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x,男,汉族,生于xxxx年x月x日,住xx省xx市xxxxxxxx区xx寺居委会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叶x,男,汉族,生于2019年xx月xx日,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胡x,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张x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xx公司)于2012年x月xx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9年xx月xx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暂行规则及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xx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指定x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xxx为本案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19年xx月xx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
申请人称,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xxx区xxx路xxxxx山庄x幢第xx层x号住宅别墅,建筑面积233.55平方米,总价款60万元。合同第五条及第九条约定分期支付:“买受人于2012年x月xx日支付第一笔房款人民币408000元;余款192000元于2012年x月xx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申请人支付39万元,被申请人出具收据,并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申请人装修后居住至今。签订合同1个月后,被申请人称因当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需要申请人多支付115万便帮申请人在一年内把房产证办理完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能力帮申请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便分别于2012年x月xx日、2012年x月xx日、2012年xx月xx日、2012年xx月xx日、2012年xx月xx日共计支付被申请人136万元。申请人支付完毕后,便一直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被申请人一直推诿,称在准备资料,但却迟迟不予办理,申请人便联系被申请人叶x,被申请人叶x称其在准备资料,但最终未为申请人办理。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仲裁如下:
1.依法仲裁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协助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证;
3.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15万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中,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明确:1.第一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就是第二项仲裁请求的内容即请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证;2.第三项仲裁请求系要求被申请人叶x返还申请人115万元。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叶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价款的支付、办证以及管辖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1.201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单2张;2.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转被申请人叶x60万转账凭证及收条;3.201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条120万元。拟证明:1.201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公司收到购房款共计408000元;2.被申请人收到120万元购房款。
第四组证据:2012年x月xx日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xx月xx日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xx月xx日银行转账凭证及2012年xx月xx日叶x出具15万收条、2012年x月xx日叶x出具10万元收条、2012年xx月xx日叶x出具5万元收条。拟证明在2012年x月xx日后收到申请人共计80万元。
第五组证据:2012年xx月xx日及2017年x月xx日绵阳博力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物业费收条。拟证明申请人从2012年就实际入住。
第六组证据: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叶x当时并没有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xx公司已经破产。其中一份短信记录中有被申请人叶x和申请人的交谈附有收条,说明所有的事项都是被申请人叶x在办理。
被申请人xx公司对申请人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以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申请人叶x对申请人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总价款并非合同中载明的60万元,合同中载明的60万元是为了避税;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2012年xx月xx日收条不予认可,其他收条均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xx公司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2015)xxx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xxx字第x-x号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xx公司正在重整期间,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起诉和申报债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被申请人叶x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叶x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请人将购房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叶x,被申请人叶x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戎xx,由戎xx出具情况说明。
二、仲裁庭意见
(一)对本案证据的认证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的x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xxx字第x-x号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仲裁庭予以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叶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能和其他证据佐证,故仲裁庭予以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x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
上述被采信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仲裁庭将在是否支持其主张中予以评析。
(二)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仲裁庭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位于xxx区xxx路xxxxx山庄x幢第xx层x号住宅别墅,建筑面积241.95平方米,总价款6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x月xx日支付第一笔房款人民币408000元,余款192000元于2012年x月xx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戎xx转账300000元,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9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xx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盖有单位印章的收据载明,收到申请人房款408000元;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600000元,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600000元;201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xx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盖有单位印章的收据载明,被申请人xx公司向申请人收取120万元购房款;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10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00元;2012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000元;2012年x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20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50000元;2012年x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200000元。
2015年x月xx日,xx省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x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xx公司重整。同日,xx省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x民破字第x-x号民事决定书,指定xxxx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2.关于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的第一、二项仲裁请求
因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没有明确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的具体事项,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明确其第一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就是第二项仲裁请求的内容即请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仲裁庭将申请人的第一、二项仲裁请求合并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协助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针对该项请求一并阐述。
2.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叶x返还申请人115万元的问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于2012年xx月xx日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最终认定金额的问题。根据生活实践经验,借条或欠条上大写的金额相对于小写的金额稳定性较强,小写的金额容易被添加或更改,而大写的金额更改较为困难,因此,大写的金额可信度较高;从书写的习惯来看,大写金额的笔画较多,书写难度较大,写错的可能性较小,而小写数额笔画较为简单,写错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大写金额更加严谨、规范;从上述收条中大小写数字书写的顺序来看,大写数字在前,小写数字在后,小写数字的作用仅是对大写数字的补充说明,其表达的内容应是大写数字的内容。综上,在上述收条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时,应以大写的金额贰拾伍万元为实际发生的数额。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叶x收取申请人款项的行为均系代被申请人xx公司收取案涉房屋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总价款应当以实际开票的价款为准,即1608000元,针对被申请人叶x代被申请人xx公司多收取的款项,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xx公司提出返还的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的规定,仲裁庭确定,本案仲裁费16927元,由申请人承担15327元,由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1600元。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二)驳回申请人张xx对被申请人叶x的仲裁申请。
本案仲裁费16927元,由申请人张xx承担15327元,由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张xx预交,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当承担的仲裁费1600元支付给申请人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