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量刑标准得到量化
在《解释》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在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时,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此次《解释》着重明确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量刑标准,从涉案信用卡的数量、透支金额、诈骗数额等方面,确定相应信用卡犯罪行为的罪刑轻重。例如,在伪造信用卡类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中,《解释》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其中,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情节严重”。
又如,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就是“数量巨大”。
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表现形式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之一,但是如何理解冒用他人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执法统一的尺度。为此,《解释》专门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若干具体情形,方便司法操作:(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其中,前三种情形是非常具体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表现形式,第四种情形属于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堵截式”条款,即防止出现前述表现形式之外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情形。无论是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还是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在网络、通讯中使用的,其共同特点都是在信用卡合法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因而违背了信用卡合法持有人的主观意愿,属于冒用的性质。[page]
阐明了恶意透支的具体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把握恶意透支的期限以及如何界定发卡银行的催收方式一直存在争议。此次《解释》较为详细地阐明了恶意透支的具体构成要件:(1)必须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超过规定的期限,是指超过银行信用卡章程和申领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2)必须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3)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如下情形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4)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5)如果持卡人被追究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