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书记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及辩护人吉林鑫美律师所律师商湛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2018年11月8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进行追加起诉;2018年12月25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追诉【2018】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李某1聚众斗殴罪;2019年1月23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就被告人李才非法经营的数额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景锋、刘伟、书记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及其辩护人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才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工商银行家属楼1号楼2单元1楼右门,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提现垫还业务。经鉴定,被告人李才用上述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垫还及提取现金共计17143213.14元,其中提取现金人民币8573185.20元,垫还人民币8570027.94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才在吉林省永吉县官马山十八局院内参与因被害人张某1向李卫(另案处理)索要拖欠自己的工资款而被李卫召集的被告人李才、王本发(另案处理)、付晓野(另案处理)、陈某1等人殴打一事,其中被告人李才与王本发持凶器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1迫于生计再次来到吉林省永吉县官马山村十八局院内,想要向李卫索要工资,李卫再次组织被告人李才等人再次持凶器对张某1进行恐吓,迫使张某1惧怕,不再向李卫讨要工资,且迫于李卫等人淫威未敢报案。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才参与因王某2在武某开设的网络赌场内索要赢的赌资一事,在李卫带领下,伙同武某、关凯等人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酷车族威胁恐吓王某2,帮助武某摆事,意图迫使王某2不敢索要已赢得的赌资。
被告人李才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才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才辩解称,第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中第一起事实,我没打过被害人张某1,我一句都没说,我也没拿凶器打过被害人。我跟李卫去的时候不知道去打仗,李卫也没说什么事,到那也没想过会打起来,我们不知道李卫跟张某1有矛盾,不存在我跟王本发持械的事。第二起事实,我就是去李卫那取卡,从头至尾我也一句话没说,我也没威胁恐吓过张某1。第三起事实,王某2是我朋友,不存在对他恐吓,我们认识十多年了,从头到尾我也没说过一句话,就是李卫让我跟他去,李卫也没恐吓过王某2。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变更、追加没有异议,我认罪。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我不认罪,我二十多岁就认识李卫,不知道他是黑社会,李卫就是在我这刷卡,李卫所有的事我都没参与。
同时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李才系残疾人,吉林市残联于2012年9月3日向其发放残疾证,为听力3级残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7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才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工商银行家属楼1号楼2单元1楼右门,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办理提现垫还业务,按照交易额度的0.8%--1%收取费用。经鉴定,被告人李才用上述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垫还及提取现金共计17143213.14元,其中提取现金人民币8573185.20元,垫还人民币8570027.94元。违法所得按0.8%计算为1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才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账本8本,证明被告人李才经营记账的情况。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才的自然情况,系成年人。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才于2002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才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信用卡垫还事实。
5.李才账本统计表及汇总表,证明被告人李才的账本所列统计明细。
6.于某1等人银行流水,证明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李卫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搜集到的线索,发现李才有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将李才抓获的。
(三)证人证言
1.徐某证言,证实李才在口前镇银行家属楼开了一个信用卡服务店,是自己经营的。
2.证人王某3、于某1、王某4、陈某2、李某、钟某、王某5、杨某1、赵某1、赵某2、张某3、姜某、祝某、崔某、王某6、隋某、王某7、王某8、桑某、杨某2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在李才处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为自己所使用的信用卡垫还套现,李才收取费用。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才供述,证实自己在口前镇利用信用卡虚假交易为持卡人垫还套现并收取费用,扣押的账本是自己经营的记录。
(四)鉴定意见
1.审计报告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李才利用pos机提现垫还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143213.14元,其中提取现金人民币8573185.20元,垫还人民币8570027.94元。
(五)搜查笔录,证明搜查李才住所及经营场所并扣押涉案物品。
二、聚众斗殴罪、违法事实
被告人李才参加以李卫为首的恶势力,两年内多次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百姓,插手民间纠纷,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才在吉林省永吉县官马山十八局院内,因被害人张某1向李卫(另案处理)索要拖欠自己的工资款而被李卫召集的被告人李才、王本发(另案处理)等人持凶器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1迫于生计再次来到吉林省永吉县官马山村十八局院内,想要向李卫索要工资,李卫再次组织被告人李才等人持凶器对张某1进行恐吓,迫使张某1惧怕,不再向李卫讨要工资,且迫于李卫等人淫威未敢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情况说明,证明此卷宗材料复印于李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及李才非法经营案。
(二)证人证言
3.证人王本发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的时候,在永吉县北大壶镇,引松工程中铁十八局的施工现场,李卫跟他雇佣的钩机司机有债务纠纷,这个钩机司机要求李卫提前支付他的工资,结果李卫没有同意,钩机司机当场就给李卫骂了,我一看这个司机骂李卫,我就把这个司机骂了,然后这个司机就奔李卫来了,要打李卫,司机上去一下就把李卫扒拉倒了,我随手摸了个锹就要打司机,李卫就给我拦住了,不让我打司机,我就拿锹打了司机腿一下,司机就抓着我的衣服说:“你打死我,你打死我!”接着这个司机进到工棚子里面拿出一把菜刀、一把斧子跟我打起来了,当时把我的右肩和右手背砍伤了,我把菜刀抢下来以后,这个司机拿着斧子又要砍李卫,我就冲过去把这个司机拦住了,后来从工地上来一个人把我们拉开了。
4.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张某1因为向李卫要拖欠的钱被李卫带人打了,我去时已经打完了,没看到打仗的过程。
5.证人王某9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的时候李卫领着两个人来看病,当时一个人手受伤了,但是没骨折,还有一个胸口受伤了,当时李卫把两个人带来的,说是闹着玩急眼了,当时拍完片看完病花了七八百元,李卫也没给。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才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李卫是朋友关系,在永吉县官马山十八局料场,李卫等人与张某1打架的事我当时没参与,我没有上去,我只去王某9医院了,当时到医院的还有李卫等七八个人。我也没有参与其他违法犯罪的事。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伤者张某1外伤造成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间关节肿胀,触痛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鉴定结果已通知当事人。
(六)辨认笔录
1.陈某1辨认指出4号(李才)是参与2018年1月12日永吉县口前镇李卫、王本发等人寻衅滋事人员,该人到现场后下车动手殴打被害人。
2.张某1辨认指出4号(李才)使用工具殴打自己。
3.付晓野辨认指出4号(李才)叫李衡,是参与2018年1月12日永吉县口前镇李卫、王本发等人寻衅滋事人员,下车后手拿一把铁锯,动手殴打被害人。证明李才参与斗殴,并持械殴打被害人。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甩棍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