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4日10:30左右,汪某在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协助塔吊机吊混凝土材料时,右手中指被卡入吊钩钢丝绳与滑轮之间。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掌侧皮肤缺损,后住院19天。2020年10月23日,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某为工伤。2020年12月29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汪某为伤残十级。2021年1月15日,汪某向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8日,汪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149641.45元,其中同时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工程公司已向汪某支付10800元赔偿款。汪某于2020年8月22日出院后:于2020年8月26日返回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汪某在一审判决后已领取由福建省浦城县社会保险中心发放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80700.44元。
【案件焦点】
汪某在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内返岗工作,在获得正常工作期间报酬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继续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与被告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汪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45359.43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合计26086.53元;
四、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工伤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多数是按照地方性立法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受伤部位及疾病作为治疗时长的期限予以统一认定,即以工伤医疗期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的基准。因个人体质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工伤劳动者在伤后治愈时长存在差别,可能存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情形,加之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劳动者往往会选择提前返岗工作,此时劳动者所应获取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交叉重叠,继而产生二者是否存在竞合及具体适用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对此未予明确。笔者认为,以二者的性质分析,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工伤保险待遇,源于社会保险的属性,具有公权力保护的性质;工资是劳动者因劳动所应获得的等价报酬源于劳动权,属民法私权领域,故二者显然不存在交叉和竞合,理应同时适用。
1.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保险待遇属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款隶属“工伤保险待遇”篇目项下,故而可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实际属于劳动者应获的工伤保险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保障。工伤劳动者由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而非私法领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工资兼得的必然性
(1)以二者的获取前提为考量
劳动者必须经由劳动才能获取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工伤损害为条件支付,系基于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内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属性,无需以劳动为前提获取。
因此,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劳动者属于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的状态,在不参加劳动的情形下即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若因劳动者在此期间恢复进行劳动而剥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显然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福利待遇所设立的初衷相背离,故二者适用前提不同,不存在冲突的可能。
(2)以返岗工作的实际目的为考量
(3)以兼得产生的社会效果为考量
以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法律规定也是社会群众的普遍认知,任何人无权剥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期间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无论劳动者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作,其都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如因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作而不予发放劳动报酬,显然对提高生产积极性、促进生产力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同理,如劳动者因积极恢复工作而无法获得恢复工作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则劳动者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得到保障,且不能排除用人单位为减轻自己的责任而要求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恢复工作的可能。
3.无需以工伤时用人单位同意为要件
本案中,汪某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即返回工程公司的建设工地继续工作,工程公司虽然对此未予作出明确的同意,但也未予以拒绝,而汪某又实际提供了劳动,其应当获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且工程公司也实际向汪某发放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该工资与汪某本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属两种法律关系,不发生冲突与竞合,故而在此案中并未排除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