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共50例)(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精神损失获得理赔(三)无证驾车清运垃圾撞死人,村委会选人过失承担责任(四)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五)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六)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七)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八)车主未买交强险出了事故要担责(九)“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十)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事故需担责
(十一)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十二)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汽车公司被判担责赔偿(十三)公司职员交通事故致残被解雇,法院调增残疾赔偿金(十四)擅自驾车出事故,车主有错同担责(十五)乘客摔下车受伤引发保险赔偿争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十六)保险公司拒理赔,告知不明判给付
(十七)车祸之后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当事人不得单方反悔(十八)车头车尾牌照不同,撞死他人一起担责,司机、车主及车头车尾所属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十九)厦门终审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农民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50万(二十)车辆超载压垮高架桥,3名司机被判徒刑并付巨额赔偿
(二十一)购二手车未过户上路肇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二十二)公路晒麦引发事故,管理部门失职担责(二十三)特种车也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救护车肇事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儿死,精神抚慰获支持(二十五)出好意同乘一车,出事故司机有责(二十六)父亲车祸身亡,遗腹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二十七)交通事故受重伤,继发癫痫获续赔(二十八)车祸导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新生儿死亡应获赔偿(二十九)婚车司机交通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费用超出交强险,按比分配赔偿额
(三十一)父亲“无证”驾车轧死儿子,母亲状告保险公司获赔偿
(三十二)车辆保险变更期间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三十三)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要赔偿
(三十四)高速公路置砖块,管理不善有责任
(三十五)受伤未愈强行出院,损失扩大自己分担
(三十六)证照不符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三十七)司机因私酿车祸,车主疏忽也摊责
(三十八)司机乱停车,乘客随开门,剐伤行人后三方摊责任
(三十九)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十)四名农民工车祸遇难,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四十一)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四十二)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一审宣判,6被告赔偿6死者亲属190万(四十三)扣满12分仍然驾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支持(四十四)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国珍等诉陈伟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四十五)车翻摔残车内客,无偿搭乘也得赔(四十六)违规设置减速带,发生事故也担责(四十七)车辆送修期间出事故,因未投保车主需担责(四十八)驾驶人醉驾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四十九)事故导致车辆贬值,肇事方应依法赔偿(五十)事故虽然处理完毕,漏算项目仍应赔偿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精神损失获得理赔2006年4月,原告刘某将自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07年1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赔偿死者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万余元。事后,刘某前往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损失含有3000元精神损失,按照保险条例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失拒绝理赔的条款,因此,被告应当理赔3000元精神损失。5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3.8万余元保险金。
(四)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2007年12月22日,原告杨春民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与被告郑孝锋雇佣的驾驶员陈雨木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杨春民及其车上乘员徐奎受伤,徐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杨春民与死者徐奎的家属分别向海宁法院起诉,均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据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伤的当事人,根据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杨春民1.7万余元,赔偿徐奎亲属4万余元。(2008.7.25)
(七)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2006年1月18日,张家港金港镇的卢士华驾驶汽车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由于当晚下雨,卢急于送赵某前往医院抢救,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次日,卢士华向该车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同年9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士华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卢士华系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卢士华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9000余元。卢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卢自身原因导致责任大小无法确认,要求重新确认责任并按比例赔付。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士华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未能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卢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近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卢士华理赔款39000余元。(2008.5.27)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事故需担责2007年11月9日,一辆车牌号为冀G40109的黑色小轿车与原告郭泽驾驶的摩托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新华街入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小轿车逃逸。交警支队认定小轿车方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查明,冀G40109车牌号实为红色金燕CZ212消防指挥车所有,车辆所有人为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但该车已在库房中停驶数年,所有人称该车号牌不知何时丢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车号牌是证明车辆身份的标志之一,按有关交通法规,车号牌必须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配置。被告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号牌所有人负有对车号牌的管理义务,丢失后亦应及时申报。因其管理不善,致车号牌为肇事车辆所用并上路行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车辆号牌所有人承担。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车号牌的所有权人赔偿原告郭泽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万余元。(2008.8.4)
(十一)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李家国无证驾驶三轮车与原告黄书梅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黄书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247.70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书梅不负事故责任。后黄书梅提起诉讼,要求李家国和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258.69元。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李家国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家国已为其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家国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在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黄书梅各项经济损失25724.80元,由被告李家国赔偿原告1607.70元。(2008.8.22)
(十四)擅自驾车出事故,车主有错同担责2008年4月18日,车主刘某将自己的出租车停放在出租车停车场后,未锁车门,车门玻璃下落,未拔钥匙,即到别的出租车上聊天。没有驾驶证的张某酒后擅自坐到刘某的出租车内,想拔下车钥匙却启动了车,张某急踩刹车却踩成了油门,车急速前冲,先撞了在路边摆摊卖食品的司某和摊位,直到撞在了墙上才停车,造成司某受伤住院及其财产损失。张某弃车逃逸。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司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车辆的管理上有过错,其过错与张某的行为直接结合对司某造成了损害,故应与擅自驾驶人张某共同承担对司某的连带赔偿责任。8月23日,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车主与擅自驾车人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2184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08.8.25)
(十六)保险公司拒理赔,告知不明判给付2007年2月3日,原告梁确芳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衡阳县支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并交纳800元保险费。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及释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007年9月4日,原告丈夫驾车在衡阳县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多名旅客受伤,经衡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梁确芳借来8万余元赔偿给了受伤旅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却以原告无有效的旅客运输营运证为由拒绝理赔。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0元的保费,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并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原告保险金。近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衡阳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梁确芳保险金64569.66元。(2008.8.29)
2008年12月23日中午,在海宁市一家建筑公司仓库旁,袁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着一辆“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时,不慎将等在路边的不到3岁的儿子撞倒,碾压致死。事后,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都投保了嘉兴天平保险公司。事后,袁某的妻子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2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案发前袁某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因此其属于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有关规定,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上述损失。据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宣判,保险公司被判赔偿22万元。(2009.4.22)
2007年6月,任先生从宁先生处购得一辆小轿车,当天就在车管所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次日,宁先生在保险尚未办理批改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与一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由此共造成四车连续追尾。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任先生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任先生在6月底将自己和被撞的车辆修理完毕,共支付维修费7855元。随后向保险公司报险,但被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任先生购得被保险车辆后应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但对此保险公司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任先生在车辆过户的第二天即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是宁先生,任先生来起诉没有道理。保险公司和任先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任先生的起诉。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转让被保险车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且任先生索赔的是车损险和三者险,如果本案所涉及的三者险视为强制险,保险公司也只赔偿三者险,而车损险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宁先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任先生购得被保险车辆后应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但对此保险公司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任先生在办理变更过户后的次日即发生保险事故,应视为其未超出合理期限,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先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9.4.7)
7岁儿童骑着人力三轮货车与30多岁男子驾驶的三轮汽车会车后未发生剐蹭,但人力三轮货车侧翻,儿童受伤。交警部门的结论是事故无法查证,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案中的事故是受会车影响而致使原告儿童所骑三轮车侧翻,涉案事故因而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对于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本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本不应骑行人力三轮车,所以原告方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项目范围内,故最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儿童赔偿5000余元。(2008.5.18)
2007年,原告宝音陶格套驾驶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行驶时,为躲避路面上放置的砖块发生侧翻,与另一辆行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宝音陶格套及4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轿车严重受损。后原告宝音陶格套及4名乘车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其对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排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管理不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342元。(2009.5.18)
2008年3月的一天,刘某乘坐宋某的摩托车外出办事,与张某的拖拉机相撞,刘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个月,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出院2个月后因骨折术后感染又住院治疗20余天,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刘某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出院1个月后又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
法院认为,刘某在伤情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出院,导致术后感染再次住院,造成损失扩大。刘某存在过错,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20%,其余80%由宋某七成、张某三成的比例承担。(2009.5.8)
(四十四)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
(四十五)车翻摔残车内客,无偿搭乘也得赔2007年9月16日,陶绳亮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微型客车,与陶玉庭、欧某三人同去深圳市某酒吧玩。途中,陶绳亮驾车掉头不慎翻车,造成陶绳亮、陶玉庭、欧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陶绳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陶玉庭脊椎损伤,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陶玉庭无偿搭乘陶绳亮车辆,属好意同乘。陶绳亮在搭载时,虽无获利,但其仍有注意安全义务。对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陶绳亮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鉴于陶玉庭是无偿搭车且无过错,适当酌情减轻陶绳亮的赔偿责任。对于陶玉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据此,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宣判令事故车主承担同乘者事故损失的60%共计25.9万余元。(2009.10.12)
(四十六)违规设置减速带,发生事故也担责2008年3月30日,被告曾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途经某医院门口时,遇同方向由原告张某驾驶的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前方停车准备下客,由于曾某驾车与前车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通过被告医院私自设立的减速带时未减速慢行,车辆发生摇晃,曾某的车右前角撞在原告张某的车尾部左角上,原告张某的车被撞前移并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曾某违法驾驶农用三轮车和被告私立医院违规设置减速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因果联系。据此,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曾某赔偿给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70%计2万余元;由被告铅山某私立医院赔偿给原告张某上述各项费用的15%计6000余元。(2009.9.24)
(四十七)车辆送修期间出事故,因未投保车主需担责2006年11月4日,谷军将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给张刚开设的摩托车经营部维修。张刚的雇员王星驾驶该摩托车外出途中,撞伤行人杨静静。交警部门认定王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谷军作为机动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使受害人为此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应当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星系张刚所雇佣,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刚作为雇主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张刚对杨静静损失中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令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5.8万元。(2009.12.11)。
(四十八)驾驶人醉驾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00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金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何某,致何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何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总计86489.93元。金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向受害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2009.12.07)
(五十)事故虽然处理完毕,漏算项目仍应赔偿2009年10月9日,原告王某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刘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事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时,被告以事故已处理完为由不愿赔偿,原告便向法院起诉。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由于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有重大误解,导致没有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26430元。(20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