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判决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往往通过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论证,作为辩护人更应该结合案件证据、事实针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辩护。为此,笔者梳理了至今为止的诈骗罪无罪判决,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罪无罪案例进行了汇总,选出了29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并对诈骗罪无罪案例中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要旨进行整理分类,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这两个角度出发总结出以下九类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供各位参考。
目录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行为
(二)行为人存在履行能力,积极履约,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将所得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无恶意挥霍等行为
(四)行为人没有逃避返还财产
(一)行为人存在履约意愿或履约行为并付出了成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存在占有财产的法律基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占有财物的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将财物占为己有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权利,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逃避返还财产
正文
无罪案例一:金某某被控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464号】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金某某犯诈骗罪,从犯罪构成上缺少主客观要件。认定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二:孔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6)鄂2802刑初2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案例三:孔某清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6)鄂28刑终133号】
无罪案例一:刘某平被控诈骗案【案号:(2013)亳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理由: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刘某平并非完全虚假承诺,而是实施了购买车辆、入户、协调上线等一系列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刘某平是否可能办成上线手续的问题,由于刘某平身份特殊,宏大公交公司的设立及已有公交车辆上线运营均由刘某平负责操办,故不能推定刘某平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明知其不可能办成入户及上线手续;其次,商业往来中存在利润或差价属合理现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某平对差价部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再次,即使刘某平前期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某平提供了具有真实价值的财产担保或者作出回购车辆的承诺,结合刘某平回购王明华车辆的事实,应予认定刘某平在处理合同风险问题上给予了被害人相应的保障,不能因为被害人基于上线运营的想法不愿意退车而认定刘某平构成诈骗犯罪;又次,由于刘某平承担车辆上线及支付相应开支的义务,对已经或者将要开支的部分刘某平主观上显然不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在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刘某平对现有差价数额承担诈骗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不能认定刘某平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无罪案例二:杨积某、李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裁判理由: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从而获得被害人财产。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分析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虽然对丈夫杨积某借款用于炒股是明知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炒股,对亏损状况是未知的。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与被告人杨积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存在与被告人杨积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自愿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在投资亏损无法收回资金,无法向家人及亲戚朋友交待的情况下自杀身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三:法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某从宰琦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
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琦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无罪案例四:杨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Y14刑终425号】
1.关于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经查,李某购买林某的股份,是基于杨某某介绍卖给李某的D社区及商贸城项目,该项目是客观存在的,李某转款前亲自到该项目实地考察后才确定购买。即使杨某某隐瞒了他和林某的关系,也不属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手段,该交易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交易过程自然、内容真实、价格公认。再者,林某也确实在杨某某名下持有暗股,杨某某将林某持有的暗股转售给李某是林某认可的,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认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胡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关于吴店镇东方新区及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胡某、杨某某同意对H市D社区及商贸城开发项目建设投资,此项目总投资为1500万元;胡某出资1000万元,占66.66%,杨某某出资500万元,占33.33%共同投资完成。杨某某最后出资600余万元,完成了应出资的比例,李某购买股份后多次到工地了解情况,李某与胡某多次接触,胡某认可李某在杨某某名下持有暗股。胡某与杨某某之间产生纠纷时,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座谈,座谈纪要上政府工作人员、胡某代理人、李某、杨某某等人参与并签名,说明李某承认杨某某把钱转入D商贸城项目。杨某某收取股金后如何使用是他与林某之间的事,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某犯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无罪案例(一):李红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桂01刑终344号】
无罪案例(二):林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赣11刑终348号】
裁判理由:1.关于上诉人向董某1等四人所借款项的去向问题。……综上可知,上诉人林某某向董某1、程某1、董某2、胡某1所借款项的去向基本上是明确的,虽然林某某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但是其所归还的旧债大多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例如支付煤矿运费款、收购煤矿股份款、电瓶厂退货款、归还烟酒款等等,大多不是用于归还个人消费债务,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林某某从2008年起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投资电瓶厂、煤矿等),林某某向董某1等四人借款的数额(129.97万元,尚有95.86万元未归还)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相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归还的旧债是基于肆意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而产生的。
2.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在柯某1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外逃离开婺源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林某某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煤矿股权及债务归林某某,三套房产归柯某1。同年6月,柯某1将该三套房产抵押给柯某3、郝某、郎某三人用于归还债务。上诉人林某某无法归还借款后,某些债权人逼债有过激行为,林某某外出离开婺源县,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变卖家产股权后携款潜逃,不能排除其外逃是出于躲债的原因。林某某与柯某1协议离婚后并非只是承担债务,其也分得了煤矿股权及车辆,柯某1分得三套房产后也是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用于归还债务。林某某离开婺源县后,还委托亲属将自己的一辆车抵给债权人杜某用于归还借款。本案,林某某未能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存在煤矿市场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某某与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林某某外逃离开婺源县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拒绝返还借款的主观目的。
无罪案例一:吴某甲被控诈骗案【案号:(2013)温瓯刑初字第564号】
无罪案例二:黄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6)吉01刑终0011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以能为杨某在NHCC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杨某66.5万元,后黄某让杨某去她家取钱,当杨某听到黄某只给本金66.5万元而拒绝收取,后报案的事实,黄某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借贷合同、凭证证实,黄某诈骗杨某的钱款,杨某是以5%的高息借贷而来,如果黄某不诱骗杨某,杨某不会长期将钱款放在黄某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方面的证据,属采信证据疏漏的抗诉理由。经查,借贷合同、凭证只证实杨某给黄某的66.5万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且杨某以5%的高息借贷钱款属民事借贷,与认定黄某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黄某的辩解内容不确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抗诉理由。经查,黄某确有虚构能为杨某在NHCC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的事实,且有占有杨某66.5万元的意图,但在杨某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某催款的情况下,黄某主动找杨某提出还款,且黄某在同期有还款能力的情节属实,而黄某的辩解作为证据的一种,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来确认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有罪而判无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当黄某找到杨某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某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某拒绝还120万元后,杨某报案,但黄某并没有逃跑,且黄某有还款能力,说明黄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无罪案例三:周某亮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4刑终47号】
上诉人周某亮在与郭某交易前已经将其真实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发给了被害人郭某,其身份证上住址虽由其前妻居住,但郭某完全可以凭上述信息找到上诉人周某亮前妻的住所,进而联系周某亮,且事实上案发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某依上诉人周某亮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了其前妻住处,公安人员也到现场解决纠纷。
二、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无罪案例一、陈某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二:彭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1126刑初49号】
无罪案例三:韩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Y0205刑初3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H省财政厅文件、K市民政局文件、K市W区民政局会议纪要证实W区民政局根据省、市文件要求决定向R疗养院拨付10万元技改资金,上述文件未明确W区民政局拨付消防技术改造资金的具体流程及拨付资金需具备的条件。
无罪案例四: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黑0321刑初7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H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J分公司和J市纵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D县D银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履行合同意愿,向有关部门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违约保证金,后因合同没达到约定的条件而没有实际履行,在此过程中,虽然收取齐某2万元,没有退还给齐某,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无罪。
无罪案例五:潘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冀刑再4号】
裁判理由: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裁判确认公安机关追缴G酒楼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的依据是否充分,经查,陈某并非原审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G酒楼由第一服务公司及潘某投资开办,案涉棉纱、油漆并未进入G酒楼,虽然二经部所有的柜台等少量钱物转入G酒楼,但原判确认公安机关扣押G酒楼以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依据不充分,原审将G酒楼财产认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证据不足,不符合1979年刑法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综上,原裁判追缴侦查机关查扣G酒楼财产及个人财产依据不充分,对陈某及代理律师意见、省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判追缴公安机关所扣押的G酒楼以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依据不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无罪案例六:冯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津03刑终92号】
(1)关于冯某是否诈骗刘某1的问题
其次,从还款能力和经济条件等方面分析,冯某在借款时经济条件尚可,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张某1、吕某、富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冯某自2013年以来参与了多起工程建设并有出资,证明冯某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从冯某2012年购置房产情况看,其经济条件尚可。另从后期D公司向冯某转账100万元工程款情况看,冯某在外还具有较大数额的债权,并非经济条件较差且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再次,从冯某借款前后的行为态度等方面分析,其没有匿名借款、隐匿转移财产或逃避还款等恶意行为。结合冯某关于认可在借条上签字但认为自己已偿还刘某16万元,其余欠款已交由吴某偿还刘某1的供述,刘某1关于冯某已偿还6万元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看,就冯某借款前后的态度和行为而言,其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也偿还了部分欠款。虽然冯某认为剩余欠款不应由其偿还,但仍参加民事诉讼,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履行了偿还义务,并未有掩饰身份借款、借款后隐匿行踪、转移财产等逃避返还借款的行为,无法由此判定其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最后,关于冯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的问题。结合广州宏大公司出具的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明,刘某2、吕某、张某2、高志远关于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言,冯某签字领取B港工程工资以及签字报销的单据等证据看,其于2013-2014年参与了B港工程(二期)施工工作。虽然在向刘某1借款时已不再参与该工程施工,但由于工程款尚未及时结算,故冯某以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向刘某1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不能认定冯某对刘某1实施诈骗行为。
(2)关于冯某是否诈骗王某的问题
经查,吴某以冯某投资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时,只有吴某与王某联系,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吴某接收,冯某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冯某收到借款。冯某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冯某虚构B港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的事实并骗取被害人刘某1、王某财物,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冯某无罪。
无罪案例一:江某达被控诈骗案【案号:(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江某达根据之前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
经查,第一,第147号协议虽然约定JL公司只有在2004年12月前付清2100万元转让款后,债权始全部转移到JL公司,但江某达并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并且一直迟延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再次将债权转让给惠州一类公司,由江某达继续向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江某达就在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帮助下,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取得了债权凭证原件,开始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权项下各债务人收取债务、处置资产,并且将收回的大部分款项作为转让款支付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后来的惠州一类公司,证明被告人江某达有实际履行第147号协议,也证明作为合同的一方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和惠州一类公司对江某达迟延付款以及通过催收债务获得的款项作为自己应付转让款给该办事处和该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达在协议履行期间,从各债务人处收取和处置资产获得的款项并未全部交给长城公司和惠州一类公司,协议解除时,因没有清算,也没有人对江某达截留的部分提出主张,江某达自然会认为是自己应得的利益。
综上分析,由于第147号协议在解除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厘清,被告人江某达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享有利益不确定。其客观上虽然存在在协议解除后,根据自己早先与各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无罪案例二:郭某甲被控诈骗案【案号:(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
无罪案例三:韩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鲁0829刑初279号】
无罪案例四:程某明、薛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理由: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某明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虽然程某明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故程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一:叶某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6)吉01刑终285号】
裁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现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缺乏认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涉案人冷某某在案共有二份询问笔录,仅对其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叶某某等情况作出说明,未证实其曾与叶某某等共谋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钱财。叶某某所称联系办理工作事宜的上线张某如,及介绍叶某某与张某如相识的中间人刘某茹、刘某波均未到案出证,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某如等曾共谋诈骗他人钱款。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讯问笔录及庭审当庭供述亦均辩称,其系相信张某如有能力办理相应工作而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张某如,未供认自己系知晓张某如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而为之提供帮助。
2.本案基础事实不清,缺乏推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叶某某辩称,本案除原公诉机关指控所列20名被害人外,其还经手收取另外20余人钱款为之办理工作,所收钱款均已交给张某如或返还被害人,并在张某如失踪后个人出资返还了部分被害人钱款。检察机关未对叶某某上述辩解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伪,现叶某某收取他人办理工作钱款总额、交与张某如钱款总额及其是否个人出资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均缺乏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叶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3.根据叶某某所实施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叶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短信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实张某如直至2014年8月潜逃之前一周,仍在向叶某某发短信,就谎称正在为被害人办工作之事欺骗叶某某;叶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交与张某如大量钱款,且至张某如潜逃前,叶某某仍在向张某如账户汇款。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公诉机关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叶某某系相信张某如有能力办理工作故将收取钱款交与张某如,不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故意的可能。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现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某如、冷某某等人曾就诈骗之事有过共谋,叶某某是否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叶某某具有诈骗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无罪案例二:张某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冀11刑终37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冯某1投资一千万与DZJA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事实清楚,合作期间该公司的法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华卡号为62×××10的个人银行卡向冯某1专门为合作经营设立的卡号为62×××45的银行卡借款300万的事实清楚,但是,通过双方案发期间银行卡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张某华向公司的大股东李某1、向公司的会计张某1共计转款400余万元,而李某1、张某1均证实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且张某华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流水还证实了该卡个人贷款及还款、购买理财产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证实张某华个人非法占有涉案300万款项的证据不足;即便张某华在向冯某1借款时编造了虚假的理由,但是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张某华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张某华上诉称无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无罪案例一:杨某甲被控诈骗案【案号:(2016)苏05刑终70号】
无罪案例二:邓某甲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三:杨某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陕06刑初3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以工程周转为由,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向贾某某借款19笔计1.75亿元,现欠本金6笔,共计7900万元;与李某某的YAS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并收取李某某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未开工,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林隐瞒其公司在富县、高陵的城改项目未立项且停滞未启动,其公司在FX农行的巨额贷款已到期未偿还,与辛某、郑某香及宝塔区ZP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发生诉讼纠纷等事实,继续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贾某某8900万元、李某某150万元保证金,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随意挥霍借款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人杨某林及其公司的资产、账目均未经审计评估,尚不能证明其已没有偿还能力。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辩护人关于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林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一:赖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黔0302刑初556号】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丁某的借款5万元已于2017年7月28日即案发前偿还,丁某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赖某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赖某的亲属于2017年6月11日分别偿还了被害人何某、周某2、陈某1、周某1、毛某1各5万元;被害人张某1、张某2、孙明玉已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结案,案件执行阶段已达成执行和解,每人尚欠的2万元约定2020年4月30日付清。现仅有王某均的借款未予归还,但赖某称其与王某均一直保持联系,正在筹款归还王某均。
综述,本案中被告人赖某在借款时虽有故意将借款人名字的签名中错写为“赖K”或将身份证号码故意写错的情况,但出借人并非基于对上述行为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赖某现已偿还了绝大部分借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款项已大部分还清,被告人赖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无罪。
无罪案例二:王某某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辽10刑再6号】
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爱车帮”负责人徐某1让其伪造租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买卖协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向“爱车帮”借款60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9500元,实际借款本金50500元,明显为高利放贷,结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的细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再审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