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在宏观层面为金融领域把握方向,但金融监管存在一定局限性,尤其在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可能存在“失灵”的情况下,法律制度应当顺应金融发展的方向,着力推动金融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随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金融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将发生实质性的重大转向,对金融商事审判产生一定的影响。下述《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完整版,总共5章15个专题129条,总字节逾44000字,对于各位法律同仁分析金融监管规定对供应链金融、资产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化解、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并预判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之后法院对此的司法判定标准的理解将有所助益,欢迎先收藏后参阅。
文源=最高人民法院
整理人=艾學灋
一、金融审判中的一些共性问题
二、与供应链金融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五)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与资产管理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问题
(三)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虚拟货币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债券市场逃废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金融机构股权确认及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金融机构接管、托管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五、关于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
(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三)关于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一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着力提升金融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XX日在XXX市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金融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承担金融纠纷案件审判任务的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负责同志和金融审判法官在各地分会场通过视频参加会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应邀参加会议。
会议认为,金融审判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在金融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和金融工作的总体要求,立足司法职能,遵循金融发展规律,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与金融监管部门相向而行,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场法治环境,坚决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会议对当前金融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适用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1.【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领域发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效力。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规范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的要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违反监管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这种行为不仅扭曲了证券市场以供求关系为基础的定价机制,而且其释放的错误价格信息会干扰其他投资者的判断,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以商业银行名义借款参与民间借贷的后果】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出资人串通,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名义出具借条、借据,商业银行对出资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以单位名义出具借条、借据等形式,骗取出资人资金,或者利用出资人缺乏判断能力,虚假承诺单位还款,撮合出资人对外借款,造成出资人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
会议认为,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价金的超级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应收账款质押、保理、融资租赁、保兑仓交易、保证金担保等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方式的规定,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合理扩张商业信用以获取融资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随着我国企业供应链产业链融资活动的快速发展,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有必要及时统一裁判尺度,推动我国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健康稳定发展和优化升级。
10.【诉讼当事人的追加】保理人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基础交易合同形成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保理人的,应当通知保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应收账款适格性的判断】当事人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适格为由,主张保理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的应收账款范围,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关于“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规定,是指保理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以保理业务为名变相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情形,即所谓的“先票据后保理”。当事人之间开展的“先保理后票据”业务,即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的票据后,转让给保理人的,不属于该办法禁止的情形。以寄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保理人善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保理合同关系。保理人明知存在寄售关系的,对其主张寄售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向保理人转让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保理合同订立时基础交易关系已经存在但应收账款债权尚未产生,以及基础交易关系尚不存在两种情形。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对将有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能够被合理识别的,保理人在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产生时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的预估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合理偏差的,不影响对保理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保理人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并办理转让登记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又以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向第三人重复转让或者出质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保理人与其他受让人、质权人之间的先后顺序。
15.【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知道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为由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理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先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对其他保理人发生相应部分债务消灭的效力。保理人向其他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进行再保理,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后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的,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及再保理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存在多次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其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基础交易所生债权叙做保理,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以多个独立合同共同构成基础交易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同一合同”为由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产生该抗辩事由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保理商主张。
17.【债务人放弃抵销和抗辩的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记载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转让通知或附件上签字确认的,表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放弃抗辩、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示放弃抗辩、抵销的除外。
18.【虚构应收账款行为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
19.【应收账款虚假时保理人的救济方式】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无论保理人是否谨慎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不明知虚构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暗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参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依照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在合理期间未向保理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20.【应收账款转让未经登记的外部效力限制】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未办理登记,以办理登记的其他保理人明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是重复受让为由,主张其他保理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多个保理人重复受让同一应收账款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人在提起或参与诉讼之前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各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保理人请求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数额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1.【保理回款专户的对抗效力】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以保理人名义开立保理回款专户,或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名义在银行开立保理回款专户,用于接收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理回款专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该保理回款专户发生多笔保理业务,或者专户中款项浮动为由,主张保理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保理回款专户进行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但在保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要求当事人提前中止基础合同交易进行清算。
22.【集合应收账款滚动融资模式】实践中的“池保理业务”,是指保理人以一定期限内动态变化的集合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资产池作为保理标的,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滚动发放相应比例融资款的业务模式。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回款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清偿其对保理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向保理人偿付保理融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分别认定:
24.【应收账款质权实行的诉讼当事人】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债务人拒绝向其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质权人仅起诉出质人要求确认其有权以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参加诉讼。
25.【应收账款质权的实行方式】民法典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行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属于金钱债权,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一般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确定的裁判规则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经审查应收账款质权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依法设定质押的,质权人以直接收取款项的方式实现质权难以及时实现其债权为由,请求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26.【应收账款瑕疵的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查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出质应收账款的数额及履行期限等案件基本事实。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进行抗辩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基础交易合同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向质权人出具无条件付款承诺的,质权人主张代位行使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权利,并就取得的财产和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质押合同不成立的责任】质权人未办理出质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权人请求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参与合同订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效力】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出质人未将设定质权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支付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不能发生质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的法律效果。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继续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的,应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法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到期,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出质人可以与质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请求质权人将应收账款提存。
29.【应收账款出质后再行转让或设质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出质后又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他人叙做保理业务,或者以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设定质权并依法登记,当事人主张后续转让或设质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及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应收账款债权人以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应收账款出质并依法登记的,不影响质权的设立。当事人以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被冻结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经审查冻结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范围】应收账款质押依法设立后,当事人请求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保证、抵押和质押等从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根据民法典对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订情况,进一步明确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范围及担保方式的实现路径,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随着市场主体不断拓展租赁物范围、嵌套租赁交易方式等商业实践的开展,需要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判断标准、租赁物真实性认定、租金和费用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
33.【租赁物为机动车的特殊规定】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惯常的做法。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34.【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因融资租赁担保权益登记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担保权益的登记仍然在原来的登记机关办理。出租人出于防范他人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商业风险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承租人办理“自物抵押”手续,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35.【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是判断“售后回租”合同能否达到“融物”功能的标准:
当事人以第(1)项所列不动产的资产收益权作为租赁物,因资产收益权不具有可使用性,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动产租赁物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约定由承租人继续占有该租赁物,或者依法将不动产或其他能够登记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过户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依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38.【服务费的收取依据】实践中,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39.【保证金的抵扣规则】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实体公正,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的,无论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否涉及,人民法院均应查明保证金收取的事实,结合合同关于保证金性质和功能的约定,依法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保证金抵扣时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从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或主张租赁期提前届满时开始抵扣。
40.【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时,请求承租人以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的,由于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对提前到期部分的租金,不能作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方案一: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款项时,应当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承租人。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包括合同解除前承租人欠付的已到期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出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租赁物收回前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承租人以其欠付租金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为由,主张出租人的解除权因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期限而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损失清算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归属不同,分为以下情形:
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仍实际占有租赁物一定期间,出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至租赁物收回前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约定承租人分期给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承租人主张自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开始,出租人在一年内未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的除外。
42.【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后以市场价格将租赁物转卖给第三人的,转卖价格可推定为租赁物的价值,但第三人与出租人有关联关系的除外。承租人认为转卖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43.【电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虽然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
44.【不做应答视为拒绝】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申请不做应答的,持票人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作为拒绝证明并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5.【线下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的要求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7.【票据封包案件审理的衔接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3条至105条就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纠纷中票据权利认定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由实际用资人对出资行承担返还本息的责任,参与交易的其他银行对出资行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纪要发布前已经审结、但裁判思路不符合纪要精神的部分案件,如果通过由实际承担责任的金融机构向出资行、实际用资人及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追偿等后续案件的处理能够实现实体公正的,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纠正;不能实现实体公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会议认为,保险公司开展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型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居民购车购房及其他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从审判实践看,强制搭售、借款综合成本高(包括贷款利息、保费、服务费、手续费等),借款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已经成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在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加强对借款人信用约束的同时,也要发挥司法的矫正功能,合理平衡贷款人、保险人、其他助贷机构、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推动保证保险业务规范发展。
48.【案由确定】借款人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与保险人约定以自身对贷款机构的履约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借款人)未按照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属于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证保险合同。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保险法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法律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等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49.【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贷款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由、被保险人义务、理赔条件、理赔程序等做了不同约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贷款人)之间因理赔发生的争议,应当结合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
50.【未尽资信审查义务的责任承担】贷款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1.【保险责任与费用相抵】贷款人以投保人未能依约还款为由请求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保险人主张贷款人从保费收入中获得的分成收入应当相应抵充保险责任债务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强制搭售行为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增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借款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保险人尚未承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保费;保险人已经承担保险责任的,借款人有权请求以其缴纳的保费相应冲抵欠款本息。
54.【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保险人理赔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其已经向贷款人支付的主债权本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人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55.【逾期保费的催收】投保人未依约缴纳保费,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要求投保人继续支付保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人以其已经清偿了部分债务,请求以债务余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纪要的规定对保费数额进行相应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高速发展,在为高净值群体提供财富增值专业服务的同时,也成为社会资本转化为金融资本、支持实体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途径。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少数管理人欺诈销售、变相公开发行、挪用基金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甚至严重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查明私募基金的产品推介、合同签订、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管理、信息披露、清算退出、损失确定等案件基本事实,依法认定合同效力,确定管理人、托管人等受托人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边界,全面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
56.【基金成立与基金合同内容确定】基金合同依法成立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基金合同生效。基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委托人数、实际募集资金规模、基金托管等成立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基金成立。基金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标的、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投资禁止、风险控制措施、预警线、平仓线、风险收益等与投资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描述,导致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投资者主张其没有注意或理解的不利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管理人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就合同中与推介材料不一致的内容向投资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除外。
57.【登记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行为人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与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募集资金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在基金募集设立后未按规定向其备案,当事人以基金合同未依法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金合同将基金备案作为基金成立的必要条件,或明确约定基金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的,管理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投资者请求管理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0.【欺诈销售的撤销权】管理人、代销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对基金投向、拟投资标的、产品风险、过往业绩等重要事项的描述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投资者认购份额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通过基金份额转让取得投资份额的投资者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权已经消灭的除外。
61.【公开募集的基金合同无效】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证券法》第九条、《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的方式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募集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投资者主张基金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2.【明基实债的约定效力】管理人、代销机构与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合同中或以“抽屉协议”等其他方式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或者约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到期固定本息回购、收益差额补足等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管理人、代销机构的关联方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投资人提供收益差额补足、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人民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的,投资者请求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了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合同,或向投资人出具了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63.【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投资者以其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请求赔偿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4.【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投资者以其违反勤勉义务为由请求管理人对基金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5.【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责任】托管人未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身职责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投资者根据《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请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私募基金备案前,托管人执行私募基金管理人指令导致托管财产损失,投资人请求托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管理人指令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的除外。托管人对管理人指令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因其核实手段有限,这一义务内容不宜过重。但托管人执行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管理人划款指令导致基金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托管人存在过错。
67.【基金剩余利益的归属】基金合同被撤销、被认定无效或解除后导致基金难以存续而清算,基金财产在向投资者返还和赔偿损失后有剩余的,投资者按照民法典第二十八章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分配剩余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会议认为,地方性交易场所功能的正常发挥,对于助力实体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经过十年的清理整顿,各类地方性交易场所逐渐走上规范化道路,交易场所风险得到了逐步化解。清理整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交易主体多,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68.【关于案件的管辖】投资者在地方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或交易遭受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无论是否将交易场所列为被告,均由交易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70.【交易场所的审慎核查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负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缔约事项的义务。交易场所作为中介人,应当对其拟挂牌交易资产的合法性和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履行审慎核查的义务。交易标的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投资者损失,交易场所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审慎核查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易场所根据自己规定或者与投资者签署的交易规则、属地地方性法规中不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者请求发行人、为发行提供服务的过错中介机构与交易场所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4.【自甘风险者自负责任】投资者起诉要求交易场所赔偿损失,交易场所能够提供投资者采用在交易场所开“AB”仓,通过双向下单“赢走输讨”,即将盈利账户的资金全部拿走,亏损的账户要求交易场所赔偿的证据,请求驳回投资者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5.【交易合法性的委托认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就交易场所是否构成违法公开发行证券化产品、变相从事期货交易等专业问题,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的属地派出机构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法出具认定意见,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会议认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为企业盘活存量资产获取融资、降低融资成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随着信托型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的快速发展,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企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保险资产支持计划、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等四类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因资金回流不及预期、基础资产不实等原因引发的民事纠纷开始出现,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
84.【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纠纷的审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可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发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项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
86.【用户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案件】用户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发布之前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交易平台未履行服务协议导致其损失的,应依法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用户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用户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发布之后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以交易平台或虚拟货币发行人未履行清退义务导致其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一)关于债券市场逃废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
92.【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发行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许可他人无偿使用无形财产权、无偿设置用益物权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债券本息偿付,债券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发行人相应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请求相对人向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行人财产涉及前款无偿处分行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4.【偏颇性清偿的撤销和无效】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行人对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完善超出合理期限的担保公示手续,以及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行人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分别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行人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关联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关联债权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发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管理人主张该个别清偿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该清偿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所受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6.【借兼并重组改制转移资产的责任】发行人通过分立、重组、改制等方式将资产划转至其他公司,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券本息到期不能偿付,债券权利人请求该公司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7.【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责任】发行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与发行人人格混同、对发行人过度支配与控制、实际投入的资本显著不足,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权利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对债券本息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将发行人的资金财产在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随意调拨使用,进行利益相互输送,使上述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工具,从而导致发行人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券本息到期不能偿付的,债券权利人有权要求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对发行人的债券本息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发行人上述债务的,债券权利人有权要求发行人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行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以借款方式向公司补充资本而形成的债权,在发行人破产程序中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99.【发行人破产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发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当对发行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反映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的材料严格审查。在审查中发现发行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在公开渠道披露的财务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发行人作出说明并提交补充材料。发行人对其重大资产变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对其巨额财产去向作出说明,或者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故意降低偿债能力的行为,导致证明发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对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01.【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调查和债权审核】发行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认真审查发行人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应当对发行人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查明发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发行人财产涉及前述隐匿、转移和无偿转让、不合理交易、个别清偿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主张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并及时追回财产。管理人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逐笔逐项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发行人的关联人债权,应当严格审查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因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将对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平的,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且不得就发行人提供的特定财产行使担保权。
102.【重整中股东权益的调整】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前滥用控制权对发行人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调整。发行人已经资不抵债的,原则上在公司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前,股东不享有任何权益,除非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债权人同意为其保留权益,或者股东自愿为公司将来经营提供新价值以换取公司的股权。
本条第二、三款方案二: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实际出资人主张返还股权投资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以拍卖等方式处置股权,处置股权的程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的规定处理。处置股权价款低于或等于实际出资人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价款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高出部分,移交给相应监管机构处理。
107.【股权代持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股权代持合同因不构成主要股东代持或事后获得许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基于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处置股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作出相应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代持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未获得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前,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108.【限制股权的效力】金融机构因其股东或其关联方股权代持的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对金融机构财产或声誉造成损失,请求该股东或其关联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违反金融机构股权不得代持的法律法规,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作出的监管措施,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代持股权中的表决权、提名权、分红权等进行限制,当事人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9.【股权清退决定的行政执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责令限期清退股权的处罚决定后,该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向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执行。对依法拍卖、变卖股权后所得的价款,在向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还实际出资额(原始出资额减去历年分红)后,超出部分划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上交国库。
会议认为,金融机构风险的稳妥高效处置事关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在风险处置工作中,人民法院要做好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支持和保障有关部门依法履职。风险处置后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要在尊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依法认可风险处置措施的效力,依法做好与金融风险处置工作的衔接、协调。
110.【接管、撤销、托管后的三中止】金融机构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对其采取接管、托管、撤销等风险处置措施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暂缓受理、中止诉讼或执行的,应当及时下发通知,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金融机构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暂缓受理、中止诉讼或执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经申请可以延长一年。金融机构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该金融机构混同,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111.【受理破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托管或者撤销的,由依法成立的接管组、清算组、行政清理组或托管组等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存款保险基金、保险、信托、证券等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开展对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投资者的偿付工作。为确保风险处置工作稳妥有序,在上述机构履职过程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金融机构重整或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金融机构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上述机构履职后申请金融机构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14.【保全措施】金融机构被接管、撤销或者托管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依法成立的接管组、托管组、清算组、行政清理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令,请求禁止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转移、转让财产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禁止令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关于金融机构被接管、撤销或者托管的证明材料。接管组、托管组、清算组、行政清理组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禁止的内容或范围等内容。禁止令申请中的财产系明确、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当一并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间。裁定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处置金融机构或其关联公司的财务账册、主要证据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裁定准许。
115.【整体承接】金融机构被接管、托管或者被撤销,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转移至第三方机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该转移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为由主张转移无效或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转移范围内的业务、资产和负债产生的诉讼,由第三方机构作为当事人承受。当事人凭接管组等有关机构出具的权利、义务转移证明请求将诉讼当事人由该金融机构变更为该第三方机构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16.【管理人的产生】人民法院受理针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的管理人不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人担任管理人。
117.【审计、评估结论的采信】风险处置过程中对金融机构作出的资产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保全、债权登记、财产处分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直接采信或确认。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会议认为,依法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对惩罚犯罪、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金融审判领域民刑交叉法律适用问题较为突出,并已体现在金融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民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已成为金融审判中亟需明确的主要问题。
118.【“同一事实”的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按照“一事不在理”原则,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主体相同”,是指民事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同。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如银行柜员将储户交付的存款私吞,涉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为犯罪被害人,因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主要是指民事案件据以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基本相同。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119.【刑事吸收民事的程序适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21.【“刑民并行”的程序协调】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时,为避免民事和刑事裁判发生冲突,需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122.【“刑民并行”情形中的“先刑后民”】在刑事与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过程中,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必须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既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刑法目的,也不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专门明确,借贷双方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是刑法和民法共同的立法精神。在价值导向上,人民法院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的认定,要正确适用法律,防止违法犯罪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利,防止民事裁判对守法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
123.【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依法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三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加以认定,重点审查是否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124.【犯罪与违法无效的衔接】任何犯罪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涉及犯罪的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特别要注意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由合同解除解决。比如,持卡人正常使用信用卡多年,后因恶意透支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的,不能以此认定之前订立的信用卡合同无效;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125.【犯罪与背俗无效的衔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背俗无效规则引致的是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乃至法外道德,其较之于违法无效规则更加抽象和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民法原理,只有不存在强制性规范、无法适用违法无效规则时,才考虑适用背俗无效的规则。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绝不能把合同主体构成犯罪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划等号,而要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构成罪名的立法目的以及犯罪与合同的关系,审慎加以认定。
126.【犯罪与恶意串通无效的衔接】在合同各方均构成犯罪且通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因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具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要件,因而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应依法区别对待以下情形:
127.【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该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民事欺诈。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担保人以主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刑事追缴退赔分两种情况:
刑事追缴退赔旨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追缴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用于退赔被害人,符合基本法理。如仅限于违法所得,在不足以填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必然引发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同一事实”情况下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吸收民事程序的制度设计不符。刑事追缴退赔在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好赃款赃物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128.【赃款追缴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被执行人犯罪所得赃款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转换为其他财产形式的,按照下列情形追缴:
129.【赃物追缴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对无权处分作出的例外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为行为人合法占有情况下的无权处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表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情况下的无权处分,排除受让人善意取得。犯罪分子对赃物的转让,显属非法占有情况下的无权处分,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为依法解决好刑事被害人与第三人就特定赃物的权利冲突,人民法院在赃物追缴时应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按下列情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