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设立民主、平等、高效的律师执业机构,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界定律师的权利、义务及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办所方针和运行机制,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设立,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性质。
第三条本所及其全体律师将接受重庆市司法局和重庆市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名称和执业场所
第四条本所名称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
第五条本所执业地址:重庆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17楼D2D3
第三章宗旨、任务和执业原则
第六条本所的宗旨为:建立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的工作热情和潜能的组织机制,探索与国内高层次所及国际通行的合伙制所接轨的道路,力争将本所建成本市一流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本所的任务是:为本市直辖后的市场化发展、所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以及对外开放和引资,提供法律设计、法律手段和法律服务。尽快实现专业化分工协作和非诉讼代理扩展。
第八条本所执业原则:在合法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诚信为本,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等价有偿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九条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为本所的最高决策机构。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本所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执业方针,审议通过主任(执行合伙人)的工作计划、报告、预决算报告和年终分配方案和规章制度草案,决定本所重大财务支出
2)决定本所的主任和副主任人选
3)按本协议书约定,决定本所年终可分配利润中的实际分配数额和方法;决定聘用律师的报酬
4)决定变更合伙人(入伙、退伙、离伙、退伙)
5)修改本合伙人协议书、本所章程,制定和修改规章制度
6)决定本所的分立、合并和终止
7)决定本所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办事处、接待处等)的设立和关闭
8)解释合伙人协议书和本所章程
9)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合伙人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合伙人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代表半数以上(含半数)表决权的合伙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中本所合伙人按合伙人在本所享有的资产份额比例行使表决权。合伙人会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通过。但本章程第十条第2、4、5、6、8条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通过。
第十二条本所设律师事务所主任。本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推举产生,担任本所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所,按民主集中原则,管理本所事务。本所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1、忠实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和本所的财务、业务、人事、行政等规章制度
2、召集合伙人会议,向合伙人会议提出工作计划(含合伙人分工,设立职能部门等计划)、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
报告、投资、分配方案以及具体规章制度草案
3、代表本所签署对外的合同、票据、报告及其他法律文件和行政文件
4、主持召开本所律师有关政治、业务、行政等工作会议
本所主任按本章程第十条第2)项和第十一条规定推举产生和变更。
本所根据业务扩展和行政工作发展需要,可设副主任1至2名。副主任协助主任管理本所事务。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合伙人会议审批产生。
第十三条本所设律师会议。律师会议由本所全体律师组成,定期和不定期地由主任召集召开,讨论、研究涉及全体律师的业务、财务、人事、分配、行政行业管理、政法和业务学习、社会活动和公共关系等日常事务。律师会议内容以会议纪要方式纪录。律师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律师过半数(含半数)举手通过,由主任及分管行政工作的合伙人一名签署生效。如遇律师会议纪要或决定同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协议书或本章程相冲突,以后者为准。
第十四条本所设行政部、财务部、人事部、公关部和各业务部门。行政部、财务部、人事部负责人由主任以外的合伙人或律师兼任,以保证民主监督,共同管理,以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管理原则。上述部门负责人由主任提名,合伙人会议批准。
第五章律师聘用程序
第十五条本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坚持高标准要求,聘用专兼职律师。律师聘用工作按本所合伙人协议书和本章程的规定,由一名合伙人推荐,由分管人事部工作的合伙人或律师同主任共同审定,按本所聘用律师管理办法聘用。
第六章发起人的变更
第十六条本所发起人为本所设立时在合伙人协议书上签名的全体合伙人。发起人的变更程序同合伙人变更程序相同。
第七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本所律师享有《律师法》所规定的全部法定权利,并享有以下权利:
1、参与本所民主管理,对本所的业务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2、按与本所的协议取得律师报酬
3、对本所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对本所主任、合伙人,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律师的违法、违纪、违章行为何本所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提出批评、举报和控告
4、参加本所律师会议,并对会议决定投票表决
5、按本章程规定聘用协议约定,享受本所福利、医疗、社会保险等权益
第十八条本所律师履行《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履行本所规定的以下义务:
1、遵守本章程和本所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合伙人会议和律师会议的决议、决定,接受主任的管理工作安排和任务
2、维护本所及其全体律师的名誉和利益
3、不参与与本所及其本所律师有利害关系的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
4、保守本所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本所开办资金由全体发起人投入。开办资金计12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金60万元人民币,固定资产60万元人民币。
第九章财务管理、分配和债务承担
第二十条合伙人按本协议书约定或合伙人会议决定投入的资产(含开办出资和成立后投资及其增值和积累的资产,为本所合伙资产,由合伙人依其投资比例按份共有。本所每年度年终决算时,合伙人会议将按照每一合伙人的投资情况,核定其享有本所财产的份额。每一合伙人将按此核定的资产所有的份额,享有本所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承担本所的经营亏损,并在内部关系中,承担本所债务。
第二十一条本所对外设立统一银行帐户,由本所统一管理。本所合伙律师和聘用律师的一切业务收入均须进入本所统一帐户。本所禁止合伙律师和聘用律师以本所名义开展的业务收入进入个人帐户或私人口袋。
第二十二条本所每一合作人在内部关系中,为一个收支核算子单位;本所财务管理制度中,为每一合伙人设立一个个人收支核算帐户表,记录每一合伙人收进本所统一帐户的收入。合伙人可从该内部个人核算帐户的收入结余范围内,支付其个人业务费用,支取工资津贴和结案报酬,并按本所财务制度办理支取、报帐和领取薪、酬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本所全年总收入(含合伙律师、非合伙律师的业务收入和本所其他可能的收入)减去合伙律师和非合伙律师应得报酬,再减去本所发生的(即为本所的经营管理事务发生并在本所名下支出的)各项税费(律师个人的业务支出不在此列),所余部分为本所利润。本所利润扣除法定留成基金后,为合伙人可分配利润。合伙人按其投资和享有本所财产的比例,依照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分配利润数额,分配该利润。
第二十四条每一合伙人每年应承担的费用将至少包括个人的执照注册费、年审费、行业协会会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费、税金、社会保险和按比例分摊的本所经营管理费。本所经营管理费用包括办公场地、水电、通讯、行政人员的薪津及法定保险费、以所的名义发生的必要的宣传、公关、图书资料办公费等费用。每一合伙人应按当年合伙人会议通过的本所经营管理费用预算中应摊份额,在个人收帐上存留足够的费用预备金。
第二十五条以本所名义的对外借贷须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合伙人在对内关系中将按投资比例和享有本所资产份额比例承担本所对外债务。
第二十六条本所对其债务,只以本所拥有全部资产清偿。本所资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所对合伙人个人之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负债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应从本所分取的收益,清偿其个人债务。该合伙人不得用其在本所享有的应有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不得擅自转让其按份享有的本所财产权利,亦不得用其个人债务,冲抵该合伙人之债权人对本所的债务。
第二十八条本所终止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或处分本所财产。
第二十九条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向非本所合伙人转让或出质其在本所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本所合伙人之间相互转让其在本所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须经本所合伙人过半数(含半数)以书面方式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本所律师(含合伙人)的业务收入到本所统一帐户后,应按合伙协议或聘用协议约定的比例范围,开支业务费用。律师的个人酬金的支取应同应服务工作进度成正比,在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工作事项全部完成以前,应留存同其未完成工作量成正比的可支取酬金。(最少不低于可支取酬金的30%)于本所统一帐上。律师的收入、支出、领酬应按国家及司法局有关律师财务管理规定和本所财务制度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所律师在全部领取完个人应得酬金后,如发生因其服务工作的过错或缺陷致使当事人向该律师或本所要求退赔的,该律师有义务妥善处理该退赔事宜。如遇应当退赔并由本所代退赔的,该律师有义务向本所足额补偿。
第十章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终止、清算
一、本所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1、全体合伙人决定终止
2、合伙不具备法定条件
3、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的其他原因
二、本终止时,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本所的债权债务计清算完毕后,将按全体合伙人各自享有的本所财产份额分配剩余资产。如遇本所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其在本所的财产份额分担。
第三十五条本所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与合伙人的变更,须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章章程的实施、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章程的修改程序按本所合伙人协议规定程序办理,并报登记机关登记。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为本章程的有效组成部分。本章程同合伙人协议书冲突的,以合伙人协议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