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务夫妻共有财产执行中的疑难问题解析

本文作者: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杨光明、曾强

一、可供执行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和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实务中,除了前述发条所列举的外,较为常见的夫妻共有财产类型还包括房产或其他不动产、车辆、股票、债券等等。因此,只要是依据《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都可以成为可供执行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本文不再详述。此外,实务中产生争议最多的共有财产主要是房产等不动产,因此,本文的研究、分析也集中于此。

首先一个并无太大争议的共识是:根据前述《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就财产所有权有事先约定,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中的哪一方名下,一般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任意一方均平等的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当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得以体现,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二、夫妻共有财产可采取的执行措施

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讨论,其实最大的争议就集中在能否对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进行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而至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并不存在疑义;即使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法院的查封、扣押和冻结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驳回该异议请求。尽管如此,对已经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夫妻共有财产能否直接整体拍卖处置或者直接以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50%份额为基础来处置这50%份额,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思路:

第一,直接整体拍卖夫妻共有财产,但对拍卖后的价款只能以被执行人享有的50%份额为限进行分配,剩余50%份额应当保留分配给被执行人的配偶;

第二,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或析产为前提条件,确定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份额后,再单独拍卖处置被执行人的权利份额;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实务做法并无绝对的对错之分,只存在法律价值选择上的区别——即,第一种做法更注重对执行效率这一法律价值的保护,而第二种做法则更注重对被执行人配偶利益的公平保护。尽管如此,从兼顾前述效率和公平两种法律价值、对现有司法解释的理解和现有司法程序体系的设计综合来看,第一种做法显然更值得在司法实务中被推广实施,主要有以下四点理由:

1、对夫妻共有财产整体拍卖处置具有法理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而《民法典》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也进一步规定,共同共有的任意一方都是不分份额的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在共有关系的基础事实尚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及于共有财产整体而非部分。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尤其是房产等不动产)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304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而对于房产等不动产来说,分割后进行拍卖处置将极大的贬损共有财产的价值,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双方的利益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基于这一点,当被执行的夫妻共有财产为房产等不动产时,分割处分也有违前述《民法典》第304条第一款之规定。

3、尽管2020年新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中增加了“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这一个案由,似乎以上第二点理由所说的法律障碍已不是问题。但是,上述第二种做法要求必须以共有财产先析产、分割作为执行处置的前提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还加重债权人的义务和诉累。

在上述第二种做法的支持理由中,有一点认为“先析产、再拍卖”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一款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并不能得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必须履行“先析产、再拍卖”这一前置程序;相反,这一款规定所赋予的是共有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和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案件中也予以认可。因此,既然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权利而非义务,那么强制“先析产、再拍卖”的做法就缺乏法律依据。

4、从现有程序设计和兼顾执行效率和公平价值保护方面来看,第一种做法也更为妥当。

上述第一种做法看似只注重对执行效率的维护,而缺乏对被执行人配偶所享有的共有权的公平保护。但是,在现有程序设计中仍有被执行人配偶寻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即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这两个程序。在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如果对整体拍卖处置共有财产有异议,完全可以其享有共有权这一实体权益为基础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是该诉讼的必备内容,是民事实体审理,完全可以做到对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的保护。相反,如果采取第二种做法,那么就真的只是保护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但无端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和诉累,而且申请执行人并无有效的救济途径;即使有救济途径,也丧失了对执行效率的维护。

而在现有判例中也有较多支持上述第一种做法的,例如,在(2019)粤03民终12194号案例中,深圳中院认为:“当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后,林美英作为共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确定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以便于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戴某某的个人财产份额进行执行。但林美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协商或析产分割,无权仅以其共有人身份排除一审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为综观整条规定的文义,最终是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再比如,在(2017)粤06民终13118号案例中,佛山中院认为:“上诉人陈智荣在出现析产的重大理由时,仍不主动进行析产,并以共同共有为由阻碍被上诉人何锦常实现其民事权益,上诉人陈智荣应就其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南海区法院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处分(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并就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三、夫妻共有财产执行中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析产诉讼的程序问题

1、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一并审理析产及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

承接上文第二部分的论述,被执行人配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来保障自身的共有权益,由此衍生出的问题就是: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审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请?而在实务中,既有法院认为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也有法院一并判决析产,并无定论。但是,在笔者看来,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既有必要,也有法律依据。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312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审理范围除了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外,也包括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而在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确认权利份额的请求,其本质以及所实现的最终目的与确权的诉讼请求请求并无二致。退一步来说,即使认为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属于析产诉讼,其与确权诉讼是两个诉讼,但从诉的合并理论来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合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

其次,从诉讼经济原则和减少当事人诉累方面来看,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也具有必要性。如果严格且机械的认为析产诉讼和确权诉讼是不同的诉讼,因此不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析产诉讼请求,那么无疑是让当事人再另行提起一个析产诉讼,既不利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益的及时保护,也是人为的造成执行效率的拖延,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诉累。

2、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的程序性注意事项

(1)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

在《民事案由规定》2020年新增加“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这一案由之前,这一类案件所适用的案由大多分布在债权人代位权、分家析产诉讼这两类案由。而其管辖也曾经存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和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争议。但是,在2021年新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由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设置在“共有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因此,根据共有财产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以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析产的财产已采取查冻扣措施为前提条件

实务中,法院倾向认为,出于对共有人权益和预期的保护,如果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那么就不应当将共有人卷入被执行人所涉及的债务纠纷中,进而保障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预期。因此,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之一就是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这一点的证明最直接的就是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例如,在(2021)粤03民终17111号案例中,深圳中院就认为:“虽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其他共有权人)的共有财产可以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但该共有权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利害关系,仅因其与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的联系而被牵涉进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执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共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单独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宜启动代位析产诉讼。”

四、结语

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被执行人通过转移财产给配偶、或者通过离婚分割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的情形也越来越多。本文从成功的实务经验和判例研究出发,建议在执行中可直接拍卖处置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同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被执行人配偶主动提起析产诉讼或者在拍卖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维护自己的共有权益,兼顾执行效率和公平。此外,我们还建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如此方可与前述程序安排实现执行效率和公平价值。本文观点并非空穴来风,相反有法律依据和成功案例支撑,希望能为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时提供有益的思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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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观点精选(20092016)单义律师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情况下,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与无的争议,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论间隔时间长短,都应当按照共有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于一人名下并不能简单地认定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608471.html
10.?邓恒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个人债务强制执行的求解进路“个人财产制”下的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将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也纳入执行范围,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度,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婚后所得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类型还分为两种:一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共有财产;二是登记在被执行https://www.jfdaily.com/sgh/detail?id=108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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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共有(物权)共有财产关系的发生,一般出于两种原因: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如共同出资购买一栋房屋。二是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主要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有、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共有等。 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2341
13.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依据(分家析产的相关法律标准)遗产继承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原则的界限,两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遗产继承的财产基础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财产基础是家庭共有财产;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被继承人死亡,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通常是共有人的合意。因此,遗产继承也不是本https://www.n6z6.com/falv/2211/24874.shtml
14.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因此,若分析视角不局限于夫妻财产法,而及于婚姻法上的所有夫妻财产关系,婚姻保护就可能兼有弱者保护的内涵。这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详见下文)上不无体现。不过,基于婚姻保护的分析依旧成立,只需基于弱者保护作额外调整,两者是叠加而非冲突关系。 其二,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都是中观层面的价值,若追根溯源,或http://fxcxw.mzyfz.com/dyna/contentM.php?id=15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