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生效背景下:公司解散之诉的司法实务解读德恒探索

新《公司法》生效背景下:公司解散之诉的司法实务解读

2024-08-02

一、前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类公司的数量也在迅速增长,对应的,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愈加频繁。而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公司股东如不能在出现公司僵局时及时退股或解散僵局公司的,将面临巨大风险。

作为法人“生命”的终结程序,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行合意解散、法定事由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司法判决解散四个类型。其中,为实现公司的司法判决解散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由于其流程长、难度大、要求高等特点,在实践中有诸多细节、要点需要注意。近日,笔者办理的一起公司解散之诉成功取得法院支持解散公司的生效判决:

二、公司解散与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为。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公司的解散原因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解散之诉,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出现管理僵局,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无其他途径救济解决的情况时,由公司股东提起的以解散公司为诉请的诉讼。实务中,常见的导致公司解散之诉的缘由主要有以下情形:

(2)公司已经不再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已经长期停产;

(3)股东早已不参与公司事务,且拒不配合任何公司事务(包括请求解散公司);

(4)股东之间已完全丧失信任基础、矛盾严重,甚至于互相起诉。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事项解读

(一)诉讼主体的认定

根据下列法律规定可知,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为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被告为公司,第三人为公司其他股东(不为共同原告情况下)。

其中,原告适格条件的审查要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法院对股东资格仅进行形式审查,即根据股东提交的工商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等判断股东是否具备起诉资格,至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这是因为,未履行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对已出资股东)、行政责任(对公司登记机关),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触犯新《公司法》股东失权条款的除外,详见下文),并且,根据法规及最高法判例,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其中也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3)法院裁定受理公司解散之诉后,若原告股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不满足法定资格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4)对于未记载于公司名册也未进行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根据司法判例,实务中认定隐名股东不享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需要先将股东身份显明化后,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是否实缴出资并不影响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新《公司法》生效后,其新增的“五年内实缴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使得公司股东在超出法律或约定认缴期限后将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临近认缴期限又未实缴到位的股东)在提起解散之诉之前,应避免因注册资本的实缴问题而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二)管辖的确认

根据下列法律规定及最高法判例可知,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不能约定仲裁,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需注意的是,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清算的后置

根据下列法律规定可知,公司清算属于公司解散的后置程序,二者无法在一个诉讼中合并解决,因为公司解散之诉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诉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属于两个独立案件。因此,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可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四)保全的申请

公司解散之诉作为变更之诉并无财产给付内容,人民法院的解散公司判决也仅是公司解散的事由,诉讼本身不涉及强制执行问题。但是,因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之后股东自行清算的可能性比较低,解散程序与强制清算程序之间连续性与特殊性使得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根据下列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可以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但不可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进行保全。

为了防止公司股东/实控人持续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为防止实际控制人伪造账目,损害股东的利益,可考虑保全公司财务账目;

(2)为防止公司流动资金的流失,以及对外债权的恶意处置,可考虑控制公司流动资金及对外债权;

(3)为防止出现将公司不动产低价转让等情况,可考虑控制公司不动产等固定资产;

(4)为防止出现滥用公章导致发生有损于公司利益的担保、借款,可考虑控制公司公章。

四、公司解散之诉的构成要件解读

根据下列法律规定可知,新《公司法》将公司解散之诉的构成要件描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三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针对公司解散之诉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形也进行了列举说明。

虽然法规对公司解散之诉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阐明与明确列举,但实务中在适用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下面本文将针对公司解散之诉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解读。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类型包括: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此条款理解为即便能够召开股东(大)会,但是股东(大)会未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的有效表决的通过比例,即公司内部决策体系不满足最低有效表决前提条件,或无法表决形成有效决议,且持续两年以上。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此条款理解为公司董事之间发生长期冲突,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如长期无法召集或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无法做出有效决议、董事会被个别董事或股东单方控制而其决策无法体现和贯彻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意志等。并且,董事之间的冲突归根到底还是股东间矛盾,因此这种冲突是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除上述列明的三种常见情形外,其他如公司的业务或财产处分被明显不当的滥用、公司实际经营行为严重背离公司经营目的或压根没有实际经营行为等实质性构成公司僵局情形的,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即判断公司是否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情形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前(一)-(三)条分别指向股东会召开困难、决议困难、董事间矛盾等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第(四)条作为兜底条款,明确除上述三种公司僵局情形的,实务中常见的如发生股东压迫,公司的业务或财产处分被明显不当的滥用、掠夺和浪费等也属于公司严重经营困难的事项。

根据下列法律规定及最高法判例可知,评判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即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是否丧失),而公司是否盈利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个人利益包括投资收益权益与管理控制权益,诉讼中通常以投资收益权益的损失为判断标准,但在公司盈利状况下,股东管理控制权益受损亦可成为参考标准。司法实务中,当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管理决策机构陷入僵局,则一般会直接推定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考虑到公司的存续关乎着股东、员工、债权方等多方利益,若滥用公司解散之诉解散公司无疑会破坏社会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法规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要求股东穷尽所有途径都不能扭转公司僵局局面的情况下才能采用解散之诉的手段。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案件时,也被法规要求应进行必要的司法调解,将当事人是否已经用尽所有救济途径作为裁判考量因素,切实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列明的“知情权、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事项,由于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临时股东会议召集权、股东知情权诉讼等),不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因此为由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五、结语

公司作为各股东合意设立的组织、社会运行的重要组成主体,一旦出现公司僵局情形,导致公司股东既不能退股、也无法通过解散决议解散公司时,股东所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便成了保护股东权益的最后手段,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的可能与范围被大大增加,如出现公司僵局情形而不能及时解散公司或处理的,股东面临的风险极大。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公司解散触及多方利益,且具备不可逆的特点,法院对公司解散案件的裁决一直表现出审慎的态度。因此,正确解读公司解散之诉对通过解散之诉打破公司僵局困境,切实保护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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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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