现,得出公司价值,而后计算每股价值,从而确定发行价。还有一类是内含报酬法:即认为是用未来红利的现值来确定发行价格。在实际运用中,市盈率、现金流贴现法和股息贴现法较常用,下面先简要介绍一下这三种定价方法,然后提出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从股东权益看IPO定价。
市盈率的确定主要是根据二级市场的平均市盈率,发行人的行业情况,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成长性等拟订发行市盈率,然后决定发行价格。
2.现金流贴现法。
运用现金流贴现法主要按如下步骤进行:首先,预测公司未来的现金流量。预测的前提是本次发行成功地筹到了现金并将该现金运用到了公司的项目投资上,预测的期限一般是5~10年。其次,是预测公司的残值。残值是公司预测时的市场价值,可以参照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然后选择贴现率计算公司的净现值。
最后,确认发行公司的股本、需要募集的资金和发行的股份计算发行价。
3.内含价值法(DCF)。
这种方法主要是根据未来红利的现值来确定发行价格。这种方法是理论界最常用的方法,也是最被承认的方法。内含价值法要根据不同公司的不同特点来确定。
(1)若公司是每年分配固定的股息,则:
这种模型适用于增长率不稳定的公司,T通常取为5~10年,而在我国,有实证研究表明我国企业上市2~3年内财务包装将会释放殆尽,财务数据将比较真实地反映实际经营结果。因此,我国T可以取2~3年。
二、从股东权益来看IPO定价
我们以上只大致介绍了一下很多定价方法中的常用的三种。从以上三种方法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定价主要是从公司价值的角度来考虑的。其实我们也可以从股东权益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可以将整个市场看成一个对该上市公司拟发行股票的唯一的一个买家。市场为什么会出钱来买这些股票?原因是它可以得到收益,这些收益来自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每年的股息收入,另一部分是企业的留存利润,这两部分都是属于股东权益。考虑留存收益是因为如果不考虑企业的扩大投资,这部分也应发给股东,但股东为了能在以后年度能拿更多的股息,因此同意作为企业的留存利润进行企业的再生产投资。同时也是相当于股东借钱给了上市企业,因此,在考虑市场会出钱来购买股票时,应从这两部分来考虑。
但我们这里同样存在一个问题:企业每年的股息是怎样变动的?在这里我们先给出一个总的公式,然后再分情况进行讨论。
设公司拟发行n股,每股价格为P,每股股息为D,则:
nP=nD+留存收益
又:留存收益=n×留存收益成本
则:P=D+留存收益成本
从以上公式可以看出,我们只需确定每股股息和留存收益成本即可。
1.每股股息。
我们在确定每股股息前首先要明确留存收益成本。留存收益是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形成的,其所有权属于股东。股东将这一部分未分配的税后利润留存于企业,实质是对企业追加投资。如果将这笔留存收益用于再投资所获得的收益率低于股东自己进行另一项风险相似的投资的收益率,企业就不应保留留存收益。因此,留存收益成本就是企业放弃将这笔钱用于风险相似的投资而留存下来所要付出的代价。
明确了留存收益成本之后,我们就明白其实股东每年的股息收益就是来自于企业前一年的留存收益,相当于一个无限递推的过程。因此,我们在使用股东权益法时,所用的股息选最近一年的股息即可,因为以后年度的股息收入可以体现在现在的留存收益当中。
股息收益同样可以用两种方法来确定:一是以同行业上市企业最近一年的平均股息为参照标准;二是以与企业有相似资本结构与规模的同行业企业的股息为参照标准。
2.留存收益成本。
(1)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法。因为留存收益的假设是没有把这笔钱投资于风险资产所付出的代价,因此,我们可以用风险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来算留存收益成本。
Ks=Rf+β(Rm-Rf)
Ks—留存收益成本,Rf—无风险报酬率,β-股票的风险系数
Rm—市场股票的报酬率
无风险报酬率可以选国债利率或银行固定存款利率,股票的风险β系数可以查行业β系数,通过一些网站如国泰君安等可以查到。
(2)风险溢价法。主要原理是风险越大,要求的报酬率也越高。普通股东对企业的投资风险大于债券投资者,因此,会在债券的收益率上加上一定的风险溢价。
Ks=Kb+RPc
Kb—债务成本,RPc—股东所要求的风险溢价
债务成本可以通过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来计算。而股东所要求的风险溢价则主要用经验值来求得,具体如下:
市场利率达到历史最高点时,RPc≈3%
市场利率处于历史最低点时,RPc≈5%
通常情况下,RPc≈(3%~5%),一般取RPc≈4%
三、总结
参考文献: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
一、小股东权益的基本理论及现状
(一)小股东的内涵及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小股东权益受损害的现状及其成因
1.我国小股东权利的行使现状。首先,因为小股东的维权成本太高、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以及小股东自身的一些原因,小股东权益行使状况不容乐观。许多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对其拥有的权利还不甚了解,甚至不清楚。其次,在股份公司中,小股东不直接享有管理、控制企业的权利,因此小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除此以外,小股东还很缺少民主监督权,由于大股东拥有绝对优势的企业股份,从而处于控股的地位,小股东是没有办法获得经营管理权的,如果有的小股东因为某些大股东的排挤再进不了监事会,也就同时失去了监督的权利,这样的话,小股东在公司中就不再有任何能够制约大股东的权利。
二、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二)完善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设想
2.设立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组织。为了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已建立了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如德国、荷兰、台湾的股东协会或中小股东保护协会等。其职责为:其一,代表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等权利;其二,代表和组织小股东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为小股东在权益受侵害时寻求救济提供组织和费用援助;其三,为小股东提供有关参与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咨询,向立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允许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中小投资者联合起来,成立自我保护组织,对股东维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立一个“小股东保护协会”。该协会属于民间性的非赢利性组织,是由小股东依法组织起来的维护自身利益的社会组织。
三、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刘桂清.《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方正出版社,2005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中小股东概说
(一)中小股东的涵义
所谓的中小股东,是指在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低,或者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较少,因而在公司事务的决策中不能参与,即便参与公司事务决策也无法真正行使权利的股东。与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不同,因出资比例小、无法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或因职位过低在公司管理和决策的参与过程中影响力有限,造成了与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强势地位比较而言,中小股东自身权益无法保障和自身诉求无法被满足的弱势地位。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当前在我国,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策的常设机关。监事会是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在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双重体制保证下,依然无法有效规避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的专权现象。如前文所述,持股比例不同等原因,使中小股东在管理决策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忽视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与权利救济,则将造成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考虑到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经常发生的大股东与董事会和监事会形成利益共同体,利用对公司资源的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鉴于前述情形,应借助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内部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契合,使我国公司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二、域外国家中小股东权益立法保护现状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德国与日本通过不断地对本国法律进行改进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1.德国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
2.日本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
日本的《商法》以德国新《股份法》为蓝本进行了修订。其中完善了股东大会制度。并针对经常出现的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但在小股东对董事是否享有诉讼权的问题上,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导致了小股东在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受到限制。1950年,日本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对《商法》进行了系统修订。其中取消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为中小股东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诉讼成本过高,使中小股东往往在难以承受高成本的诉讼费用的情况下,选择放弃诉讼。在日本93年新颁布的《商法》中,下调了中小股东的诉讼费用,诉讼风险也随之降低。
三、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存在的不足
1.中小股东权力设定有限
当前,我国的《公司法》在累积投票权和知情权的方面,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失位。对于累积投票权的具体权利实现与保护措施,《公司法》并未作出详尽规定,致使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决策中的意见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尽管新《公司法》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的权利区间较之以往增大。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基于其"资合"的性质,因而知情权过多的赋予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无形中也增加了公司商业信息外泄的风险。因此股东的知情权也需要区分公司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以保证股东权益的平等。
2.股东义务设定欠缺
无论是"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资合"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的内部控制权基本都是大股东借助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直接实现管控。因此大股东经常无视中小股东权益,压制中小股东合理的利益诉求。同时,大股东借助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牺牲实现为自身牟取不当利益。基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侵害方式存在复杂性与隐蔽性,因此《公司法》难以对其有效规制。
3.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缺陷
当前《公司法》规定了直接诉讼和诉讼两种方式。在权益被侵害时,中小股东往往寻求直接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自身的权利救济。但是在现实中,中小股东如欲提起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通常则只能借助列举的方式。由于此种方式太过单一,所以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同时如过法院最终宣布撤销或无效,则中小股东并不能挽回损失。在现行立法中,并未规定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只规定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赔偿请求权,显得过于单薄。此外,由于这类人员与大股东通常同气连枝,并且大股东的行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导致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无从实现。
(二)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
1.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制
当前,在大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上,《公司法》立法规制不足,缺少明确的说明.也并未规定可以采用制定公司章程的方式,使大股东表决权得以限制。这使得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公司法》在大股东的表决权的问题上,应采用直接限制的方式。直接限制可以与间接限制互为补充,在对大股东的表决权采取直接限制之外,将间接作为补救措施。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时候,以间接限制为救济机制。当公司的部分决议牵扯到到股东的权益,则该股东基于公平原则必须回避,同时不得行使其股东表决权。
2.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现行的一股一表决权制度,造成了当公司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时,多数派的股东占据了绝对优势的局面。与此截然相反的是,余下的股东因人数相对较少,最终形成大股东全面掌控了公司的决策,中小股东完全被排斥在外。大股东完全可以基于自身意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直接影响。基于前述情形,中小股东需要借助公司的规章实现对大股东行为的有效制约,以便使大股东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能够兼顾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些义务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因而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原因在于大股东所施加的影响能够完全左右公司的经营与决策过程。
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的日后修订中,应明确设置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并规定当大股东做出有违诚信义务的行为时,中小股东能够提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董事对股东的责任
当前,《公司法》对董事的赔偿责任缺少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可以参照并借鉴日本《商法》中的有关规定,即如果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经营或决策方面的失误。同时自身所遭遇的权益受损和董事的失误存在因果联系,则股东有权要求董事对损失其给予赔偿。此外对于因董事的失误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应有针对性的建立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
[1]刘俊海.公司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现状对策
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存在的缺陷问题也越来越突现出来,在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现实要求中,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既是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一、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的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股东权之保护为立法宗旨之一。接着《公司法》第4条又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其中第一项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范畴。《公司法》还在其他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询权;建议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权利;股票交付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分配请求权等。《公司法》还通过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互相制衡机制以及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所负的义务保护股东权。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得到立法确认,中国《公司法》还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
可见,《公司法》既规定了股东的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含少数股东权与单独股东权,前者如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后者如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也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既强调了对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前身的认股人的保护,也强调了对公司经营、变更组织、解散和清算阶段股东的保护;既注重对大规模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也不忽略对小规模闭锁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既强调了公司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又强调了董事、监事、经理和大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以约束他们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和利益。
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缺陷
新《公司法》中不仅完善和增加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措施的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以及法院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审判权方面规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有待我们加以改进。
1.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投票制中存在的缺陷
在《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被人进行投票。但却并未具体规定,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人,法人和机构可否作为人。这使得人资格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也使得在过程中,针对人的效力产生分歧和矛盾。为了投票权的充分和合理实现,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拥有权。法人和机构因为不具有意思自我表达能力,所以不应该在人之列。同时新《公司法》也并未对人的人数和被人的表决权数进行规定,这使得在过程中,会出现一名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而这种的效力在法律上未具体规定,这使得这种情形的效力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而且当被人的表决权数超过已发行的股份的总表决权数一定比例,并足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时候,针对这种超大量的效力问题,新《公司法》也并未对此进行规定。
2.在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中存在的缺陷
针对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但却并没有对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这使得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和保障,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而且,新《公司法》也并未对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比例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使得那些恶意者滥用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同时,新《公司法》中也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行使的具体程序,这使得新《公司法》在实行过程中的难度加大。
3.在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所以说,本次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相对于旧《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也有,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法制社会的目标而贡献力量。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措施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中小股东作为上市公司中处于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地位,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事后救济方面加强规定,为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正在侵害时,提起司法救济提供可能。这样,既有利于减少中小股东因为控制股东和控制权给中小股东所造成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可以促进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1.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员。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的保障作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小股东与大股东对抗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有利于社会公正价值的体现。
2.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股东提案权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有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股东也就可以随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为有效的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我们的立法规定,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权遭受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法律应赋予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这个比例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为防止这部分股东滥用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公司立法应规定一个持股期限事先对其限制。在赋予中小股东这种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后,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该请求权来通过股东大会对自己权益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使股东大会的决议更符合公司发展和良性运行。
3.对有瑕疵股东会议的诉讼制度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应当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定的表决方式通过决议。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基于某种非法的或者个人的目的,不将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讨论,或召开股东会时不通知其他小股东参加的情况。在股东会通过决议的程序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法律有必要作出规定,赋予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受害中小股东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有瑕疵的决议有权提讼,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判定该决议无效和权利受损的赔偿诉讼请求之权。使大股东这种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受到遏制和被诉,以维护受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徐伟:公司分立中股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4年5月
[关键词]上市公司
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
一般来说,人们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大股东,把拥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小股东。至于究竟拥有多少表决权构成大小股东,则应视股权的分散程度、股东对出席股东大会的兴趣、作出决定所要求的表决权数量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等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为大股东,持有表决权不足半数的股东为小股东。但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一30%甚至更少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表决权并进而成为事实上的大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它表明的是对公司控制力的力量对比,而非单纯的数字对比关系。也正基于此,在划分大小股东时,只能以事实来判断和描述,而不能单纯的用简单的数字比例进行区分。对持有两家公司相同比例的股东来说,他可能是这家公司的大股东,但却是另一家公司的小股东。
二、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亟需保护
1.这是公司民主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
公司作为一种组织是以营利作为终极目标的。此种目标的制定和实施是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为条件的,因而,它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反映。虽然,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不一定能够实现,公司营利的最终目标也不一定能够达到,但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为基础而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权利则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事实上,确认大股东公司事务决议机关的地位和保护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的危害,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些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彼此联系,互相促进,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
2.这是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公司主体权益得到实现和保护的最根本保障在于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如果无视小股东的存在,忽视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权利的享有,则势必使公司成为董事、大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公司其他主体的权益保护无从谈起,也势必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健康发展。为此,必须协调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也必须协调公司董事与小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以保证公司的正常健康发展。
3.这既是我国适应国外公司法关于小股东保护制度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我国现实立法的需要。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正
尽管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最终的表现不外乎两种:确立某些原则使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得到保护,赋予小股东多种诉讼权利,使其实体权利得到保障。本文着重论述为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应赋予小股东哪些实体权利。“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效率的必然要求,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又是公平的要求,“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利益关系,提高公司决策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现代任何性质中,法律都会把效益放在第一位,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某种程度上也必须兼顾公平,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法律进步的体现。笔者认为,法律可以通过普遍法律强化或增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达到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目的,并实现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对小股东利益予以特殊保护的目标:确立表决权限制制度,实行表决权排除制度,完善累积投票制度,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的召集权。
1.确立表决权限制制度。
所谓表决权限制制度是指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股东所持股份中超过这一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本应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为准。但由于大股东常常利用表决权多数决定原则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1)规定:表决权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行使的,对于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规定最高金额或是分成等级的办法来加以限制。
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用什么利益机制达到一种平衡呢?笔者认为,给予表决权受限制的大股东一定程度上股利分配的优待,可以有效地促进这一制度的实施。
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也极有必要实行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截止至2004年上半年,在1300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50%的有907家;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75%以上的有68家。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下,如不对大股东的表决权直接加以限制,即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有其他措施对大股东进行限制,如后面提到的表决权排除制度,也根本无法改变小股东受损害的状况,因此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势在必行。
2.实行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如果存在利害关系,为了保证决议的公正,其所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一种事前限制。根据表决权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问其在表决时是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一律剥夺其表决权,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这有利于事先堵住多数派股东滥用其表决权的漏洞。
这一制度在德国旧《商法典》第25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我国“公司法”第178条、《日本商法典》(1899年第161条,1938年第239条)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体现。英美法系传统上并无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这种法律状况目前正在转变,在美国,已出现了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萌芽。建议我国修改公司法时,采取概括式与并列式相结合的体制,详细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责任等。
3.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即在选举两个以上的董事席位时,股东手中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股东位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选票集中投给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人,最终按得票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这一权利的设定有利于中小股东把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选入董事会。
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在美国得到重大发展。1870年美国伊利诺依州法赋予了小股东累积投票权,其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选举法人公司董事或经理时,必须亲自或通过人行使累积投票权,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1955年,美国已有20个州采纳了这项制度。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权制度未予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对董事的选任采用的是联选多数制,即在选举时,每一股份拥有一表决权。这往往造成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董事选举由其一手控制的局面,不利于中小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例如,某上市公司要选出董事3人,参加表决权股份数为1000股,其中一股东持有股份510股,假如采取联选多数表决方式,则该大股东可控制全部3个董事人选。而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那么拥有510份股份的股东可拥有510×3即1530份表决权,另490股的小股东有490×3即1470份表决权,如果大股东将选票分散投给3人,每人仅510票,少数股东集中投2人,每人得735票,反而可以选中2名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如果大股东集中把票投给2人,每人得765票,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仍至少可以选中一名当选董事。
尽管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未作规定,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此却有所涉及。该准则第31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从以上规定看,对于累积投票制,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对部分(控股30%以上的)上市公司则采取了强制主义。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持股股东控股比例都在30%以上,按照此规定,多数上市公司都应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然而从近期各上市公司的年报看,极少有上市公司实施了这一制度。鉴于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控股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现状,且累积投票制是一项保护中小股东共益权的有效措施,为提高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建议提高其法律阶位,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累积投票制的有关条款写入《公司法》,并规定任何上市公司均得采用这一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规定了在董事选举中应推行累积投票制。鉴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流于形式,监事会成员多听命于控股股东或董事长的情况,建议监事的选举也采取累积投票制。这可以使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人进入监事会,增强监事的独立性,给予中小股东进一步参与公司治理的机会。
累积投票权应作为中小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权利的行使是以知晓为前提的。为保护该权利得以充分行使,建议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进行董事、监事选举前,必须对实施累积投票制进行告知,不予告知而导致股东没有行使累积投票权利的,选举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
4.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亦有所涉及。该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并存在明显不足。
第一,该法第104条规定的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须持有10%以上的公司股份,这一比例显然偏高。这对广大中小股东来说将成为一种制度障碍。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占绝大多数,而且前十名股东大部分是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股中持1%以上的股东非常少见。如果将持股比例定的过高,那么众多持有流通股的小股东将无法享有这项权利,从而使这项制度失去其应有的意义。有鉴于此,建议将此持股比例由10%改为3-5%。
大股东指在上市公司中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
小股东指在上市公司中拥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
累积投票制度,即在选举两个以上的董事席位时,股东手中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股东位数相等的投票权。
资料:
3.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关键词:上市公司、公司分立、小股东、公司法
一、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涵义
二、上市公司分立采取的主要形式
三、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依据
四、上市公司分立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董事会拟订上市公司分立方案董事会拟订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是股东大会讨论和审议的基础。分立方案的拟订应当建立在充分搜集和分析有关公司分立信息的基础之上,符合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可行。公司分立方案中应当解释公司分立合同条款草案,说明拟订这些条款的法律与经济理由,尤其是股份交换比例以及分配股份的标准。在该环节需要留意的法律问题是,董事会在这方面扮演着“守门员”的角色。如果董事会通过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具有欺诈、违法情形,对此怠于提出异议的董事有可能对公司或者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公司分立将会影响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而非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3以上通过。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公司应当向全体股东(包括有表决权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发出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审议公司分立方案、通过公司分立决议的议题。从完善立法角度言之,我国应当参照《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第8条之规定,由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指定或者批准一名或者一名以上的专家,负责审查董事会拟订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并向股东提交书面报告。专家代表涉及分立的各方公司的利益,但独立于这些公司之外。
(六)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第18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35条之规定,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有关上市公司都必须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包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具体说来,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收缴之日起,该公司丧失法人资格;自新设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
五、上市公司分立过程中如何妥善保护反对股东
公司分立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意味着,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大股东拥护公司分立决议,而小股东反对公司分立决议。由于股东大会遵循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公司分立决议往往反映大股东的意志和要求,并与小股东的意志相左。为了预防大股东鱼肉小股东,有必要对反对股东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和诸州公司立法均对反对股东的法律救济作出详尽规定。可惜,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分立过程中对反对股东的保护问题未作规定。虽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分立时,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必要的措施”究何所指,仍然语焉不详。为确保上市公司分立在法治轨道内顺利推进,上市公司应当参酌有关国际惯例(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13章和《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反对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反对股东有权对拟议中的上市公司分立提出异议、并就其所持股份获得现金支付以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13.02条和《纽约州公司法》为代表的大多数美国各州公司立法认为,除非公司分立行为存在欺诈或者违法情况,小股东即使不同意拟议中的公司分立计划,只能有两种选择:要么随大流、实施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分立决议;要么抛弃所持股票,从公司获得现金补偿。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也应作如此理解。
(二)上市公司应当告知反对股东的权利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公司分立计划之前,上市公司应当在召集股东大会通知中告知众股东均有权对该计划提出异议。
(三)反对股东应当将其要求现金补偿的意向通知上市公司反对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以书面形式将其要求现金补偿的意向通知上市公司,说明如果公司分立计划得以被股东大会通过并付诸实施,该股东愿意不再持有分立后各公司股份,并获得相应补偿。另外,反对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通过公司分立计划时对该计划投赞成票。违反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的股东,都将丧失获得现金补偿的权利,只能取得分立后新公司的股票。
(四)上市公司向符合前述条件的股东发出反对股东通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公司分立计划以后,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法定期限(如10日)内,向符合前述条件的全体股东发出书面反对股东通知。该通知应当载明反对股东提交现金支付请求、提交所持股票或者其他持股凭证的地点和截止期限,并附有供反对股东使用的现金支付请求表格。
(五)反对股东有义务提交现金支付请求在收到公司寄出的上述通知后,反对股东应当在公司载明的截止期限前提交现金支付请求及其所持股票或者其他持股凭证。否则,股东将丧失获得现金补偿的权利。
(六)股份转让之限制在收到反对股东的现金支付请求后,上市公司可以限制反对股东所持的股票或者无券化股份的转让,一直到公司分立计划被实施完毕。但反对股东的其他股东权利在该期限内不受影响。
[摘要]强化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当今世界公司立法的发展潮流。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加强了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介入,但法院介入公司内部纷争须审慎而为,为公司自治留有空间。适度、有限、衡平应是司法介入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始终坚持的原则。
[关键词]司法介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大股东或控制股东而言的,虽然其人数众多,但是在现代公司“资本民主”的旗帜下,公司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压制中小股东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发展中的一个理念即是强化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顺应了当今世界公司立法的国际发展潮流,设置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其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介入即是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一、司法介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正当性
现代公司内部治理的特点及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需要司法的适当介入。
股东拥有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司法权得以介入的法律依据。
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是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向法院提讼以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手段。司法介入公司纷争的前提是,请求人具有诉权。股东诉权的基础源于股东权。现代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广大中小股东,虽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是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其仍然享有很多权利。现代各国公司法均以股东权的形式直接赋予股东诸多权利。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是现代公司法立法的宗旨之一。因此当股东权利受到损害,为之设置权利救济渠道,本是公司立法的题中应有之意。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司法介入,体现了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公力救济。
二、司法介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原则
私法自治是公司立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经济主体,自主性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司法介入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过程中,需处理好司法干预和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尊重和保护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为此,司法机关在介入公司内部纷争的处理时,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1.适度、有限原则
适度有限,即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事宜时,应当审慎而为,为公司自治留有空间。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取代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就应尊重公司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效力。只有那些涉及公司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而如公司股利分配等问题,因受到包括公司类别、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及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因此当属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宜介入,但如果公司讨论股利分配方案的决议程序违法,进而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问题时,司法的介入就属必要,但司法介入也仅限于对已做出的决议的撤销或确认无效而已,而不能直接更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
2.衡平原则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介入
新《公司法》一改以往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原则性过强、操作性弱的弊端,明确赋予股东一系列实质性权利,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股东权利保护体系,而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介入的加强,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其中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表现如下:
1.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司法介入
2.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司法介入
在资本民主的公司原则下,因大股东的持股优势,股东大会决议极易被大股东操纵,使中小股东的意志受到压制。因此现代公司法本着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念,针对资本民主对中小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利,赋予股东大会决议的异议股东以股权收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75条规定不仅赋予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同时设置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司法保护。但是司法权在介入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问题时,须具备一定条件:(1)该股东须是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2)该股东须首先向公司请求收购股权,且须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未达成收购协议。(3)该股东向法院须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提起。《公司法》之所以要对司法介入公司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予以限制,是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和对资本维持原则的遵守。公司资本是公司偿债的担保,股东退出公司将使公司资本和资产绝对减少,这不仅关系公司未来的发展,也关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因此严禁股东抽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坚持的一项资本原则。然而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毕竟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理应先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当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异议股东的请求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侵害异议股东权益时,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否则就是对公司利益和公司自治的侵害。因此适度有限、衡平是司法介入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中应坚持的一项原则。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司法救济处于公司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是中小股东权益得以保障和实现的最后屏障。司法机关作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审慎地行使司法权,公平公正地衡平各方利益,才能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股东表决权知情权股东诉讼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公司的设立是股东权益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股东权益因公司的设立而产生。因此强化股东权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强化对中小股东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1)法律基本原则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在公司中,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从法律地位上来讲都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通过资本表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违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但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2)发挥公司作用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是公司融资作用的要求。二是公司市场作用的要求。中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投资市场得以产生和活跃,产生了股票、投资基金、期权、期货等一系列工具,使现在的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和发展,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刺激了消费。三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
(3)公平、正义的原则也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捍卫公平正义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共同利益的载体,只有作为弱者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才能得到最终的实现。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体体现
(一)增强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通过会计账簿可以使中小股东更有效的获取正确的投资信息,中小股东很多都并非专门的经济学家投资学家,他们对投资的决定往往通过公司表面而来,提供会计账簿的查阅,可以为可能的投资者提供更公平更有效的信息。
(二)股东大会按期召开
为切实保证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股东大会不应无故拖延,股东大会的召开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亟需解决问题提供一个合适的场合进行讨论,各方的共同意见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公司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及时作出调整。
(三)实行回避制度
规定要求公司董事与所决议事项企业有关联的,不得行使表决权,应对关联交易最好的办法就是回避,虽然一定程度上对该股东的表决权有所限制,但从整体利益权衡利弊来看,利害关系人无表决权将更容易做出合理公平的决定。
(四)遏制大股东滥用权力
新公司法中增加了滥用权力造成的损失应当有承担者,公司的营运状况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其是权力使用的主w,如果大股东以其有限的责任来对公司负责,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行为,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中小股东权益讲被侵害,且是在中小股东并不知悉的情况下,按照旧的公司法,中小股东在通过法律途径争取自身利益时这种情况下并无果。此条款的确定,使大股东在做出决定时不得不考虑中小股东的诉求,且在以上情况发生时,中小股东只需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使中小股东的权益有了保障。
(五)程序性问题上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这一规定是对中小股东最有力的保障,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只是形式上的而可以发挥真正的作用,公司章程在设立之初就是为了保证公平,约束和监督每个股东的行为,在内容上也充分与法律法规相结合,规则化的流程使得大股东被扭曲放大的权利不能再为所欲为,进一步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实行累计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下,每一个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该投票方式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监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三、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2)表决权排除适用范围狭窄。在实践中,随着企业之间的联合、并购以及参股等多种商业活动的不断呈现,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将会愈发增多,且涉及的金额也将越发加大。而公司法中仅对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股东排除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其他则未作明确规定,因而从适用范围来看显然过于狭窄。其次,对上市公司的董事回避做了明确规定,却未能进一步说明该规定是否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1]师利娟.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J].当代经理人,2006,(1).
关键字:ST和PT公司;少数股东权益
为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和我国不断成熟的市场环境,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包括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的新会计准则体系。其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首次以准则的形式正式规范了合并报表的编制,使合并报表编制的理论依据开始由侧重于母公司理论向实体理论转变。自从FASB(1995)年颁布的《合并财务报表――政策与程序》征求意见稿中以主体观念(实体理论)取代母公司观念(母公司理论)之后,其他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也纷纷对合并报表的编制观念也进行了反思和修改(黄世忠等,2001),因此我国会计准则的这种转变也是持续国际趋同的结果。
母公司理论与实体理论之间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少数股东权益性质的定位不同。在母公司理论中,合并报表被看作是母公司报表的补充报表,编制目的也是为了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服务,强调只有母公司“拥有”的资源才会在未来产生盈余和股利,故将少数股东权益看作是母公司的一项负债;在实体理论中,则以“控制”为基础,认为母公司“控制”的所有资源都将为公司的未来盈利做出贡献,因此在合并报表中少数股东权益应该被看作是集团净资产的组成部分。
我国2007年正式启用的新会计准则指出,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其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同时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母公司的份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并在合并报表的所有者权益下列示,净利润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份额在净利润下以“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列示。
相对于原规定,新准则在合并报表方面的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在报表中的列示进行了“移位”;扩大了合并范围;改变了子公司超额亏损的处理方式发生;同时在年初数调整、母公司长期投资核算方式、合并报表种类以及其他合并报表具体会计处理方面等都有了相应的调整。
新准则对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计价基础和其重新列示这两个方面,但是由于少数股东权益及损益的定位已经发生改变,现在的财务报告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项目和净利润项目,将会反映的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权益和利润,并且由于合并范围将以“控制权”为依据而没有固定的持股比例标准,合并财务报表的数字将被“放大”。而在实际中,由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大多都是通过对财务指标的计算来判断的上述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和净利润的改变,必然对财务指标的计算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指标计算的影响不仅仅限于个别企业,还可能由此导致行业数据统计及指标计算的巨大偏差。因此,在新准则下,企业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及未来发展潜力就应该有新的认识和理解。
本文以我国2008-2010年间被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为样本,对归属于非经常性损益部分的少数股东损益为研究对象,分析其对我国上市公司净利润的影响,通过描述性统计我们可以看到,在新准则正式实施后,由于少数股东权益列示的“移位”,使得已经被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存在利用其进行盈余操纵的行为。
表1为2008-2010年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非经常性损益科目的总体数据分析,表中列示了这三年的ST和PT公司的非经常性损益总额、净利润总额、少数股权损益的发生总额以及所占的比重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少数股东损益的本期发生额由2008年到2009年呈增长趋势,然而2010年又有了下降趋势,同时少数股东损益与非经常性损益总额和净利润总额的比重我们也可以看出相同的趋势,并且我们可以看出少数股东损益对非经常性损益以及企业净利润都具有一定的影响。
表2为三年数据的描述性分析,因为样本数比较接近,为了更加直观的描述,本文选取的为实际发生数。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存在少数股东损益的公司呈上升趋势,由2008年的63家,上升到2010年的54家,同时存在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失的公司都在逐年增加。并且在我国ST和PT公司中,存在利用少数股东损益进行盈余调节,2008年少数股东损益项目使净利润从负转正的公司就有4家,这种现象应该得到重视。
四总结
通过本文的描述性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在新会计准下,少数股东损益的“移位”一方面带来了其信息含量的显著增加,另一方面也给与了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空间。因此,实体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要求会计报表使用者在使用报表时要特别注意某些项目的涵义变化,这就需要报表使用者对所披露的会计信息进行甄别,从而获取真正需要的会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