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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两把利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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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2-12

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所赋予债权人的两项重要权利。当债务人无力清偿,该两项权利的正确行使尤为重要,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本文拟从多维度对债权人的该两项法定权利进行阐述,以期能够充分发挥这两把“利器”的使用价值,对律师办案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于2023年12月4日发布,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因恰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发布实施之际,故本文拟结合该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读者进行详细梳理,以便更好地应用于实际办案。

第一部分概述

一、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合同的保全

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也就是说,无论是债权人代位权还是债权人撤销权,这两项权利的行使,都属于对于合同的保全。因此,在阐述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这两项权利之前,绕不开对于合同保全制度进行说明。

那什么是合同的保全呢?合同的保全也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运用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来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没有特殊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

因此,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或可能发生不当减少,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上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以恢复或修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原有或应有的担保能力和功能,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制度中的关于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以及人格混同情形下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等,这些规则本身即是基于公司以其责任财产作为担保,对外承担债务的体现。制度原理是相通的,都是为了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特别设置的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明显区别在于: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前提在于一个“怠”字,即债务人怠于行权,任由自己的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在于“积极”二字,即债务人以积极行为致使其责任财产不该减的减、该增的又未增,最终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

以下,我们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分别论述之。

第二部分债权人代位权

一、法律条文的演变

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通过新旧法的对比,不难看出,有以下四个方面发生了重大改变:

1、从“到期债权”到“债权”

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原合同法限定为“到期债权”,言外之意,对于债务人未到期债权,是不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畴之列的。而民法典去掉“到期”二字,扩大为“债权”,使得无论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只要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其他条件,债权人都可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更为广泛,对债权人保护力度更大。

2、从“到期债权”到“债权或者与该权利有关的从权利”

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原合同法限定为“到期债权”,民法典除去掉“到期”二字,另外,不仅包括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同时还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使得从属于或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质权、保证、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都包括在内,进一步扩大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畴,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到“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原合同法规定,必须要达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无形中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分苛责于债权人需要具有损害后果才可实现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更为苛刻。而民法典将“造成损害”删除,规定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显然无论从举证责任上、对于债权人影响上都要轻于前者,即不要求具有“损害后果”,而只要求具有一定“影响”即可,明显减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难度,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损害”改为“影响”,实质上概念外延更广泛,加大了对债权保护的力度和范围。

4、从“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到“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如前所述,因从“到期债权”到“债权或者与该权利有关的从权利”的转变,除债务人主债权外,还包括了从权利。故而,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从权利”,如仍然沿用“债权”两字,显然范围过窄;且规定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更为准确,即不仅包含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还包括担保人、保证人等,表述为“相对人”,涵盖更为广泛和准确。

总而言之,通过新旧法条的演变,不能掩饰民法典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倾斜,助力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真正可以落实到位,且操作性更强。促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这把“利器”,从而实现其合法权益。

二、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三、代位权的性质

1、代位权具有法定性,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在性质上系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发生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人虽然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但诉讼的行使也仅是实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途径和方式,并非属于诉讼法上的权利。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2、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具有复合性

代位权在性质上兼具请求权、形成权、代理权、管理权和优先权等权利的特征,具有复合性,但在认识代位权性质时需要全面理解其兼容性与特殊性。

(1)代位权——请求权

一般债权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直接向自己为给付。而代位权的行使则突破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绕开了债务人,而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为给付,且须通过诉讼行使该种权利,其后果不仅限于实现债权人利益,其既判力后果也归于债务人。故而,债权人依代位权而向相对人提出请求,这种请求并非是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而是属于法定债权的权能。

(2)代位权——形成权

形成权,是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常见的形成权有: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追认权、否认权、选择权等。代位权具有形成性,但并非形成权。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虽然会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这与形成权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相似,但是债权人代位权并非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形成法律上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导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仍有赖于审判结果,有赖于相对人是否真正能够实际履行债务,在相对人无法履行时,仍然不会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这与形成权的行使存在区别。

(3)代位权——代理权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然会导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等效果,使之具有类似代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属性,但实质上债权人并非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和代理人身份行使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与代理权有所区别。

(4)代位权——优先权

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代位权作为债权保全的方式,并不具有优先权在实体上规定的排他性,在清偿程序上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使法院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导致该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可能具有着清偿时的优先性,但在存在着数个债权人或在遇到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其仍然需要按比例清偿,因此,与法定的优先权有所区别,代位权不是优先权。

(5)代位权——管理权

四、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

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如系非法债权,例如赌债、买卖毒品产生的债务、违法的高利贷,或者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情况下,没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时,则都不属于合法债权,则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便无从谈起。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故而,代位权行使范围被明确限定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那有人会说,笔者此前在对比新旧法条规定时,不是提出法律从“到期债权”到“债权”的演变么,为什么此处的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中又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呢?是不是自相矛盾呢?对此,需要进行说明的是,此前所述“到期债权”到“债权”的演变,系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从“到期债权”扩大范围至“债权”范畴,而此处是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求是“以到期债权为限”,因此并不矛盾,千万不能混淆。

另外,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保护,如出现特殊情形可能影响债权人“未到期债权”实现的,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代为行使方式不同,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所作出的行为被称为“保存行为”。“保存行为”针对于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有别于针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规则,因此,《民法典》另行在第五百三十六条进行规定。对于“保存行为”,我们在后文会有详述,此处不作重复。

(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债务人应当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其权利,而因其不行使权利或者不及时行使权利,则权利有可能消灭或丧失。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毕竟属于债务人的内在行为,外人不好判断。实践中,是如何通过债务人的外观行为来进行识别和界定呢?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由此可见,新旧法律所规定的判断标准一致,即以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为标准来确定债务人是否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实际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有主张权利说和行使诉权说两种说法,为何最终采取了行使诉权说,目的是以较易判断的诉讼或仲裁外观行为来防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虚构通谋,防止债务人采取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而对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包括债务人债权的抵押权、质权、保证等,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上述从权利均依附于主债权,其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与主债权共同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该从权利时,债权人也可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从权利也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具备行使权利或者从权利的条件,上述条件的具备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

(5)非专属自身的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何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进行认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即: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6)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并未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则债权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行使代位权。只有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法律上才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的方式对债务人行使权力进行干涉。

五、诉讼地位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被告是相对人,债务人应被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在起诉时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相对人诉讼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出现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出现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是此前笔者提到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具有优先权性质的原因。

七、代位权诉讼管辖法院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相对人的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相对人可能是次债务人,也可能是其他相对人。当各相对人住所地不同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法院管辖方面具有选择权。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则因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应按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另外,还会出现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着协议管辖约定或者仲裁协议,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可能存在着协议管辖约定或者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当然,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则适用专属管辖,排除上述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的适用。

八、多个诉讼或仲裁的顺位安排

(1)先仲裁(债务人——相对人),后诉讼(代位权诉讼)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着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首次开庭前,如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则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待仲裁结果确定后再继续进行审理。

(2)先(债权人——债务人),后(代位权诉讼)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3)先(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相对人)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九、代位权诉讼中的抗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相对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而受到任何的减损。所有相对人本应享有对抗债务人的抗辩,无论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抗辩:例如权利不发生或消灭、债权未到期或者抵销、权利存在瑕疵等,还是基于程序法上的抗辩:例如管辖异议、主体资格异议、证据异议等,均可向债权人主张。

另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以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然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如法院虽认定代位权成立,但相对人未能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未终止。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在于,一旦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不是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从清偿成本、效率和风险角度看,法律规定“直接清偿规则”(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要比“入库规则”(相对人向债务人进行清偿)更为科学、合理,且能够充分调动债权人积极性,起到代位权制度设定的目的。

十一、代位权行使费用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虽然我们说因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例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可以主张由债务人负担,但司法实践中对必要费用的支持尤其是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支持少之又少。而非常遗憾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仅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认定为“必要费用”,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未做规定。但无论如何,毕竟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那么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还是有必要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确定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主张,且该诉讼请求也具有被法院支持的可能。

十二、提前行使代位权——保存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条规定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款,也是一个全新的制度。

第五百三十六与第五百三十五条不同,第五百三十五条是针对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的保护,从而赋予其债权人代位权。而第五百三十六条是专门针对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一般情况下,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因为其债权还没有受到现实的损害,没有赋予代位权制度的必要性,而且还有违债权相对性。所以,第五百三十六条就规定了在两种特殊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提前行使代位权,也叫保存行为。

第一种保存行为是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情形。债务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风险,而债务人又不及时地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债务人具有将来丧失胜诉权的风险。一旦债务人败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增加未增加,虽然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但也存在着影响债权实现的现实风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特别赋予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此时要注意,是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结果,即只要发出通知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可。此处,是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这与第五百三十五条是有着很大区别的。

第二种保存行为是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形。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按照正常程序,债务人应当到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只有申报了破产债权,才有可能在破产财产中保全自己的债权。这时候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意味着其责任财产会不当减少,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另外,注意该条款中有“等情形”的表述,也就是说如果存在与所列举的上述两情形程度相当的情形,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仍然也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三部分债权人撤销权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五百三十八条以及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八条与第五百三十九条的区分在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第五百三十八条针对的是“无偿”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针对的是“有偿”行为,作此区分有助于我们对于法律条款的理解和记忆。

1、“无偿”条款的演变

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针对“无偿”行为,规定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如下演变:

(1)将“放弃其到期债权”扩大为“放弃其债权”,也即“到期债权”到“债权”的演变,并非限定为“到期债权”,对于放弃债务人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由此使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更为广泛。

(2)增加“放弃债权担保”,担保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对于主债权的实现意义重大,如放弃债权担保,将使得主债权所享有的优先权不复存在,而沦为一般债权,对于债务人财产权实现影响深远。增加“放弃债权担保”行为,更能实现合同保全制度的设置的目的。

(3)增加“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系列举式+兜底式,使得实践中错综复杂的不在列举范围内的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但又与所列举情形相当的情形,纳入到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4)增加“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的债权本已到期,其却恶意延长履行期限,使得其本应增加的责任财产未增加,且增加了将来实现的不确定性风险,债权人有权对于债务人的该行为行使撤销权。

(5)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到“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该项变化,是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条演变相同,将“损害”改为“影响”,实质上概念外延更广泛,加大了对债权保护的力度和范围。

2、“有偿”条款的演变

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针对“有偿”行为规定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如下演变:

(1)增加“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两种情形:以列举式的规定,使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更易界定,也更加广泛,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加大债权保护力度。

(2)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到“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同上述“无偿”条款的演变,此处不再赘述。

(3)从“受让人”到“债务人的相对人”:因民法典增加“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情形,担保权人并非是“受让人”而是属于“相对人”范畴,故而为体现前后一致以及用语准确性,此处出现从“受让人”到“相对人”的演变。

(4)从“知道该情形的”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亦是概念外延扩大,加大对债权保护力度和范围的体现。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及行使方式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及其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

三、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债务人诈害行为而使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包括原权利人和继受取得债权(从原权利人处受让、继承或受赠)的权利人。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为两个:即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相区别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应列为被告。

四、诉讼管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当债务人住所地与相对人住所地不同时,或者多个相对人之间住所地也不相同时,原告具有选择权,可从诉讼便利等角度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法院进行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则因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应按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协议管辖约定或者仲裁协议,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着协议管辖约定或者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当然,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则适用专属管辖,排除上述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的适用。这一点上,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是相一致的。

五、合并审理的审查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六、诉讼请求的确定

从债权人角度,也就是原告角度来说,追求尽量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可以解决多个诉求为宜,以避免诉累。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撤销

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本身所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同时请求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在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同时,可一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支持。

3、必要费用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实践中,对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必要费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实务审判中也少有支持律师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将律师费、差旅费列入“必要费用”,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来说,无疑是利好。

另外,如果债权人仅提出撤销请求,而未同时要求一并处理撤销后的给付问题,法院应向债权人主动释明一并处理撤销后的给付问题,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应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珍惜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出发,主动向债权人释明。

七、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当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金额高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时,债权人要求撤销的金额应以债权人所享有债权金额为限,不能超出该金额。并且还要注意,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依赖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能够清偿一部分,则债权人只能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撤销。以上原则是针对于债权人要求撤销的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标的属于可分情形而言,如债权人要求撤销的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标的属于不可分情形,则债权人可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对于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场合下,应当是因诈害行为减损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数额,即转让财产的低价部分、受让财产的高价部分或者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收取价款之间的差额而言,这个也是需要注意的。

八、除斥期间的审查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款中所说的“一年”或“五年”,均为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也称为不变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超过除斥期间行使权利,则该权利消灭,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过期不候。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权利消灭,不能再行使。如债权人自始不知道、不可能知道、没有理由知道撤销事由的,则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消灭,不能再行使。行为发生之日,应是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日,对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的,应自财产权属转移之日起算,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应从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对于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抗辩,法院都应主动审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在法律所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是否符合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便其他方面均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但如果超出除斥期间,债权人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当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债权人要求撤销的诈害行为系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以上的,例如受理破产申请前九个月、两年、三年等,债务人或相对人能否以发生在破产法中的六个月时限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才可撤销,超出六个月的不得撤销为由,而以此来抗辩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也就是说,管理人有权对于破产程序启动前6个月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不论是撤销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直接清偿的,还是经过强制执行清偿的,只要是前6个月的,又是个别清偿的,都要予以撤销。发生在六个月以内的,管理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无可厚非;但发生在六个月以外的,虽然管理人不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债权人基于债权人所享有的撤销权而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而行使撤销权,是不受破产制度中的六个月的限制的,应受此前我们提到的关于“一年”和“五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九、执行和财产保全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以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是其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为达到债权人的诉讼目的,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未自觉履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尤其针对相对人不履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等义务的,债权人享有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

十、其他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是民法典新增条款。

十一、债权人撤销权要件审查

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同时符合以下要件的,才能够得到支持:

1、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1)债权是否合法。

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形成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就非法债权行使撤销权。

(2)债权是否既存。

对已经消灭或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诉讼时既存的债权不要求已经到期,只要债权成立即可。

(3)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受影响。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则法院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仅做形式审查即可;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当事人如果质疑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应当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2、审查是否存在诈害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列举了四种“无偿”诈害行为,分别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当然,因本条款中有“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兜底条款,故而也包括与所列举的几种情形程度相当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列举了三种“有偿”诈害行为,分别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只要存在上述情形的,即可认定为诈害行为。

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理解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即便如此,上述标准也只是参考标准、示范标准而已,绝非绝对标准,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审理中不能机械适用,应当针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结合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债务人的交易动机和目的等因素,具体个案具体分析而定。

关于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

关于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无论是无偿担保还是有偿担保,均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所以《民法典》将此种行为纳入诈害行为。但是,鉴于设立担保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极为普遍,为避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过重,实践中对担保的撤销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要结合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担保人财务和对外披露情况、相对人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知悉程度、相对人有否恶意等综合判断对外担保是否损害债权的实现。

3、审查债务人和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无偿”处分行为,因系“无偿”,行为本身即具有客观恶性,无需证明即可推定。而且相对人属于纯获利益,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亦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故无需考虑相对人的主观动机即可撤销。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偿”处分行为,则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相对人依当时具体情形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相对人对于其行为善意也负担证明责任,如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交易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急需资金等合理的正当理由,或者依据其与债务人交易的外观关系不可能知晓债务人有逃废债故意等。

4、审查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因债务人诈害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或者无法全部清偿。如果债务人名下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该财产价值并非远低于债权金额,无法认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十二、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修订稿第四十六条曾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正式发布实施时则将该条款删除,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连环转让情形下,债权人不仅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也一并要求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甚至要求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相对人的行为,(2017)最高法民申1807号案件对于债权人的该行为予以肯定。故而,虽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正式发布实施时将该条款删除,但并不意味着出现该类行为时法院就不予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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