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矛盾多元化解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对黑龙江省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做出的全面的、权威的规定。在其中,既有实体性的内容,也有程序性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但其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对本条例条文的含义和具体使用,在此提出一些本人的意见和理解。
一、总则
在总则部分中,规定了条例的制定原因、适用范围、原则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首先,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使用本条例。”本条中,措辞有些奇怪,一般在省级的行政法规中不会用“国家机关”这种宽泛的字眼,而是会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这样的表述方式。另外,本条中还规定了社会矛盾的多元化解路径,即: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诉讼。虽然后面加了一个等字,但解决矛盾的途径也主要是上述几条。我认为,上述解决途径在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应当是逐步渐进式的,也就是说在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解决途径是依次递进,而诉讼应当是解决途径的终点,争议的解决应当因诉讼判决或裁定而终止。不能因为没有达到自己想要的目的而无休止的纠缠。另外,上述解决途径中没有把“和解”作为途径中的一条写入条例,这个没有与后面的具体规定相呼应,也与其他省份出台的规定不一样。
第三条中规定的是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决应当遵循的四个原则:合法性原则、和解调解优先原则、政府主导原则、预防和化解相结合原则。这四个原则中,第二个原则是和解调解优先,但这里面存在着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双方和解,那么其实也不会闹到需要第三方来评判的地步。而且,和解调解优先很容易在政府、行政机关仲裁、法院等机构在解决争议时产强制和解调解的情况,从而违反当事人自愿的和解调解原则,为最终纠纷的解决留下隐患。第三个原则是政府主导原则,在我看来这个原则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很多纠纷是当事人和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之间的,政府本身也是当事人之一。即使是上级政府出面主持,但也可能会给给当事人产生拉偏架的感觉,所做出的结论会有公信力不足的隐患。尤其是当事人得不到他想要的结果的时候,可能会使得矛盾更加激化。
总则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在纠纷化解的时候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大多数纠纷化解中不但有当事人双方,还有主持或裁判的第三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如何也应当详细的规定。只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实还是不全面的。
二、职责分工
在本章中规定了各级政府及部门、社会组织、人民团体的职责分工。其中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各级政府综治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各类仲裁机构、人民团体、法学会、律师协会、行业协会、商会、村委会、事业单位等都有责任参与到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中来。
其中的亮点是规定的参与主体非常详细。让各级仲裁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法学会和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人民团体组织都参与到纠纷化解的工作中来并且进行了分工。
但我认为其中也存在问题。
其次,规定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人事纠纷。”企业、事业单位都有自己的人事部门,职责之一就是处理本单位内部的劳动合同、用人制度的各种问题。而现在要企业、事业单位在内部建立调解组织,这种做法要么会增加企业、事业单位的用人成本,要么会让调解组织的建立流于形式,但实际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再次,第二十一条要求调解组织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这其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定义?什么样的人员是符合条件的人员?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是在当地或本行业中具有威望的人员还是掌握行政权力的政府官员?本条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最后,在第二十三条中要求建立矛盾解决的回访机制和定期排查机制。这两个机制的建立需要大量的经费保障和人力保障。在资金和人力没有到位的情况下,直接提出要建立这两个机制为时过早。
三、化解途径
根据黑龙江省的规定,简而言之,就是在能够做和解的时候不调解,能做调解的时候就不做行政决定。我认为,无论是调解还是和解,都要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而这种强制性的要求和解和调解,很容易破坏这条原则。黑龙江省的规定会让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在依照职权解决矛盾的时候单纯的希望使用和解、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隐患就是很容易让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能拖就拖,拖到双方和解位置。给“为官不为,懒政怠政”留下空间,与中央的精神不符。
规定的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于职工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可以通过本单位具有调解智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本单位具有调解功能的组织”不也是本单位下属的部门么?这种情况在实际上不还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协商么?且不论这种情况会有多少单位的职工会信任——在单位的主持下与单位协商——的问题解决方式。这种协商不应该是“和解”么?从头到尾只有双方参加,没有第三方。
四、途径引导
根据规定,各类纠纷化解的处理方式是按照: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这样的直线性、单向性路径。我认为,是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起点,以法院的强制性判决为终点。走到法院判决也就走到了纠纷处理的最终途径。解决的途径是有终点的,不能无休止的来回往复,否则纠纷永无解决之日。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亮点在于行政机关要提前将解决的各种路径都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
同时,在三十二、三十三条中同样体现了和解、调解优先的原则。其立法意图仍旧是尽量让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但在第三十五条中:“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可以优先组织和解或者调解。”现在的问题在于如果通过仲裁机构“组织”,那么是否还算是“和解”?
另外一个疑问存在于第三十七条中,三十七条要求公证机关参与调解工作。但究其根源,公证机关实际上是一个证明机关。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关的作用从传统观念上讲是纠纷预防机关,而不是作为一个纠纷解决机关。在条例中把公证机关当作纠纷解决机关,这个是否妥当?我觉得还是需要斟酌。
五、效力确认
把效力确认单独作为条例的一章,这种规定方式并不多见。只在黑龙江省和福建省的条例中单独规定了“效力确认”这一章,在其他省份的规定中大多数都被归到“程序衔接”这一部分中。我认为,“效力确认”这种规定方式侧重的是实体内容,而“程序衔接”侧重的是程序方面。这个区别也是立法思路的侧重点造成的,正如前面所说,黑龙江省的规定中强调的是和解调解优先,虽然说的是多元化的解决方案,但是立法的倾向还是侧重于和解调解。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和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如何保障实施。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看,立法机关希望最大程度上用和解调解来解决纠纷。就算是一个纠纷,能调解的部分都交给调解来完成,其余部分再交给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
六、工作规范
在第四十三条中,条例要求政府、行政部门、法院、检察院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制,并且明确承办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责任。
同样,在这一部分中,我认为应当同样规范新闻媒体对于社会纠纷的报道。将新闻媒体真实、客观、高效、迅速的报道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纳入到监管的轨道。现实情况是部分媒体为了吸引眼球,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肆意歪曲事实、罔顾真相,片面、夸张的报道社会矛盾,造成矛盾激化,社会反响恶劣。这种情况也应当在工作规范中予以规制,否则会对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造成很严重的障碍。
另外,第四十七条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平台,为化解纠纷提供服务。按照对第二条规定的解读诉讼应当是社会矛盾解决的最终步骤,纠纷走到了诉讼这一步应当是最终的解决办法,在诉讼过程中过分强调调解的功能,其实是忽视了前面一系列纠纷解决的作用,也可能会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我认为,规定第四十九条是本条例的最大亮点之所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实际上不应该是一个公益活动,社会矛盾化解当然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但是也不能让参与者光做牺牲,白白奉献。因此,社会矛盾化解的收费问题变成了能否让社会组织可持续的进行这项工作的核心问题。我赞成黑龙江省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在进行矛盾化解的时候应当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适当收费。通过经济杠杆调节,使得劳动和收入相平衡。
七、工作保障
人力保障是希望在高等、中等、初等院校以及社会培训机构中开设课程培训,培养专业人才。但是,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任何的职业都要求对本职业有一个清晰的和明确的职业规划。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也不例外,如果希望培养专业性的矛盾化解人才,就必须要给从业者一个清晰的职业规划。否则也只不过是镜花水月一纸空谈而已。
八、责任追究
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任追究对于政府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处罚方式为: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建议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同时,对调解人员和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应有主管部门依法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2019年6月13日下午,市律协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第一会议室召开2019年工作会议,讨论关于上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和调解工作的调研方案等。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江净律师主持,副主任周小羊、米玲玲、刘雨修等均到会参加。
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讨论决定编写上海律师参与办理信访案件操作指引;
2.讨论决定为专门从事信访工作的律师举办培训讲座;
3.讨论决定组织委员分组调研各区县信访办、司法局及参与信访工作和调解工作的律师团队,了解上海市各区县引入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和调解工作的现状(如:律师是否参与信访窗口接待等),探索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和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最终形成调研结论,为下一届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的工作夯实基础;
4、讨论决定举办以“矛盾化解与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为主题的“信访与调解”论坛等。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董开军就《条例》接受人民网安徽频道专访内容,对《条例》简要解读如下:
一、《条例》出台背景简述
二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当前,我国改革正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利益冲突日益加剧,社会稳定面临不少风险,由各种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纠纷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原有的纠纷化解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急剧转型、纠纷日趋多样复杂的形势需要。而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重点是提倡协商解决纠纷,充分发挥和解、调解等非诉方式在社会自治、行政执法、和谐司法和社会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探索和创新新形势下化解群众性纠纷的新机制,提高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助和平等参与,减少对抗性裁决机制和机械适用法律的弊端,对于增加共识、提高社会凝聚力、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化解主体、化解途径、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及附则六个章节,共五十二条。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一是区分了职责主体和义务主体,明晰了各主体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和作用。二是明晰了各纠纷解决途径之间的程序衔接,促进多元化解。三是明确了纠纷化解的具体调解部门,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解决途径。四是为调解途径的发展提供支持,创造条件,推动调解的社会化、市场化和发展壮大。五是建立服务平台,为形成多元化解纠纷提供保障。
(一)总则
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六个条文。第一条首先明确了《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二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与之有关活动。
第三条规定了多元化解纠纷的定义,即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四条明确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基本原则。要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与权责统一相结合,并遵循下列原则:1.公平公正;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3.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4.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要求“一府两院”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同时,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第六条则是要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向公众普及多元化解纠纷,增强全民法治观念。
(二)化解主体
第二章是化解主体,共18个条文,区分了职责主体和义务主体,明晰了各主体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和作用。
为促进各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条例》从实际出发,在第八条明确由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将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一站式服务纳入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工作范围,组织开展纠纷排查、分流处置、归口管理和跟踪落实工作,协调化解各类纠纷。
另外,为方便当事人化解纠纷,《条例》就目前容易产生纠纷的领域和焦点,明确支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设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动设立本行业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物业管理、征地拆迁、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就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投资、贸易、金融证券、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商事领域,鼓励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三)化解途径
第三章是化解途径,第二十五至第三十八条。本章中明确当事人可依法自主选择化解纠纷途径。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化解纠纷途径有: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为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合纠纷特点和类型的化解方式,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明确了和解调解优先的引导次序,在和解调解等均无法解决纠纷时,最后选用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体现和解调解优先、分层递进、司法最后保障的纠纷化解体系。
《条例》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八条对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化解途径和化解程序的协调联动、合理衔接作了规定,有利于推动纠纷化解资源的良性互动,保障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高效运行。
(四)保障措施
同时,《条例》还要求:
1.建立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服务平台。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服务平台,为化解纠纷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建立诉调对接综合服务平台,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根据需要,在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婚姻家庭、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建筑工程、物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建立一站式化解纠纷服务平台。
2.信息化建设。第四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运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在线咨询、协商、调解、监督以及联网核查,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信息化发展、
3.法律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对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着力提升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能力和水平。第四十五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五)监督管理
第五章为监督管理,共六个条文,其中第四十六至第四十八条明确了以下几项监督管理措施:
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和执行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制度和奖惩机制;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各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对化解纠纷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3.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一条,对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人员等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均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条例》需完善及改进之处
《条例》中虽有提及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但仅就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等调解活动,可以参照人民调解程序开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等调解活动的各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经费保障等未进行具体细化规定。鉴于我国法律目前规定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协议的效力与合同等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现实中常常出现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况,影响了调解效力的发挥。与人民调解相比,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特点,但当下的规定将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协议与人民调解协议等同,在解决纠纷的效率、质量和成本与收益分析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细化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问题,明确司法确认的程序、方式、救济措施等,让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有发可依。
另外,《条例》虽然要求法院建立诉调对接综合服务平台,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但是如果各地方诉调对接机制不一致,将不利于纠纷化解的效率。诉调对接的制度化和程序化离不开对接规则的规范化和法律化。首先,建议为我国的诉调对接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不但可以保证全国范围内实践程序的连贯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维护我国司法权威,还可以为诉调对接的实施提供一个统一的前瞻性指导思想。其次,制定调解法可以使我国的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完善,各种解决方法之间的衔接更为流畅,提高司法效率。
2019年6月24日下午,新闵所破产清算和企业保护法律部举办了第六次业务培训讲座。新闵所主任江净律师、部长张云鹍律师以及其他十余位成员参与本次会议。本次讲座由丁芳律师主讲,培训主题为“。
丁芳向大家介绍债权人会议在破产法中的独特地位,其作用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召开会议,而是能够决定企业破产中重要事项的必经程序。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并不一定能够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债权人会议”,其表决权也根据法律规定有所区别。另外,除债权人之外,管理人、企业高管、审计单位等也会根据实际需要列席债权人会议。
其后,丁芳律师介绍了债权人会议召开中需要注意的特别问题,例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期限、通知等规定。而在实践中,非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可针对不同的情况,灵活运用各种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或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2019年4月22日最高院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解释五》),该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解释五》开宗明义,该规定针对的就是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一、履行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免责理由
1、条款原文: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核心要义:
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解释五》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分为两个层次,这是第一个层次,即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本质就是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在司法上落到实处。具有突破意义的地方在于:确立了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而且是实质公平。从此,评判关联交易是否合法的重心从程序的合法合规转向了究竟有无损害事实和结果的发生。
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对关联交易发生的赔偿责任参照第151条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是位于《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一章,规定的是关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第151条已经规定了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损害公司权益,应首先穷尽“内部救济”程序,之后才有权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本款的规定,将公司法第21条和第151条粘合得更为紧密。
3、具体维权路径:
3.1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2诉讼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请求监事会、监事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会、监事不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自行起诉;
监事(会)起诉的情形:
原告:公司被告:股东、高管
原告:监事个人被告:股东、高管第三人:公司
股东自行起诉的情形: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续180日持股1%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三人:公司
3.3管辖法院:
现实有两种情况,而且在最高院都有过案例。
按照公司纠纷管辖原则处理,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管辖原则处理,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仍需思考的问题:
虽然《解释五》对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有了更清晰的界定,但明确了法定程序不足以成为免责理由之后,实践中的其他问题更为突出和难以掌握:
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认关联关系?如何能排除商业风险、政策风险、偶然因素等,认定关联交易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各类法律法律中对“关联关系”存在不同定义。比如《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36号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并且,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私募行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规定也略有不同。
5、律师建议:
5.1公司章程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以防诉讼中认定高管身份产生争议时的举证困难
《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中,除了明确包括公司的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还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就是说,高管定义属于公司章程的任意性规范范畴内。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对高管范围、任免程序、权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在执行过程中,注意书面资料的存档。
5.2在章程中就法定代表人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由谁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作出规定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而且此时经常是作为公司股东股东实际掌控公司,这样就对其他股东的维权起诉造成较大障碍。比如原告不能控制公司公章,公司在诉讼中甚至为被告所裹挟,为被告说话。
因此,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出现法定代表人侵权成为被告时,公司该如何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或者规定出现此种情况时由股东会决议确定。
二、股东可代表公司提出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1案由: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待定)
3.2诉讼主体: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股东请求监事会、监事起诉,监事会、监事不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自行起诉;
监事(会)起诉的情形:(待定)
原告:公司被告: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
原告:监事个人被告: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公司/(无)
被告: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公司/(无)
按照公司纠纷管辖原则处理,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处理,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按照约定管辖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明确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相对应的离职补偿,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司法界和学界也都基本达成了共识,《解释五》答记者问中也明文确认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既然是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
3、仍需思考的问题
3.1若公司章程仍规定了“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其效力如何?
律师认为:此条并没有对任职期限内是否可以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依然是将此该权限留在公司自治领域,因此,公司章程有权对其作出任意性的规定。故公司解除董事职务,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无需考虑解聘董事职务是否存在理由及理由的合理性,公司可以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相反,若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也应遵守章程的规定。
四、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
《解释五》明确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限,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股东以诉讼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如果没有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分配。
3、仍需思考的问题:
3.1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如何落实的问题
但是法院虽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确定股东对利润的分配比例,但法院没有依据用以判断究竟对多少利润进行分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是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但扣除法定的应扣除额后,具体的利润分配额还应依据股东会决议,但在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中,法院如何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额,是一个有待司法实践给出答案的问题。
更合理的是,法院可能考虑不作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而是要求公司召开临时的股东会来确定利润分配方案。但这样也无法保证判决真正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该条主要是在《公司法》第182条的基础上,建立了除以解散破解公司僵局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公司解散。
我国《公司法》中并非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如我国《公司法》第74条就规定了几种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也规定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时应当注重调解。上述规定都体现了尽力避免司法解散公司的要求。因此,该条虽然一直在强调调解,但实际上,并没有太多的突破原有规定之处,
3、具体诉讼路径: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公司解散纠纷
由国际贸易事务部承办的新闵所业务培训第四讲在2019年6月21日下午展开。本次培训主题为《私募基金法律实务概述》,由庄帆律师担任主讲人。私募基金是直接融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创新资本形成的关键性力量。私募基金,在过去的十年获得了飞速的成长。在私募基金的发展过程中,也离不开律师的参与,而且,未来的私募基金必将需要更多的优秀的法律从业人员进入这个行业。
6月20日,社会矛盾化解事务部召开第二十三次信访复查复核案件专题研讨会,此次会议由副部长陆俐莎律师主持,新闵所主任江净及部内十余名律师、助理共同参与研讨。
近期,在新闵所主任江净的带领下,我所信访法律服务团队就闵行区信访案件另结合律师经办的信访案件进行案例汇编,梳理各类信访案件的法定途径、信访部门就各类信访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答复模板。
会议伊始,与会律师对各自重新修改好的案例逐篇进行了第二次讨论分析,纷纷提出自己对于案例中有关信访事项、信访诉求、答复情况、法律分析等板块的意见及建议,在保障每个案例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价值的同时,也力求做到案例编写的准确性和简洁性。
之后,与会律师及助理又继续对法律意见书撰写过程中遇到的职能部门信访答复错误等疑难问题进行了热烈地讨论。由承办律师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分析案件法律关系,阐述各项证据所显示的事实情况,提出信访事项争议的焦点和难点,详细解说职能部门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次会议经近三个小时的交流讨论圆满结束。一直以来,新闵所定期开展信访复查复核案件专题研讨会议,为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把律师专业信访理论与实践工作水平向纵深推进提供了优质环境,对新闵所打造专业化、团队化、品牌化的信访法律服务团队起到了重要作用。
6月14日,社会矛盾化解事务部召开第二十二次信访复查复核案件专题研讨会,此次会议由副部长陆俐莎律师主持,部内十余名律师、助理共同参与研讨。.
会议伊始,与会律师及助理就已办理的市信访复查复核案件进行分析统计,制作信访复查复核案件统计表,以便各承办律师及助理对已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案件及时进行归纳总结,再通过专题研讨会形式对案例进行讲解并由与会的律师及助理分表意见,通过这种“专题演讲、共同研讨、案例总结”的新闵信访服务研讨体系使各律师及助理在做案子中不断积累知识、吸收经验、精进业务。
“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于2004年首次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出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任务,明确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5年10月1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央的战略部署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建设完成了地位升华、制度升华和理论升华。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总结了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历史经验,对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地方省市方面,为使非诉讼途径在化解纠纷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原有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推动工作创新,为此,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了《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本文将对《条例(草案)》进行解读。
《条例(草案)》共分为七章六十条,包括:总则、职责分工、纠纷化解途径、程序衔接、保障措施、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及附则。
《条例(草案)》的总则部分主要是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概念、工作原则、要求等进行表述,确定了《条例(草案)》的整体基调。
第三条规定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概念定义,即建立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协调联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当事人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越来越呈现出多发易发、关系复杂、敏感性强、对抗激烈等特点。这些纠纷产生于各个领域,原因多种多样,诉求也有所不同,因此多元化的纠纷主体及其需求、多元化的利益冲突都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若人民的纠纷解决过度依赖诉讼,不仅加剧了司法资源紧张矛盾,也加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增加了当事人化解纠纷的成本。因此,需要进一步整合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化解纠纷资源,为人民群众提供多元选择的解纷途径。
第六条则是对当事人要求进行规定,即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尊重对方和工作人员。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政府的职责,即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保障,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督促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第二款则是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综治中心建设综合调解室,将工商、城管、物业、医院等有关单位纳入协助调解,通过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为当事人化解纠纷提供便利,有效推动纠纷多元化解。
第八条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综治部门作为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的工作职能部门,其在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中是扮演着有效地促进各个职能部门按照指标体系完成工作任务的重要主体地位。
第十一条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多元化解工作中要完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加强与检、法在刑案和解工作的协调配合。
第十二条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体现《条例(草案)》积极引导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精神。根据规定,司法行政要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培育和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参与纠纷化解。
第十三条明确了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通过建立与其他纠纷化解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推动信访事项分类处理,以此有助于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第十四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职责,即仲裁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引导当事人和解或主动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是规定来了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的职责。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国际商事纠纷、行业纠纷不断涌现,此条的规定有助于推动行业性、专业性的民商事调解组织的建立,为建立健全商事纠纷化解服务打下基础。
此章中,《条例(草案)》主要规定了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化解途径种类及途径引导方式。第一,《条例(草案)》明确了化解途径有: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及其他途径。
第二,从该章整体来看,可以看出《条例(草案)》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助于降低成本、减弱对抗性、利于修复关系,当然,在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情况下,依法进入法定程序解纷。
第四,创新在线化解纠纷方式。随着互联网时代新兴领域的快速发展,矛盾纠纷从简单走向立体,化解手段从单一转化为多元,调解方式也从线下走到线上。《条例(草案)》第三十二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方式,形成纠纷网上化解。
四、程序衔接
第四章“程序衔接”部分主要明确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明确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接程序,此章的规定有利于发挥各个机制的作用。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确立了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即在纠纷当中对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但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这一机制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规定的内容,可以有效提高审判效率,解约诉讼成本。
第三十五条则是明确了各类纠纷化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因此,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定强化了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的调解作用,可以令纠纷当事人愿意通过纠纷化解组织的调解程序化解纠纷,有助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建立健全。
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条则是明确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接程序,即和解、调解协议可以依法通过公证、仲裁或者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第三十六条规定,以给付为内容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选定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就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由仲裁委员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就各类纠纷化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通过上述规定,明确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全面梳理并规范了行政调解与仲裁、诉讼,行政裁决与复议、诉讼,行政复议与诉讼,仲裁与诉讼,信访与其他纠纷化解途径的衔接制度,推动各种非诉讼方式在司法的促进和保障下的有效运作。
五、保障措施
六、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此章主要明确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度,保证有错必纠、有责必追,强化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权责一致意识,确保多元化解纠纷制度在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环境下逐渐完善。
七、结语
通过对武汉市的《条例(草案)》解读,可以看到其在现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下的创新与发展及尚存的局限与不足,这对于国家层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有着重要推进作用,也是其他地方进行多元化解纠纷立法的重要参考。只有不断学习与理解,,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才能构建一个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深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改革,推进平安山东、法治山东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促进条例》在切实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在此将对《促进条例》的立法背景、条文主旨、条文解读、立法意义及启示等栏目,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以期能对多元化解纠纷实践领域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促进条例》的立法背景
二、《促进条例》体现的几点原则
(一)切实面对和解决人民群众的纠纷化解需求
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多元化的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冲突都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而当前,纠纷解决过度依赖诉讼,从山东省辖区内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来看,《促进条例》出台上一年度案件增幅达到了17.9%,出台当年增幅为15.2%。
《促进条例》的宗旨就是要改变诉讼方式“一头独大”的纠纷解决方式,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矛盾,减少社会关系的对抗,降低人民群众化解纠纷的成本。因此,《促进条例》的立法原则之一就是要进一步整合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化解纠纷资源,为人民群众提供灵活便捷、费用低廉、便民利民、多元选择的解纷途径,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的迫切需要。
(二)吸取改革实践经验,可行性和探索性并行
在党委、人大、政府、司法以及社会各界参与配合下,山东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改革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促进条例》正是在这些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提升,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将这些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但同时,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在实践中也遭遇一些瓶颈,比如纠纷化解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基层解纷能力欠缺、工作保障和监督考核不到位等等。这些问题如何进一步改进解决,同样是《促进条例》需要面临的问题,《促进条例》在指明工作方向的同时也留下了进一步开拓和探讨的空间,期待着多元化解机制的进一步成熟。
(三)鼓励多元化机制和司法保障机制并重
在大力强调非诉解纷方式的程序和实效,增进人民群众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的认同、夯实《促进条例》社会基础的同时,《促进条例》还充分发挥审判资源优势,为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提供有力保障、做好坚强后盾。
山东省各基层法院及绝大多数人民法庭都已建立诉调对接中心,将继续强化诉调对接中心功能,支持人民调解和各类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派员入驻,在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更多选择的同时,通过渗透司法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建立司法与其他化解方式有机融合的司法保障机制。
三、《促进条例》的内容框架及要点解读
《促进条例》共分八章65条。第一章为总则部分,第1条至第5条。第二章为职责分工,第6条至第17条,内容包括:人民政府及综治部门职责、司法机构职责、信访机构职责、村委居委职责、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职责及其联合化解职责。第三章为化解途径,第18条至31条,主要包括:七种纷化解途径、中立评估和调查、在线化解纠纷等。第四章为程序衔接,第32条至42条,内容包括:首接负责制、邀请调解、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等。第五章为组织建设,第43条至51条,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组织、个人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队伍等多方调解力量。第六章为保障措施,第52条至59条,内容包括:纠纷多元化解服务平台、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经费保障、购买社会服务等。第七章为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第60条至64条,内容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考核、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市场收费等。第八章为附则。《促进条例》总结吸纳了山东各地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借鉴吸收了国内外理论与实践探索的有益成果,在制度设计和内容安排上体现了多项创新举措:
(一)对各纠纷化解主体组织建设和职责进行定位,推进纠纷化解分流
根据《促进条例》规定,各类矛盾纠纷可在源头处从以下几个层面分流:
1、人民法院内部诉调的分流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以及通过诉讼外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的设立调解工作室,通过立案前或立案后多阶段的委托调解、案件类型的分流引导、专业事项的分类处理,实现调解与裁判的适当分离。
2、充分发挥其他诉讼外调解组织的调解作用
首先,从化解主体上看,《促进条例》规定了十大主体的化解职责,分别为人民政府、各级社会综治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村委居委、各类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上述主体的联合化解职责。
其次,从化解方式上看,《促进条例》在规定了和解、调解、行政裁决、复议、仲裁、诉讼等常规化解途径之外,还强调了中立评估和调查的作用,并开创了在线化解纠纷的新形式。
再次,《促进条例》还通过矛盾化解首接负责制、邀请调解制、和解或调解协议债权文书公证、仲裁确认、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规定,为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能达成合力奠定了程序衔接的立法基础。
(二)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职责定位,并提出了具体要求:
1、诉讼风险告知。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纠纷化解途径。
2、先行调解。当事人起诉的民事商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先行调解的纠纷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中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3、司法确认和审查非诉执行。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执行。
4、诉调对接平台建设。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构建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对接平台。调解组织可以在该平台设立调解工作室。
(三)多层次的经费保障制度
经费保障是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物质基础。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县、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而对于没有政府资金支持、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调解,则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四、《促进条例》意义及启示
(一)深入认识《促进条例》的重大意义
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山东省为响应和实现中央战略部署、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推进全社会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重大改革举措。《促进条例》规定,建立健全由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人民群众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宗旨是要促进纠纷多元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无论对国家治理还是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发挥市场主体在建设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中的“先遣兵”作用
1、律所等市场主体能满足多元化解机制中第三方中立、专业、责任监管等要求
《促进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推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纠纷化解。事实上,律师事务所应当是纠纷多元化解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事务所的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服务行业属性决定了其具有一般的市场主体所不具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委托,对纠纷事实、法律适用进行评估,或者对纠纷事实依法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和调查结果作为纠纷化解的参考依据。其发挥中立第三方的作用不可忽视;再次,律师事务所是成熟的国家法律行业机构之一,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其行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行政监管都已然成熟,具有较强的可追责性。
因此,律师事务所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应当充分意识到其优势地位,发挥应有的先遣作用,《促进条例》第五十条也规定,鼓励和支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调解员队伍,为纠纷化解提供服务。
2、律所等市场主体能利用市场方式解决财政预算的有限性
目前,根据《促进条例》第五十四、五十五、六十二条规定,山东省纠纷多元化解系统目前采用的补助补贴、财政拨款、市场合理收费、服务购买相结合的多层次保障机制。
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县级政府、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则由本级政府财政拨款,纳入预算;没有政府资金支持的市场化调解运作,则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补助和补贴的金额有限,财政拨款则受限于财政预算的统筹约束,其固有的有限性、约束性决定了其必定无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于各种矛盾纠纷的解决需求,以及各种不同的解决层次和方式。而律师事务所则可以在此充分发挥其市场主体的灵活性,通过市场化的运作,在提供全方位、多层次、专业性的化解服务供给的同时,用市场手段弥补财政经费无暇顾及之处,达到人民群众、政府、法院和社会发展等各方利益的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