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男和陈某女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朱某男一直在福州市工作,结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2015年8月4日生育一女儿,一直随陈某女在合肥生活。2016年3月,因陈某女产后抑郁,朱某男因不能照顾子妻女心中歉疚,主动和陈某女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一份,约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合肥的两处住宅、一处商铺、存款约20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2019年1月,朱某男回到合肥工作。因之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薄,加之双方生活理念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朱某男提出离婚,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女以双方曾经签订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为由,要求财产全部归自己所有,双方无法协商。
2019年8月朱某男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起诉离婚,陈某女遂委托薛平律师代理离婚案件的审理,因女方不同意离婚,薛律师考虑涉案《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有瑕疵,从诉讼策略上建议女方可不参加庭审,陈女士采纳了薛律师的建议。合肥市瑶海区法院于2019年12月开庭审理,后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2020年7月,朱某男再次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800万元)。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被撤销?
【男方律师代理意见】
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東力。
一、男方在与女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女方生性多疑,为了避免女方的吵闹,稳定家庭,促进和谐,才被迫与其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从该份协议内容来看,明显显失公平,并非男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属无效。
二、根据《婚烟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第4条第3款明确约定“如双方离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该协议正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财产分配协议。
我方认为,对夫妻财产约定所附条件应进行整体审查,并注重所附生效是否成就,依据条件成就情况对大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做出判断。现双方并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男方选择诉讼方式要求离婚,故该协议未生效,共同财产应当重新分配。
【薛律师代理意见】
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代理人认为该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符合婚姻法19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写明“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一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所作约定”。可见,该份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协商,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2、案涉协议的名称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对夫妻财产进行了详细明确约定,并不涉及人身关系以及子女抚养权问题。
3、该份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双方约定的房产、商铺、存款皆有明确指向,没有任何歧义。
4、原告代理人提出该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协议,按照《婚姻法解释第三》第14条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曾于2019年12月3日开庭审理过双方的离婚案件,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交了同样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原告朱某男本人在质证中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承认是为了维护家庭不离婚,是其主动写了该协议,自愿把所有财产给了女方。在本次案件庭审中,男方也多次说明出具该份协议书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不是为了离婚”,可见双方写这份协议并不是为了离婚,而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
事实上,签订该协议时女儿才7个月,双方人到中年才有了一个女儿,当时夫妻感情较好,是原告为了表达对被告的感激,主动写了协议书。假如双方当时感情不好准备离婚,写的应该是《离婚协议书》,而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这点常识男方不能说不知道。
协议书中尽管有“如双方离婚”的表述,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而且双方约定该份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并未约定离婚后生效。如以协议书中出现“如双方离婚”这几个字,而否定整份协议书的效力,属于典型的以偏概全,强词夺理。
因此,结合该份协议的整体以及开庭时男方的陈述,双方的真实意思属于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因此,符合《婚姻法》19条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恳请法庭依法认定。
【一审判决】
朱某男与陈某女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将涉案两处房屋、一间商铺、夫妻共同存款200万元均约定归陈某女所有,现朱某男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定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数量、价值及家庭经济贡献等因素,兼顾公平性原则,本院酌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所涉财产归陈某女所有,陈某女给付朱某男110万元经济帮助款。
【二审上诉】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薛律师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女给付朱某男110万经济帮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改判。
1、朱某男作为一审原告,在诉讼请求项中并没有提出经济帮助金的诉求,且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朱某男也没有增加该项诉求,依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无权主动做出此项判决。
2、根据《民法典》1090条之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经济帮助。被上诉人现月平均工资上万元,且其隐瞒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被上诉人目前44岁,年富力强,不属于生活困难。
3、被上诉人在外工作期间从没有提出离婚,回合肥之后却立即提出离婚,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就迫不及待的两次起诉离婚,抛弃妻女,导致上诉人痛苦万分,女儿也失去完整的家庭。
4、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被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是一审法官对事实的尊重和对法律的精准把握,上诉人表示万分感谢和敬意。但在认定《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一审却以“兼顾公平性原则”,判决给付被上诉人110万元的巨额经济帮助金,这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
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为了兼顾各方利益或者感受,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上诉人也在网上查阅了多份离婚判决书,没有发现判决金额如此之高的经济帮助金,尤其在女方离婚提出经济帮助时,多数情况下未获得支持,即便支持也仅有几万元而已,本案却判出了110万的经济帮助款,实属罕见,故而上诉人实在难以接受。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有效,一审判决给付110万经济帮助款证据不足,于2021年4月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第1017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结果】本案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开庭重审后,又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考虑双方尚有一未成年女儿,为了不激化双方矛盾并早日结案,双方各让一步,达成调解方案。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出具民事调解书:
一、朱某男与陈某女离婚;婚生之女由陈某女抚养,朱某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6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协议所涉两处住宅、一间商铺、共同存款200万元均归陈某女所有;四、陈某女自愿补偿朱某男50万元。
【案例注解】本案薛律师接受朱某女委托后,案经二年四审,虽然耗时费神,但能最终取得当事人满意的结果,作为代理人亦感欣慰。
具体到本案,因涉案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有两页纸,第一页里记载了大部分财产的归属,但双方却仅在第二页纸上签名,如对方坚称第一页系女方伪造,不是原协议内容,本案将颇为棘手。在朱某男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时,鉴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人选择的诉讼策略是:女方不同意离婚,同时以身体不适为由不出庭,由代理人参与庭审,且当庭提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原件。
男方未料到女方不出庭,且其仍然保留有《协议》原件。法庭调查阶段,代理人向男方发问:这份协议是否是你本人签名?为何在女方刚生下女儿后出具这份协议?男方如实作答:是我本人签名,当时考虑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不是为了离婚。上述回答证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也消除了男方以《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来质疑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男方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代理人调取了第一次的开庭笔录作为证据提交,让其无法质疑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代理人选择的诉讼策略是成功的。
该案经一审判决后,代理人提出男方很可能会上诉,如我方不上诉,则对我方不利,故此建议上诉,女方表示同意。其后男方果然上诉,代理人将已经准备好的上诉状提交合肥中院。案经二审,驳回男方的上诉,支持了女方的上诉意见。
在本案重审阶段,法庭又多次主持调解,男方及其代理人预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情绪激动,男方拟撤诉,打算持久消耗女方;此时仍坚持不分割部分财产给男方,双方矛盾将更加激化,尤其二年诉讼下来,双方均无法安心于工作,照顾好孩子。
本案审理过程中,恰逢2020年底及2021年上半年合肥房价的高涨阶段,女方名下的两处房产增值近100万,分割给男方部分财产,女方并不吃亏,在代理人综合分析后,女方决定接受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结案近半年,双方已经顺利履行协议内容,抚养费给付、女儿探望权均正常,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薛平律师认为,合理选择诉讼策略和调解方案,对于妥善处理离婚案件尤为重要,该坚持的时候必须坚持,该妥协的时候应及时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