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咨询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统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是指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业务类别】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包括下列类别:(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的经营性活动。(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或者按规定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的经营性活动。(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是指对于证券市场的整体或者部分走势进行分析预测,或者对于股票、债券等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价值、价格波动等进行分析,并向客户发布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性活动。(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第四条【经营原则】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遵守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范围和规模与其资本实力、人力资源状况、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六条【持牌经营】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提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建议的,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注册。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不得使用“证券投资咨询”“基金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开展经营性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准入条件】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二)股权结构清晰,权属明确,法人治理结构良好;(三)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四)具有与所从事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和业务设施,以及健全高效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等制度;(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六)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一参一控】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与审批】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根据业务类别,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第十二条【法人治理与内控合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规范运营,在场地、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严格分开,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比照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内部控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等制度,并全面、有效覆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突出主业,不得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人员从业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标明所在机构名称、本人姓名及执业登记编码,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提供服务,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信息系统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业务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覆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推广、客户招揽、合同签订、投资建议或者研究报告的形成和提供、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投诉处理等所有业务环节,实现全过程书面或者电子留痕,并建立符合规定的灾难备份系统和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适当性管理义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对服务方式、费用及报酬支付、违约责任、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并对所提供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实施风险评级、分类管理,遵循风险匹配的原则,充分揭示风险,向客户提供符合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外包限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为其提供研究报告,投资建议,算法和模型的设计、运营、维护等服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因委托行为免除其自身对客户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股东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二)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三)未依法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经营活动;(四)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利用客户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客户合法权益;(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风险准备金】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或者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门账户进行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与其他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除用于弥补因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者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外,不得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资料保存】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送和审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报告;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发生重大异常或者突发事件的,应当不晚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六条【备案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场所;(二)合并、分立,停业、解散;(三)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四)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五)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融资、担保;(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营业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业务许可展期】本办法实施后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许可有效期为3年。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需要延展业务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业务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展期申请。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展期:(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二)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两次以上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的;(三)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且未实施有效整改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展期申请,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展期决定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不展业注销资格】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决定不再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缴回业务许可证。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持续未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超过3个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缴回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援引上位法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被撤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许可、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或者业务许可证失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本规章依法可设立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监管决定,《证券法》《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者罚则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特别规定一】证券公司为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附带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为其基金销售客户附带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并且未就该附带服务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的,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其投资顾问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要求,且不得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并在首次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特别规定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其全资下设机构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可以按照合并口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合格境外投资者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程序化咨询】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运用算法、模型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向客户提供自动化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技术方案、模型参数、投资逻辑等信息、资料。
第三十六条【过渡期安排】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依照有关规定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应当在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或者注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入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或者向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客户提供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得新增上述业务,存量业务到期了结。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业务;拒不规范整改的,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