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不同所以金额也不尽相同,实务中往往出现一种情况,受害者经过伤残鉴定获得伤残赔偿金后却不治身亡,那么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家属是否还能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呢?
案情简介:
刘某为成通公司员工,执行工作期间驾车与吴某相撞导致吴某一级伤残,后2015年经四川省高院判决成通公司向吴某支付一级残疾赔偿金406140元。2016年吴某于医院去世,成通公司支付丧葬费22848.5元,其家属诉请成通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一审成都金牛区法院观点:
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吴某的一级残疾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100%),且成通公司已全部赔付;由于一级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一致,属重复之诉,但吴某在2016年4月28日死亡属实,由此产生的差额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扣除吴某已获得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尚需支付117960元(524100元-406140元)。
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扣除成通公司已支付的22848.5元,尚需支付2384.5元。
二审成都中院观点:
一、关于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实体审理的问题。
1、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2、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权利,应当得到救济;但李某芝、吴某员难以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得到救济。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之前,一直处于接收治疗和维持生命的过程中,并无除交通事故侵害以外的其它原因对其死亡后果发生作用,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权利,应当得到救济。
尽管如此,我国民事诉讼在立法层面毕竟没有明文规定既判力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范围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何谓当事人据以提起新的诉讼的“新的事实”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之前,尚存在人民法院对其理解的空间。同时,考虑到:(1)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权利,应当得到救济;(2)吴某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已经历时八年、其间多次诉讼,如本案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要求李某芝、吴某员通过审监程序推翻本案之前的生效裁判文书的途径救济其权利,对于李某芝、吴某员而言是过于沉重的诉讼负担;(3)即使要求李某芝、吴某员通过审监程序救济其权利,因为本案的特殊情况,李某芝、吴某员恐难以通过申请再审得到救济。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作从宽理解,并依据该条规定对李某芝、吴某员在本案一审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予以实体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