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导读: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沪高法[2007)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
——关于留置送达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
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均属留置送达的场所。
四、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巳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义务签收人在应送达场所拒收诉讼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五、诉讼代理人的代收义务
六、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甚至拒绝到场见证或找不到见证人情况下的留置送达
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说明
送达难一直是制约诉讼效率进一步提高的瓶颈,受高院党组委托,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萆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
一、留置送达的依据
二、留置送达的条件
签收诉讼文书是受送达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亦是其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司法实践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司法职能。适用留置送达,一要有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的行为,若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确实不在送达场所,则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二要有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恶意拒收的行为,对恶意拒收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理解,主观上有不愿参加诉讼程序或不愿接受诉讼结果的故意,客观上有不履行其签收义务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三、见证人的范围
法律规定见证人的本意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的规定,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解答”依据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见证人的范围予以明确。
四、留置送达的场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但随着城市的动迁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大量增加,造成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审判实践中不断增多的公告案件一定程度与此有关,严重侵害了相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一起执行公告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仍以其户籍地为诉讼文书送达地表示强烈不满,因动迁其早巳搬入安置地,法院的公告判决使其失去庭审抗辩的权利,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因此,不考虑普遍存在的受送达对象的“住所地”往往与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场所等不一致的现状,简单坚持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认识,有违程序正义原则。
五、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本解答未采纳要求适当扩大义务签收人范围的建议,仅对义务签收人的具体对象进行了诠释。
六、诉讼代理人的代收义务
七、留置送达的方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沪高法[2007]103号
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
——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在普通程序审理中适用;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当事人申报确认的地址送达,当事人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
三、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的,视为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包括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具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送达人雇用的人(如保姆)、邻居、所在单位的同事、以及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它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及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上述签收人自愿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但送达回证上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上述签收人是同一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电子邮件和传真可以作为有效送达的方式
五、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处理
七、当事人指定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在地为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说明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制定,是为了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进一步解决送达难,并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规则,拖延诉讼的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规定》)首次明确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但是依据在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的法理,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普通程序中可以适用具有制度依据和理论基础。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
三、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
五,法院向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可实施有效送达。但在特定情况下,有恶意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故意填写不方便送达的地址。如在一起卢品质量纠纷中,当事人在上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但在送达地确认书上却填写其在外省市的注册登记地为送达地;再如在涉外诉讼中,外资企业在国内有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可以送达,但在送达地确认书上填写了国外地址。这些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为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纠纷,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重重障碍。因此,规定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将有助于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
七、当事人指定送达地址的法律责任
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担心承担诉讼风险,故意不提供真实的地址,以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为送达地址,在诉讼对其不利时,以其已解除委托为由,恶意拒收诉讼文书。规定律师事务所的代收义务,并明确当事人在书面通知法院解除委托之前的送达行为仍然有效,对有效防范当事人规避法律、恶意拖延诉讼将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