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是根据劳动者是否加班以及加班时长计算得出,并非劳动者工资的固定组成。
在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不存在加班的情形,用人单位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的工资待遇不应当包括加班费。
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是从统计的角度将加班费计入工资的范围,并不能据此得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加班费的结论。
基本案情
1991年7月,梅某进入某家用电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8月10日15时许,梅某在工作时被割伤左手拇指致末节指骨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日。
梅某工伤前的12个月每月均有奖金收入,除2015年8月、9月份的工资无夜班费收入,2015年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无加班费收入外,其余各月均有加班费和夜班费收入。
梅某工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5738元,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某家用电器公司支付梅某4个月工资合计16144.10元。
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均无加班费、夜班费,除2016年8月份有奖金收入46.57元、2016年9月份有奖金收入8.05元外,其余2016年10月、11月份两个月均无奖金收入。
梅某以某家用电器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07.90元。
2017年6月13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驳回梅某要求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07.90元的仲裁请求。
梅某不服,于2017年6月27日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辩意见
梅某起诉:请求判令某家用电器公司按工伤前原工资待遇5738元/月的标准,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07.90元。
某家用电器公司辩称:公司已按照梅某工伤前原工资福利标准支付了包括津贴、补贴、奖金、住房公积金等在内的基本工资,按照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包括加班费,请求驳回梅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是否包含加班费、夜班费和奖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梅某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即“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当参照其受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因此梅某上一年度发放的加班费、夜班费和奖金等工资项目应当作为梅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参照的依据。
故对梅某主张某家用电器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62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家用电器公司支付梅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40元。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某家用电器公司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家用电器公司上诉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待遇,并非工资,梅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所谓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当理解为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
本案中,梅某受伤前,其在正常工作之外存在加班,某家用电器公司对梅某额外付出的劳动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
但梅某在受伤后未提供劳动,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形,现梅某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持,也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相悖,故梅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不应包含加班费。
对于梅某主张的夜班津贴和奖金,某家用电器公司并未明确夜班津贴和奖金性质,梅某主张的夜班津贴和奖金应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中。
根据工资表核算,梅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月平均夜班津贴计103元、月平均奖金计157元。
而2016年8月至11月梅某仅获得奖金54.62元,某家用电器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夜班津贴及奖金补足梅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5.38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滁州琅琊区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某家用电器公司支付梅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40元”为“某家用电器公司支付梅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5.38元。”
高院再审
二审宣判后,梅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高院提出抗诉,安徽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省检察院抗诉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目的在于维持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原待遇不变,而不在于计算出某一精确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未加班就不支付加班费,若按此推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并未上班,难道就不应当支付工资了吗?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以下六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依据上述规定,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二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排除加班费,违反该法规的规定。
综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梅某再审称,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含加班加点工资,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自然应当包括加班加点工资。
工资单可以证明梅某加班已经成为常态,加班工资占实发工资的大部分,不支持停工留薪期内的加班工资,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是否应当包含加班费的问题,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同类案件作出过与本案相反的判决。
安徽高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梅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当包含加班费。
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2015年8月至10月,梅某的工资表中加班费一栏为空白,对应的加班时长也为空白;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梅某加班时长不等,并获得相应的加班费收入。
可见,梅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待遇和加班费构成,加班费并非是梅某工资的固定组成,而是根据梅某是否加班、加班时长计算得出。
梅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未提供劳动,亦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某家用电器公司应视同梅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基本工资待遇,无须支付加班费。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含加班加点工资。
该条款是从统计的角度出发,将加班费作为工资的范畴进行统计,但不能据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加班费。
故梅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当包括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梅某主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关于二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排除加班费,属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再审判决:维持滁州中院(2017)皖11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
地方裁审意见
三、工伤保险
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是否包括加班费的问题
十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十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数特别情况(如单侧膝下缺失治疗终结评残后安装假肢需要一定的适用期和个体治疗终结后需要特别的功能锻炼的)外,医疗终结期视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的形式及标准,可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二、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工资收入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实得工资;其福利待遇应当包括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丧葬补助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房屋补贴。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工资的计算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