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潘某与许某1、山西瑞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终4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潘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许某1,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1,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2(许某1之父),男,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瑞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山西百善源健康养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龙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山西百善源健康养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许某1辩称,(一)许某1与瑞驰公司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蓝水假日预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应被认定为购买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
瑞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许某1系许某2与任某之子,涉案房屋的买卖许某2与任某全部知情且同意,购房款系其二人代为支付。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驰公司2014年1月21日向太原中院出具的解除查封保全申请书;2.瑞驰公司2018年12月出具的证明材料;3.王某(2015)万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4.师某证人证言;5.王某于2015年3月18日给师某出具的承诺书。
被上诉人许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潘某申请太原中院解除对郑某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申请书;2.太原中院的查封笔录及其查封、扣押财产清单;3.执行异议申请;4.太原中院写给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13)并民初字第469号】5.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并执字第422号】6.查封的53套房屋中没有出售的6套房屋面积及价值情况;7.潘某向太原中院提交的解封异议书暨紧急情况反映。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潘某申请证人师某出庭作证,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瑞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有借贷往来,王某欠其巨款长期未还,其多次追讨,王某曾与其协商要以法院查封的房产抵顶,并告知已有人如此办理抵顶欠款,其认为王某行为违法,没有如此操作。故,潘某认为本系列案件的购房人身份虚假,购房合同掩盖借贷实质,不是真实的购房交易,法院不能支持购房人中止执行请求。
对师某证言,本院认为,师某与王某存在巨额欠款关系,在王某欠款未还时,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故其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只是单方陈述,属于间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证言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全部采信。
该系列案庭审结束后,本院还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调取了其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与29日向瑞驰公司原员工阴某、王某1进行了询问,二人向本院介绍了其作为内部员工享受优惠价买房的情况。潘某的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瑞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许某2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其中的59万元用于折顶房款,许某2同意了折顶方式,并在当天将100万元出借给瑞驰公司。
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许某1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许某1享有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债权可通过执行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的财产及瑞驰公司其他财产得到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